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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于姍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第584號、第7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于姍(下稱聲請人)之夫即同案被告邱名顯曾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扣押新臺幣(下同)254萬2,602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裁准後,同案被告邱名顯繳交254萬2,602元予臺南地檢署保管而撤銷該部分扣押。
嗣臺南地檢署聲請再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人聲請扣押,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如該裁定附件一(四)所示,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下稱系爭扣押標的)及分屬於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之不動產、金融帳戶,合計扣押3,226萬4,975元,嗣經聲請人抗告,後為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維持。
㈡聲請人經原審判決無罪,未與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有共犯之情,故未經沒收宣告。
而聲請人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受無罪宣告,可認檢察官就扣押聲請人財產之聲請事由,未達自由證明程度而遭推翻。
㈢同案被告邱名顯經原審經認定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之金額僅計67萬5,000元(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109年度訴字第992號、109年度訴字第734號等3案件),較之於伊所繳交、現由臺南地檢署保管之254萬2,602元,足以確保將來對伊沒收之執行。
而同案被告邱友鴻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109年度訴字第992號、109年度訴字第734號等3案件迄今均認罪,亦得以臺南地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附件一(三)所示同案被告邱友鴻金融帳戶存款金額確保將來對伊沒收之執行。
就此,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既無共犯關係,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無繼續扣押聲請人金融帳戶存款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
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以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事證明確,預估不法獲利至少達3,480萬7,577元,扣除前次已執行之金額範圍(即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執行於254萬2,602元範圍內扣押),亦有3,226萬4,975元之不法所得,為保全沒收與追徵,有再執行扣押之必要,而向臺南地院聲請就同案被告邱名顯所有之不動產(估算價值總計2,016萬950元),及聲請人、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之金融帳戶於1,210萬4,025元範圍內裁定扣押,並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檢察官上開聲請,諭知同案被告邱名顯所有如系爭裁定附件一(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扣押。
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聲請人所有於如系爭裁定附件一(二)至(四)所示金融機構、農會帳戶內,於1,210萬4,025元範圍內存款金額,准予扣押,因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邱名顯不服提起抗告,復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聲扣字第4號、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32號裁定,及臺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雖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3號、第734號、第992號判決無罪,然於臺南地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第584號、第766號案件審理中,亦有上開臺南地院判決、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且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明綜合證人施惠真等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吳亞嫚之供述,聲請人、同案被告吳亞嫚2人均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收受帳務最後確認之人,故卷內LINE對話紀錄針對相關不實發票的情事才要向聲請人、同案被告吳亞嫚陳報,以利其2人對帳。
而原審未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
聲請人、同案被告吳亞嫚2人前後顯違常理之辯稱;
聲請人、同案被告吳亞嫚與本件主嫌即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2人之密切關係、所擔任之職務及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之期間,亦未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交叉比對上開證人證述及聲請人等2人前後顯違常理之辯稱,卻逕採納聲請人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辯稱,進而認定聲請人、同案被告吳亞嫚2人主觀上就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均不知悉且無犯意聯絡,顯有論理之瑕疵等節,而認聲請人涉有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又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既經檢察官不服臺南地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聲請人全部被訴事實審理,而第二審屬事實審,就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仍須為必要之調查,是系爭裁定附件一(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即系爭扣押標的),雖不在臺南地院上開判決沒收之列,然其是否係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以沒收,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尚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扣押標的依法應予以沒收或應予以保全追徵。
從而,為保全本案將來若經改判,系爭扣押標的將作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有於上訴中繼續扣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陳稱:聲請人經原審判決無罪,而與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既無共犯關係,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無繼續扣押聲請人金融帳戶存款之必要等語。
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卷內相關事證,倘聲請人成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即有不法犯罪所得,而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為避免聲請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則以該等扣押物既屬可得為沒收或追徵之標的物,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自難認已無扣押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既尚在本院審理中,則本案聲請人是否因犯罪而獲有利益、實際犯罪所得為何、該扣押物之性質是否確為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
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系爭扣押標的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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