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117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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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中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至於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載稱:家人這幾天要來交保,所以不合併,交保出去,將家裡事務交代清楚再進來執行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經本院與受刑人確認後表示:仍要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併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犯罪,均屬散播毒品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相同或類似,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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