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315,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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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倫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倫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5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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