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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燕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燕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燕章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
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
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12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已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就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2年3月31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本院卷第11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之罪),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併合處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2月+3年10月=5年)。
五、爰審酌受刑人係犯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查獲後,於110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關於同案共犯黃忠龍有無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與案情有重要事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因而犯附表編號2之偽證罪,該偽證罪與附表編號1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具相當關聯性,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所犯附表編號3至6均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所侵害法益具同質性,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在109年9月9日,附表編號3至6犯罪時間自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
復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並參酌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綜合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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