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 五、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 六、經查:
- (一)聲請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 (二)本件聲請人曾執以如附表編號一㈡、七㈠、八㈡聲請意旨所
- (三)聲請人雖指稱如附表編號一㈢、八㈢聲請意旨所示等節,然
- (四)聲請人固執如附表編號一㈠、二㈠、三㈠、八㈠、九㈠、十㈠、
- (五)聲請人另以如附表編號一㈣、㈤、二㈢、㈣、三㈢、㈣、四㈤、㈥
-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㈡、七㈠、八㈡
-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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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曾執以如附表編號一㈡、七㈠、八㈡聲請意旨所示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案卷核閱無訛。
茲聲請人以如附表編號一㈡、七㈠、八㈡聲請意旨所示等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是其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指稱如附表編號一㈢、八㈢聲請意旨所示等節,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無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理由,難認有據。
(四)聲請人固執如附表編號一㈠、二㈠、三㈠、八㈠、九㈠、十㈠、十一㈠;
六㈠、㈡;
二㈡;
三㈡、四㈠、㈡、㈢、㈣、五㈠、九㈢、十㈢、十一㈢、十二㈠、㈡、㈢;
九㈡、十㈡、十一㈡聲請意旨所示部分,應係主張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未依法判決等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五)聲請人另以如附表編號一㈣、㈤、二㈢、㈣、三㈢、㈣、四㈤、㈥、五㈡、㈢、六㈢、㈣、七㈡、㈢、八㈣、㈤、九㈣、㈤、十㈣、㈤、十一㈣、㈤、十二㈣、㈤聲請意旨所示部分,主張本案將終局釋憲,請法院中止裁定、釋憲等節,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未合,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定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㈡、七㈠、八㈡聲請意旨所示之再審理由部分,均不合法;
就如附表編號一㈢、八㈢所示聲請意旨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復無法提出上開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
又其餘聲請意旨部分,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自難認有理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另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書狀名稱 本院收狀日期 聲請意旨 一 刑事聲請再審狀 112年1月13日 ㈠原審為鈞院刑事105上易403案.本案應自動迴避原審法官 ㈡該案3法官採用.南地檢檢察官之違法採證.有大法官協同意意見書證---南地檢採證有誤.法官仍採用之.檢舉內容為原案法官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證據排除原則目的在嚇阻偵查機關違法蒐證,原審判決有將違法蒐證列為合法證據之瑕疵經聲請人檢舉於司法院.回文表示依法……. ㈢要求本案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429-3調查該法官之處分(南高院及司法院).如有一絲一毫之處分.應同意再審之聲請 ㈣如完全包庇--本案將終局釋憲.建請聲請庭法官依釋字371/572/590中止裁定釋憲.也請本案法官將這個依法的法寫在裁定中.將相司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㈤釋憲理由---如司法院刑事廳0000000日回函依法不可懲戒法官.顯然這個法嚴重妨礙人民依刑事訴訟法420-5懲戒這個依法的法---顯然妨礙人民訴訟權.因為依這個法就不會調查法官的疏失(非故意貪汙瀆職).就不會懲戒法官.人民就不可依刑事訴訟法420-5再審妨礙人民訴訟權 二 刑事聲請再審狀(針對被開違法審字案) 112年1月30日 ㈠原審為鈞院刑事105上易403案.本案應自動迴避原審法官 ㈡本案於地院時.被地院違法開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聲請人認為在審判過程中有承受被開不法法庭之狀況.因此申請再審.訴訟過程中之法院不法行為的聲請再審.違反法院組織法刑訴法違法多開1個庭4個法官 ㈢如包庇--本案將終局釋憲.建請聲請庭法官依釋字371/572/590中止裁定釋憲. ㈣釋憲理由---如證4(聲請憲法法庭裁判6狀) 三 刑事聲請再審狀(針對被判000 000 000) 112年1月30日 ㈠原審為鈞院刑事105上易403案.本案應自動迴避原審法官 ㈡次按, 1.釋字533--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
2.釋字545---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
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
3.最高法院87台非32判決--查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祕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
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
4.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
5.詐欺之立法精神---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侵犯(不適用政府) 6.行政罰法26條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7.全民健康保險法健保法81條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
8.憲法80條---法官依法判決 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000 000 000罪判為違憲判決(違法釋字533 545)以一個違憲判決栽贓人民為違憲行為 ㈢如包庇--本案將終局釋憲.建請聲請庭法官依釋字371/572/590中止裁定釋憲 ㈣釋憲理由---如證4(聲請憲法法庭裁判4狀) 四 刑事聲請再審狀(針對刑事105上易403案被判339) 112年2月3日 ㈠原案被判詐欺違反刑法339(高度吸收215/216)為違法違憲 ㈡根據釋字533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健保法81條如有不正當行為是健保署罰醫師罰鍰.但判詐欺後.根據行政罰法26條.不可罰鍰顯然為違憲判決. ㈢最高法院87台非32判決--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足證本案為違法判決 ㈣詐欺之立法精神---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侵犯(不適用政府)健保費非健保署財產健保署不是個人或法人不適用詐欺罪 ㈤如包庇--本案將終局釋憲.建請聲請庭法官依釋字371/572/590中止裁定釋憲. ㈥釋憲理由---如證2(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狀) 五 刑事聲請再審狀(針對刑事105上易403案被判215/216) 112年2月6日 ㈠原案被判詐欺違反刑法215/216為違法違憲 根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
但是本案為健保費用案件.原審錯將申請健保費用之申請書錯當業務文書.為違法判決.為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㈡如包庇--本案將終局釋憲.建請聲請庭法官依釋字371/572/590中止裁定釋憲. ㈢釋憲理由---如證2(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狀) 六 刑事聲請再審狀(針對刑事105上易403案無管轄權) 112年2月6日 ㈠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為刑事判決為無管轄權瞎審(法官違憲法80條) 1.而且刑事訴訟法竟沒有無管轄權瞎審之救濟(此部分違憲) 2.以一個無管轄權瞎審判決為違法違憲行為 ㈡原因如下 1.本案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為刑事判決為無管轄權瞎審.診所在嘉義及雲林 2.僅一個被告醫師住台南 3.2審堅持瞎審違反---係基於某項牽連關係而為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性而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而關於本件屬「同時犯」之犯罪類刑之牽連因素僅有「地點」一項,而無關於任何關於「人」或「事」之牽連因素為法官違反憲法80條 4.以一個無管轄權瞎審之判決為違憲 5.鈞院105上易489嘉義地院才是有管轄權 ㈢如包庇--本案將終局釋憲.建請聲請庭法官依釋字371/572/590中止裁定釋憲. ㈣釋憲理由---如證2(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狀) 七 刑事聲請再審狀(000000000號函) 112年2月16日 ㈠原案同時提之國家賠償案.終局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內容寫本案有嚴重之南地檢檢察官「濫權採證瑕疵」.顯符合刑訴420條第1項第六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自該依法準提再審之聲明 ㈡如包庇--本案將終局釋憲.建請聲請庭法官依釋字371/572/590中止裁定釋憲. ㈢釋憲理由---如證3(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狀1﹑及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狀2﹑) 八 刑事聲請再審狀(00000000函) 112年3月1日 ㈠原審為鈞院刑事105上易403案.本案應自動迴避原審法官 ㈡該案3法官採用.南地檢檢察官之違法採證.有大法官協同意意見書證---南地檢採證有誤.法官仍採用之.檢舉內容為原案法官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證據排除原則目的在嚇阻偵查機關違法蒐證,原審判決有將違法蒐證列為合法證據之瑕疵 經聲請人檢舉於南高檢.一文南地檢回文表示依法包庇簽結(112.02.07-弘111他6451字第1129007882) ㈢要求本案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429-3調查該法官之處分(南高檢及南地檢).如有一絲一毫之處分.應同意再審之聲請 ㈣如完全包庇--本案將終局釋憲.建請聲請庭法官依釋字371/572/590中止裁定釋憲.也請本案法官將這個依法的法寫在裁定中.將向司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㈤釋憲理由---如112.02.07-弘111他6451字第1129007882回函依法不可懲戒法官.顯然這個法嚴重妨礙人民依刑事訴訟法420-5懲戒這個依法的法---顯然妨礙人民訴訟權. 因為依這個法就不會調查法官的疏失(非故意貪汙瀆職).就不會懲戒法官.人民就不可依刑事訴訟法420-5再審妨礙人民訴訟權 九 刑事聲請再審狀(針對105上易403案被判339 釋字533)000000000函 112年3月1日 ㈠原審為鈞院刑事105上易403案.本案應自動迴避原審法官 ㈡次按憲法80條---法官必須依法判決 ㈢據釋字533--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
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339罪判為違憲判決(違釋字533) 釋字533---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根據19年抗字第8號40年台抗字第2號自該同意再審聲請 ㈣如本案包庇--本案將終局釋憲.建請聲請庭法官依釋字371/572/590中止裁定釋憲. ㈤釋憲理由---如證3(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狀) 十 刑事聲請再審狀(針對105上易403案被判339 87台非32)000000000函 112年3月1日 ㈠原審為鈞院刑事105上易403案.本案應自動迴避原審法官 ㈡次按憲法80條---法官必須依法判決 ㈢據最高法院87台非32判決—若未參與全民健保,本得直接向病患收取一定之費用,而該費用依實務上之見解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今因參加全民健保業務,將應向病患收取之醫療費用,轉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而健保局不過為病患統籌(收)統支,乃係將病患原應直接給付為其診治之人之費用,改為健保局統籌(收)統支,何以竟構成詐欺?查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祕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
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
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339罪判為違法判決(違87台非32判決精神) 87台非32判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根據19年抗字第8號40年台抗字第2號自該同意再審聲請 ㈣如本案包庇--本案將終局釋憲.建請聲請庭法官依釋字371/572/590中止裁定釋憲. ㈤釋憲理由---如證3(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狀) 十一 刑事聲請再審狀(針對105上易403案被判339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0000000000函 112年3月9日 ㈠原審為鈞院刑事105上易403案.本案應自動迴避原審法官 ㈡次按憲法80條---法官必須依法判決 ㈢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中提到最高法院87台非32判決—若未參與全民健保,本得直接向病患收取一定之費用,而該費用依實務上之見解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今因參加全民健保業務,將應向病患收取之醫療費用,轉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而健保局不過為病患統籌(收)統支,乃係將病患原應直接給付為其診治之人之費用,改為健保局統籌(收)統支,何以竟構成詐欺?查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合格醫師之一般醫療水準或其祕方確實具有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時,因無施用詐術使病患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並不另構成詐欺罪名;
如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
健保費用案件以詐欺339罪判為違法判決(違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判決精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 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根據19 年抗字第8號40年台抗字第2號自該同意再審聲請 ㈣如本案包庇--本案將終局釋憲.建請聲請庭法官依釋字371/572/590中止裁定釋憲. ㈤釋憲理由---如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狀) 十二 刑事聲請再審狀(針對刑事105上易403案被判339) 112年3月27日 ㈠105上易403案被判詐欺違反刑法339(高度吸收215/216)為錯用法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判219號判決、認為是新事實新物證(發生在後).根據刑事訴訟法420條5.6款申請再審 ㈡最高行政法院109判219號判決認為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不是刑法214/215/339有釋字533/753/健保法81條/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中央法規標準法16條.及68年台上字第65號支持.足證本案為違法判決 ㈢全民健康保險法健保法81條為特別法.如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自該比照釋字533.753(--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依健保法81條罰鍰.此有中央法規標準法16條.及68年台上字第65號可證(68年台上字第65號--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一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適用) 也就是--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而不是濫用詐欺罪此原因是刑法339條立法精神只限人及法人及財產之限制不適用政府機關法官濫用法律 --不顧全民健康保險法健保法81條為特別法.不管釋字533(--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约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不管健保法81條罰鍰不管中央法規標準法16條.堅持違反憲法80條違憲判決.須依40年台抗字第2號准再審之聲明 ㈣如包庇--本案將終局釋憲.建請聲請庭法官依釋字371/572/590中止審理聲請統一解釋 ㈤釋憲理由--如證3(聲請統一解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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