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重交附民上,35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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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姿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林傳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佩荀
上列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案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佩荀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駁回上訴。

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姿君、林傳倫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且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編亦無關於反訴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則原審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佩荀於原審所提之反訴,亦屬有據。

是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姿君、林傳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佩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予以廢棄改判,依據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姿君、林傳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90號卷第85-93頁),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

如認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參照)。

準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姿君、林傳倫聲請本案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於法無據,爰不移送本院民事庭,而逕予駁回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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