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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的情節、手段、罪名(均是犯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的接連性(均是集中在110年3月到4月),被害人整體被害金額共約新臺幣8萬8800元,受刑人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頁、第49頁各案判決書記載),及受刑人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0頁判決書參照),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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