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74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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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第584號、第7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邱名顯(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第584號、第766號案件,前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扣押新臺幣(下同)254萬2,602元,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後,聲請人提出現金254萬2,602元繳交臺南地檢署保管而撤銷該部分扣押。

嗣臺南地檢署又對聲請人聲請扣押,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如該裁定附件一(一)、(二)、(四)所示,聲請人邱名顯、聲請人之配偶即同案被告吳于姍(被告吳于姍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由本院另行裁定)所有之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存款(下稱系爭扣押標的),共計3,226萬4,975元,嗣經聲請人抗告,後為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維持。

㈡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宣告沒收部分,合計67萬5,000元,詳如下所示:⑴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即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沒收12萬元(吳于姍部分無罪,故未宣告沒收)。

⑵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即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沒收43萬5,000元(吳于姍部分無罪,故未宣告沒收)。

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即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沒收12萬元(吳于姍部分無罪,故未宣告沒收)。

㈢因原審之上開刑事判決未就臺南地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部分認定為犯罪所得,也未就該部分諭知沒收,且前開臺南地院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金額,即宣告沒收金額合計為67萬5,000元,遠低於前述系爭扣押標的之市價與存款數額計即3,226萬4,975元。

況聲請人已經提供現金254萬2,602元繳交臺南地檢署保管,如本院仍為有罪之認定,臺南地檢署保管之前述現金,已經足以確保將來沒收之執行,故就系爭扣押標的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

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于姍、邱友鴻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以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事證明確,預估不法獲利至少達3,480萬7,577元,扣除前次已執行之金額範圍(即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執行於254萬2,602元範圍內扣押),亦有3,226萬4,975元之不法所得,為保全沒收與追徵,有再執行扣押之必要,而向臺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估算價值總計2,016萬950元),及聲請人、同案被告吳于姍、邱友鴻之金融帳戶於1,210萬4,025元範圍內裁定扣押,並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檢察官上開聲請,諭知聲請人所有如系爭裁定附件一(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扣押。

聲請人、同案被告邱友鴻、吳于姍所有於如系爭裁定附件一(二)至(四)所示金融機構、農會帳戶內,於1,210萬4,025元範圍內存款金額,准予扣押,因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吳于姍不服提起抗告,復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聲扣字第4號、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32號裁定,及臺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嗣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部分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該判決附表八所示部分均無罪;

以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該判決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該判決附表六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而於臺南地院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第584號、第766號案件審理中,亦有前揭臺南地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觀諸上開臺南地院判決固未宣告沒收系爭扣押標的,然已諭知沒收、追徵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12萬元、43萬5,000元,而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雖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12萬元、43萬5,000元,然聲請人既就前揭臺南地院判決有罪部分已提起上訴,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否如前揭臺南地院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尚待本院審理後調查釐清,則聲請意旨所陳前揭臺南地院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金額,遠低於前述系爭扣押標的之市價與存款數額,且聲請人已經提供現金254萬2,602元繳交臺南地檢署保管,已經足以確保將來沒收之執行等節,要難認得以逕取。

況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之系爭扣押標的,其中包括金融帳戶之存款,復為聲請人實力支配下所扣得,衡酌存款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

從而,為保全本案聲請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系爭扣押標的仍有於上訴中繼續扣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既尚在本院審理中,則本案聲請人是否因犯罪而獲有利益、實際犯罪所得為何、該扣押物之性質是否確為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

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系爭扣押標的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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