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再,127,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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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炎生
即受判決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不服臺南高分院駁回上訴,維持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

理由與事實如下:①如判決書第3頁、貳、實體部分:被告自白有帶1罐韋恩咖啡及多喝水600cc寶特瓶,走到郊外(斗南鎮區域)有將寶特瓶第一優先丟棄,後丟韋恩咖啡,都在「斗南鎮範圍內」,並不是「在斗六市境內」,惟犯罪人進入斗六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韋恩特濃咖啡及光泉燕麥奶,但斗六員警卻在斗南鎮雲林路與成功路範圍內搜到韋恩特濃咖啡,並沒有去搜尋另一瓶光泉燕麥奶,來證明犯罪人就是被告之所為所有。

這就是原審未審酌。

②犯罪人於斗六火車站第3車廂下車,未見犯罪人手上任何物品,斗六員警認定變裝,卻未及時調閱該班次第3車廂監視器察看是否變裝,未予調查,荒謬的經驗法則,來認定變裝有違。

其二、被告所著之鞋子之鞋底條紋是白色,正面鞋帶前頭是全黑色的,而犯罪人從斗六火車站下車,及在斗六市內行走路線監視器翻拍照片,惟仔細查看,赫然發現犯罪人所著鞋子鞋底白色條紋,但是正面白色鞋帶前頭乃是白色花紋,基於斗六員警、原審法官未注意到。

③犯罪人即然於斗六火車站下車,手上空無一物,依照斗六員警調閱監視器一路追踪到底,在斗南火車站到嘉義火車站下車不見踪影,犯罪人不知去哪?員警並沒有活用全國縣市最多的監視器(嘉義市)擴大追踪,只在嘉義火車站調閱監視器守株待兔般,等候直到被告(原大潭二街36號出門所著衣服、褲子、布鞋)出現嘉義火車站,斗六員警就比對布鞋部分、側面,未比對正面,直說變裝。

原審未予調查,便與斗六員警隨雞起舞,違反經驗法則,「變裝」證據在哪?④論敘三點胎記,被告在今年6月19日開準備程序之庭,當天要求勘驗,採用數位相機拍照,右後方脖子及脖子下方進行全方面拍照,然後投映觀看,根本沒有三點胎記,檢察官直呼:這應該是受傷吧!南高院福股法官還說:斗南火車站監視器翻拍照片,模糊看不清楚。

就此展開調查,調閱台南看守所111年1月初所拍被告照片七張,確實有三紅點,但不是胎記,乃是受傷所致。

被告所看翻拍照片感覺深色斑點是很多,不只三紅點,是整片的。

⑤被告於雲林地檢署要求調基地台,然檢察官的理由,被告可以不開機,卻不知被告收押台南看守所期間才認識基地台,所以錯過調查唯一證據能力。

⑥斗六員警尚未扣押犯罪人衣服、褲子、布鞋,員警們繼而鍥而不捨透過監視器找到韋恩特濃咖啡,相同的也可以借著嘉義市多多處監視器進搜尋犯罪人踪跡,以及所丟棄的帽巾,白色有條紋之長袖上衣、長褲,惟斗六員警並沒有這麼做,完全依照當時情況推理認定變裝,違背經驗,然原審依照(如判決書第5頁從上下數第5點、6、7行意旨犯罪人所穿白色條紋長袖上衣,由監視器畫面可看裡面,有穿黑色的衣服,雖是如此卻未看出灰白條紋,透過監視器,該犯罪人所穿白色條紋長袖上衣,裡面穿著全黑衣服,亦不能證明被告所有。

(包含斗南火車站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人裡面有著全黑衣服)⑦員警亦無案發地點採得被告生物跡證之報告。

綜上所敘,懇請准許再審還給被告公道,以免冤抑而保名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依據,乃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而不是依照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此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法院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與本案下手竊盜之男子穿著相同者,【即除套上自亞都鐵板燒店內竊取之白色外套外,其餘均為自斗六火車站下車後之穿著(頭上仍戴頭巾)】,曾於110年12月17日6時23分許,進入斗六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韋恩特濃咖啡及光泉燕麥奶後,於6時25分離開便利商店,至同日6時47分許在斗南鎮雲林路(三段)與成功路口仍持該罐咖啡,但約1分鐘之路程後該男子手上已無任何物品(見警卷第70-7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

嗣經警於12月22日9時32分許,在本件竊案現場100公尺範圍搜索,於道路旁雜草堆發現韋恩特濃咖啡罐(見警卷第75-76頁照片)。

而警方自該丟棄之咖啡罐之瓶口以棉棒採集相關跡證,經送驗檢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9日送檢之「張炎生建檔案」涉嫌人張炎生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2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0369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驗報告表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69頁)」,因而認定上開行竊及購買韋恩特濃咖啡之男子,即為聲請人無疑。

且因行竊者為避免追查,行竊時多會戴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等生物跡證供檢警追查,故員警雖無法於案發地點,直接採集到被告之生物跡證,然於案發現場附近搜索時,採集到其上有與聲請人DNA-STR型別相符之韋恩特濃咖啡,仍非不得作為本案之直接關鍵證據,要屬無疑。

至於聲請人同次購買之光泉燕麥奶,究係丟棄於何處,既與本案之查獲過程無關,故縱使員警未另再搜尋光泉燕麥奶,以證明是聲請人所為、所有,亦不致於動搖上開認定,自難認係屬重要之證據未及審酌。

(二)再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原穿著黑白灰長袖上衣、短褲、黑色球鞋,於110年12月16日19時07分至08分許,提一白色袋子,離開歸仁區之租屋處,前往長榮大學站搭乘沙崙線至臺南站,搭乘區間車要到斗六站,然到達斗六站時,未見聲請人下車,僅見一穿著白黑白條紋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球鞋之男子,於同日21時26分、27分許,從斗南站下車、出站,並於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凌晨時分,前往本案各處行竊後,再於同日6時23分許,進入斗六市雲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韋恩特濃咖啡及光泉燕麥奶後,於6時25分離開該便利商店後,再到斗南站搭乘8時11分之區間車於8時35分到達嘉義站,出站後即前往廁所方向,嗣於9時13分許,即有與聲請人原先穿著相同之人(即黑白灰長袖上衣、短褲、黑色球鞋)再走進嘉義站,搭乘區間車至臺南站,出站後再回到臺南站時,即又提一白色袋子,搭乘沙崙線至長榮大學站,最後再回到歸仁區之租屋處等情,均有員警調閱聲請人住處、各車站、及本案竊盜現場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詳加比對二不同裝扮者之黑色球鞋側邊特徵、鞋底紋路、脖子後面特徵等後,認定二者為同一人,僅係經過變裝而已,此均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3-167頁),故雖行竊之男子於斗六火車站第3車廂下車時,已未見手上持有任何物品,及員警未及時調閱該班次第3車廂監視器察看是否變裝,均無礙於本案行竊者即為變裝後之聲請人此一認定。

至於聲請人主張下手行竊者穿著之黑色球鞋,正面白色鞋帶前頭乃是白色花紋云云,然經比對鞋底之紋路特徵,行竊者與聲請人被查獲到案時所穿之球鞋鞋底紋路,要屬完全相同(見警卷第93頁),且行竊者之球鞋鞋帶前有無白色花紋,亦因各監視器之角度、光線而難以確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三)再查,本案行竊之人,為避免遭檢警追查,行竊時特地使用頭巾、口罩,以完整包覆住頭、臉部之特徵,然透過調閱監視器,行竊者在低下頭時,其頭巾與衣領間之脖子後方,確有一肉眼可見之紅色特徵,此與聲請人到案後,經警拍攝其脖子後方,亦確有一肉眼可見之紅色特徵,要屬相似(見警卷第95頁)。

而縱使該紅色特徵,並非警方當初認定之「三點胎記」,而可能是當時有受傷之紅腫所致,然此與其他卷內相關之直接、間接客觀事證,相互綜合勾稽、比對後,仍尚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再查,聲請人於雲林地檢署有要求調閱其手機之基地台,且此業經檢方調閱在卷(見偵卷第249至252頁),故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錯過調查之處,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五)另因聲請人之租屋處在臺南市歸仁區,而犯罪地則在雲林縣斗六市,故員警調閱被告自臺南出發至雲林犯案、及犯案後自雲林至嘉義站後,再返回臺南之監視器足跡,已堪以認定,且聲請人於變裝後,將行竊時之頭巾、衣服、長褲等藏匿或丟棄至何處,因未遭監視器實際攝錄到,故未能經警方搜索扣案,然卷內既已有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認定佐證,業如前述,故員警縱未繼續擴大追踪調閱嘉義市之監視器,或未能搜索扣押上開聲請人作案用之衣物,然對於本案已得認定是聲請人於變裝後行竊一事,均不生影響,自亦難認是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六)末聲請人主張犯罪人所穿白色條紋長袖上衣,由監視器畫面可看裡面,有穿黑色的衣服,雖是如此卻未看出灰白條紋,透過監視器,該犯罪人所穿白色條紋長袖上衣,裡面穿著全黑衣服,亦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包含斗南火車站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人裡面有著全黑衣服)云云,然此可能係因各監視器之光線、角度、畫素不同所生之差異,亦尚難是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均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故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是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情形,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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