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33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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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春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的規範目的、法定刑度、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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