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選上訴,161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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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樂義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樂義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雲林縣○○鄉鄉○○○○○○0○○區○○0號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中午,與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前知悉戴樂義本案行為)攜帶食物及酒水,一同前往莊麻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東勢厝之鵝寮(下稱本案鵝寮)內享用,戴樂義於用餐之際,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一共交付3,000元現金給莊麻,並請求莊麻分別轉交1,000元給其配偶莊黃春桃及其女兒莊雅萍,約定其等於投票日均投票給自己。

莊麻明知戴樂義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卻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3,000元(包含戴樂義委託轉交給莊黃春桃、莊雅萍之2,000元),且以收受賄賂之行為,表示同意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給戴樂義(莊麻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嗣後莊麻尚未將上開款項中之2,000元轉交給莊黃春桃及莊雅萍,即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3,000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樂義(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並無上訴(已確定),即不得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涉嫌對投票權人黃國賢、黃英作交付賄賂部分,參原判決理由貳、六)為犯罪事實一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則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莊麻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詢問證人時,準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192條遞次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有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錄音或錄影之規定。

是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倘警方詢問證人之過程,係全程連續錄影,但之所以未收錄得詢答聲音,係由於機器設備故障之緣故,衡以警方既已開啟影音攝錄設備運作,即無刻意規避上揭法律規定之情形,倘能夠認定證人之陳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一致,則此證人之警詢仍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經詳予調查並說明其理由,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旨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問及公信力之證明,屬舉證責任問題。

倘欠缺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無論係因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器)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法勘驗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詢問證人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有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是倘若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之過程,欠缺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內容,致事後無法勘驗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證人莊麻之警詢過程,僅前半段有檔案留存,後半段檔案則毀損無法開啟,且無法復原乙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頁),警方於詢問證人莊麻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後續由於保存緣故,始導致部分檔案無法開啟,依上開說明,此並非警方刻意規避上揭法律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倘若能夠證明證人莊麻警詢後半段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與筆錄記載一致,則此部分證人莊麻之警詢內容仍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

經查:⑴證人莊麻於111年11月9日11時許至12時許為警進行詢問,其起初否認被告戴樂義、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曾於111年10月底某日前往本案鵝寮,與其進行餐敘,並稱沒有被告拿出3,000元一事,而後警方詢問:據警方調查,本來你無意收取被告之3,000元,現場尚有黃進強說給他支持一下啦,你便收取3,000元,有無此事?證人莊麻始改稱:「有」等語,並證述:我有收取被告給我的3,000元……我原本是不想收取的,但我聽到旁邊有人說支持他一下,我才改變心意,被告要選鄉民代表,以1票1,000元,要我們家3票都投給他…我錯了,請檢察官、法官可以給我改過的機會等語(原審卷一第161至169頁)。

⑵嗣證人莊麻於同日14時許接受檢察官偵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原審勘驗後,可見其仍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中午的時候,跟3個還4個人到鵝寮吃東西、聊天,被告並拿3,000元,請我投票給他,我一開始是不想跟被告拿錢的,後來說如何拜託,我才跟被告拿等語(選偵62號卷一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二第73至84頁);

且檢察官偵訊證人莊麻開始時之情形,亦經原審勘驗如下:(檢察官:你可能沒來過這邊)好好好。

(檢察官:對阿,怕說你會緊張啦)不會啦。

(檢察官:你先了解一下過程)不會啦,又沒做什麼壞,怎麼會緊張什麼。

(檢察官:因為想說收錢也是違法的事實)(點頭)(原審卷二第73頁)。

⑶就上開警詢之證述內容,證人莊麻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因為被警察恐嚇,才會在警察那邊說被告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406至407頁)。

然觀諸證人莊麻之偵訊過程,可見證人莊麻向檢察官表示其不會緊張,且在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自然對答,並再度明確證述被告有以3,000元向其行賄一事,足認證人莊麻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本於其任意性所作成。

而證人莊麻警詢後半段之內容,雖因檔案毀損而無法勘驗,然其所證述之內容即被告有以3,000元向其行賄一事,以及相關細節如證人莊麻起初不想跟被告拿取3,000元,後來始改變心意乙情,均與前開出於證人莊麻任意性所作成之偵訊筆錄相同,則可認證人莊麻警詢筆錄後半段所記載之內容,亦應為其本於任意性所作之陳述,並經警員如實記載,否則相關證述內容、細節不會均與偵訊時相同。

至證人莊麻倘若於警詢時真有遭警員恐嚇,要求其證稱被告有賄選,實難以想像證人莊麻在與警詢僅相距約2小時多之檢察官訊問時,竟不向檢察官反應,更於檢察官擔憂其會因為接受調查而緊張時,主動向檢察官表示:「不會啦」等語,且又於後續偵訊中再度證稱被告有賄選,是可認證人莊麻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於警詢中遭警方恐嚇一事,應不實在。

從而,堪認檢察官就檔案毀損而無法勘驗之證人莊麻警詢後半段之部分,已經提出證人莊麻之偵訊筆錄為證據,舉證證明該部分內容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

⑷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旨在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證人莊麻此部分警詢筆錄,當事人及辯護人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詳後引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中午,與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一同前往本案鵝寮,向莊麻拜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黃文俊問我有沒有去跟莊麻拜票,說要帶我去拜票,後來我就帶了一些零嘴跟酒水過去那邊聊天,我只有給莊麻文宣,說我要選代表,沒有給莊麻3,000元等語。

又辯以:「因為黃文俊跟我不是很熟,他是我同一個選區代表的拜把兄弟,當初我不知道。

他帶我去鵝寮那邊,有點要排斥我,跟我說我選不上,因為我沒有錢。

我與莊麻沒有仇恨,我怎麼可能在大眾面前說要買票並給他錢?莊麻可能是被嚇壞才會在檢警面前說我給他錢。

在這個選舉裡面,黃文俊、莊麻、黃文志(音譯)他們都是拜把兄弟,我原本都不知道,是後面才知道的。

他們叫我不用那麼大動作爭取參選,因為那時候我的聲勢比較好,他們有意排斥我,而且我跟黃文俊不熟悉。

這些事情左鄰右舍都知道,我好像陷入別人的圈套」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跟莊麻彼此互不認識,平日無往來,被告根本不知道莊麻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黃進強等人也說沒有跟被告說莊麻家裡有幾票,被告不可能事先準備好精準的3,000元於拜票時交給莊麻;

且一般買票應該是非常隱密的,被告跟莊麻不熟,也認識黃文俊不久,現場還有黃進強、吳清池這麼多人,被告怎麼會大膽拿出3,000元買票,此與一般買票常態不吻合等語,且以一般賄選行為比較私密性,情理上比較不可能當眾交付賄款為由,而仍質疑證人黃文俊證詞之證明力,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⒈被告係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雲林縣○○鄉鄉○○○○○○0○○區○○0號之候選人,其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中午,攜帶食物及酒水,與證人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一同前往本案鵝寮(證人莊麻又稱鴨寮),與證人莊麻一起享用,於過程中,被告有向莊麻拜票,希望莊麻於111年度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選舉中能夠支持自己;

又莊麻家中共有莊麻、其配偶莊黃春桃及其女兒莊雅萍對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之選舉有投票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在卷(選偵62號卷一第53至55、287至291頁、原審卷一第33至42、251至288、385至466頁、原審卷二第43至94、270至281頁),並經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文俊、吳清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選偵62號卷一第161至174、185至188、193至209、211至213、245至247、299至309、343至347頁、原審卷一第385至466頁),並有雲林縣各鄉鎮第22屆(斗六市第12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選偵62號卷二第233至235頁、原審卷一第331至3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被告至本案鵝寮當日之經過,被告與在場證人分別陳述如下:⑴證人莊麻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家有我、我老婆、我女兒,一共3人在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之選舉有投票資格;

我不認識被告、吳清池、黃進強,我只認識黃文俊,我跟黃文俊從小就認識了,是很要好的朋友,在111年10月底某日中午,被告跟其他3、4人有到我的鵝寮,被告有給我3,000元,我原本是不想收取的,但我聽到旁邊有人說支持他一下,我才改變心意,被告要選鄉民代表,以1票1,000元,要我們家3票都投給他,我錯了,請檢察官、法官可以給我改過的機會等語(選偵62號卷一第161至169頁)。

於偵查中之證稱,經原審勘驗如下: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中午,有來我的鵝寮,總共3個還4個人來,跟我說選舉的事……(問:他有沒有拿錢給你?)拿3,000。

(問:為什麼他給3,000,給你3,000?)他就說要選舉的……他們買香腸、鴨肉還有保力達來,在吃東西、聊天的時候,被告就說拜託一下,要我投票給他,拿3,000元給我,我沒有說我們家有幾個人,但跟被告一起來的人知道,被告拿錢給我時,其他人在旁觀看,是其他人帶被告來的,一開始我是不跟被告拿錢的,後來說如何拜託,我才跟他拿,我承認我有拿錢這件事情,我錢就有拿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8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在選舉前,被告、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有一起來我的鵝寮,我跟他們有認識,但交情不深,有帶東西來吃,我只有喝一杯酒,坐2、3分鐘就說要去養鴨,沒吃到那些東西,從被告抵達我這邊到離開,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沒有拿宣傳單、酒精給我,也沒有拿3,000元給我,是他們買東西來吃,吃不夠,我放3,000元在桌上,叫他們去買東西,我說先去養鴨,回來再跟他們喝,他們有沒有去買東西,我怎麼知道,我就去養鴨,吃完後他們可能把東西包回去,我養完鴨回來,大家都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88至410頁);

嗣後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證人莊麻偵訊時之光碟後,質之證人莊麻證稱:「(問:剛剛給你看的錄音、錄影,你主動跟檢察官說你有拿3,000元?)哪有這樣說,哪有,我沒有這樣說,不知道為什麼放出來是這樣。

(問:是否還要再聽一次偵訊光碟?)不用。

(問:你是否跟檢察官說被告有拿3,000元給你?)我應該沒有講。

(問:這是你說過的話,錄影不可能造假,你是否有這樣說?)(未答)。

(問:聽錄音你確實有說被告那天拜訪你給你3,000元……你上次作證你說3,000元是你自己拿出來要給他們買東西吃,到底事實為何?)我有拿出來給他們買。

(問:如果是你拿出來,為什麼當時你會跟檢察官說是被告拿給你的,為何不說是你拿出來的?)他在問,我們會怕。

(問:為何檢察官在問你會怕?)因為沒有。

(問:你在法院說是自己拿出來的,在檢察官那裡卻說是被告拿給你的?為何兩邊所述不同?)怕去法院,所以亂講。

(問:你跟檢察官說你有跟被告拿3,000元?)可能是緊張亂講。

(問:最後跟你確認,被告去你那裡有沒有拿3,000元給你?)那麼久,忘記了。

(問:有拿就有拿,沒拿就沒拿,是否有拿?)那麼久,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72至92頁)。

則證人莊麻,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有收受被告交付3,000元之買票賄款之事實無訛,於原審審理時方改口翻稱係其拿出3,000元之現金交給在場之人買食物吃,證述內容及態度均與偵查中迥異,應有迴護被告之目的而為利於其之有利證詞(詳後述),其於原審證詞之證明力當不如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真實性可信,無法遽信。

⑵證人黃文俊於警詢中證述:在111年10月底某日13時許,我跟被告一同前往莊麻的鵝寮,在場還有黃進強、吳清池等人,現場共5人,在現場吃被告提供的鴨肉、香腸、喝保力達,被告當眾掏出3,000元給莊麻,跟莊麻說:「再拜託一下」,因為1票1,000元,莊麻他們家剛好3個人,包含老婆、女兒,但是莊麻本來是不想收錢的,是被告一直要塞給他的,莊麻還是不想收,是黃進強在旁說:「再支持一下」,莊麻才收下的,被告給莊麻錢時,我確定黃進強、吳清池都有看到,我跟莊麻是換帖的好朋友,是被告主動提及前往莊麻的鵝寮,我不知道被告是要去行賄,到了現場才知道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黃進強、吳清池、被告,大約在111年10月底一起去莊麻的鵝寮,當時是被告找吳清池來聯繫我,請我去跟莊麻說要去他那邊拜訪一下,當時我先跟莊麻說這件事,莊麻就有表示不希望被告過來,但是被告還是堅持要過去,我就叫他13點過來,被告買了半隻鴨肉及香腸、2瓶保力達,喝了2杯的保力達後,被告就從口袋拿出3,000元給莊麻,莊麻一開始不收,被告又跟他說幫忙一下,就把3,000元塞進莊麻胸口的口袋,莊麻又把3,000元放在桌上,被告又跟莊麻說幫忙一下,被告就離開了,當時黃進強在莊麻的旁邊,也有勸莊麻拿去沒關係,吳清池沒有任何表示,當時被告透過黃進強、吳清池知道莊麻家裡有3票,所以他當下就直接給莊麻3,000元,被告當下有拜託莊麻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跟他沒有過節,在111年10月底,我有跟黃進強、吳清池、被告一起去莊麻的鵝寮喝酒、吃東西,是被告說要去莊麻那裡拜訪一下,黃進強、吳清池也有認識莊麻,我跟莊麻比較熟,我跟莊麻是結拜,被告叫我帶他去拜訪,黃進強、吳清池也跟去,被告說要拜訪莊麻,叫我先聯絡莊麻,這次聚餐是為了選舉的事而拜訪,被告拿鴨肉、香腸、保力達,被告喝第2杯保力達後,拿3,000元要給莊麻,說:「拜託一下」,放進莊麻胸口口袋,是拜託選代表,叫莊麻票投給被告,莊麻又拿起來,莊麻跟他推來推去,不跟被告拿,黃進強就說好啦,把它收起來,幫忙他一下,黃進強就把錢放回莊麻口袋,被告拿3,000元給莊麻後,就先離開了,黃進強、吳清池知道莊麻家有3票;

莊麻有跟被告、黃進強、吳清池一起吃東西、喝酒,我沒有喝,我有心臟病不能喝酒,喝酒過程中,莊麻都沒有離開去養鵝,陪我們吃到結束為止,當時是被告先走,再來黃進強、吳清池走,最後我跟莊麻在鵝寮聊天;

當天莊麻並沒有拿3,000元出來要給我們買酒菜,吃的東西就是一開始被告帶去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411至433頁),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對於本件核心事實即被告有交付3,000元選舉賄款予證人莊麻之行賄事實均為肯定之證述,毫無矛盾之處。

⑶證人黃進強於第一次警詢證述:我認識被告,我跟他是打麻將認識的,(問:黃文俊、蔡仲山、黃進孝、黃鴻茹、蔡仲海有無認識?如何認識?)我只認識黃進孝,他是我親哥哥,其他我都沒聽過,也不認識,我沒有聽說過有誰說有收到賄款等語(選偵62號卷一第251至254頁)。

於第二次警詢證稱:在111年10月底,我有到莊麻的鵝寮跟友人飲酒,我記得是被告打LINE給我,邀約我過去喝酒聊天,我自己騎乘機車前往,我抵達時,被告、黃文俊、吳清池及莊麻已經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3,000元給莊麻,當時大家聊天、喝酒、吃東西,聊生活雜事,沒有與選舉相關的,只記得我12點多過去的,大概過去半小時我就離開了,我第一個離開的,(問:為何第一次警詢稱不認識黃文俊?)很久沒聯絡我忘記了,看到人才想起來,並不是為掩蓋什麼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263至267頁)。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給莊麻錢,我跟被告、黃文俊、吳清池一起去找莊麻,但有沒有拿錢我不清楚,後來因為有人叫我,所以我就先離開,我沒有勸莊麻把被告給的錢收下,當時我是第一個離開的,因為有人打電話叫我修理車子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287至29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莊麻,有幫他修理車子,知道有這個人,我去過莊麻的鵝寮一次,當時是黃文俊、吳清池、被告他們先去,我才去,是他們叫喝酒,喝保力達,有食物放在桌上,當時圍在桌子那邊,沒有聊到選舉的事,被告沒有跟莊麻拜票,我不曉得莊麻家有幾票,我沒有看到被告拿3,000元出來,我沒有勸莊麻把3,000元收下來,我也沒有把3,000元塞進莊麻的口袋,當天我最早離開,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回去幫人家修理車子,從我去到我離開,莊麻都在現場,應該沒先離開去養鴨或鵝,(問:據莊麻說他有拿3,000元出來讓你們再去買東西吃?)我沒有看到,我慢一點去,我不曉得(問:莊麻說是一開始你們去的時候,他就拿3,000元出來讓你們買東西?)莊麻拿出來的對不對?(問:莊麻講的,他說他有拿3,000元?)他拿出來的可能是,應該是莊麻有拿。

(問:但是黃文俊與吳清池說沒有這件事,到底莊麻有無拿3,000元出來?)莊麻應該有,忘記了那麼久。

(問:到底有還是沒有,或是忘記了?)有,他拿出來,莊麻有拿出來,可能是不夠吃要再去買,應該是吃完之後才去買,莊麻把3,000元放在桌上……(問:你說你有看到莊麻把3,000元拿出來放在桌上?)對。

(問:要叫你們去買下酒菜?)他們去買,人家打電話我回去了。

(問:你有看到他把3,000元放在桌上?)對。

(問:當時有誰在場?)被告。

(問:黃文俊有沒有在場?)他們可能去廁所,沒有。

(問:吳清池有沒有在場?)沒有,他們都去外面小便。

(問:所以只剩下你跟被告還有莊麻3人?)對。

(問:那莊麻拿錢出來不就是叫你跟被告去買)沒有叫我買,我沒有空。

(問:剩下你們3人,他叫誰買?)沒有叫我們去買,我回去了。

(問:沒有叫你們去買,3,000元丟在桌上做什麼?)我不曉得。

(問:你不是在場看到他把3,000元放在桌上?)我不曉得。

(問:莊麻講什麼話?)說拿去買。

(問:有人收起來嗎?)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一第443至464頁)。

對於其前往上址鵝寮、並與被告、證人黃文俊、吳清池及莊麻等人餐聚之事實均為肯定之證述,為對於有無看見被告交付3,000元予證人莊麻,抑或證人莊麻有無放3,000元在桌上一情,均表示其不曉得之語。

⑷證人吳清池於警詢證述:我認識被告,莊麻是我朋友,我不認識黃文俊,在110年10月底有跟被告、黃文俊、黃進強去莊麻的鵝寮這件事,我們這幾個常常一起喝保力達,大家會輪流提供下酒菜、保力達,但被告沒有拿錢等語(選偵62號卷一第299至30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黃文俊、黃進強去莊麻的鵝寮,當時被告不知道路,叫我帶他去,所以我就帶他去,他說要去那邊聊天,我忘記是哪一天了,但我記得大概是中午過後,被告帶鴨肉、香腸及保力達,我們幾個人在那邊大約待半小時到1小時左右,我沒有看到被告將3,000元交給莊麻,當時我跟被告、黃文俊、黃進強一起離開,當時去的時候,是黃進強騎機車載我去的,被告騎機車跟在後面,因為黃進強、被告都不知道鵝寮的位置,所以由我帶他們過去,黃文俊是自己過去的,我們當天早上就約好中午要去那個地方;

我要更正,我是自己騎機車去的,我跟黃進強、被告3個人1人騎1輛,後來我們3個一起騎車離開等語(選偵62號卷一第343至34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莊麻,他10、20歲時曾幫我工作過,直到他去當兵;

在111年10月底,我跟被告、黃文俊、黃進強一起去莊麻那裡,被告說要選代表,要去拜訪,不知道鵝寮在哪裡,拜託我帶他去,被告是開檳榔攤的,當天黃文俊、黃進強都在那邊,後來一起去莊麻那,當天我帶保力達、鴨肉、香腸去,我們請來請去,沒有在算誰花的,我們一起喝酒,黃文俊生病不能喝,當時東西擺在桌上,桌子是人家在念書、下象棋那個桌子,大家應該都坐在桌子旁邊,黃文俊、莊麻也有;

因為我年紀大了,頻尿,常常出出入入,我喝保力達後,常常要去小便,我去外面上2、3次小便,我在場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拿3,000元給莊麻,也沒有看到有3,000元放在桌上,在現場我都沒有看到錢;

我沒有跟被告說莊麻家有幾票,我也不知道他家有幾票,當時被告只有跟莊麻說選代表,拜託支持,沒有拿文宣,我當然確定被告有叫莊麻要投他一票,選舉的活動都是說拜託支持;

當天沒有再去買東西吃,莊麻哪有拿3,000元給我們買東西吃,我記得東西沒有吃完,我又包回去,我有養狗,包回去給狗吃,配酒不用太多等語(原審卷一第434至442頁)。

對於其前往上址鵝寮、並與被告、證人黃文俊、黃進強及莊麻等人餐聚之事實均為肯定之證述,為對於有無看見被告交付3,000元予證人莊麻,抑或證人莊麻有無放3,000元在桌上一情,均表示其沒有看到之語。

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認識莊麻,但不熟,我有去莊麻的鵝寮,是黃文俊提議要去,說我要選舉,去拜訪一下比較好,我想說空手去不好,所以就買鴨肉、香腸及保力達,我沒有拿錢給莊麻,我應該拿文宣及酒精給他,我們本來要早上過去,但透過黃文俊聯繫後,因為莊麻要去剪頭髮,所以約在下午去,當時他們有先來我家找我,有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一起到我的檳榔攤集合後,一起過去鵝寮,我本來不知道莊麻的鵝寮在哪裡,是黃文俊帶路,因為黃文俊說莊麻那邊有幾票,要我過去拜一下票比較好,後來我自己一個人先離開,我只有坐10、20分鐘,我否認我有買票,其他人沒有誣陷我的理由等語(選偵62號卷一第54至55、288至290頁)。

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我跟莊麻不熟,我知道有這麼一個人,我跟黃進強、吳清池比較熟,住同一個社區,是好朋友,黃文俊是111年認識的,是黃文俊跟莊麻要好,黃文俊說帶我去莊麻那邊拜票,有一天就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說不然明天去莊麻那邊拜票,黃文俊說莊麻早上理髮,我們中午才去,我帶著一點小吃,鵝肉、保力達小敘一番,我進去以後,拿文宣跟酒精,因為桌上濕濕的,我就把文宣折成小小的塞在莊麻口袋,我怎麼可能當著其他人的面,拿錢給莊麻,當天我們4個人各自騎一部機車去鵝寮,我是第一個走的,我要回去顧檳榔攤,我跟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莊麻沒有過仇恨、衝突等語(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當天是黃文俊帶路,他來我家說有一個莊先生那邊有沒有去,我說好,由黃文俊帶我去,還有黃進強、吳清池,我們1人1部車跟著黃文俊去,是同時到,到了之後我們坐在一個小桌子,聊天、泡茶、喝酒,我拿幾張文宣給莊麻,放在桌上。

(問:你把文宣放在桌上?)是。

(問:你之前不是說放在桌上?)因為桌上濕濕的,我放在他的口袋,他拿出來看……後來是我最先離開,因為要去顧檳榔攤,我離開時,黃進強、吳清池、莊麻都還坐在那邊等語(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跟黃文俊認識不久,是在一個好朋友媽媽的告別式才認識,他整天黏著我,說選舉可以幫我拉100多票,我心裡想他是要跟我拿車馬費的樣子,我跟他沒有過節,但是我知道這不是他的本意(指黃文俊證稱被告有賄選一事),因為他沒有那麼聰明,一定是有人教唆他的。

我去找莊麻時是跟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一起去,帶去的東西是吳清池自己花錢帶去的,當時我們一起坐著吃東西,但桌子很小,黃文俊坐在後面,離我們比較遠一點,因為我要趕回去顧檳榔攤,我只喝了半杯就走了,我應該是最早走的,黃進強我就不曉得,但是我們在那邊時,有人打電話給黃進強叫他去修車,我沒有拿錢給莊麻等語(原審卷二第271至272、275至276頁)。

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其不認識證人莊麻、不知其家中有幾票,當日純粹是去找莊麻拜票,只有帶文宣及防疫酒精前往,當時已過中午不可能聚餐,只有同行之吳清池帶保力達、一些吃食而已,並無拿錢給莊麻,只有拿文宣給他,莊麻好像有拿一些錢買吃食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綜觀其所辯,其迄至原審,均辯以當時僅將選舉之文宣折放在證人莊麻之衣服口袋,並非金錢之詞,但隻字未提證人莊麻在現場曾拿出現金3,000元供在場之人購買餐食之情,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有提出證人莊麻有出錢買吃食之辯詞,無可排除係臨訟利己所辯,此部分辯詞難予採信。

⒊被告有以3,000元現金向證人莊麻行賄一事之認定:⑴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參照)。

觀諸上開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就被告有以現金3,000元向其行賄一事指證歷歷,且證人莊麻於偵查中陳述之過程,其向檢察官表示不會緊張等語,並與檢察官自然對答,明確證述被告有以3,000元向其行賄,亦就其自身原本不想拿取被告3,000元,後來始改變心意之心理變化過程詳盡陳述,經原審勘驗在卷,而警詢之證稱內容、細節均與偵訊時相同,是堪認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本於其任意性所作之陳述,業經本院及原審認定如前(詳見前開證據能力部分論述),佐以證人莊麻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或其他嫌隙,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則證人莊麻自無誣陷被告,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風險,甚至導致自己涉犯收賄罪嫌之理,是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具有一定可信度。

而其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日被告到鵝寮,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沒有拿宣傳單、酒精,也沒有拿3,000元行賄,反而是我拿出3,000元要讓其他人去買東西吃,且我只有跟大家喝1杯酒,坐2、3分鐘就去養鴨,說回來後再跟他們喝酒,養鴨回來後,大家都走了等語。

然證人黃文俊、吳清池,甚至被告本身均表示當日去本案鵝寮,就是為了選舉的事情去向證人莊麻拜票,證人莊麻於審理中竟稱當日完全沒有提及選舉之事,與警詢、偵查中陳述全然不同,如此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又就證人莊麻當日有無中途離開一事,證人黃文俊、黃進強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證人莊麻在喝酒過程中,沒有離開去養鴨或養鵝等語,則證人莊麻此部分陳述與其他證人不同,亦有疑義。

另證人莊麻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自己拿出3,000元之事,其餘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亦均無人提及此事;

而證人黃進強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起初就有沒有看到證人莊麻有拿出3,000元之問題,回答:「我沒有看到,我慢一點去,我不曉得」等語,於經告知證人莊麻有如此證述後,先反問:莊麻拿出來的對不對?後才改稱:「他拿出來的可能是,應該是莊麻有拿」等語,然再經提問:「但是黃文俊、吳清池說沒有這件事,到底莊麻有無拿3,000元出來?」證人黃進強又稱:「莊麻應該有,忘記了那麼久」等語,嗣後始再稱:「有,他拿出來,莊麻有拿出來,可能是不夠吃要再去買,應該是吃完之後才去買,莊麻把3,000元放在桌上」等語,然就證人莊麻究竟是叫誰去買東西之問題,又無法明確回答,可見證人黃進強就證人莊麻有無拿出3,000元之事,先稱「沒有看到」,又改稱「應該是有」,然又一度稱「忘記了那麼久」,如此前後相佐之證述內容,已難採信;

且證人黃文俊、吳清池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表示沒有這件事(指證人莊麻出資買餐食),證人吳清池尚表示當天沒有再買東西吃,當天的東西沒有吃完,其甚至打包回去給家裡的狗吃等語,是堪認於被告至本案鵝寮當日,應無證人莊麻拿出3,000元讓其他人去買東西吃一事。

再者,證人莊麻於原審勘驗其之偵訊光碟後,就被告有無以3,000元向其行賄之問題,最終則改稱:「那麼久,忘記了」等語,而衡以證人莊麻於警詢、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清晰,亦較無時間權衡利害,未及細慮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因素,及並無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故認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較具可信度,其嗣後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乃有前揭明顯瑕疵之情形,難以採信為真。

⑵再者,證人黃文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日有以現金3,000元向證人莊麻行賄等語,且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均大致相同,並無明顯差異之處,真實之可能性較高。

且細觀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黃文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稱,2人所陳述之當日經過,均是被告拿出3,000元要向證人莊麻行賄,原先證人莊麻不想收,但旁邊有人出聲請證人莊麻支持被告,最後證人莊麻才收下3,000元等節,可見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黃文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內容在細節上均相同,俾可互為補強渠等證詞內容為真;

再參以證人莊麻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裡的時候,沒有跟黃文俊討論要如何講,我們做筆錄前不曾討論過等語(原審卷一第409至410頁),證人黃文俊亦陳稱:我是在111年11月9日6點多被警察帶去警察局,莊麻去警局是接近中午了,到離開警局為止,我都沒有跟莊麻聊到天等語(原審卷一第417至418頁),足認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黃文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應是本於其等之記憶所為之真實證述,否則不會細節均相同。

⑶至證人莊麻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黃文俊不能喝酒,當時坐在旁邊,沒有跟我坐在一起,發生什麼事,他不知道,他大概距離我們4、5公尺等語(原審卷一第428至42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及:當天的桌子很小,黃文俊坐在後面,離我們比較遠一點等語(原審卷二第276頁)。

然證人莊麻於審理中之陳述顯有維護被告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則是在證人莊麻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完畢後,始為前開陳述,則被告是否是因證人莊麻之證述,始為如此陳述,已有可疑;

且證人黃文俊就此陳述:怎麼會沒有,我跟他們坐一起等語(原審卷一第429頁),證人吳清池亦證述:當天我們一起喝酒,黃文俊不能喝,當時東西擺在桌上,大家應該都坐在桌子旁邊,黃文俊、莊麻也有等語(原審卷一第435至436頁),再依被告所述,其與證人莊麻並不熟識,當日是因為證人黃文俊與證人莊麻較熟識,所以是由證人黃文俊帶同被告一起去向證人莊麻拜票,則既然當日被告是因證人黃文俊與證人莊麻間之情誼,才會至證人莊麻之鵝寮,依常情,被告向證人莊麻拜票時,證人黃文俊應會在一旁才是,是證人莊麻此部分陳述亦難採信,並不影響證人黃文俊證述內容之可信度。

又被告雖於原審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人黃文俊指證其賄選之部分辯稱:我跟黃文俊認識不久,是於111年5、6月間,在好朋友媽媽的告別式才認識,他說他很有人脈,說選舉可以幫我拉100多票,我心裡想他是要跟我拿車馬費的樣子,我想可能是別人煽動他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第271至27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問:依你所述,證人莊麻、黃文俊都陷害你偽證,你跟他們有什麼深仇大恨?)沒有。

(問:你認為他們為什麼要陷害你?)他們沒有陷害我的理由等語(選偵62號卷一第290頁),卻於原審訊問程序、審理程序始提及對證人黃文俊之顧慮,然依被告所述,其認為證人黃文俊可能受他人煽動,所以才會證述其行賄,然此僅為其之猜想,並無何實質證據,且依前開證人莊麻及黃文俊之證述,可知證人莊麻及黃文俊為從小認識的結拜好友,被告亦表示是因為證人黃文俊與證人莊麻熟識,所以由證人黃文俊帶同前往本案鵝寮拜票,可見證人黃文俊與證人莊麻2人感情應確實相當不錯,而證人黃文俊之本案證述,除指證被告行賄外,同時亦證稱證人莊麻收賄,證人黃文俊應不可能無端誣陷自己的好友,以及讓自己深陷涉有偽證罪嫌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不影響證人黃文俊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⑷另證人黃進強、吳清池雖均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拿出3,000元向證人莊麻行賄等語。

然就證人黃進強部分,觀以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先稱不認識證人黃文俊,於第二次警詢時才改稱認識證人黃文俊,並表示:是因為很久沒聯絡忘記了,看到人才想起來等語(選偵62號卷一第265頁),惟證人黃進強之2次警詢筆錄均係於111年11月9日所製作(選偵62號卷一第251、263頁),距離證人黃進強與證人黃文俊於111年10月底在本案鵝寮見面之日期不遠,證人黃進強卻稱2人已經很久沒聯絡,已有可疑;

且證人黃進強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日前往本案鵝寮,均無提及選舉的事,然被告當日前往本案鵝寮即是為了前去向證人莊麻拜票乙節,已經原審認定如前,又就當日眾人如何前往本案鵝寮之部分,證人吳清池以及被告均表示證人黃進強是與其等一同騎乘機車前往,然證人黃進強卻表示自己不是跟其他人一同前往,是獨自前往,且當其抵達本案鵝寮時,被告、證人黃文俊、吳清池已經在現場,另就當日如何離開本案鵝寮部分,證人黃文俊及被告均表示當日最早離開的人是被告,僅有證人黃進強表示自己最早離開,可見證人黃進強之證述有諸多部分與其餘證人以及被告所述均不同;

再者,證人黃進強就證人莊麻於當日有無自己拿出3,000元之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沒有看到」,又改稱「應該是有」,然又一度稱「忘記了那麼久」等情,顯有袒護被告之情形,亦如前述,是實難以證人黃進強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復就證人吳清池之部分,其就當日之鴨肉、香腸、保力達是由何人準備的部分,於警詢中先表示是由被告所準備,然於審理中卻改稱是自己準備的,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日帶去的東西是吳清池自己出錢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76頁),然此均與其餘證人之說法不同,亦與被告自己於偵查、原審訊問程序中所述相佐,難認為真實;

另就當日是由何人帶路前往本案鵝寮部分,證人黃文俊及被告均表示當日是由證人黃文俊帶路,僅有證人吳清池證述當日帶路的是自己,可見證人吳清池之證述有與他人所述不同之處;

再者,其於審理中表示因為其年紀較大,頻尿,常常出出入入,當天他喝了保力達之後,有去外面小便2、3次,則可見其於當日多次離開座位,對於當日之經過,未必全然知悉,是亦難逕以其之證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雖被告否認有交付3,000元賄賂給證人莊麻,證人黃進強、吳清池亦均證述沒有看見被告以3,000元行賄證人莊麻等語,然證人黃進強、吳清池之證述有前開瑕疵之處,且其等間之證述內容亦不盡相同,實難以證人黃進強、吳清池之證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跟證人莊麻彼此互不認識,平日無往來,被告根本不知道莊麻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證人黃進強等人也說沒有跟被告說莊麻家裡有幾票,被告不可能事先準備好精準的3,000元於拜票時交給證人莊麻;

且一般買票應該是非常隱密的,被告跟證人莊麻不熟,認識證人黃文俊也不久,現場還有證人黃進強、吳清池這麼多人,被告怎麼會大膽拿出3,000元買票,此與一般買票常態不吻合等語(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原審卷二第286至287頁)、一般賄選行為比較私密性,情理上比較不可能當眾交付賄款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惟依前開各個證人之陳述,可知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鵝寮之證人黃文俊與證人莊麻為結拜兄弟,其於警詢中表示:莊麻家剛好3個人,包含老婆、女兒等語,又證人黃進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莊麻,有幫他修理車子,知道有這個人」等語,另證人吳清池亦表示:「莊麻是我朋友」等語,再參以證人莊麻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們家有幾票,但跟被告一起來的人知道」等語,相互勾稽印證,則可見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鵝寮之人均認識證人莊麻,甚至有與證人莊麻為結拜好友者,被告要透過其等瞭解證人莊麻家中有幾人,並非難事;

另被告當日前往本案鵝寮,是由證人黃文俊帶同,目的是為了被告的選舉,尋求證人莊麻支持,再依被告於原審訊問中自承:證人黃文俊說在我的選區裡有幫我談好,有100多票,他說他很有人脈,我說謝謝他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可知證人黃文俊應於被告參與選舉期間,有協助被告在鄰里間走動、拉票,又在場之證人黃進強、吳清池則均為被告好友,亦經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陳述:我跟黃進強、吳清池比較熟,我們住同一社區,是好朋友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是可知在場之人有協助被告在選舉期間拉票者,有被告之好友者,均非被告陌生之人,則被告在其等面前行賄,並無不合理之處。

是辯護人前開之為被告利益之辯護,均難以採認。

⑵至被告辯護人質疑證人黃文俊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陳以證人黃文俊於警詢時曾稱依其之聽聞得知吳清池、黃進強為被告之樁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無親耳聽聞吳清池、黃進強向被告告知證人莊麻家中有3票之事,可徵其於偵訊時之證詞純屬臆測,又證人黃文俊就被告何時拿3,000元給莊麻之時點明顯前後不一,證詞顯有疑義等語(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45-147頁);

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第3001號、第27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黃文俊針對本案被告交付3,000元現金之交付賄賂核心事實前後所供均具有一致性,雖然對於交付時間點、交付手法細節雖略有出入,或因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有差異,但仍非有矛盾而不可採。

復與前述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互為補強,真實性已堪認無訛。

⑶被告上訴後仍辯稱證人莊麻可能是被嚇壞才會在檢警面前說我給他錢。

又辯稱其懷疑陷入別人的圈套,其事後得知證人黃文俊、莊麻、黃文志(音譯)他們都是拜把兄弟,他們曾叫其不用那麼大動作爭取參選云云。

然而證人莊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關於「被告有以3,000元向其行賄一事」之核心事實具有前後一致性,且經原審勘驗證人莊麻偵訊光碟,證人莊麻向檢察官表示其不會緊張,且在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自然對答,並再度明確證述被告有以3,000元向其行賄一事,足認證人莊麻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本於其任意性所作成,業據原審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72至84頁)在卷可參,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情形,顯見證人莊麻乃依其自己之意思回答,客觀上無任何受有不正訊問情況,業如前述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證人莊麻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另依前述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問:依你所述,證人莊麻、黃文俊都陷害你偽證,你跟他們有什麼深仇大恨?)沒有。

(問:你認為他們為什麼要陷害你?)他們沒有陷害我的理由」等語(選偵62號卷一第29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為事後得知證人黃文俊、莊麻與同選區之另候選人交情甚好,所以其懷疑遭陷害,其並無證據,此為其猜測,但有聽到同庄鄉民傳聞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亦無提出絲毫認為證人等故為勾串構陷其犯罪之具體佐證,僅一再陳稱係其內心懷疑,則實為臆測之詞,況依前開證人莊麻及黃文俊之證述,可知證人莊麻及黃文俊為從小認識的結拜好友,被告亦表示是因為證人黃文俊與證人莊麻熟識,所以由證人黃文俊帶同前往本案鵝寮拜票,可見證人黃文俊與證人莊麻2人交情匪淺,而證人黃文俊應不可能無端誣陷好友莊麻收賄,以及讓自己深陷涉有偽證罪嫌之風險,證人莊麻亦不可能自承收賄而遭訟累,渠等應無刻意設局陷害被告之動機。

又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內容(選偵62卷第3頁),本件調查機關係接獲線報被告有現金買票之行賄嫌疑,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對證人莊麻、黃文俊等發動偵查,並非渠2人主動向警方舉報被告有行賄事宜,而係被動配合警方調查而供出,此與故為誣陷者會刻意主動向警方舉發特定候選人有買票之情大相逕庭,由是益徵證人莊麻、黃文俊並非刻意誣指被告買票行賄。

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黃文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相關被告買票行賄一節均相同之證述,再佐以證人莊麻交付給警員扣案之3,000元,足認被告有以3,000元向證人莊麻行賄之事實。

稽此,是被告交付賄賂之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交付賄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被告對有投票權之證人莊麻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人莊麻,並經其收受,該3,000元除被告欲交付給莊麻本人且經其同意收受之賄賂1,000元外,尚包括被告委託莊麻轉交其配偶莊黃春桃及其女兒莊雅萍之行賄款項,共計2,000元,而莊麻未將被告行賄之意轉達並轉交賄賂給其配偶莊黃春桃及其女兒莊雅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因被告係交付賄賂給莊麻之同時,一併委託莊麻向其配偶莊黃春桃及其女兒莊雅萍轉達行求賄賂之意,該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被告雖透過證人莊麻代為向其配偶莊黃春桃及其女兒莊雅萍轉達行賄之意並轉交賄款,惟證人莊麻應係基於欲幫助該等親屬之犯意而收受賄賂,難認證人莊麻與被告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被告與證人莊麻並非共同正犯。

㈢本件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6號、第231號就被告涉嫌向有投票權人黃國賢、黃英作交付賄賂犯罪嫌疑事實移送原審併辦,經原審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理由貳、六部分),被告明示本件僅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部分已不得視為有關係部分併為上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此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就科刑審酌情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倘以金錢為手段介入選舉,不僅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更將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無法達到民主社會選民透過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近年政府大力提倡、宣導禁止賄選,被告卻仍無視法規禁令,為本案犯行,妨害民主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為1人,交付賄賂之金額共計3,000元,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且本案在選舉投票前即遭查獲,尚未對投票結果產生實質影響等節;

再衡以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並未坦承,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已婚、有2個已經成年的女兒、現與太太同住,母親需要扶養,現在住在老人照護中心、跟太太一起在賣檳榔,月收入不到20,000元,淨賺利潤大約10,000元,並提出戶口名簿1份為證(原審卷二第282、299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刑。

原審另就褫奪公權之宣告部分,說明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4年;

另就沒收部分,詳為論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刑法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仍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均應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以本案自莊麻處扣得之現金總計3,000元,為被告交付之賄賂,而莊麻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其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選偵196號卷第310之1至310之2頁),是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扣案3,000元之賄賂,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證人莊麻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黃文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作證時均供稱被告有上開賄選之犯行,惟證人莊麻於原審作證時卻數度否認上情,足認證人莊麻之自白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難以憑採。

此外,證人黃進強及吳清池於偵訊及原審作證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於用餐之際交付莊麻3,000元之犯行,故證人黃文俊之證詞是否可採?亦顯有疑義。

再被告與莊麻彼此並不認識,平日互未往來,被告根本不知莊麻家中幾人有投票權,衡情自不可能事先準備3,000元於拜票當時交付予莊麻,證人亦無就此部分為事前告知被告之證述,益證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不當。

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經原審及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仍執前詞徒憑己意而為主觀片面解讀,自非可採。

三、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所辯業經本院詳為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選偵62號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 選偵196號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6號卷 查扣420號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20號卷 偵聲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99號卷 聲羈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6號卷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6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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