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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芸蓁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363、3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277、32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①110年度偵字第6929號、第7230號、第7326號、第7636號、第7963號、第7964號、第7967號、第8243號、第8757號、第8758號、第9068號、第9070號、第9356號、第9786號、第9787號、第10125號、第10126號、第10634號、第10635號、第11103號、第11451號、第11452號、第11453號、②111年度偵字第874號、第1207號、第1670號、第1671號、第1672號、第1673號、第1674號、第1675號、第1676號、第1677號、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第16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號、第1687號、第1688號、第1689號、第1690號、第1691號、第2755號、第3642號、第3643號、第5130號、第5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1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於111年間,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期間,有經檢察官詢問同意轉為汙點證人,並有筆錄、口供、宣誓,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條,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2聲請人因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皆為未滿9歲之兒童,夫妻名下皆負債百萬以上;
又長年懷孕接連生子,妊娠期間因高齡因素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以致配偶也無法工作;
復逢疫情長期沒有工作,為了生計收入,乃擔任媒介人從中賺取介紹費為報酬,惟聲請人所受刑責為有期徒刑1年,若入監執行,家中4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看顧,家中年邁雙親亦無人協助照料。
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聲請再審,請求給予聲請人回歸社會之機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聲請狀就該條款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再審事由」,應予釋明。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1雖以其於本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列為保護之證人,而有同法第14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但未據釋明,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2、363、364號卷證,被告於各案偵查中,並無經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列為保護之證人;
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覆稱「就被告程杰弘、甲○○(即本案聲請人)詐欺等案件,均未曾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將被告甲○○列為保護之證人」,有該署112年12月18日函可按(本院卷第187頁),自無同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1所指,自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杰弘、證人即相關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證述,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聲請意旨2雖以其家庭、經濟因素等為發現之新事證。
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僅為量刑審酌事項,非屬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且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證,聲請意旨2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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