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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註:被告於附表編號1的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9月22日)。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①受刑人於103年間即曾從事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緩刑的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經法院給予機會後,不知記取教訓再觸犯本案,心存僥倖的心態及法敵對性較高。
②被告於本案是擔任第三層較高層級的收取贓款者(自第一層收取贓款的車手處收集款項後,再層層往上交給集團更上游的幹部),層級非低。
③被告從事本案附表犯行的被害人總計五人,每個被害人的被騙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被告犯罪情節非輕。
④被告於編號1至4經法院定過的應執行刑為2年,或有認為倘以編號1最長刑為基礎,該案法官就編號2至4之罪,每罪頂多酌加3個月,因此認為本院就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時,就編號5部分也應僅再酌加3個月即可云云。
然定應執行刑是法院就被告的所有犯行進行整體性地檢視評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並非一定要給予被告不當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編號5犯行中,是於致電詐欺被害人後,採取向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的取款方式(編號1至4的被害人則是轉帳,見本院卷第25、32頁判決書記載),被告與共犯於見到被害人之後,還忍心詐欺被害人並收取款項,惡性不低。
且被告於編號5犯行中詐騙被害人的金額高達70餘萬元,遠高於編號1至4犯行中的任一被害人。
被告於編號5犯行的惡性,遠高於編號1至4任一犯行,因此本院就編號5犯行的定應執行刑,自不能機械式地僅酌加有期徒刑3月。
⑤被告於兩案犯後均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9、27頁),犯後態度良好。
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作,與太太、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8、34頁判決書參照),被告已有正當工作的智識程度、經驗及能力,更無正當理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⑦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後(本院卷第49頁),受刑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
⑧綜上,本案被告整體犯罪情節非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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