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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案科刑合併執行。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
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判決確定,係最先判決確定之罪,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4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16、17、20日前一週內、109年10月25日,均係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9年4月23日)之後所犯,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不在得定應執行刑之列,聲請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定應執行刑,本院亦非管轄法院,自不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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