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聲再,54,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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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判人 萬泳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因洗錢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萬泳宏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正本並於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文賢派出所,並經再審聲請人於同日前往領取,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文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8、29頁)。

然迄未據再審聲請人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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