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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明異議人 郭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111年執丁字第776號之1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丁字第776號之1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該執行指揮書業經鈞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撤銷,但由於臺南地檢署尚無從確認聲明異議人在大陸遭羈押居留之日數,以致無法核算折抵刑期而未能換發指揮書,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㈡懇請鈞院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聲明異議人在大陸之羈押居留日數,並督促換發執行指揮書,早日更刑,以利累進處遇之換算。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上開執行指揮書業經本院前開裁定撤銷,現由執行機關發函調查中,有上開裁定及各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7頁),聲明異議人就本院上開裁定及上開執行指揮書不服之處,均無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其越權要求本院調查其在大陸之羈押居留日數並督促換發指揮書,惟此均屬執行機關之職權,並非本院所得審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是聲明異議意旨如認待確認其在大陸之羈押居留日數而折抵刑期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本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㈢聲明異議人上開請求,本院並無權限,於法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本院換發執行指揮書,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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