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德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已折讓甚多刑度,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