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軍上訴,1,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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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書緯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丙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40、9439、19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4㈠部分,及廖書緯、甲男定應執行刑暨褫奪公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書緯、甲男、丙男各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書緯被訴犯如附表編號4㈠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3、5)。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所處徒刑,廖書緯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男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男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書緯(原名廖韋傑)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係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下稱臺北查緝隊)查緝員,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擔任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現改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臺南查緝隊)分隊長;

許良理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係臺北查緝隊查緝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未上訴已確定);

王育偉(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臺南查緝隊查緝員。

其等均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甲男(綽號頭哥)、乙男(綽號豬哥)、丙男及丁男均係廖書緯之民間友人,其中甲男、丁男曾擔任海巡署編制內正式諮詢人員。

緣依菸酒管理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下稱本案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除查緝機關可向查獲地之縣市政府申領每案最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查緝獎金外,檢舉人亦可申領個案最高480萬元之走私私菸檢舉獎金,且多係由查緝機關(受理檢舉機關)協助提供檢舉及查獲情形,以為提撥獎勵金之依據,且需製作檢舉筆錄始得申領發放獎金,發放檢舉獎金時並應核對檢舉人身分。

而海巡署對於查緝走私菸案件檢舉人均以代號稱呼,並由該案件承辦人將真實年籍彌封附卷,若未落實核對,便有機可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民眾張緯綜走私菸品案(即林口私菸倉庫案):⒈廖書緯於103年6月初某日,自甲男處獲知新北市○○區○○路附近工廠某倉庫涉嫌私藏未稅香菸之情資,惟斯時廖書緯已調任臺南查緝隊分隊長一職,遂委請與其共事過之臺北查緝隊查緝員許良理受理該案檢舉,而許良理、甲男亦曾與廖書緯共同跟監過該案可疑載運私菸之貨車,歷經數日跟監行動,終能確定倉庫之正確地址。

因破獲走私菸品案件領取檢舉獎金時,需由受理該案檢舉之承辦人員製作檢舉筆錄始能為之,但甲男因恐真實身分不慎曝光遭到報復,遂商請友人乙男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許良理明知上情,仍應允之。

嗣許良理、甲男、乙男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男於103年6月13日晚間某時聯繫乙男一同前往新北市石碇區7-11超商錠富門市與許良理見面,於甲男、乙男均在場時,推由乙男配合許良理製作「詢問時間:103年6月13日21時至23時15分」、「詢問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檢舉新北市○○區○○路附近工廠內,於凌晨時刻,常有3.5噸貨車進出卸貨私菸,係由一部車號0000-00的BMW黑色轎車帶領不同車號的3.5噸貨車進去卸貨等情」之A1檢舉筆錄,製作該檢舉筆錄過程中,筆錄內容係由許良理與甲男討論詢問後製作完成,並非由許良理與乙男一問一答為之,乙男並不知悉主要情資,最後則由乙男於該檢舉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於其上,佯裝該筆錄從形式上來看,是乙男單獨檢舉,而許良理於檢舉筆錄製作完畢後,因一時疏忽漏未在檢舉筆錄之調查人及筆錄人欄位簽名,由其以職名章蓋印彌封袋上予以彌封,足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正確性之要求。

嗣同日晚間某時起由專案小組密集跟監運輸私菸之貨車至新北市○○區○○里00○0號倉庫,並於翌(14)日8時經該私菸倉庫所有權人同意下開啟門鎖,於該倉庫內及停放之貨車上共查扣私菸53萬5500包。

⒉查扣上開私菸後,許良理分別於103年6月17日、7月15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名義發文說明,因接獲檢舉人乙男提供線情後,循線查獲未稅私菸計45萬9000包,並檢附該案偵查卷宗(含上開A1檢舉筆錄)函請新北市政府裁處而行使之。

新北市政府審查人員因見有上開A1檢舉筆錄,遂如數核撥上揭案件之檢舉獎金239萬5433元(稅前)。

後因許良理已於104年3月31日辦理退役,該案移由不知情之臺北查緝隊查緝員張維翔接辦後續檢舉獎金發放作業,故張維翔於104年12月10日前某日,以電話聯繫乙男告知要頒發檢舉獎金,應乙男之要求,相約在新北市石碇區雙溪口666公車站牌附近(即7-11超商錠富門市前方)發放獎金。

甲男為確保順利領取檢舉獎金予以朋分,於104年12月10日駕車搭載乙男至上開地址領取獎金。

惟張維翔於頒發獎金前,依規定須在現場開啟前揭由許良理彌封之A1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供比對檢舉人身份有無錯誤,竟當場發現該筆錄上之調查人與紀錄人欄位均無人簽名或蓋章,僅有A1之簽名及指印,經現場監發人員林聖智詢問乙男有關本案之製作筆錄地點、製作方式、檢舉內容及如何聯繫主偵人等檢舉細節,乙男答覆內容均與檢舉筆錄記載不符,甚或支吾其詞而無法回答,因而遭監發獎金之主持人北巡局副局長李景琪察覺有異,爲確保檢舉獎金發放之正確性,遂決議暫停發放該筆檢舉獎金,而乙男、甲男發現事跡敗露,領不到檢舉獎金,遂由乙男自願簽切結書以放棄領取該筆檢舉獎金。

㈡「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漁船走私案:⒈廖書緯於臺北查緝隊任職期間,同小隊查緝員許良理於103年2月3日受理「宜昌一號」(CT0-000000)漁船疑似走私香菸案之檢舉,而與許良理討論案件內容,許良理於同年6月1日透過海巡署安檢系統過濾查知除宜昌一號外,尚有海福發號(CT0-000000)屬可疑船隻,廖書緯復於同年7月8日登入安檢系統查詢上開2艘漁船之相關進出港紀錄,並由甲男提供確切在地情資,因此獲悉「宜昌一號」、「海福發號」涉有走私未稅菸品犯行。

詎甲男因恐真實身分不慎曝光遭到報復,遂商請丙男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廖書緯、甲男、丙男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日,由甲男以破獲案件能領取檢舉獎金為誘因,徵詢丙男是否願意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丙男同意後,甲男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7、8時與丙男一同到宜蘭縣礁溪鄉味珍香海鮮熱炒餐廳(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與廖書緯、王育偉見面,其等4人均在場時,推由丙男配合廖書緯、王育偉製作:「詢問時間:103年10月30日21時57分至23時14分」、「詢問地點:檢舉人處所」、「內容略以:檢舉宜蘭地區一名綽號『阿志』的私梟,將於近日利用海福發號及宜昌一號等漁船出海載運私菸入境牟取暴利之情事。

因在前幾天有接到朋友『阿飛』的電活,他跟我說叫我幫他多找一些信得過的的人,我問他要幹嘛,他跟我說要我帶這些人去幫忙搬走私的香菸,然後我就有跟他大概詢問了一下情形,然後他跟我說他們最近有跟宜蘭地區一個綽號『阿志』的人在配合走私香菸,他們最近那邊已經有一艘母船前往菲律賓載運一批私菸了,到時候等到母船從菲律賓出來後,『海福發號』的船長會把漁船開去外海跟這一艘前往菲律賓載運私菸的母船接駁,然後再把接駁到的香菸藏在密艙裡面,然後直接把船開進宜蘭南方澳漁港內,然後把船併靠在『宜昌一號』旁邊,並藉由漁船旁邊的縫隙把私菸搬到『宜昌一號』裡面的密艙去存放,然後在利用潮汐的漲退潮時間,把私菸透過漁港的下水道搬到附近他的所屬的倉庫裡面,之後再利用車子把私菸載走。

走私香菸品牌有紅豆(Hondo)、鑫選(Complimemt)、帝寶(Dubliss)、金橋(Golden Bridge)、MM等品牌」等語之檢舉筆錄,丙男並於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於其上,佯裝該檢舉筆錄從形式上來看,是由丙男所檢舉;

王育偉明知該檢舉筆錄係廖書緯自行繕打完成,並非王育偉本人所詢問製作,其竟仍與廖書緯、甲男、丙男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逕依廖書緯之指示,仍蓋其職名章於檢舉筆錄上之詢問人欄位而製作該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佯裝檢舉筆錄從形式上來看係由王育偉本人所詢問製作,足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王育偉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⒉嗣廖書緯、王育偉委請支援另案通訊監察案件之上士薛思遠、一兵李佩誼2人自103年11月10日起密集監控「海福發號等漁船」之進出港時間,經廖書緯於103年11月15日登入安檢系統查知「海福發號」漁船已於同日9時55分申報自南方澳漁港出港,遂再次請甲男到南方澳漁港附近確認「海福發號」漁船有無載運私菸回港,經甲男於同日凌晨某時實地現勘後,發現現場除「海福發號」漁船外,尚有另艘受監控之「厚美36號」漁船緊跟在後,乃緊急聯絡廖書緯到場確認,廖書緯並同時委請屬員黃耀陞於103年11月16日1時38分、1時44分登入安檢系統查知該2艘漁船係同進同出,應為同一私梟集團之走私漁船。

甲男遂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3、4時許,再次將丙男帶至新北市石碇區7-11超商錠富門市,再由丙男擔任檢舉人、廖書緯擔任筆錄製作人,製作:「詢問時間:103年11月16日凌晨4時53分至5時16分」、「詢問地點:檢舉人處所」、「內容略以:我上次跟你們提供的部分,我得到最新的消息是,他們因為覺得『宜昌一號』有被注意,所以他們最近把流氓桶改成一艘叫『進春財』的漁船,這一艘漁船也已經有一段很長的時間並未出港,它主要的作用跟我之前筆錄所稱『宜昌一號』的角色一樣,另外出海接駁的漁船除了『海福發號』以外,還有另外一艘『厚美36號』漁船,我知道這兩艘漁船在昨(15)日一起出港去載私菸,然後在15日晚上到16日凌晨進港,現在應該有一部份的私菸已經搬運到『進春財』上面了,至於『進春財』上面的私菸是不是已經搬運到後面的倉庫,這我就不是很清楚,但是倉庫裡面一定還有一部份的私菸在裡面。

用來藏放私菸的倉庫地點在蘇澳漁港合作金庫旁邊巷子左手邊一個淡黃色的快速鐵捲門,那一間就是倉庫的進出口」等語之檢舉筆錄,丙男並於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於其上,佯裝該筆錄從形式上來看,是由丙男所檢舉;

廖書緯明知該份檢舉筆錄係其先繕打完成,非實際與丙男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舉筆錄,卻仍蓋其職名章於檢舉筆錄上而製作該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公文書。

嗣廖書緯、王育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王育偉於103年11月16日某時許,持丙男配合製作之上述2份不實檢舉筆錄與相關資料而行使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搜索票核發及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

⒊嗣103年11月16日8時35分、9時45分經「海福發號」漁船之船主鍾修文、「厚美36號」漁船之船長潘順良同意受搜索後,分別於「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漁船查緝到運輸之私菸9萬2510包、9萬1000包,合計18萬3510包。

再由不知情之臺南查緝隊查緝員柯家傑於103年11月19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名義發文說明本案經檢舉人丙男提供情資而查獲,並檢附該案偵查卷宗,函請基隆市政府財政處撥付上開違規查緝私菸二案之檢舉獎金,基隆市政府財政處審查人員誤以為該二案為檢舉人丙男檢舉方查獲,遂如數核撥上揭二案之檢舉獎金72萬3682元(稅後)及71萬4960元(稅後),經王育偉於104年9月10日在臺南高鐵站附近某處,將上開2案之檢舉獎金全數發放予丙男,當天甲男亦陪同丙男一同到場在旁等待。

嗣丙男領到上開2案之檢舉獎金後,全數交給甲男,甲男再從中拿30萬元交付給丙男作為擔任人頭檢舉人之代價,其餘檢舉獎金則歸甲男所得。

㈢「全吉隆3號」、「漁昌66號」及「裕發66號」漁船走私案:廖書緯於103年11月16日查獲「海福發號」漁船及「厚美36號」漁船載運私菸之南方澳漁港現場後,發現尚有其他漁船緊急報關出港,以躲避查緝,而於103年11月23日之前,由其與同一小隊隊員王育偉、柯家傑等人密集登入海巡署安檢系統,藉以勾稽比對近期有異常進出港紀錄之漁船資料,並請甲男協助確認可疑船隻訊息,因而特定「全吉隆3號」漁船(CT0-000000)、「漁昌66號」漁船(CT0-000000)及「裕發66號」漁船(CT0-000000)可能涉有接駁私菸之嫌疑。

廖書緯、王育偉、甲男、丙男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廖書緯於103年11月23日前某日再次聯繫甲男,由甲男帶領丙男至宜蘭縣礁溪鄉某家7-11超商,請丙男配合製作:「詢問時間:103年11月23日21時24分至22時15分」、「詢問地點:檢舉人處所」、「內容略以:我在103年10月30日及11月16日向你們檢舉綽號阿志利用海福發號、宜昌一號、進春財及厚美36號等漁船走私香菸案,他們這個集團在你們抓到海福發號、厚美36號後載香菸後,因為從菲律賓載運香菸的母船還在外海,所以他們還是要繼續做,我最近瞭解到他們改用全吉隆3號、裕發66號及漁昌66號出去載」等語,並由丙男於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於其上,佯裝該筆錄從形式上來看,是由丙男所檢舉;

王育偉明知該份檢舉筆錄係廖書緯自行繕打完成,並非王育偉本人所詢問製作,逕依廖書緯之指示,仍蓋其職章於檢舉筆錄之詢問人欄位而製作該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佯裝該筆錄從形式上來看,是由王育偉本人所詢問製作。

嗣廖書緯、王育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廖書緯指示不知情之柯家傑於103年11月24日某時許,持王育偉所彌封之丙男配合製作之上述不實檢舉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而行使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搜索票核發及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

㈣「益翔富號」、「億錩號」漁船走私案:廖書緯因調查菸酒走私案件,於不詳管道已獲悉高雄地區綽號「名人仔」船長所駕駛之「益翔富號」漁船可能將走私菸品入境;

及基隆查緝隊在宜蘭大溪查獲之「金瑞祥16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之母船為「億錩號」等情資,並自103年10月間起即與同一小隊隊員王育偉、柯家傑等人密集登入海巡署安檢系統,啟動偵查研析「億錩號」漁船基資及進出港紀錄,明知丁男並非上開同一菸品走私集團擔任接駁母船之船隻「益翔富號」、「億錩號」漁船走私案之實質情資提供者,詎廖書緯、王育偉與丁男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書緯先在職務上掌管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內容為:「詢問時間:104年4月23日00時16分至01時06分」、「詢問地點: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及「內容略以:我要檢舉高雄地區一個綽號名人仔的船長,涉嫌利用他所駕駛的漁船走私香菸入境牟取暴利…這一艘船的船名叫益翔富…」之檢舉筆錄,又製作「詢問時間:104年4月28日22時50分至23時47分」、「詢問地點: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及「內容略以:我要提供你們基隆查緝隊104年4月23日在宜蘭大溪所查獲金瑞祥16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上面所載的香菸的母船資料給你們偵辦…船名叫億錩…」之檢舉筆錄,而丁男明知上開2份檢舉筆錄均係由廖書緯先自行製作完成,自己並無實際提供情資內容,卻仍在上開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於其上,佯裝該2份筆錄從形式上來看,均係由丁男所檢舉;

王育偉亦明知上開2份檢舉筆錄之檢舉內容均非丁男所提供,亦非其與丁男實際進行一問一答詢問製作完成,而係由廖書緯先行製作完成,卻仍配合廖書緯之指示,在上開職務上掌管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上蓋用自己職名章於上開筆錄詢問人之欄位,並在彌封封面蓋用職名章,佯裝該2份檢舉筆錄係由王育偉所詢問製作完成。

廖書緯與王育偉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書緯指示王育偉將上開2份檢舉筆錄之彌封正反面封套分別上傳至海巡署偵防管理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嗣因上開2案情資不足,未能繼續查緝而未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男、乙男、丙男部分:㈠按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擔任秘密證人(供述證據卷㈠第88、156頁、供述證據卷㈡第39、188頁),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甲男、乙男、丙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㈢丙男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同案被告王育偉於109年4月29日第2次及同年5月26日之廉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後(本院卷二第115至127頁),辯護人表示:⑴廉政官以錯誤前提詢問王育偉,有不正訊問情事,王育偉證述是否全然可採,應有疑問;

⑵廉政官以丙男之筆錄並非由王育偉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令王育偉以此做認罪答辯,然此係廖書緯於現場與丙男製作完筆錄後再以筆錄檔案列印成紙本交由丙男確認,此與一般檢警製作完筆錄後交由筆錄製作之人之過程完全相符,足證系爭筆錄確實是由丙男於現場製作,丙男並無涉犯原審所認罪刑等語,惟本院衡以禁反言之法理,丙男與其辯護人既為原審及本院上開㈡之表示,此一勘驗應僅係對證明力之爭執,並非爭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廖書緯部分:㈠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廖書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4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至廖書緯及其辯護人雖對丁男於廉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廉詢官有威逼、暫停錄音情事,檢察官則表示會幫忙爭取緩刑並允諾丁男涉及偽證案不予處理,而有利誘情事,屬不正訊問,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主張丁男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丁男上開證述之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下述),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予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㈠部分(林口私菸倉庫案): ㈠林口私菸倉庫案係因甲男提供情資而破獲,但因甲男不願具名檢舉,遂商請友人乙男出面擔任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以便日後得以請領檢舉獎金,而許良理明知上情仍應允之,對乙男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嗣於緝獲私菸後持該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向新北市政府行使請領檢舉獎金,因遭獎金監發人員察覺有疑後,乙男自動放棄檢舉獎金之請領等情,業據許良理(原審卷㈡第89頁)、甲男(原審卷㈣第150至151頁)、乙男(原審卷㈢第307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廖書緯(供述證據卷㈠第262至263頁)、吳杰伩(供述證據卷㈠第295至296頁)、翁韡(供述證據卷㈠第301至304頁)、蔡宜恬(供述證據卷㈠第306至307頁)、張維翔(供述證據卷

㈠第313至321頁)、林聖智(供述證據卷㈠第323至32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廖書緯之人事資料(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頁)、許良理之人事資料(非供述證據卷㈠第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6月26日台北機字第1030008264號函、103年6月13日A1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5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48019743號鑑定書(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1至35頁)、案件編號CM00000000表單資料(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7至43頁)、共同主辦獲分案件申請表(非供述證據卷㈠第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表(非供述證據卷㈠第4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勤務指揮中心10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非供述證據卷㈠第49至51頁)、103年8月18日伍信字第1035030275號要況報告(非供述證據卷㈠第53至5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6月17日台北機字第1030007882號函、103年7月15日台北機字第1030009418號函(非供述證據卷㈠第57至65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4年10月12日新北財金字第1041922293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10月30日北局情字第1040016417號函(非供述證據卷㈠第67至7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7年2月26日北局情字第1070003920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17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070707283號函、財政部國庫署107年4月18日台庫酒字第10703416600號函(非供述證據卷㈠第71至7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男、乙男雖辯稱:原判決就其等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說明,乙男係在甲男商請下,自甲男處得知情資,且與甲男前往跟監,確實知悉情資,其製作檢舉筆錄,並無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難謂乙男對情資一無所悉,況縱認乙男非本件原始情資提供者,上開便宜行事之舉,固有違正常作業規定,屬行政疏失,然本案情資正確,客觀上無虛偽不實情形,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之餘地,並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為據云云(本院卷三第87至94頁)。

㈢經查:⒈按刑法第213條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許良理於偵訊供稱:私菸倉庫案是廖書緯轉給我的情資,檢舉筆錄製作當時都是甲男在發言,乙男偶爾回一下話而已,製作完我就去超商列印,確認沒問題就給乙男蓋指印簽名,我想說乙男和甲男一起來,由乙男蓋指印應該沒問題,但這樣形式上跟筆錄實際登載內容就不一樣,現在我覺得應該是要實際討論的人去簽名蓋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我沒有做好的我願意承認等語明確(偵卷三第227至233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偵訊說「我有沒做好的地方我願意承認」,是指法律認定那樣不對,那就是不對,對我來講是這樣。

我的認知是明明是A,我故意寫成B,對我來講就是偽造文書,當初在製作檢舉筆錄時有這樣的認知,知道是A來製作筆錄,故意寫成B,就是做偽造文書不對的事,但我沒有想要共謀詐領檢舉獎金,我覺得甲男、乙男都是本案檢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

⒊乙男於109年6月16日廉詢供稱:林口私菸倉庫案是甲男直接跟廖書緯檢舉的,當時我為了要保護甲男,不要讓別人知道他是真正的檢舉人,怕他被報復,所以才這樣說,是甲男帶我去製作筆錄,在做檢舉筆錄前,甲男帶我跟過一次貨車,我知道甲男是向廖書緯檢舉,因為我在甲男家見過廖書緯幾次,甲男說要找廖書緯檢舉。

製作檢舉筆錄當天,甲男微信聯絡我,要我陪他去製作一起看貨車那份檢舉筆錄,他在車上跟我提到因為怕被報復,希望我出面幫他製作筆錄,並簽我的名字,我記得是到石碇或坪林的7-11,我到現場時,已經有2個海巡人員在場,其中一個是許良理,另一個我記不起來是誰,可能是廖書緯,加上我和甲男一共4人,甲男沒有先說筆錄會由許良理製作,他帶我去簽名我就去,甲男待我非常好,常常介紹我工作,所以他要我幫忙,我也很樂意,不會過問細節。

製作筆錄前,甲男有請我去林口區幫忙跟過可能載私菸的貨車,製作檢舉筆錄過程中,幾乎都是他在跟許良理講情資內容,最後才由我在筆錄上簽A1蓋指印,甲男在去的車上有稍微跟我說檢舉的內容,但我實在記不起來,發放獎金時我回答不出檢舉內容,是因為檢舉內容都是甲男提供的,我只是代替他出面檢舉簽署我的名字等情(供述證據卷㈠第145至149頁)。

⒋由上供述互核可知,乙男確非情資來源,無法清楚陳述本案情資內容,其係在好友甲男商請下,同意在檢舉筆錄按捺指印並擔任該筆錄之匿名檢舉人,此一客觀事實,至為灼然,其等在檢舉筆錄公文書上不實記載乙男為檢舉人,即屬登載不實事項,雖情資內容屬實,然仍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檢舉筆錄檢舉人正確性之要求。

嗣許良理明知上情,猶持前揭筆錄行使以發動本案查察,查獲後又持以聲請核發檢舉獎金,甲男、乙男並出面擬領取獎金,其等顯有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無誤。

⒌甲男、乙男雖以上情置辯,惟檢舉筆錄攸關檢舉獎金之發放是否正確無誤,若允許非實際情資提供者得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則何需設計在筆錄中隱匿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另紙書寫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方式製作檢舉筆錄,以保護檢舉人之制度,並如廖書緯所言:「(問:筆錄完成後,你如何處理該份筆錄?)上級有規定檢舉筆錄製作完成後,必須將彌封袋外觀正反面掃描上傳「偵防管理系統」控管,上傳後,電腦會產生一組編號,事後我們必須再進入系統輸入該案偵結情形,例如:是否有執行、請領檢舉人獎金等資料...」等語(供述證據卷㈠第189頁);

及王育偉所言:「(問:查緝員製作的檢舉筆錄會做幾份?是否要上傳到偵防管理系統?上傳的目的為何?有無績效核分?)規定3份,1份留隊部由專員保管,其他2份由專員寄到上級機關留存。

103、104年間是否要上傳到偵防管理系統,但現在需要上傳,上傳是為了上級可以管制檢舉筆錄情資。

上傳筆錄至偵防管理系統並無績效核分」、「(問:檢舉筆錄封緘之封面統編,如何編碼、取得?)隊部同仁製作完筆錄後,會詢問專員要號碼,編碼是由年度、單位代碼、受理檢舉的日期及當天第幾份筆錄之號碼所組成,再由我們做筆錄的人員把統編號碼寫在彌封檢舉筆錄的封面正面」等語(供述證據卷㈠第392頁),事後大費周章對檢舉筆錄嚴格控管?再者,其等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檢舉人係親自履勘現場,蒐證長達2月,以真實姓名製作A1檢舉筆錄並捺按指印,既非冒用他人姓名檢舉,且確有實際蒐證在先,縱然身為警正變成檢舉人,有別一般辦案慣例,仍非法之所禁,以此觀之,顯與本案乙男無實際蒐證提供情資不同,自難比附爰引。

是甲男、乙男之辯護人所提其他案件之實務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難為甲男、乙男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甲男、乙男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許良理、甲男、乙男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許良理、甲男、乙男請領檢舉獎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惟查,本案係因甲男提供情資,海巡人員始進而追查私菸走私,並於追查過程中製作檢舉筆錄,縱甲男為免自己檢舉人身分遭暴露,商請乙男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然此仍非屬已發覺之案件,當難以此率論許良理、甲男、乙男有藉機向國家詐領財物犯意。

況縱非由乙男出面製作檢舉筆錄,由真正情資提供人甲男出面製作檢舉筆錄,該檢舉獎金仍應發放,以此觀之,新北市政府並未有何實質損害可言,若無損害,亦無不法所有意圖,遑論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貪污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上訴,已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事實一㈡部分(「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走私案):㈠本案檢舉筆錄製作及檢舉獎金核發:⒈甲男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7、8時帶領丙男到宜蘭縣礁溪鄉之味珍香海鮮熱炒餐廳(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與廖書緯、王育偉碰面,嗣由丙男擔任檢舉人,製作:「詢問時間:103年10月30日21時57分至23時14分」、「詢問地點:檢舉人處所」、「內容略以:檢舉宜蘭地區一名綽號『阿志』的私梟,將於近日利用海福發號及宜昌一號等漁船出海載運私菸入境牟取暴利之情事。

因在前幾天有接到朋友『阿飛』的電活,他跟我說叫我幫他多找一些信得過的人,我問他要幹嘛,他跟我說要我帶這些人去幫忙搬走私的香菸,然後我就有跟他大概詢問了一下情形,然後他跟我說,他們最近有跟宜蘭地區一個綽號『阿志』的人在配合走私香菸,他們最近那邊已經有一艘母船前往菲律賓載運一批私菸了,到時候等到母船從菲律賓出來後,『海福發號』的船長會把漁船開去外海跟這一艘前往菲律賓載運私菸的母船接駁,然後再把接駁到的香菸藏在密艙裡面,然後直接把船開進宜蘭南方澳漁港內,然後把船併靠在『宜昌一號』旁邊,並藉由漁船旁邊的縫隙把私菸搬到『宜昌一號』裡面的密艙去存放,然後在利用潮汐的漲退潮時間,把私菸透過漁港的下水道搬到附近他的所屬的倉庫裡面,之後再利用車子把私菸載走。

走私香菸品牌有紅豆(Hondo)、鑫選(Complimemt)、帝寶(Dubliss)、金橋(Golden Bridge)、MM等品牌」等語之檢舉筆錄,王育偉並在筆錄末頁詢問人欄位蓋上職名章表彰自己係筆錄製作人(下稱丙男第1份檢舉筆錄)。

又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3、4時許,甲男再次將丙男帶至新北市石碇區7-11超商錠富門市,再由丙男擔任檢舉人、廖書緯擔任筆錄製作人,製作:「詢問時間:103年11月16日凌晨4時53分至5時16分」、「詢問地點:檢舉人處所」、「內容略以:我上次跟你們提供的部分,我得到最新的消息是,他們因為覺得『宜昌一號』有被注意,所以他們最近把流氓桶改成一艘叫『進春財』的漁船,這一艘漁船也已經有一段很長的時間並未出港,它主要的作用跟我之前筆錄所稱『宜昌一號』的角色一樣,另外出海接駁的漁船除了『海福發號』以外,還有另外一艘『厚美36號』漁船,我知道這兩艘漁船在昨(15)日一起出港去載私菸,然後在15日晚上到16日凌晨進港,現在應該有一部份的私菸已經搬運到『進春財』上面了,至於『進春財』上面的私菸是不是已經搬運到後面的倉庫,這我就不是很清楚,但是倉庫裡面一定還有一部份的私菸在裡面。

用來藏放私菸的倉庫地點在蘇澳漁港合作金庫旁邊巷子左手邊一個淡黃色的快速鐵捲門,那一間就是倉庫的進出口」等語之檢舉筆錄,廖書緯並在筆錄末頁詢問人欄位蓋上職名章表彰自己係筆錄製作人(下稱丙男第2份檢舉筆錄)。

⒉王育偉嗣於103年11月16日某時許,持上述丙男第1份檢舉筆錄、丙男第2份檢舉筆錄與相關資料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

103年11月16日8時35分、9時45分經「海福發號」船主鍾修文、「厚美36號」船長潘順良同意受搜索後,於「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漁船查緝到運輸之私菸9萬2510包、9萬1000包,合計18萬3510包。

再由臺南查緝隊查緝員柯家傑於103年11月19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名義發文說明本案經檢舉人提供情資進而查獲,並檢附該案偵查卷宗,函請基隆市政府財政處撥付上開違規查緝私菸二案之檢舉獎金,基隆市政府財政處審查人員以該二案是因為有檢舉人檢舉方查獲,遂如數核撥上揭二案之檢舉獎金72萬3682元(稅後)及71萬4960元(稅後)。

⒊嗣王育偉於104年9月10日在臺南高鐵站附近某處,將上開2案之檢舉獎金全數發放予丙男,當天甲男亦陪同丙男一同到場在旁等待。

丙男領到上開2案之檢舉獎金後,全數交給甲男,甲男再從中拿30萬元交付給丙男作為擔任人頭檢舉人之代價,其餘檢舉獎金則歸甲男所得。

⒋上開事實,業據廖書緯(原審卷㈢第319頁)、甲男(原審卷㈣第150頁)、丙男(原審卷㈢第307頁)所不爭執,核與王育偉(供述證據卷㈠第379、382至383頁、原審卷㈣第293、294至295頁)、柯家傑(供述證據卷㈡第143至144、14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3年10月30日A1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11至221頁)、103年11月16日A1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23至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04754號鑑定書(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35至23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1月16日南一機字第1030015232號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及彌封之檢舉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87至311、315至317頁)、鍾修文103年11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19至329頁)、潘順良103年11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31至34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1月19日南一機字第1030015378號函、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31日南局情字第1040011672號函、南部地區巡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領據(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43至357頁)等附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㈡丙男第1份檢舉筆錄、第2份檢舉筆錄內容不實:⒈丙男於103年10月30日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時,係由王育偉在在筆錄末頁詢問人欄位蓋上職名章表彰自己係筆錄製作人,業如前述,但王育偉證稱筆錄內容由廖書緯跟檢舉人製作,其僅係在筆錄列印出來後,在筆錄末頁詢問人欄位蓋上之職名章蓋章,並將筆錄印出給丙男簽名(原審卷㈣第292至296頁),此情雖為廖書緯所否認,然查:甲男偕同丙男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時,其僅認識廖書緯,不認識王育偉,業據甲男證稱在卷(原審卷㈣第367頁),而王育偉斯時係任職在海巡署臺南查緝隊,當日係因為查緝毒品案件才隨同廖書緯北上宜蘭,當日在宜蘭餐廳吃飯時,見到甲男、丙男,廖書緯才告知有人要檢舉漁船走私案,丙男第1份檢舉筆錄內容都是廖書緯用電腦繕打後交給他,其才在筆錄末頁蓋上自己之職名章,其對此案之檢舉情資完全不知情,亦據王育偉證稱在卷(供述證據卷㈠第353至355頁、原審卷㈣第324至326頁);

且海巡署內辦案習慣係原則上單線領導,意即自己的檢舉人自己經營,亦據柯家傑(供述證據卷㈡第145頁)、王育偉(供述證據卷㈠第375頁)證稱在卷;

既然王育偉原定出差任務係要查緝毒品,不是漁船走私案,在做筆錄之前,不認識甲男、丙男,也不知該漁船走私案之內容,再加上海巡署內辦案習慣,係自己的檢舉人自己經營,及檢舉漁船走私案,有相當之私密性,甲男自無可能偕同丙男向毫不認識無信任基礎之查緝員製作檢舉筆錄,則王育偉證稱丙男於103年10月30日所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其僅係在筆錄末頁蓋上自己之職名章,筆錄內容係廖書緯與甲男、丙男共同完成一情,堪以認定。

⒉丙男雖於103年10月30日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又於103年11月16日製作第2份檢舉筆錄,但依其具結證稱:沒有人找過其幫忙搬運香菸,也不知走私香菸之品牌,也不認識製作筆錄之海巡署人員等語可知(供述證據卷㈡第59至61頁),其斷然無法在103年10月30日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時,提及因為有人找其幫忙搬運私菸,才獲得有漁船走私香菸之情資,及走私香菸之品牌,並進而因有新訊息要提供,又於103年11月16日製作第2份檢舉筆錄。

再依其證稱:事後分得約130萬元之檢舉獎金,先全交給甲男,甲男後來才分給其30萬元,上開2份檢舉筆錄之內容均不實在等語可知(供述證據卷㈡第17至19頁),其僅係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6日檢舉筆錄名義上檢舉人,並非走私情資之真正提供者,係應甲男之要求才出面製作檢舉筆錄。

⒊既然丙男對「海福發號」、「厚美36號」漁船走私案完全不知情,並非情資來源,卻在甲男之請託下,同意在檢舉筆錄上按捺指印並擔任該筆錄之檢舉人為觀察,即屬不實事項之登載,已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檢舉筆錄正確性之要求。

⒋由上供述互核可知,丙男確非情資來源,無法清楚陳述本案情資內容,其係在甲男商請下,同意在檢舉筆錄按捺指印並擔任該筆錄之匿名檢舉人,此一客觀事實,至為灼然,其等在檢舉筆錄公文書上不實記載丙男為檢舉人,即屬登載不實事項,雖情資內容屬實,然仍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檢舉筆錄檢舉人正確性之要求。

廖書緯、王育偉明知情資是甲男提供,並非丙男,仍分別製作上開2份檢舉筆錄,王育偉復持前揭2份檢舉筆錄行使以聲請搜索票,搜索後查獲私菸,再由不知情之柯家傑持以聲請核發檢舉獎金,甲男、丙男並出面領取獎金,其等顯有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無誤。

⒌廖書緯、甲男、丙男雖辯稱:丙男確實到場一起檢舉,就案情亦有描述,並無登載不實,檢舉後確實查獲私菸,申請檢舉獎金並無不法,不損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甲男與丙男之關係應為合夥團體,甲男委託丙男寫檢舉筆錄應屬委任,丙男對情資並非一無所悉,事後朋分獎金並無不法,並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為據云云(本院卷三第119至121、151至153、90、98至100頁,本院卷二第447至450頁)。

惟按刑法第213條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檢舉筆錄攸關檢舉獎金之發放是否正確,若允許非實際情資提供者得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則何需設計在筆錄中隱匿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方式、以另紙書寫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方式製作檢舉筆錄,大費周章對檢舉筆錄嚴格控管,以保護檢舉人,此節業如廖書緯、王育偉前開所述(供述證據卷㈠第189、392頁);

再者,其等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檢舉人係親自履勘現場,蒐證長達2月,以真實姓名製作A1檢舉筆錄並捺按指印,既非冒用他人姓名檢舉,且確有實際蒐證在先,縱然身為警正變成檢舉人,有別一般辦案慣例,仍非法之所禁,以此觀之,顯與本案丙男無實際蒐證提供情資不同,自難比附爰引;

又其等一再將合夥、委任等民事用語代入檢舉筆錄,然仍無解於本案檢舉係由甲男為之,並非丙男,是檢舉筆錄所載自有不實,其等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廖書緯、甲男、丙男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另認廖書緯、甲男、丙男請領檢舉獎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查,本案係因甲男提供情資,海巡人員始進而追查私菸走私,並於追查過程中製作檢舉筆錄,縱甲男為免自己檢舉人身分遭暴露,商請丙男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然此仍非屬已發覺之案件(詳下述),當難以此率論廖書緯、甲男、丙男有藉機向國家詐領財物犯意。

況縱非由丙男出面製作檢舉筆錄,由真正情資提供人甲男出面製作檢舉筆錄,該檢舉獎金仍應發放,以此觀之,基隆市政府並未有何實質損害可言,若無損害,亦無不法所有意圖,遑論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貪污罪,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附此敘明。

三、事實一㈢部分(「全吉隆3號」、「漁昌66號」及「裕發66號」走私案): ㈠海巡署人員於103年11月16日查獲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漁船載運私菸之南方澳漁港現場後,甲男帶領丙男至宜蘭縣礁溪鄉某家7-11超商,由丙男製作:「詢問時間:103年11月23日21時24分至22時15分」、「詢問地點:檢舉人處所」、「內容略以:我在103年10月30日及11月16日向你們檢舉綽號阿志利用海福發號、宜昌一號、進春財及厚美36號等漁船走私香菸案,他們這個集團在你們抓到海福發號、厚美36號後載香菸後,因為從菲律賓載運香菸的母船還在外海,所以他們還是要繼續做,我最近瞭解到他們改用全吉隆3號、裕發66號及漁昌66號出去載」等語之檢舉筆錄,由王育偉蓋其職章於檢舉筆錄之詢問人欄位,表彰該筆錄從形式上來看,是由王育偉本人所詢問製作(下稱丙男第3份檢舉筆錄)。

嗣廖書緯指示柯家傑於103年11月24日某時許,持王育偉所彌封之丙男第3份檢舉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而行使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乙節,業據廖書緯(原審卷㈢第319頁)、甲男(原審卷㈣第150頁)、丙男(本院卷㈢第307頁)所不爭執,核與王育偉(供述證據卷㈠第377至395頁)、柯家傑(供述證據卷㈡第144頁、第14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1月23日南一機字第1030015598號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及3份檢舉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等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71至401頁,非供述證據卷㈡第5至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廖書緯先於偵查陳稱103年11月23日丙男製作第3份檢舉筆錄時,其與王育偉有在場(供述證據卷㈠第260、26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對其與甲男、丙男於103年11月23日製作第3份不實檢舉筆錄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僅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等語(原審卷㈡第200至201頁),嗣改稱:於103年11月23日其人在臺南,不可能於丙男製作第3份檢舉筆錄時在宜蘭現場,其不認罪云云(原審卷㈣第405至407頁,原審卷㈤第337至339頁)。

㈢經查:⒈甲男、丙男於103年11月23日由王育偉蓋職章製作第3份檢舉筆錄時,廖書緯曾對起訴書記載該份筆錄製作時其有在場一事不爭執,業如前述;

且甲男(供述證據卷㈠第56、81至82頁)、王育偉亦均供稱廖書緯當時在場,王育偉更具結證稱筆錄內容係廖書緯打好內容存在隨身碟內交給他,他至便利商店印好後交給丙男簽名等語(供述證據卷㈠第386至388頁,原審卷㈣第293至295頁),而廖書緯遭扣押之隨身碟內確有該份筆錄之存檔內容(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37至247頁),亦為其所是認(供述證據卷㈠第259至260頁),衡情甲男、王育偉與廖書緯甚為友好,且此涉辦案績效,若無其事,當無屢次證稱廖書緯在場之必要;

若廖書緯於103年11月23日製作丙男第3份檢舉筆錄時不在場,而事後持該份筆錄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的係柯家傑,亦非廖書緯,業如前述,則何以該份筆錄竟會存放在廖書緯遭扣案之個人隨身碟內?足證王育偉證稱該份筆錄內容係廖書緯拿隨身碟,要其至便利商店將筆錄內容列印出來後,交給丙男簽名乙節屬實無誤。

⒉至廖書緯雖提出上班刷卡紀錄、所使用車輛之通行明細、筆記本、GOOGLE帳號紀錄之軌跡等資料,主張其因為擔任高勤官之故,103年11月23日人在臺南,係翌(24)日始北上,丙男製作103年11月23日第3份檢舉筆錄時,其不在場云云。

然查:①廖書緯所提出之上班刷卡紀錄僅記載103年11月23日上班時間:0724(上午7時24分)、103年11月24日上班時間:0739(上午7時39分),均無下班時間之記載(原審卷㈣第423頁),而臺南至宜蘭可當天來回,為眾所皆知之事,且王育偉亦證稱有時勤務關係,會一天跑北部3次等語(原審卷㈣第297頁),自無法因而認定丙男第3份檢舉筆錄製作時間:103年11月23日21時24分至22時15分,廖書緯不可能人在宜蘭。

②廖書緯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之車輛通行明細,雖僅有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起始有從臺南市仁德區北上之通行紀錄,無103年11月23日之通行紀錄(原審卷㈣第425至427頁),然若廖書緯103年11月23日至宜蘭時非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無其當日之通行紀錄,自為當然,因此,亦難以該車輛通行紀錄,為廖書緯有利之認定。

③而廖書緯之筆記本於103年11月23日欄位固記載:「高勤①隊部」等語(原審卷㈣第419頁),然並非擔任高勤官即不能離開駐地,只要有報告或代理人即可離開,業據王育偉證稱在卷(原審卷㈣第328頁);

且廖書緯亦不否認於製作丙男第1份檢舉筆錄時(製作地點:宜蘭;

製作時間:103年10月30日),其人在筆錄製作現場(原審卷㈣第314、318頁),惟依其提出之筆記本記載,103年10月30日亦係記載:「高勤①隊部」等語(原審卷㈣第418頁),顯見並非擔任高勤官,即不能離開駐地。

因此,廖書緯徒以其筆記本103年11月23日記載:「高勤①隊部」等語,主張103年11月23日製作丙男第3份檢舉筆錄時,其不在場乙節,顯然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④至於廖書緯雖提出海巡署112年7月3日函文及同署112年10月3日函文(本院卷一第529-531頁,本院卷二第59-62頁),證明其於103年11月23日15時20分在台南查緝隊辦公室內,以個人憑證IC卡登入封閉且與外界網路隔離之辦公室電腦電子公文作業系統,收到柯家傑公文,並於下午15時23分簽核完畢後送出(本院卷三第147-149頁),然此距上開丙男第3份檢舉筆錄製作時間仍有6小時之久,以此時間空間,尚難排除廖書緯人在宜蘭之可能性,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廖書緯所提出GOOGLE帳號紀錄之軌跡,103年11月23日雖然呈現軌跡均在臺南之情(原審卷㈣第431頁),惟前提係紀錄該GOOGLE帳號軌跡之電子產品由廖書緯隨身攜帶,若非如此,自無法以該GOOGLE帳號軌跡,認定廖書緯103年11月23日人在臺南,不可能到宜蘭。

⒊綜上,廖書緯上開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確於103年11月23日丙男、甲男、王育偉製作第3份檢舉筆錄時在場,有上開證述及隨身碟可按,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王育偉103年11月23日之所以對丙男製作第3份檢舉筆錄,係應廖書緯之要求,業據王育偉證稱在卷,已如前述,又丙男係甲男找來製作筆錄之人頭,並非實際情資提供者,亦為甲男、丙男所不爭(原審卷㈣第150頁、原審卷㈢第307頁),而承前所述,只要非情資提供者,竟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即破壞公文書之正確性,該當刑法第213條之要件;

又廖書緯指示不知情柯家傑持該份檢舉筆錄,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因此,廖書緯、甲男、丙男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而廖書緯持之行使,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一㈣部分(「益翔富號」、「億錩號」走私案):㈠丁男以檢舉人身分,先製作「詢問時間:104年4月23日00時16分至01時06分」、「詢問地點: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及「內容略以:我要檢舉高雄地區一個綽號名人仔的船長,涉嫌利用他所駕駛的漁船走私香菸入境牟取暴利…這一艘船的船名叫益翔富…」之檢舉筆錄,又製作「詢問時間:104年4月28日22時50分至23時47分」、「詢問地點: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及「內容略以:我要提供你們基隆查緝隊104年4月23日在宜蘭大溪所查獲金瑞祥16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上面所載的香菸的母船資料給你們偵辦…船名叫億錩…」之檢舉筆錄,並均於上開2份檢舉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於其上;

王育偉亦於上開2份檢舉筆錄上蓋用自己職名章於詢問人之欄位,並在彌封封面蓋用自己職名章等情,業據丁男(原審卷㈡第188頁)、王育偉(供述證據卷㈠第397至398、405至406頁)坦認在卷,並有上開2份檢舉筆錄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㈡第219至222、225至228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上開104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之檢舉筆錄詢問人之欄位及彌封封面雖均蓋用王育偉職名章,但實際製作人係廖書緯,此情雖為廖書緯所否認。

經查:⒈王育偉證稱:上開104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之檢舉筆錄均非由我一問一答製作,而係廖書緯製作後交由我列印出來,我拿給檢舉人確認無誤,請檢舉人簽名,我才蓋上自己的職名章裝進彌封袋,這二次都在臺南查緝隊做的,因為廖書緯是分隊長,是我的長官,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後來這二份有上傳偵防管理系統等語明確(供述證據卷一第405至406頁,原審卷㈣第298至299頁);

核與丁男歷次證述:我沒有向廖書緯檢舉過高雄「名人仔」、「益祥富」漁船走私,我在109年5月4日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時皆表示104年4月23日製作的高雄「名人仔」「益祥富」漁船的檢舉筆錄,與104年4月28日製作的「億錩號」漁船走私香菸的檢舉筆錄,上開檢舉筆錄皆是廖書緯做好拿給我簽的等情相符(原審卷㈣第196頁,供述證據卷㈡第230至231、238、241至243頁);

且證人即本案於104年間發生時擔任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隊長職務、廖書緯長官之沈正星亦稱:丁男係廖書緯之線民(原審卷㈣第217、219頁),而丁男係廖書緯立案之諮詢人員亦為廖書緯辯護人所不否認(原審卷㈣第186、219頁),且海巡署內辦案習慣係原則上單線領導,意即自己的檢舉人、自己經營,業如前述,丁男既為廖書緯之諮詢人員,由廖書緯對自己之線民製作檢舉筆錄,為當然之理,顯見王育偉、丁男上開證述並無違常情之處。

⒉至於上開104年4月23日檢舉筆錄第2頁有刪除「12海浬外先」,及增加「外海」、「刪6字增加2字」等語之手寫情形(非供述證據卷㈡第220頁),而王育偉亦不否認為其筆跡(原審卷㈣第299頁),但該份筆錄通篇以電腦打字完成,筆錄製作完列印下來後,如需進行簡單之手動修改、而不想作廢重新列印時,因係要王育偉在筆錄最末頁詢問人之欄位,蓋上自己之職名章,當然手動刪改部分要由王育偉親自為之,始能前後一致,因此,尚難僅憑此一修正筆錄情節,遽認該份筆錄由王育偉製作。

⒊衡諸常情,上開丁男為廖書緯之線民,且製作筆錄時廖書緯在場,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㈣第314、318頁),自無可能由與丁男無關之王育偉製作檢舉筆錄,況丁男、王育偉與廖書緯並無恩怨,又何必甘冒罪責誣指廖書緯,由其等屢次證述該等筆錄為廖書緯先行製作一情,顯係屬實,堪以採信,丁男上開104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檢舉筆錄之製作,確係廖書緯為之無誤。

㈢又丁男雖出面擔任上開104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檢舉筆錄之檢舉人,但其對「益翔富號」、「億錩號」漁船是否涉及走私案,完全不知情,係廖書緯將筆錄內容做好後,要其擔任檢舉人蓋章,其未提供走私情資予廖書緯,業據丁男證稱在卷(供述證據卷㈡第230、243至244頁),是以,由丁男出面擔任上開104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檢舉筆錄之檢舉人,顯然與真實情況不符。

而承前所述,只要非情資提供者,竟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即破壞公文書之正確性,該當刑法第213條之要件;

又廖書緯於筆錄完成後,要求王育偉蓋章彌封後,將之上傳到海巡署偵防管理系統而行使之,足認廖書緯、王育偉、丁男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廖書緯、王育偉持之行使,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男、乙男、丙男雖非公務員,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身分要件,但因與前述各該有身分者廖書緯、許良理、王育偉共同實行,仍以共犯論,先予敘明。

㈡事實一㈠部分(林口私菸倉庫案):甲男、乙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另稱其等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上訴已確定),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等與許良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一㈡部分(「海福發號」、「厚美36號」):廖書緯、甲男、丙男就此同一私菸集團走私案先後製作2份不實檢舉筆錄,後持之聲請搜索票,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丙男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部分,其等與王育偉亦為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製作2份不實檢舉筆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事實一㈢部分(「全吉隆3號」、「漁昌66號」及「裕發66號」):廖書緯、甲男、丙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王育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廖書緯嗣指示不知情之柯家傑持此不實檢舉筆錄,聲請核發搜索票,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其與王育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一㈣部分(「益翔富號」、「億錩號」):⒈廖書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就上開犯行與丁男、王育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廖書緯後指示王育偉將此不實檢舉筆錄,上傳至海巡署偵防管理系統,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與王育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廖書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丁男104年4月23日就「益翔富號」所製作之不實檢舉筆錄內容,及同年月28日就「億錩號」所製作之不實檢舉筆錄內容,均提及上開漁船平日停泊在高雄地區,係要接駁自菲律賓載運私菸之母船,接駁之地點大約在距離澎湖或屏東下方40-50海浬的地方(非供述證據卷㈡第219至222、225至228頁),顯見係為針對同一走私菸品集團而為,縱使先後製作2份不實檢舉筆錄,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廖書緯、甲男、丙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甲男、乙男、丙男均非公務員,就甲男所犯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乙男所犯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丙男所犯事實一㈡至

㈢所示犯行,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減輕其刑。

六、撤銷附表編號2、4㈠部分及廖書緯、甲男定應執行刑暨褫奪公權部分之理由:㈠附表編號2廖書緯、甲男、丙男並無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如下述,原審上開認定,自有未合;

又附表編號4㈠廖書緯部分,本院認該情資係由丁男提供,此部分應判處無罪(詳下述),原審認定有罪,亦有違誤,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廖書緯、甲男定應執行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因上開撤銷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審酌廖書緯身為公務員,當知法守法,尤其廖書緯除多年公務經歷外,亦係法律系研究所畢業,業據其自陳在卷(供述證據卷㈠第179頁),對相關法令應知之甚深,卻為本案犯行,破壞政府威信,實屬不該,考量廖書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甲男、丙男坦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㈤第266至267頁、第449頁),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廖書緯之隨身硬碟1台存放上開所載犯行資料,有該扣案隨身碟內容物翻拍資料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37至247頁),此為廖書緯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

至犯罪所得部分,因本院認不成立貪污罪,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3、5):㈠原審以廖書緯、甲男、乙男、丙男犯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罪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考量廖書緯身為公務員,當知法守法,尤其廖書緯除多年公務經歷外,亦係法律系研究所畢業,業據其自陳在卷(供述證據卷㈠第179頁),對相關法令應知之甚深,卻為本案犯行,破壞政府威信,實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甲男、乙男、丙男坦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㈤第266至267、449頁),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並說明:扣案廖書緯之隨身硬碟1台存放上開所載犯行之資料,有該扣案隨身碟內容物翻拍資料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37至247頁);

又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存放上開所載犯行之資料,有該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容物翻拍資料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㈡第251至252頁);

上開物品,均為廖書緯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院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等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定執行刑部分(即廖書緯、甲男、丙男部分)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均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之法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褫奪公權部分,因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貪污罪,自無庸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漁船走私案,業據許良理、廖書緯之偵查而知悉情資,於製作A1檢舉筆錄時,屬檢舉已發覺之違規菸酒案件,於製作A1檢舉筆錄後持之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檢舉獎金,審查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撥上揭二案之檢舉獎金72萬3682元(稅後)及71萬4960元(稅後),嗣丙男領到上開2案檢舉獎金後,全數交給甲男,甲男再從中拿30萬元給丙男作為擔任人頭檢舉人之代價,其餘檢舉獎金則歸甲男所得,因認廖書緯、甲男、丙男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春金號」漁船走私案(起訴事實一㈣):⒈廖書緯因調查菸酒走私案件,於不詳管道早已獲悉由船長尤世同所駕駛之「春金號」漁船(漁船編號CT4-1246號)涉嫌走私香菸嫌疑重大,遂於104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點,於「春金號」漁船上安裝GPS設備以追蹤該漁船之即時動態加以分析,因而掌握該船於104年3月19日22時52分出港,即將自我專屬經濟海域接駁私菸入境。

詎廖書緯與丁男均明知「春金號」漁船走私案之檢舉筆錄係由廖書緯事先自行製作完成後,方由丁男署名捺印,丁男並非本案情資提供之真實檢舉人,且屬已發覺之案件而不符合前述領取檢舉獎金之規定,竟仍意圖爲丁男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書緯與丁男謀議,使丁男擔任人頭檢舉人賺取檢舉獎金。

廖書緯遂於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查緝隊辦公室內,先在職務掌管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內容為:「詢問時間:104年3月20日10時50分至11時36分」、「詢問地點: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內容略以:我要檢舉澎湖地區一個綽號『九筒』的船長,涉嫌利用他所駕駛的漁船走私香菸入境牟取暴利。

我知道這一艘船以前的船名叫『金峰』,現在改名成叫做『春金』,至於它的漁船編號是多少我就不是很清楚,但這一艘船平常都停在澎湖外垵漁港,你們去查一下應該就可以清出來船長是姓『尤』。

『春金』是負責出海去接駁私菸的船,他在以前叫『金峰』的時候是直接把私菸載運進港的,但是後來在新北市富基漁港被查獲之後,他就改成直接進入菲律賓載運私菸出來的母船,但最近因為菸酒法修改之後,他就又改成是跟進入菲律賓載運私菸的母船接駁的中桶。

『春金』漁船與母船接駁香菸的地點大約距離澎湖40〜50海浬的地方接駁,那個地方的經緯度大約是東經118〜119度,北緯22〜23度左右,但詳細的地方我不清楚。

我知道他們這一個集團主要是以載運RGD、勝利(Victory)、布魯斯(Brooks)這幾種的私菸為主」等語之檢舉筆錄,再交由丁男在該檢舉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印指印於其上,佯裝該筆錄從形式上來看,係由丁男所檢舉;

復由廖書緯蓋用職名章於詢問人欄位,佯裝由廖書緯受理,並將該筆錄彌封後,上傳彌封正反面至海巡署偵防管理系統而行使之,嗣廖書緯再指示不知情之王育偉於104年3月20日依據該檢舉筆錄內容製作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並於同日19時許,持該份偵查報告與上開檢舉筆錄,及由廖書緯製作有關「春金號」漁船軌跡之職務報告和其他相關資料,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搜索票核發之正確性,以及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

⒉嗣臺南查緝隊於104年3月21日14時許,未使用上述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係由廖書緯及王育偉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在臺中市梧棲漁港於「春金號」漁船上查扣私菸計18萬包。

廖書緯再於同年3月23日以南部地區巡防局之名義,發文佯以表示本案係由檢舉人提供線索而破獲,並檢附該案偵查卷宗,函請臺中市政府撥付上開違規查緝私菸案件之檢舉獎金,致臺中市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案係經檢舉人檢舉方查獲,遂如數核撥稅後檢舉獎金104萬6,400元。

丁男並於104年10月14日在臺南查緝隊內,在廖書緯、沈正星、劉政欣在場之情況下領取上開檢舉獎金,當日並將其中100萬元存入自己名下之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廖書緯、丁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㈠廖書緯、甲男、丙男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廖書緯、王育偉、甲男、丙男,及證人柯家傑、廖啟福、歐凌嘉、戊女、李義隆(丙男之父)、沈正星、朱輝忠、黃耀陞之證述,及廖書緯人事資料、王育偉人事資料、丙男三親等資料、103年2月3日A1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許良理103年1月至103年12月登入安檢系統之查詢紀錄、廖書緯103年1月至103年12月登入安檢系統之查詢紀錄、103年10月30日A1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03年11月16日A1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04754號鑑定書、第十六海巡隊103年11月14日簽呈、廖書緯、黃耀陞103年10月至103年11月登入安檢系統之查詢紀錄、海福發號(CT0-000000)及厚美36號(CT0-000000)漁船之進出港紀錄、案件編號CM00000000表單資料、103年11月20日要況報告、臺南查緝隊支援監聽人員薛思遠、李佩誼之工時紀錄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1月16日南一機字第1030015232號搜索票聲請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103年11月16日偵查報告及彌封檢舉筆錄3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鍾修文103年11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福發號CT0-000000)、潘順良103年11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厚美36號CT0-000000)、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1月19日南一機字第1030015378號函、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31日南局情字第1040011672號函、南部地區巡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領據(鍾修文、潘順良)、扣押物編號1-3:廖書緯samsung手機截圖畫面、扣押物編號4:白色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2:記事本、扣押物編號1-8:隨身碟及其內資料-廖書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上開㈠部分):㈠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廖書緯、甲男、丙男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如前述;

本案2次檢舉情資均由甲男提供,並非海巡人員查詢進出港紀錄就能知悉確切走私情資一情,業據甲男供述如下:⒈於109年5月12日廉詢供述:海福發及厚美36號的檢舉筆錄是103年11月16日清晨4時許製作完成,筆錄是我本人檢舉,我擔心被走私集團發現才由丙男在筆錄簽名,丙男本身不知道走私案,是我叫他來幫我簽名,我之前找乙男簽名是想說不要都是同一個人,這樣外面比較不會掌握到檢舉人是誰,偽造文書我認罪;

我於11月16日白天有去南方澳漁港檳榔攤跟外籍勞工聊天,我跟外勞提到:「宜昌漁船跟另外一艘怎麼最近都沒有動靜?」,外勞回我說:「我們也不曉得」,我又問:「最近南方澳聽說香菸做很多上來,有沒有人聽到,有沒有人請你們去搬」,外勞就跟我比著海福發號、厚美36號這兩艘漁船對我說:「這兩艘以前就有在做(走私香菸)」,所以我記下這兩艘船名,11月16日當晚12點左右,我又去南方澳漁港,果真看到這兩艘漁船吃水很深,離水下10-20公分,確定裡面有載東西,因為一般漁船回港一定是下漁貨,遲未下貨的一定有問題,同時當天周邊很多踩點的人陸續出現在港內及漁船周邊,我就趕快退出南方澳港區,電話聯絡廖書緯,跟廖書緯說:「南方澳這邊,這兩艘船好像要動」,廖書緯當時人住基隆,就開車趕過來南方澳漁港跟我見面,我向他報告現場狀況,他當下半夜就聯絡台南海巡同仁連夜趕往宜蘭跟我製作檢舉筆錄,我們約在礁溪7-11超商,我打電話給丙男,約他一起製作筆錄,海巡打好筆錄內容後,有把筆錄給我看過,我不敢簽名,叫丙男幫我簽名,我從沒跟乙男、丙男討論過分配獎金,但我拿到獎金後,有主動分20-30萬元給丙男,我跟他們的交情不是三、兩年,我請他們出來製作筆錄前就已經跟他們說我擔心遭人報復,所以才請他們幫我簽名,所有筆錄檢舉內容都是我當下口述給海巡人員製作,乙男、丙男只是單純幫我簽名,因為他們本身都有正常工作,人家不會聯想是他們檢舉的,我知道丙男生活不好過,這不是事前講好,是事後我主動給他的;

廖書緯或任何海巡人員都沒有事先請我幫忙鎖定跟監「海福發號、厚美36號」,廖書緯也沒有跟我談到海巡在103年11月16日前已經察覺海福發、厚美36號有走私情形;

我於103年10月30日在礁溪味珍香快炒店檢舉宜昌走私案製作筆錄時,我口述給海巡人員打好筆錄,確定筆錄內容後,海巡人員拿檔案到外面印好拿紙本回來,再給丙男簽名,丙男先前完全不知道這案,只是單純幫我簽名,做完該檢舉筆錄後,我有請廖書緯去注意一艘ct24498(海福發號)的船隻,當時我只知道編號但不知船名;

我於103年10月30日筆錄未提及厚美36號漁船,於103年11月16日半夜12點才檢舉厚美36號吃水深涉及走私;

我覺得海巡署11月15日知道的應該只是針對船隻入港例行紀錄,並非掌握走私;

海福發、厚美36號於11月16日幾點入港我不清楚,當時我看到這兩艘船時,他們停放位置並非「卸貨區」,而是一般船隻「停泊區」,停在「停泊區」且吃水深,表示船內一定有東西,正常漁船如果真的載魚回來,一定是在卸貨區,不會停在停泊區,由此行船經驗可以研判這兩艘船是「載貨回來,而非載魚回來」,再加上同時港邊有很多踩點成員,而非搬魚貨的漁工,所以可以推斷這兩艘漁船是「載貨」回來等語(供述證據卷一第45至49頁)。

⒉於109年7月29日廉詢供述:我沒有提供過許良理有關宜昌一號、海福發號漁船走私香菸的情資,這二艘漁船走私的情資是我先跟廖書緯說的。

就林口倉庫私菸案及海福發號、厚美36號漁船私菸案涉嫌詐騙國庫署領取檢舉獎金,我沒辦法認罪,我從98年開始就跟海巡單位檢舉過無數案件,並且破獲無數私菸或毒品,在這個基礎下,我為何要貪瀆?經提示國庫署函示我才知道代簽名是違法的,為何當時海巡署人員沒跟我說,上一次檢察官跟我說廖書緯說是我強逼他讓我可以找人代簽名,我覺得真好笑,我在跟他們檢舉案件,何必逼他們做違法的事情,我有需要逼他們嗎?在這些基礎下說我犯了這些罪名,我真的吞不下去,我為國家做這麼多事情等語(供述證據卷一第95頁)。

⒊於109年4月7日偵訊證稱:南方澳這件我記得有做過2次筆錄,丙男只是幫我製作筆錄,我現場跟廖書緯講走私細節,丙男根本插不上話,他不太懂,丙男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剛好那時我有走私情資進來,才會問他要不要賺南方澳2艘CT2漁船走私香菸的走私獎金。

當時我先聽到南方澳有船準備要走私,我聽到後我就去南方澳找當地一些搬運工,確認這個消息是否正確,然後我又去確認我所聽到要走私的船東最近是否有換船或是購買新的船,因為曾經被抓過的漁船,會成為海巡署重點檢查的船隻,所以船東都會將舊船換成新船,或是直接改名或購買新船,通常我會用這種方式去做篩選,這件案子我印象好像是漁工或是在地的朋友在現場直接指給我看那二艘船就是他們準備走私用的船,我就走過去記下船名,接著我就和廖書緯聯絡,告訴他這個情資,並問他要不要承辦這個案子,廖書緯說好。

我忘記當時記下的船名是什麼,但是我印象中最後査獲的船隻是CT2的船,但船名我忘記了。

我找丙男出來檢舉時有提到有獎金,但沒說多少,要查獲才有,做兩份筆錄是因為情況有變,都是我先跟廖書緯電話提,然後再約丙男碰面一起做筆錄等語(供述證據卷二第69至70頁)。

⒋核與廖書緯於本院具結之證述:檢舉人要先告訴我們是哪艘船或是打聽到哪輛車的車牌號碼,我們去調船的進出港紀錄來跟檢舉人討論、聯繫,或是車行軌跡來瞭解倉庫可能在某處。

這些種種的資料跟檢舉人的描述做比對,就算比對到我沒有十足把握一定就是這艘船、這台車所載,只是可以把目標縮小來去鎖定做下一步更仔細的偵查作為(本院卷二第247頁)。

103年10月30日筆錄我有在旁邊參與製作。

當天情況是我跟王育偉,還有檢舉人甲男、丙男一起吃飯,過程中有聊整個案件的細節、過程等等,之後聊了差不多,我就請王育偉去旁邊把電腦打開,針對剛剛講的內容作筆錄問答繕打,都弄好了先用電腦提示給甲男、丙男一起看之後,確認內容沒有太大問題,我們就去便利商店做列印,列印之後回來再給甲男、丙男做最後一次確認,沒有問題就簽名、捺印、彌封(本院卷二第248頁)。

103年11月16日此份筆錄是甲男發現最新的狀況,打電話通知我,到現場確認之後,原本上次是王育偉製作,這次時間比較急迫,我住北部所以我放假人在北部,王育偉在南部,由我先針對甲男、丙男一起製作筆錄,甲男怕被報復,這份筆錄也是由丙男具名,過程中甲男、丙男二人同時坐在我前面,我一起對他們製作筆錄,過程也是他們把詳細內容講一遍之後,我針對問題做到筆錄上,再給他們看,然後再列印(本院卷二第249頁)。

再佐以丙男歷次供述,可知本案情資確係由甲男在場陳述提供等情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卷一第186至187頁,供述證據卷二第29至33頁),足徵甲男確實有至南方澳漁港現場勘查走私漁船停放何處?吃水幾何?並詢問搬運工以判斷搜索衝場時機,此節顯非海巡人員在辦公室單純以電腦查詢進出港資料即可判斷,蓋海巡人員所能查得之進出港紀錄,均已屬過期資訊,並非即時,亦無法由停放位置、吃水等節經驗判斷該漁船有何異動;

縱衛星查詢GPS信號,此等紀錄遠在海上,遑論登船或在私菸倉庫起獲,是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僅憑海巡人員查詢進出港紀錄就能知悉確切走私情資,實與事證及經驗法則有違。

㈡另就查緝隊員專業經驗判斷:⒈證人楊博文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曾於103至104年在臺南查緝隊任職,此間有與廖書緯共事,我任職期間沒有破獲走私香菸,我認識丁男,他常來辦公室聊天,也有提到走私香菸案件及情資,丁男有提供走私香菸情資的能力,我有協助偵辦走私香菸案件,依據我的經驗,若無人檢舉,當無可能僅在辦公室內依照漁船進出港安全紀錄、漁船航行軌跡,就可以破獲漁船走私案件,因為我們的雷達超過12海浬外就沒有航機,12海浬內有航機,除非發現二船併靠,由雷勤人員(即雷操手)判定他們併靠,才能回報給我們,光是在辦公室看漁船航行軌跡是不太可能破獲走私香菸案件的。

若雷勤12海浬裡面兩船併靠後,雷操手會把兩船鎖成紅色,然後通報勤指中心,勤指中心再通報海巡隊或是我們查緝隊,然後海巡隊的巡邏艇就會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63至367頁)。

⒉證人涂承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擔任臺南查緝員期間沒有破獲走私香菸案件,查緝員中沒有破獲的佔多數,要破獲走私香菸不容易,我認識丁男,他常來我們隊上找廖書緯聊案子的事,他是諮詢對象,有關船上的暗艙或是船上要做壞事的形式或走向,丁男都會知道,會協助我們研判這艘船這樣的行為是否異常。

我有跟丁男聊天過,他會提到跟香菸走私有關資訊,根據我的專業判斷,他有提供走私香菸情資的能力,我在臺南查緝隊有參與偵辦或協助偵辦走私香菸案,我有很多次幫忙協助看船的走向,還有根據船的可疑點去猜暗艙跟密窩,我擅長的是這部分。

丁男的協助都是比較偏向指導,因為我們有案子會問他船型,因為船有分澎湖船型、大陸船型,每個船型不同,我們會問他這樣的走向暗艙、密窩會偏向在船的何處。

我擔任查緝員6年,根據我的經驗,查緝員很難在無人檢舉,自己在辦公室內看漁船進出港紀錄跟觀看漁船航行軌跡就可以破獲走私香菸案件,因為進出港是漁船的常態,作業漁區大概就是跑那裡,很難知道哪一趟有沒有去做壞事,漁區就在那裡,航跡就是這樣,如果沒有朋友或是身邊的人提點,要這樣直接破獲不容易等語(本院卷二第378至381頁)。

⒊證人黃耀陞於本院審理證稱:廖書緯那時是我們的分隊長,丁男是他的諮詢人員,幾乎天天過來找廖書緯泡茶聊天,我有跟丁男聊天,我有些案件有跟他聊到一些走私香菸內部的事情,依我的專業判斷,丁男有提供走私香菸情資的能力,我覺得他講的跟我的檢舉人說的非常符合,我覺得他一定是有從事過這樣的行業。

曾經我有個走私案,那時還在偵辦中,有請搜索票但還沒有決心要查緝,也不知道這艘漁船到底有沒有走私,我跟丁男閒聊,丁男說要看船綁的狀態,船靠碼頭之後,如果纜繩綁的是緊的,代表晚上沒有要做,假如綁的是鬆的,代表會再移動船,代表這趟他們有要做,他也陪同同仁去現場幫我們看,那趟我們就沒有執行,我們也有派人在旁邊做監控,確實這趟就是沒有走私進來。

我有偵辦或協助隊上偵辦香菸走私案,依我的經驗,查緝員絕對不可能只是坐在辦公室內看漁船進出港安檢紀錄、船舶航行軌跡,就可以破獲漁船走私香菸案件,我有檢舉人都沒有辦法確認是否要走私,何況從紀錄判斷,絕對不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359至361頁)。

⒋上開證人均擔任查緝員多年,以其等所證互核可知,光憑查詢進出港紀錄或航行軌跡,僅能知悉漁船之進出港動態,且此均屬落後之資訊,無法判斷漁船現在有無載運私菸?也無法判斷私菸藏放何處?更無法得悉私菸是否運走?足徵一定要有線民親自勘查現場,以線民之漁船經驗判斷現場情狀,來查明漁船有無走私行為,再據以製作檢舉筆錄聲請搜索票衝場行動,才能查獲私菸。

再者,依據起訴書所指,自103年2月3日即有本案情資,然倘若此事為真,豈有遲至逾8個月後之同年10月30日、11月16日才由甲男、丙男製作檢舉筆錄之理?衡諸常情,情資稍縱即逝,現場瞬息萬變,私菸不可能放置長達8個月不處理,顯見起訴書所稱與常情有違,難認本案屬「已發覺之案件」。

公訴意旨及原審對於查緝走私案件之特性顯有誤解,如認只要就某一漁船曾調閱進出港資料或曾提供過之前的情資,就算已發覺之案件,則恐怕所有被查獲的走私案件,都會是已發覺之案件,此顯悖離事實,自難僅憑查緝員調閱過安檢系統,遽論屬「已發覺之案件。

㈢參以,許良理於103年2月3日為戊女製作之檢舉筆錄內,雖曾提到宜昌(譯音),但該筆錄提到可能在「元宵節」過後於「烏石港」走私;

而本件是在103年11月16日上午8時35分、9時45分在宜蘭南方澳漁港內分別查獲「海福發號」、「厚美36號」,實際走私時間與「元宵節」相距達9個月,實際走私地點也與戊女所稱之「烏石港」不同,船名也不同,豈可將此時間、地點、船隻均大相逕庭之情資混為一談,而率論本案為「已發覺之案件」?㈣公訴意旨因第十六海巡隊於103年11月14日之簽呈而認臺南查緝隊至少於103年11月14日已接獲「厚美36號」走私檢舉情資,否則不會在103年11月14日請求第十六海巡隊支援,然查:⒈第十六海巡隊始終無法提出台南查緝隊請求協助偵辦的公文或電話紀錄,也無法說出是台南查緝隊的何人請求支援,此一情狀顯有疑義。

⒉「厚美36號」涉及走私之情資首次出現,是因甲男在「海福發號」於103年11月15日9時55分申報出港後,實地前往漁港現場勘查,發現「厚美36號」漁船緊跟在後,才覺得該船可疑,乃緊急聯絡廖書緯到場確認,廖書緯到場後發現屬實,便連繫黃耀陞於103年11月16日1時38分、1時44分登入安檢系統查詢,得知「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二船同進同出,始確認該二船應屬同一走私集團之船隻,廖書緯便要求甲男製作第二次檢舉筆錄,將「厚美36號」之走私情資敘明於檢舉筆錄上,甲男始帶同丙男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4時53分前往石碇7-11超商,由廖書緯製作檢舉筆錄,上開情形,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事實一㈡2)。

⒊第十六海巡隊上開簽呈記載之製作時間為103年11月14日14時許(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9頁),並稱預計出勤時間:103年11月15日8時至103年11月16日24時止,然依據安檢系統查詢紀錄及進出港紀錄(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51至263頁),「海福發號」、「厚美36號」係分別於103年11月15日9時55分、9時57分申報出港,於該簽呈製作時,「海福發號」、「厚美36號」根本尚未申報出港,且在此之前本案卷內也無提及「厚美36號」之任何資料;

「厚美36號」尚非臺南查緝隊及廖書緯鎖定查緝之船隻,則第十六海巡隊簽呈中關於「厚美36號」在宜蘭海域從事走私之情資,從何而來?連臺南查緝隊主偵人廖書緯都不知此事,第十六海巡隊竟能在被請求支援之簽呈中呈現,足徵此一簽呈時點甚有可疑?⒋廖書緯質疑上開簽呈是廖啟福在103年11月19日23時36分32秒始創簽製作,並提出海巡署111年5月20日艦秘書字第1110010519號函為證(原審卷三第213頁),經原審函詢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函覆「該份由隊員廖啟福所製作之公文(下稱系爭簽呈),於103年11月19日23時36分32秒第一次製作,23時38分33秒存檔,且未修改過,該資料係海巡署公文管理系統廠商由系統留存資料獲悉與實際時間吻合。

系爭簽呈文書編號(10330D03613號)與上開創簽時間係叡揚資訊依據申請人廖書緯所提供簽呈內容查詢系統留存資料獲悉,與貴院所檢送簽呈內容相同」等情,有該署111年8月17日函文可按(原審卷四第393至396頁),由此足徵廖書緯上開質疑,顯屬有據。

再者,經查詢廖啟福103年11月14日及19日出勤資料,其於103年11月14日7時57分17秒上班,20時21分17秒下班;

103年11月19日6時30分17秒上班,18時3分23秒下班,此有上開函文可參,倘若上開簽呈作業正常,何以廖啟福未於11月14日創簽?又何以創簽時間在11月19日下班後?雖該署函覆稱:「經詢廖員表示因年代久遠,已不記得是否於103年11月19日23時36分32秒操作公文系統,其認為簽呈於103年11月14日先以草稿方式製作後陳核,後為完備公文程序於上述時間操作公文系統重新製作,故於2分鐘內完成」等語,然本院認為無從更改之電腦紀錄其可信度較涉案關係人之供述為高,電腦紀錄103年11月19日23時36分32秒即為廖啟福開啟電腦後以海巡署公文製作系統初次製作簽呈之時間,可見系爭簽呈確實是103年11月19日才製作,原判決率然採信較有疑義之供述,難認有據。

⒌至第十六海巡隊為何到場,此係因海巡署有與其他單位共享績效之傳統,會視各單位出力情形而給予不同之核分,另為統合「岸巡」及「海巡」單位聯合查緝,設有任務編組之「巡防區」,當需要協助時,會透過巡防區以無線電通報在海上巡邏之巡防艦艇支援,臺南查緝隊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緝獲「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時,有請求其他單位支援,第十六海巡隊可能從其他單位或「巡防區」之無線電中聽到查獲私菸,因此第十六海巡隊主動前來朋分績效,此從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67頁之各協辦單位之建議核分表,第十六海巡隊僅獲得百分之3之核分,即可知悉第十六海巡隊只是協助程度極低的單位。

且本件在宜蘭南方澳港區內漁船進港後查獲,有查獲資料可按(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65至285頁),根本不需要在海上巡邏的第十六海巡隊之支援,所有共享核分的單位其簽呈時間都是在103年11月16日,唯獨第十六海巡隊之簽呈時間是在103年11月14日,臺南查緝隊有何原因須早於其他單位二天請求第十六海巡隊協助,由此可見第十六海巡隊之簽呈日期是事後倒填,極為可能。

而軍警偵系統一向有績效之爭,此為本院職務所知悉,第十六海巡為爭績效及獎金而有上開倒填日期舉措,並非不可想像,自難僅以上開疑點重重之簽呈遽認本案為「已發覺之案件」。

⒍綜上,本案情資非如原判決所述至遲於103年11月14日已為臺南查緝隊得知,而係於103年11月15日經甲男實地勘查後才知悉,本案確實因檢舉人甲男始能查獲,非屬已發覺之案件,至為明確。

公訴人主張廖書緯等海巡人員早於103年2月3日、6月1日、7月8日因查詢進出港紀錄即有情資云云,與事證及本案實際查獲之時地不合,顯非屬實,益徵本案並非「已發覺之案件」。

㈤本案係因甲男勘查現場提供情資,海巡人員始進而追查私菸走私情事,並於追查過程中,製作檢舉筆錄,即非屬已發覺之案件。

甲男既為本案實際情資提供者,業如前述,海巡人員係因甲男之檢舉始發動偵查作為,自難僅憑甲男為免自己檢舉人身分遭暴露,商請丙男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向王育偉、廖書緯製作檢舉筆錄此一不當之偽造公文書犯行,進而推論其等有藉機向國家詐領財物之犯意。

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否則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情事,仍不構成該罪;

另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141號、94年台上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因此,若有不該核發檢舉獎金之情,但竟有公務員夥同民眾假冒檢舉情形、製作不實檢舉筆錄,進而請領檢舉獎金,使相關承辦單位陷於錯誤而核發檢舉獎金,始該當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

經查:甲男為此本案實際情資提供者,雖商請丙男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由王育偉、廖書緯製作本案之檢舉筆錄,然其等僅係為避免甲男身分曝光遭到報復所採取之權宜作法,業如前述,核無藉此詐取檢舉獎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雖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情事,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等就檢舉獎金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況縱非由丙男出面製作檢舉筆錄,由真正情資提供人即甲男出面製作檢舉筆錄,該檢舉獎金仍應發放(本案非屬已發覺之案件),故若以此而言,該檢舉獎金不管由何人出面製作,因確有該項情資始緝獲私菸,則仍應予以發放。

最終就該筆檢舉獎金之發放觀之,對基隆市政府而言並未有何實質損害可言。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廖書緯、甲男、丙男自無由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貪污罪,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㈡廖書緯、丁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廖書緯、丁男之供述,證人王育偉、沈大祥、柯家傑之證述,廖書緯之人事資料、扣押物編號1-1:104年3月20日A1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04年10月14日尤世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檢舉獎金領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3月20日南一機字第1040003745號搜索票聲請書、104年3月30日偵查報告暨彌封之職務報告與檢舉筆錄、「春金號」船長尤世同之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澎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尤世同104年3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104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春金號」之偵防表單(案件編號CM00000000表單資料庫)、廖書緯103年及104年登入安檢系統之查詢紀錄、王育偉103年及104年登入安檢系統之查詢紀錄、柯家傑103年及104年登入安檢系統之查詢紀錄、108年10月2日廉南越108廉立208字第10817003517號送達證書、丁男及廖書緯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基地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3月23日南一機字第1040003800號函、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4年8月26日中市財菸字第1040013041號函、103年12月24日修正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法務部廉政署105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年5月13日合金路存字第1090513001號函文檢附支票存款(票號L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件、扣押物編號1-1(103年11月4日檢舉筆錄)、1-7(104年4月23日檢舉筆錄)、1-8(104年4月28日檢舉筆錄)、1-12(104年8月26日檢舉筆錄)、1-14(104年10月14日檢舉筆錄)【檢舉人皆為丁男】、扣押物編號1-3:廖書緯samsung手機截圖畫面、扣押物編號1-2:記事本、廖書緯筆電之桌面內容、海巡署南區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104年3年21日查獲「春金號」漁船涉嫌運輸未稅菸品案有功人員名冊(獎金預估239,200元)、丁男永康大灣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5月17日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起訴書1份(被告:沈大祥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3日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沈大祥等人)、監察院彈劾案文、廖書緯104年3月20日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然查(上開㈡部分):㈠本案檢舉筆錄製作過程及檢舉獎金核發經過:⒈丁男於104年3月20日在「詢問時間:104年3月20日10時50分至11時36分」、「詢問地點: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內容略以:我要檢舉澎湖地區一個綽號『九筒』的船長,涉嫌利用他所駕駛的漁船走私香菸入境牟取暴利。

我知道這一艘船以前的船名叫『金峰』,現在改名成叫做『春金』,至於它的漁船編號是多少我就不是很清楚,但這一艘船平常都停在澎湖外垵漁港,你們去查一下應該就可以清出來,船長是姓『尤』。

『春金』是負責出海去接駁私菸的船,他在以前叫『金峰』的時候是直接把私菸載運進港的,但是後來在新北市富基漁港被查獲之後,他就改成直接進入菲律賓載運私菸出來的母船,但最近因為菸酒法修改之後,他就又改成是跟進入菲律賓載運私菸的母船接駁的中桶。

『春金』漁船與母船接駁香菸的地點大約距離澎湖40〜50海浬的地方接駁,那個地方的經緯度大約是東經118〜119度,北緯22〜23度左右,但詳細的地方我不清楚。

我知道他們這一個集團主要是以載運RGD、勝利(Victory)、布魯斯(Brooks)這幾種的私菸為主」等語之檢舉筆錄擔任檢舉人,廖書緯並在筆錄末頁詢問人欄位蓋上之職名章表彰自己係筆錄製作人,並將該筆錄彌封後,上傳彌封正反面至海巡署偵防管理系統。

⒉廖書緯指示王育偉於104年3月20日依據該份檢舉筆錄內容製作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並於同日19時許,持該份偵查報告與上開檢舉筆錄,及廖書緯製作有關「春金號」漁船軌跡之職務報告和其他相關資料,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

臺南查緝隊於104年3月21日14時許,未使用上述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係由廖書緯及王育偉以船長尤世同同意搜索之方式,在臺中市梧棲漁港於「春金號」漁船上查扣私菸計18萬包。

廖書緯再於同年3月23日以南部地區巡防局之名義,發文表示本案係由檢舉人提供線索而破獲,並檢附該案偵查卷宗,函請臺中市政府撥付上開違規查緝私菸案件之檢舉獎金,臺中市政府遂如數核撥該案稅後檢舉獎金104萬6,400元。

丁男並於104年10月14日在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內,在廖書緯、沈正星、劉政欣在場之情況下領取上開檢舉獎金,當日並將其中100萬元存入自己名下之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此部分事實發生經過,業據廖書緯(原審卷㈢第319至320頁)、丁男(原審卷㈡第188頁)所不爭執,核與王育偉(供述證據卷㈠第379至340頁)、柯家傑(非供述證據卷㈡第117至120頁)、劉政欣(原審卷㈣第23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4年3月20日A1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非供述證據卷㈡第55至6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3月20日南一機字第1040003745號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暨彌封之職務報告與檢舉筆錄(非供述證據卷㈡第73至127頁)、尤世同自願搜索同意書暨104年3月21日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搜扣筆錄(非供述證據卷㈡第139至15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3月23日南一機字第10400038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4年8月26日中市財菸字第1040013041號函(非供述證據卷㈡第199至203頁)、丁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㈠第451至452頁)等附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㈡丁男確係本案情資之檢舉人,上開檢舉筆錄並無不實:⒈公訴意旨以廖書緯「於不詳管道早已獲悉由船長尤世同所駕駛之春金號漁船涉嫌走私香菸嫌疑重大」,率論本案為已發覺之案件,然廖書緯就春金號涉嫌本案走私,究竟是從何管道得知,未見任何說明;

衡情查緝員應是有具體情資,才會鎖定某一漁船,並派線民至現場勘查,業如證人黃耀陞、楊博文、涂承佑於本院上開證述,查緝員不可能在無人檢舉,自己坐在辦公室看漁船進出港紀錄或航行軌跡,就可以破獲香菸走私案件。

況廖書緯當時從北部剛調到臺南查緝隊,人生地不熟,若非有確實線報或檢舉人檢舉,其如何得知春金號走私情資,公訴意旨僅以丁男證稱其非實際檢舉人即為廖書緯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⒉丁男供述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難以採信:按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於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供述證據均須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適格。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正面規定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並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

同法第192條、第196條之1第2項亦規定就證人之訊問、詢問準用之,明白揭示任意性原則,不限於被告之供述,其他供述證據亦同有適用。

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

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是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上開問題,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

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丁男於109年4月7日之前曾因本案接受3次詢問,分別於108年10月8日接受廉政官詢問(供述證據卷二第251-261頁)、108年12月19日接受廉政官詢問(供述證據卷二第263-267頁)、108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供述證據卷二第268-271頁),這3次丁男均證稱其確實有提供春金號漁船之走私情資給廖書緯,並向廖書緯製作檢舉筆錄,其更稱:沈大祥的案件我已經承認了,我不可能其他案件都承認,只有這一件沒有承認,我如果有做,我就會坦承,沈大祥案件我就直接承認我是人頭,春金號這件我不是人頭,我是真正的檢舉人等語(供述證據卷二第271頁)。

②丁男於109年4月7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原仍堅稱確實有提供廖書緯關於春金號漁船走私之情資,但當天下午14時18分時休息喝水,中間暫停至15時44分始再恢復製作筆錄,丁男突然供稱並未實際提供廖書緯春金號之走私情資,因為在之前沈大祥案中,丁男被宣告有期徒刑目前尚在緩刑中,怕緩刑被撤銷,所以不敢承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73至90頁)。

③然經本院勘驗該次筆錄光碟,發現該次詢問自上午9時56分開始,至下午18時13分結束,前後長達8小時,然筆錄卻僅寥寥數語,甚至多無紀錄筆錄,足見廖書緯辯稱廉政官不正訊問丁男,並非無憑。

再者,廉政官在詢問時對丁男咆哮、拍桌或摔卷(本院卷二第83頁)、不讓丁男喝水抽煙、要丁男想想自己還有一個小兒子、一再提及丁男前案之緩刑,但丁男仍堅稱確實有提供情資,且幾乎與廉政官吵起來,14時18分至15時44分休息期間詢問室內看不到人,長達1小時26分無廉政官與丁男之對話,故此期間對話內容無從審核,惟此後丁男突然改口稱自己是人頭檢舉人,且在改口後,相關回答內容都是廉政官以誘導方式將答案說出,丁男以「嘿」、「對」、「嗯」等方式附和回應,益徵廉政官確實有以語帶威脅、誘導及製造巨響之方式,要求丁男承認其並非真正檢舉人。

④承上,在丁男改口後,第13、14段勘驗內容(本院院二第88至90頁),都聽到廉政官兩次詢問丁男有沒有與廖書緯串證,或是廖書緯要求丁男為一定之陳述,丁男一開始都是說沒有,但是廉政官在隨後都是以誘導方式將他所要的答案自行唸出,丁男隨後以「嘿」、「對」等方式回答附和廉政官的問題,由上可知廉政官上開詢問,確有不正行為,依據前開說明,丁男上開供述即有瑕疵,難以採信。

⑤況丁男於同日21時7分隨即接受檢察官偵訊,檢察官承諾會協助獲得緩刑及丁男涉及偽證案件暫不予處理,但要求丁男不得翻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

經本院向臺南地檢署函詢,是否已對丁男之偽證案分案偵辦或起訴,經臺南地檢署回覆:迄未有丁男偽證案件遭偵辦或起訴紀錄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可按(本院卷二第191頁),是從丁男改口迄今已逾3年,檢察官仍未對丁男之偽證案偵辦,顯見廖書緯辯稱:丁男於109年4月7日自廉詢至偵訊係因威脅利誘始改口稱其為人頭檢舉人等語,誠屬有據,依據前揭說明,當難以上開瑕疵證述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⑥再參酌丁男於沈大祥一案中之廉詢陳述:(問:除了陳英雄案件外,你實際有無查訪到有價值情資?)答:我有提供的情資都沒有抓到。

除了「陳英雄案」、「春金案」2件。

(沈大祥案-供述證據卷二B035頁反面最後一行;

即本院卷一第450頁);

丁男又於沈大祥一案中之審理證述:(問:提示同上卷B035頁反面即筆錄第10頁最後一行,你回答:「我有提供的情資都沒有抓到。

除了『陳英雄案』、『春金號』2件」。

除了你當時回答2件,你是不是還有提供其他案的情資給宜蘭查緝隊?)答:有。

一個槍的案件,其他沒有。

(沈大祥案一審105年10月3日丁男作證審判筆錄第8頁;

即本院卷一第492頁)。

在沈大祥案中丁男一開始稱其為真正的檢舉人,之後改口稱並未實際檢舉。

在改口後被廉詢官問及有無真正提供情資檢舉且破獲之案件時,丁男仍一再證稱本件的「春金號案」其為真正的檢舉人。

倘丁男於本件「春金號案」也是人頭檢舉人,為何於廉詢官詢問時不一起承認?而要甘冒偽證之風險,於審理中再次為不實之陳述?亦足徵丁男改稱非「春金號」案檢舉人之供述,有嚴重瑕疵。

⒊丁男就檢舉獎金如何分配,所述前後不一: ①丁男先於109年4月7日廉詢供稱:我領取春金號104萬元檢舉獎金後,用70萬元現金支付買toyota的rav4車子,其他的車款用貸款等語(偵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丁男復於同日偵訊改稱:我領的104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臺南大灣郵局帳戶中,其中20萬元由大灣郵局中領出請廖書緯給沈大祥(供述證據卷二第189頁),另外80萬元要與廖書緯均分,但之後因為將該筆錢拿去繳交沈大祥案之不法所得,所以沒有錢給廖書緯等語(供述證據卷二第188頁);

並稱:我於105年1月22日領的20萬元,就是我請廖偉傑拿給沈大祥的錢,我是一次提領20萬元(供述證據卷二第190頁)。

惟此一證述,已為廖書緯及及沈大祥堅決否認(109年4月29日廖書緯廉詢筆錄:供述證據卷一第237頁;

111年8月4日沈大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59頁);

且105年1月22日丁男提出20萬元後(丁男109年5月4日廉詢筆錄:供述證據卷二第205頁),於1月30日該帳戶又有同額「支票」存入(丁男永康大灣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451頁),質之丁男,丁男坦承該筆20萬元確實是他親友用票換現金(丁男109年5月4日廉詢筆錄:供述證據卷二第206頁),但另稱該「20萬元」是在104年11月20日提款25萬元(丁男109年5月4日廉詢筆錄:供述證據卷二第206頁及丁男永康大灣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451頁),足徵丁男就其領得之檢舉獎金究竟如何處理,說詞一變再變,且大相逕庭,自難以此等瑕疵證述為廖書緯不利之認定。

③況在沈大祥案,丁男之不法所得是於105年5月16日繳交200萬元,有該案之起訴書(起訴書第68頁)在卷可稽,而本件春金號之104萬元,丁男是在104年10月14日領得(丁男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供述證據卷二第189-190頁,丁男永康大灣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452頁),丁男領得春金號獎金七個月後才繳交沈大祥案之不法所得,時間相距甚遠,與常情有違,其所述是否屬實,甚有可疑。

④綜上,丁男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自難憑採,尚難以此遽論廖書緯有上開犯行。

⒋丁男於領取春金號檢舉獎金時,監發獎金人員依規定問丁男案情,丁男均能對答如流,故本案檢舉獎金始能發放,業如前述,然丁男若只是人頭檢舉人,其如何能得知本案詳情,並通過監發獎金人員之測試?丁男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有關春金號走私香菸的情資,我事先都不知道,是廖書緯得知春金號走私後,事先寫好印出來叫我簽名,我當時沒有看內容就直接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370至371頁),若果如此,則既然丁男根本沒有看筆錄內容,其如何能回答監發人員詢問關於案件內容之細節問題,是其此一證述,顯有不實。

衡情丁男既然能通過監發人員之測試,可見其對檢舉筆錄內容知之甚詳,原判決以丁男之前擔任沈大祥案之人頭檢舉人,經驗豐富應可對答如流,認為不能以此做為有利廖書緯之認定,惟查,走私情資甚為機密難以掌握,才需設立秘密檢舉人制度,而沒有現場勘查情資就難查獲一節,業如上述,倘若丁男非真正檢舉人,又無背誦資料,其豈可能僅因曾經檢舉他案就知悉本案情資細節?況該他案亦認丁男非真正檢舉人,自難得悉本案真正情資。

衡以自沈大祥案發生後,海巡署就監發獎金之規定已有變更,要求監發人員嚴格審核,以杜絕詐領獎金之情形。

如丁男僅在筆錄簽名,完全沒有看內容,也沒有提供情資,如何僅憑之前在沈大祥案擔任人頭檢舉人之經驗,就能對答如流並通過監發人員審核?公訴意旨以丁男有前案即臆測其能對答如流,實與事證不合,益徵丁男確實知悉情資,為真正檢舉人,較合常理。

⒌參以證人臺南查緝隊偵查員黃耀陞於本院審理證稱:廖書緯那時是我們的分隊長,丁男是他的諮詢人員,幾乎天天過來找廖書緯泡茶聊天,我有跟丁男聊天,我有些案件有跟他聊到一些走私香菸內部的事情,依我的專業判斷,丁男有提供走私香菸情資的能力,我覺得他講的跟我的檢舉人說的非常符合,他一定是有從事過這樣的行業。

曾經我有個走私案,那時還在偵辦中,有請搜索票但還沒有決心要查緝,也不知道這艘漁船到底有沒有走私,我跟丁男閒聊,丁男說要看船綁的狀態,船靠碼頭之後,如果纜繩綁的是緊的,代表晚上沒有要做,假如綁的是鬆的,代表會再移動船,代表這趟他們有要做,他也陪同同仁去現場幫我們看,那趟我們就沒有執行,我們也有派人在旁邊做監控,確實這趟就是沒有走私進來。

我有偵辦或協助隊上偵辦香菸走私案,依我的經驗,查緝員絕不可能只是坐在辦公室內看漁船進出港安檢紀錄、船舶航行軌跡(GPS),就可以破獲漁船走私香菸案件,我有檢舉人都沒有辦法確認是否要走私,何況從紀錄判斷,絕對不可能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59至361頁)。

再核與基隆海巡隊、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服務之證人張宇翔於本院審理證稱:「依丁男提供情資的內容,其提供情資時有提起術語,我問他這艘漁船的走私模式是岸際搶灘還是漁港直接搬運,他有辦法直接肯定給我答覆說這艘船不可能,他有辦法明確給我答案,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有提供情資的能力。」

(本院卷二第356頁)。

上述與查緝員涂承佑、楊博文及廖書緯所述相符,益徵丁男確為本案真正檢舉人至明。

⒍況且,丁男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提示沈大祥案供述證據卷二B-033頁,詳本院卷㈡第335頁)當時沈大祥案件中,廉政官問:「請你說明一下提供情資到檢舉獎金的領取過程?」我答:「我得到情資後就會跟沈大祥講船隻進港的日期、時間、地點,讓他們去查,有時候是當天做完筆錄,有時候沈大祥說不夠明確,就會叫我去查或他自己去查,查完後再做筆錄。」

這是我當時回答,是實在的。

(提示沈大祥案供述證據卷二B-035頁反面,詳本院卷㈡第340頁),廉政官問:「除了陳英雄案外,你實際有無查訪到有價值情資?我答:「我有提供的情資都沒有抓到,除了陳英雄案、春金號。」

是我的回答,實在。

(提示沈大祥案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三第33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23-325頁)10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當時沈大祥辯護人在沈大祥案原審你去作證時問「本件尤世同金峰號案後來又更改船名為春金號,且後續又由你在檢舉該船隻走私並於台中梧棲漁港外海查獲走私私菸,是否有這件事情?」,我回答「有」,此事屬實等語(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

衡諸上開各情,丁男確實為能提供情資之線民,其雖於本案原審及本院作證時仍稱自己是人頭,然查,丁男在沈大祥案獲得緩刑之寬典,在本案減刑4次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據上訴已確定,參以其在各案中供詞屢次反覆,卻無遭辦偽證罪,顯見其係因配合度高而邀得寬待;

惟其在沈大祥案改口後,仍多次供稱實際有提供情資並已破獲的案件包括本件春金號(沈案供述證據卷二B035頁反面最後一行,沈案105年10月3日丁男做證之審判筆錄第8、12頁),如春金號丁男也是人頭檢舉人,丁男為何不一起承認?而要甘冒偽證之風險,多次為不實之陳述?且丁男於本院證稱當時在沈大祥案廉政官詢問時稱「伊提供的情資有抓到的有陳英雄案及春金號二件」,及沈大祥案一審審理時到台北地院證稱「尤世同金峰號後來更名為春金號,伊檢舉該船走私並於台中梧棲港查獲走私私菸」等證述內容均屬實,顯見丁男實為本件春金號之真正檢舉人。

公訴意旨雖稱本案屬「已發覺之案件」,然依據上開各證人之說明,當難僅憑船舶航行軌跡(GPS)即能獲得有效情資,且懷疑與發覺係屬二事,尚難以此為廖書緯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廖書緯自「不詳管道」得知情資,然查緝私菸案件設有檢舉獎金制度,業如前述,此一不詳管道就是檢舉人丁男,否則,何以未能具體說明到底是何管道?本件應係丁男先提供情資予廖書緯蒐證確認,臺南查緝隊因此於春金號上裝設科技偵蒐設備掌握其動態(詳職務報告:非供述證據卷㈡第85頁),再配合國庫署於104年3月13日及16日均有通報偽造編號之漁船及貨輪前往菲律賓載運未稅私菸之電話紀錄(詳臺南查緝隊聲請搜索票所附偵查報告:非供述證據卷

㈡第81至82頁),待時機成熟始製作本案檢舉筆錄以聲請搜索票,進而查獲本案,由上觀之,僅能說明本案查緝成功,非僅靠檢舉人丁男之力,仍須配合臺南查緝隊之蒐證始能全功,惟此仍不能抹滅丁男於案情初始之檢舉,否則檢察官就本案該如何說明上開「不詳管道」?㈣本案係因丁男提供最初情資,海巡人員始進而追查私菸走私情事,並於追查過程中,製作檢舉筆錄,即非屬已發覺之案件。

丁男既為本案實際情資提供者,業如前述,海巡人員係因丁男檢舉始發動偵查作為,自難認其製作檢舉筆錄有何偽造公文書犯行可言,遑論推論其等有藉機向國家詐領財物之犯意。

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

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否則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情事,仍不構成該罪。

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141號、94年台上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考)。

因此,若有不該核發檢舉獎金之情,但竟有公務員夥同民眾假冒檢舉情形、製作不實檢舉筆錄,進而請領檢舉獎金,使相關承辦單位陷於錯誤而核發檢舉獎金,始該當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

經查,丁男既為本案實際情資提供者,雖臺南查緝隊亦有偵查作為獲取情資,然仍不能抹滅丁男之出力,業如前述,其既有檢舉之實,自無詐取檢舉獎金可言。

況公訴意旨認廖書緯有此犯行,係以丁男反反覆覆瑕疵證述為據,實有疑義,並無足夠補強證據,自難遽論上開重罪。

至丁男雖證稱其不會拼香菸之英文品稱等語,然此節常見於當事人文句不通時會由筆錄製作人予以補足,是縱其英文不佳由廖書緯補足,亦難以此遽論其非真正檢舉人。

㈤綜上,本案情資之不詳管道即為丁男,因檢舉人丁男始有偵查作為進而查獲,非屬已發覺之案件,至為明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廖書緯、丁男製作之檢舉筆錄屬實,因查獲私菸而丁男領取檢舉獎金,自無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貪污罪,此部分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事實欄一㈠
林口私菸倉庫案
㈠許良理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上訴駁回(甲男、乙男部
分)。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
上訴已確定)
㈡甲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乙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一㈡
「海福發號」、
「厚美36號」漁
船走私案
㈠廖書緯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
肆年。扣案之隨身硬碟壹個,沒收。
㈡甲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
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丙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㈠廖書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隨身
硬碟壹個沒收。
㈡甲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㈢丙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金吉隆3號」、
「漁昌66號」、
「裕發66號」漁
船走私案
㈠廖書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隨身硬碟壹個,沒收。
㈡甲男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丙男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審事實欄一㈣
「春金號」漁船
走私案
㈠廖書緯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
肆年。扣案之隨身硬碟壹個,沒收。
㈡丁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
年。(未上訴已確定)
原判決關於㈠廖書緯部分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書緯無
罪。
 5
事實欄一㈣
「益翔富號」、
「億錩號」漁船
走私案
㈠廖書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㈡丁男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未上訴已確定)
上訴駁回(廖書緯部分)。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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