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選上訴,1759,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茂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妍妃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駿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第167號、第168號、第210號、第214號、第288號、第289號、第290號、第406號、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周榮茂、蔣妍妃部分均撤銷。

②周榮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褫奪公權伍年。

③蔣妍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褫奪公權肆年。

④其他上訴駁回(即蔡永駿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周榮茂為民國111年民雄鄉鄉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蔣妍妃、蔡永駿、陳月娥、賴王素美均為周榮茂之支持者,其等為求周榮茂當選,竟為下列犯行:㈠周榮茂、蔣妍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某日,前往陳月娥之住處,請託陳月娥發放款項向選民買票,經陳月娥應允,周榮茂於111年11月5日競選總部成立後至111年11月13日前某日下午,與蔣妍妃、蔡永駿一同拜票完畢回到周榮茂位於嘉義縣○○鄉○○村○○0之00號之競選服務處後,蔣妍妃請求蔡永駿前去通知陳月娥前往競選服務處,蔡永駿可預見周榮茂、蔣妍妃係為與陳月娥商討買票之事,竟基於縱周榮茂、蔣妍妃共同買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不確定故意,應蔣妍妃之要求,前去通知陳月娥前往上址競選服務處,陳月娥抵達競選服務處後,周榮茂再次請託陳月娥以家戶為單位及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買票,蔣妍妃並將3萬元交予陳月娥作為買票資金,陳月娥允諾並加以收受。

陳月娥即與周榮茂、蔣妍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款項,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吳淑華、李家稘、洪彩雲、黃美雲、蕭月華、羅吳秋端、蘇有生、謝沛琳、蕭惠心等9人,約使其等及同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周榮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吳淑華等9人均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①原審判決就附表一記載票數有誤部分,均更正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②吳淑華、李家稘、洪彩雲、黃美雲、蕭月華、羅吳秋端、蘇有生、謝沛琳等8人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陳月娥對編號九蕭惠心部分已達交付賄款程度,原審認為僅達行求、期約,乃有誤會。

另蕭惠心經檢察官偵查後,雖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受其拘束)。

㈡蔣妍妃為求周榮茂當選,竟自行接續前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之統一便利超商民工門市附近之某建物內,將2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交付予賴王素美,其中5000元目的在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使賴王素美及具有投票權之同選區家屬共5人,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周榮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剩餘1萬6000元則係請託賴王素美以家戶為單位及以1票1000元或500元之代價,向其他選民買票,賴王素美明知上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允諾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周榮茂及協助買票,賴王素美遂另行與蔣妍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賴簡玉蘭、賴楊秀琴、蔡水龍,約使其等及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家屬,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周榮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賴簡玉蘭、賴楊秀琴、蔡水龍均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①原審判決就附表二記載票數有誤部分,均更正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②賴簡玉蘭、賴楊秀琴、蔡水龍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③周榮茂被訴共同行賄部分,業經原審認定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認定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275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也未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6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3人的認罪供述或答辯:㈠被告周榮茂於原審雖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叫被告蔣妍妃拿錢給陳月娥、賴王素美,陳月娥來競選服務處那天,伊在競選服務處的神明廳睡覺,陳月娥過來時有叫伊一聲,伊眼睛閉著回應一聲,就繼續睡覺,隱約聽到有人從廚房出來跟陳月娥講話,但不知道是誰。

醒來時,陳月娥已經離開,被告蔣妍妃跟伊說陳月娥有過來,伊不了解陳月娥過來競選服務處所為何事等語(原審卷一第394頁以下。

原審卷二第172、249頁)。

被告周榮茂於本院選擇坦承犯罪,供稱:被告蔣妍妃請陳月娥來競選總部,將行賄選民的錢交給陳月娥,陳月娥離開後,被告蔣妍妃有告訴伊,伊沒有阻止陳月娥去行賄,所以伊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70、302、303頁)。

㈡被告蔣妍妃於原審坦承犯罪,惟就犯罪事實一㈠整體案情迴護被告周榮茂稱:伊因欠被告周榮茂人情,才自行出資幫被告周榮茂買票,並未告知被告周榮茂,亦非聽從被告周榮茂之指示拿取賄款予陳月娥,伊叫蔡永駿請陳月娥來競選總部的時候,周榮茂在沙發上睡覺等語(原審卷一第355頁以下。

原審卷二第172、249頁)。

嗣於本院仍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88、271頁),就被告周榮部分改稱:伊在競選總部將行賄款項交給陳月娥,陳月娥離開後,伊才告訴被告周榮茂,被告周榮茂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73頁以下)。

㈢被告蔡永駿於原審雖陳稱其願意認罪(原審卷一第394頁、卷二第249頁),但最後審理期日答辯內容僅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辯稱:伊不知道內情,也不確定被告蔣妍妃是否真的要跟被告陳月娥談買票的事,伊只是去叫人過來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261頁)。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蔡永駿是應被告蔣妍妃偶發之要求去找被告陳月娥前往競選服務處,被告陳月娥到服務處後也不關被告蔡永駿的事,被告蔣妍妃與被告陳月娥在談論何事,被告蔡永駿根本無從得知,被告蔡永駿之行為並未對犯罪提供助力等語(原審卷二第262頁)。

被告蔡永駿於本院否認犯「幫助行賄」罪,委託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永駿主觀上雖然預見到被告蔣妍妃叫被告蔡永駿去叫陳月娥過來競選總部是要談選舉買票的事情,但沒有預見蔣妍妃當天就要把賄款交給陳月娥,如果知道蔣妍妃當天就要把賄款交給陳月娥,被告蔡永駿就不敢去叫人,因此被告蔡永駿應僅成立「幫助預備行賄」罪,並非構成「幫助行賄罪」等語(本院卷第186、191、193、271、302、303頁)。

三、就事實欄㈠部分:㈠被告周榮茂為111年民雄鄉鄉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被告蔣妍妃於111年11月5日競選總部成立後至111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被告周榮茂之競選服務處後,請求被告蔡永駿前去通知陳月娥前往競選服務處,被告蔡永駿即應被告蔣妍妃之要求為之,陳月娥抵達競選服務處時,被告周榮茂亦在競選服務處內,被告蔣妍妃並於競選服務處內交付3萬元予陳月娥等事實,業經被告周榮茂、被告蔣妍妃、被告蔡永駿、陳月娥坦承在卷(①被告周榮茂部分,見166號偵查卷【下稱選偵A卷】第15至16、33至34、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394、396至397頁。

②被告蔣妍妃部分,見第167號偵查卷【下稱選偵B卷】第11至13、25、89頁,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

③被告蔡永駿部分,見168號偵查卷【下稱選偵C卷】第12至13、25至26、83至87頁,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

④被告陳月娥部分,見選偵B卷第35至37、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317至318頁),並有競選服務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50號警卷【下稱警E卷】第137頁、選偵A卷第95至97頁)。

㈡關於陳月娥行賄的對象及票數(檢察官及被告3人對於本院下列認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1頁):⒈陳月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款項,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吳淑華、李家稘、洪彩雲、黃美雲、蕭月華、羅吳秋端、蘇有生、謝沛琳、蕭惠心等9人,約使其等及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家屬,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周榮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吳淑華等9人均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經陳月娥坦認在卷(見選偵B卷第35至37、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316至317頁),並經吳淑華(見299號偵查卷【下稱選他D卷】第88至89、115至117頁)、李家稘(見選他D卷第127至128、152至153頁)、洪彩雲(見選他D卷第162至163、189頁)、黃美雲(見選他D卷第202至203、224頁)、蕭月華(見選他D卷第235、256至257頁)、羅吳秋端(見選他D卷第267、304至305頁)、謝沛琳(見選他D卷第36、61頁)、蕭惠心於警詢及偵訊時(見選他D卷第67至68、81頁),蘇有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他D卷第338至33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見選他D卷第47至51、99至107、133至137、175至178、181、213至217、241至249、275至278、280頁,警E卷第90至94、102至104頁)。

⒉關於陳月娥於附表一行賄的票數,及對編號9蕭惠心行賄的階段:①附表一編號四黃美雲的部分,依據黃美雲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其戶籍內僅有4票(選他卷第198、200頁,電卷第160、164頁),核與嘉義縣民雄鄉民代表第二選區(選區範圍-福樂村12鄰)之選舉人名冊所列該址僅有4票相符(本院卷第209頁,電卷第2549頁),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認為是5票,乃有誤會。

②附表一編號八謝沛琳部分,謝沛琳雖坦承其收受賄賂1000元共2票(選他卷第36頁,電卷第44頁),然依據謝沛琳於警詢之供述(選他卷第32頁,電卷第40頁),及本院調得的上開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207頁,電卷第2548頁),謝沛霖丈夫蘇信雄的個人戶役政資料(本院卷第247頁,電卷第2568頁),附表本選區其戶籍內僅有謝沛琳一人設籍,其丈夫蘇信雄則設籍在嘉義縣新港鄉(非本選區),因此附表本選區內的謝沛琳戶籍內實際上僅有1票,原判決認為2票,乃有誤會。

③附表一編號九蕭惠心部分,原審認定陳月娥是對蕭惠心期約,但依照卷內陳月娥警詢、偵查供述(選他卷第11、23頁,電卷第24、31頁),蕭惠心之警詢、偵查供述(選他卷第67、79頁,電卷第67、75頁),及蕭惠心提出2000元扣案之證據(警150號卷第102至105頁,電卷第973至978頁),陳月娥應該已經交付賄款給蕭惠心,蕭惠心應該已經收受該賄款。

至於蕭惠心於警詢、偵查雖證稱:陳月娥可能把賄款放在選舉公報內,伊還沒打開看,伊應訊完畢後回去檢查如果有再拿給警察扣案等語,然查:陳月娥於上開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沒有把錢夾在公報裡面,蕭惠心是親手接過去的等語,行賄者通常務求將賄款親自交由選民,並同時確認對方是否願意接受賄賂,較符合常情,且陳月娥交付賄款給蕭惠心的時間,距離蕭惠心111年11月17日應訊時間,大概還相隔一天以上的時間,就算陳月娥把錢放在選舉公報裡面,蕭惠心焉有可能不打開公報並收受賄款之理,因此陳月娥的證述較為可信,蕭惠心所辯並不可信。

至於蕭惠心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選偵214號卷第299至303頁,電卷第785至789頁,原判決誤載為緩起訴處分),惟本院並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④附表一編號七部分,選民蘇有生收受賄賂之3票,依據蘇有生的供述(選他卷第314頁,電卷第246頁),其家族3票分別為32號戶籍的蘇有生1票,34號戶籍的配偶曾艷如、兒子蘇家賢2票,則與選舉人名冊相符(本院卷第213頁,電卷第2551頁),併此敘明。

㈢證人陳月娥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5日被告周榮茂的競選服務處成立,之後過幾天被告周榮茂叫人來叫伊過去競選服務處,伊騎機車過去,被告周榮茂在那邊跟伊說一下話,就叫伊去拿錢,伊跟被告周榮茂說現在抓很嚴,這樣好嗎,被告周榮茂說小心一點就好,伊想說被告周榮茂都這樣說了那也沒辦法,伊就去神明廳後面,是廚房跟神明廳的中間那邊拿錢,被告周榮茂叫一個小姐拿錢給伊,是用比的跟那位小姐說要拿60張,那位小姐是拿60張500元給伊,伊有用手點過,點錢時被告周榮茂在神明廳那邊坐,只有伊跟那位小姐在廚房跟神明廳中間,60張500元發到剩下2000元等語(見選偵B卷第5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周榮茂從小就認識了,被告周榮茂的競選服務處成立時伊有去過一次,最後一次去就是本案的事情,是被告蔡永駿通知伊過去,伊抵達競選服務處時,被告周榮茂躺在競選服務處的沙發上睡覺,聽到伊聲音就坐起來,叫伊泡茶,跟伊說一下話,之後就叫被告蔣妍妃出來,被告蔣妍妃從裡面出來,被告周榮茂叫被告蔣妍妃拿錢給伊,伊就跟被告蔣妍妃走進去廚房中間的通道,伊是在神明廳後面即神明廳跟廚房中間那邊拿錢,被告蔣妍妃拿3萬元給伊,總共是要買60票,每票500元,伊有點錢,拿錢時被告周榮茂在前面神明廳的沙發那邊坐,伊拿完錢就走了。

每票500元是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說的,伊不可能亂喊價,伊就是收到3萬元,伊的人數就是這樣。

競選服務處成立之前,有一天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去伊住處向其拜票、找伊幫忙,兩人都有提起幫忙的事,被告蔣妍妃問伊幫忙看看能處理幾個人,伊對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說現在抓很嚴,被告周榮茂說小心一點就好,伊跟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說可以找60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9、153至160頁)。

陳月娥證稱其前往競選服務處時,係在競選服務處之神明廳看見被告周榮茂躺在沙發上,又是在神明廳後方與廚房中間的通道上向被告蔣妍妃拿取款項等情,所述之競選服務處內部位置,核與競選服務位置圖、現場照片所載之相對位置相符(見警E卷第137頁,選偵A卷第95至97頁),益徵陳月娥並非憑空杜撰。

參以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蔡永駿亦均坦認有於競選服務處成立後某日,由被告蔣妍妃請被告蔡永駿前去找陳月娥至競選服務處,陳月娥抵達競選服務處後,被告周榮茂在競選服務處內,被告蔣妍妃並有在競選服務處內拿欲交付選民之賄款予陳月娥之事實,也幾與陳月娥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又陳月娥與被告3人均無怨隙,上開證述內容亦包括不利於其自己之供述,陳月娥實無虛偽捏造此部分事實而使自己遭到追訴行賄、偽證刑責之必要,陳月娥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㈣證人即被告蔡永駿於偵訊及原審也證稱:伊在被告周榮茂服務處那邊幫忙,那天早上10點多,伊開車載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去拜票,開車時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在後面討論說等一下要去找誰,伊在車上有聽到,回到服務處之後沒多久,被告蔣妍妃就要伊去請被告陳月娥過去服務處,伊自己想被告蔣妍妃、陳月娥是要談買票的事,因為選舉期間大家都會找人幫忙,都會聽聞有誰去買票,伊想說可能是因為選舉才會去拜託被告陳月娥等語(見選偵C卷第87至91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34至135頁),可見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於稍早已有一同討論要請陳月娥至競選服務處,被告蔡永駿亦可預見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要與陳月娥商討買票之事,足可佐證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有一同與陳月娥謀議買票之事實。

㈤證人即被告蔣妍妃於原審雖證稱:伊在競選服務處成立前某天,跟被告周榮茂去找陳月娥拜票,被告周榮茂去外面講電話時,伊詢問陳月娥可以處理幾票,被告周榮茂沒有聽到。

陳月娥來競選服務處拿錢這天,是伊叫被告蔡永駿去叫陳月娥過來競選服務處,伊沒有跟被告蔡永駿說要叫陳月娥過來作何事,被告周榮茂不知道伊要去叫陳月娥過來,伊進去廚房洗碗之前就看到被告周榮茂躺在沙發上睡覺,陳月娥拿完錢出來時,被告周榮茂還是在沙發上,閉著眼睛。

被告周榮茂不知道伊要拿錢給陳月娥去買票的事,伊沒有跟被告周榮茂說。

伊與被告周榮茂是朋友,之前伊欠被告周榮茂一個人情,所以在被告周榮茂選舉時伊就自己跳出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8、270至271、273至278頁)。

然證人蔣妍妃此部分所述,除與陳月娥前開證稱:係被告周榮茂、蔣妍妃一同請託其買票等情(見選偵B卷第53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36至149、153至160頁),被告蔡永駿坦承:伊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沒有爭執;

伊有一點預見到蔣妍妃當天請伊去叫陳月娥過來競選總部是要討論選舉買票等語不符以外(本院卷第191、193頁),也與被告周榮茂在本院表示坦承犯罪(本院卷第270頁),蔣妍妃在本院再以證人身分證稱:周榮茂知道我在競選總部拿錢給陳月娥,陳月娥離開後,我有告訴被告周榮茂,周榮茂沒有阻止我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73頁以下)。

參以被告蔡永駿於原審供稱:被告周榮茂、蔣妍妃算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選偵C卷第77頁),於原審證稱:男女關係是伊想出來的,當下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蠻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

賴王素美於偵訊時陳稱:其有聽說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是男女朋友,但被告蔣妍妃說不是等語(選偵G卷第63頁),可知被告周榮茂、蔣妍妃間關係良好,情誼密切,被告蔣妍妃在原審乃有迴護被告周榮茂之強烈動機。

又被告蔣妍妃知悉買票是違法之事(見選偵B卷第89頁),倘自行為被告周榮茂買票,不欲讓被告周榮茂知悉,衡情被告蔣妍妃應單獨私下隱密為之,實無可能要求被告蔡永駿去請陳月娥前來競選服務處,並選擇在被告周榮茂仍待在競選服務處時,在競選服務處內將賄款交予陳月娥之理。

又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既然共同叫蔡永駿請陳月娥來到競選總部,蔣妍妃又在總部內要交付賄款給陳月娥,被告周榮茂自無毫不與陳月娥打招呼,逕自在沙發上睡覺之理,被告蔣妍妃自無於陳月娥離開後,再告知被告周榮茂已經將款項交給陳月娥之理。

㈥綜上,本院認為陳月娥上開證述的版本較為可信,被告周榮茂、蔣妍妃乃是事先謀議,被告周榮茂並在競選總部推由被告蔣妍妃將賄款交付給陳月娥去行賄。

被告蔣妍妃不僅在原審證稱:被告周榮茂對於其與陳月娥行賄選民乙事全然不知云云,並不可信,於本院證稱:伊在陳月娥離開後,才將交付賄款給陳月娥乙情告知被告周榮茂云云,仍因迴護被告周榮茂而避重就輕。

㈦至被告蔡永駿的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蔣妍妃與陳月娥談論何事與被告蔡永駿無關等語。

於本院雖辯稱:被告蔡永駿應僅構成幫助預備行賄罪,並不構成幫助行賄罪等語。

然查:被告蔡永駿於原審羈押審查庭曾供稱:被告陳月娥離開後,伊有問被告蔣妍妃情況如何,被告蔣妍妃說處理好了,伊大概懂被告蔣妍妃的意思。

之前在泡茶時,伊跟被告蔣妍妃有聊說風聲在傳,其他人都已經花很多錢,我們沒有錢怎麼辦,被告蔣妍妃說會幫忙拉票,伊聽起來的意思就是被告蔣妍妃會拿錢出來幫忙買票,隔幾天被告蔣妍妃就叫伊去叫被告陳月娥過來。

伊想被告蔣妍妃會請被告陳月娥過來,大概也是討論幫忙買票的事...等語(聲羈132號卷第20頁以下、選偵C卷第78至79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有猜想被告蔣妍妃、陳月娥是要講賄選的事等語(見選偵C卷第83至8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心中有猜想說被告蔣妍妃是要跟被告陳月娥講買票的事情,當時外面的風聲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8頁)。

於原審審理期日供(證)稱:伊自己想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叫被告陳月娥過來是要講賄選的事,因為選舉期間大家都會找人幫忙,都會聽聞誰有去買票,伊就想說可能是因為選舉才去拜託被告陳月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蔡永駿對於被告蔣妍妃、陳月娥係欲商討買票之事已有所預見,仍依照被告蔣妍妃之要求前去請被告陳月娥前來競選服務處,使被告蔣妍妃得順利與被告陳月娥討論買票之事,進一步交付買票資金,客觀上顯係對於被告周榮茂、蔣妍妃、陳月娥之買票謀議提供助力,且其主觀上既已得預見仍執意為之,應有容任買票結果發生之意。

又被告蔡永駿既然已經預見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是要與陳月娥商討買票事宜,經驗上所預見的自然包括後續的交付賄款行為,則被告蔡永駿具有幫助被告周榮茂、蔣妍妃、陳月娥犯投票行賄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蔡永駿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蔡永駿上開事實欄㈠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就事實欄㈡部分:㈠被告蔣妍妃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妍妃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見選偵B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核與共犯賴王素美的自白相符(見635號警卷【下稱警F卷】第7至8頁反面,406號偵查卷【下稱選偵G卷】第59至65頁,原審卷一第319至320頁,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並經受賄者賴簡玉蘭(見警F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選偵G卷第171至173、183頁)、賴楊秀琴(見警F卷第27至28頁,選偵G卷第135至137、147頁)、蔡水龍(見警F卷第35頁正反面,選偵G卷第99至101、111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F卷第13至15、21至23、31至33、41至44、46頁)。

㈡關於被告蔣妍妃、賴王素美共同行賄的附表二票數,其中附表二編號二賴楊秀琴戶部分,依賴楊秀琴之供述(選偵G卷第135至137、147頁,電卷第1594至1595、1600頁),及本院調得賴楊秀琴的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1至258頁,電卷第2571至2578頁,該戶內雖僅有4票,但另一個兒子應該是不同戶),賴楊秀琴於附表二編號二戶籍內應該只有6票,原判決誤認為7票,乃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蔣妍妃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鄉民代表核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本案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之選舉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案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周榮茂如事實欄㈠所為,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被告蔣妍妃如事實欄㈠、㈡所為,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被告蔡永駿如事實欄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投票行賄罪。

㈢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與共犯陳月娥行求、期約附表一吳淑華等9名選民及其等親友,另被告蔣妍妃行求、期約賴王素美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行為,被告蔣妍妃與賴王素美共同行求、期約附表二賴簡玉蘭等3名選民及其等親友,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周榮茂、蔣妍妃為使被告周榮茂能順利當選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而於密接時間、地點,被告周榮茂以相同方式使陳月娥向如附表一所示選民買票,被告蔣妍妃以相同方式使陳月娥、賴王素美向如附表一、二所示選民及向賴王素美買票,各次買票之舉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㈤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與陳月娥就上開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所示選民之犯行,被告蔣妍妃與賴王素美就上開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二所示選民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對附表一各該選民,起訴被告蔣妍妃於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各該選民行賄,其中部分票數有誤,已如前述,超出本院認定票數部分,既然並非被告周榮茂選區內的投票權人,縱使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已交付賄款給附表一所示選民,請該選民轉交給家人(非該選區者),亦不構成行賄罪或預備行賄罪。

惟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構成接續犯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周榮茂部分:選舉制度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因此政府投入甚多經費宣導禁止賄選,並投入甚多人力取締賄選,被告周榮茂明知如此,仍執意違法,所居腳色居於核心地位,且已經行賄多人,惡性非輕,且查無必須鋌而走險令人同情的犯罪動機、理由,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因此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㈡被告蔣妍妃部分: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蔣妍妃於偵訊中已坦認有事實欄㈠、㈡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蔣妍妃自偵查迄本院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固然良好,然其明知賄選危害國家政治制度甚深,僅因與周榮茂的私人交情,即共同行賄,所居角色同處核心地位,且已行賄多人,且查無令人同情的犯罪動機、理由,經上開減刑後,最低法定刑為1年6月,更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㈢被告蔡永駿部分:⒈被告蔡永駿以幫助之意思,協助通知陳月娥前去競選服務處與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商討買票事宜,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蔡永駿於偵訊時除就如事實欄㈠所示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承認其主觀上已猜測到被告蔣妍妃、陳月娥是要談論賄選之事(見選偵C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蔡永駿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永駿協助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買票,固屬不該,惟被告蔡永駿僅係依被告蔣妍妃之請求去找陳月娥前往競選服務處商議買票之事,並未進一步協助買票,亦未親手處理、交付賄款,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為有限,參與程度不深,惡性較低,又被告蔡永駿患有慢性疾病,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身體狀況不佳,被告蔡永駿經依前揭刑法第30條第2項、公職人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縱再以最低刑度處斷,仍應處以有期徒刑9月,仍須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蔡永駿同時有上開3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八、撤銷原審部分判決的理由(即被告周榮茂、蔣妍妃部分):㈠原審認為被告周榮茂、蔣妍妃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對附表一編號九選民蕭惠心行賄部分,已經構成交付賄賂,原審認為僅止於行求、期約,認事用法乃有誤會。

⒉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於犯罪事實一㈠中行賄附表一選民的票數總共應僅有29票,原審誤認為31票。

另被告蔣妍妃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行賄附表二選民的票數,總共應僅有17票,原審誤認為18票。

認定事實均有瑕疵。

⒊被告周榮茂於本院坦承犯罪的版本,雖仍有避重就輕之處,然結論上仍屬坦承犯罪。

另被告蔣妍妃於本院除延續原審的認罪陳述以外,作證內容雖仍有迴護被告周榮茂之處,然所證內容已足佐證被告周榮茂與其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於本院的犯後態度,明顯較一審為佳,二審檢察官也認同可以依此調降被告周榮茂、蔣妍妃的刑度(本院卷第306頁)。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量刑乃有瑕疵。

㈡被告周榮茂、蔣妍妃提起上訴,主張其等已經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亦有上開瑕疵,就被告周榮茂、蔣妍妃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選舉制度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因此政府投入甚多經費宣導禁止賄選,並投入甚多人力取締賄選,被告周榮茂、蔣妍妃無視於此,仍思以金錢利益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戕害民主政治之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

其次,審酌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共同於犯罪事實一㈠行賄的票數,被告蔣妍妃於犯罪事實一㈡行賄的票數。

被告蔣妍妃在原審坦承自己的犯罪,然否認與被告周榮茂共同為之,嗣於本院審理中才坦承被告周榮茂的共犯犯行。

被告周榮茂在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才坦承犯罪。

被告周榮茂身為候選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中指示被告蔣妍妃交付、發放賄款,參與犯行之程度較深。

本案行賄之情節、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鄉民代表。

暨其等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9、289至304、383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被告周榮茂、蔣妍妃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行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據上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㈤被告蔣妍妃經本院宣告的刑度為2年2月,已無法宣告緩刑。

縱使本院調降被告蔣妍妃的刑度至2年以下,本院審酌被告蔣妍妃明知賄選危害政治清明,進而影響人民福祉甚鉅,政府已經查察賄選多年,行賄遭判處重刑者不在少數,被告蔣妍妃仍為私人因素(與周榮茂交情良好),鋌而走險觸法,明顯心存僥倖,且居本案行賄犯行的核心腳色,已經行賄多名選民,惡性非輕,如果不執行刑罰,日後乃有再犯之虞,對於其他奉公守法的候選人亦有不公,也危害法律的權威及公平,本院認為也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九、駁回被告蔡永駿上訴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蔡永駿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選舉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政府在選舉期間一再宣導不得有賄選行為,被告蔡永駿無視於此,幫助被告周榮茂、蔣妍妃以金錢利益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敗壞正當選舉風氣,行賄規模不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蔡永駿在原審坦承全部客觀行為,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蔡永駿幫助行賄之情節、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鄉民代表、幫助型態與程度,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9、289至304、383頁,原審卷二第256頁),及被告蔡永駿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非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並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等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蔡永駿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辯稱其僅構成幫助預備行賄罪云云,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更低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其他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㈠原審就沒收部分,已經敘明:原審共同被告陳月娥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吳淑華之賄款500元、李家稘之賄款2000元、黃美雲之賄款2500元、蕭月華之賄款2000元、羅吳秋端之賄款2000元、蘇有生之賄款1500元、謝沛琳之賄款1000元,合計9500元,業經吳淑華、李家稘、黃美雲、蕭月華、羅吳秋端、蘇有生、謝沛琳分別交予偵查機關扣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選他D卷第47至51、99至107、133至137、213至217、241至249、275至278、280頁,警E卷第90至94頁),另陳月娥自承尚剩餘2000元之賄款未發放,並交予偵查機關扣案,此經被告陳月娥供承明確(見選偵B卷第37至3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E卷第50至52頁),復陳月娥預計交付予蕭惠心之賄款2000元,亦經蕭惠心交予偵查機關扣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E卷第102至104頁),此部分之賄款合計1萬3500元,核屬被告周榮茂、蔣妍妃與陳月娥預備及已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其等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原審共同被告陳月娥向被告蔣妍妃拿取買票資金3萬元,扣除前揭已扣案之賄賂,尚餘1萬6500元,其中包括洪彩雲事後交還予陳月娥之賄款2000元,此經證人洪彩雲證述明確(見選他D卷第162、187至188頁),經核亦均屬被告蔣妍妃、陳月娥用以交付之賄賂,應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賄賂既未經扣案,審酌該賄賂之性質,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共同被告賴王素美如附表二所示交付予賴簡玉蘭之賄款7000元、賴楊秀琴之賄款7000元、蔡水龍之賄款2000元,及賴王素美自身收受之賄款5000元,業經賴簡玉蘭、賴楊秀琴、蔡水龍及被告賴王素美分別交予偵查機關扣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警F卷第13至15、21至23、31至33、41至46頁),此部分之賄款合計2萬1000元,核屬被告蔣妍妃、賴王素美交付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3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收賄選民 收賄時間 收賄地點 賄款金額(新臺幣) 一 吳淑華 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 吳淑華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30之住處 500元 (共1票) 二 李家稘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 李家稘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37之住處 2,000元 (共4票) 三 洪彩雲 111年11月14日至16日間某日 洪彩雲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9之住處 2,000元 (共4票) 四 黃美雲 111年11月15日至16日間某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之間 黃美雲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6之住處 2,500元 (共4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5票) 五 蕭月華 111年11月14日至15日間某日下午5時至6時間 蕭月華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27之住處 2,000元 (共4票) 六 羅吳秋端 111年11月13日至14日間某日下午 羅吳秋端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5之住處外面 2,000元 (共4票) 七 蘇有生 111年11月14日至16日間某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間 蘇有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34之住處 1,500元 (共3票) 八 謝沛琳 111年11月15至16日間某日傍晚 謝沛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12之住處 1,000元 (共1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2票) 九 蕭惠心 111年11月14至16日間某日 蕭惠心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41之住處 2,000元 (共4票)(起訴書認為被告僅止於行求,原審認為被告僅止於期約,均有誤會)。

附表二
編號 收賄選民 收賄時間 收賄地點 賄款金額(新臺幣) 一 賴簡玉蘭 000年00月間某日 賴簡玉蘭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之住處 7,000元 (共7票) 二 賴楊秀琴 000年00月間某日 賴楊秀琴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之住處 7,000元 (共6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7票) 三 蔡水龍 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與嘉108線道路路口旁早餐店 2,000元 (共4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