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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祺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祺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顏祺葳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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