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玄皓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
- 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
-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惠婷、童詠聖、吳德隆、周珍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上訴更審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
-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其行為
-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 六、按洗錢犯罪既係針對追查「特定犯罪所得」而設,自應與該
- 七、刑之加重減輕:
- 八、就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邱玫瑾部分: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判決認被告附表二犯行罪證明確,所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指摘原判決以不能單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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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皓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罪刑部分均撤銷。
林玄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計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號蘋果牌IPHONE 6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許保承預付卡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玄皓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交代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有因詐騙而取得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可能因其提領、轉交該包裹,使「企鵝」得持其內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企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收簿手」),共同為下列之行為:㈠經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領取取得內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內之吳逸瑄提供其母張僑藜、李健彰2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
由「企鵝」交由不詳之詐騙人員取得後,該詐騙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遂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楊惠婷、童詠聖、吳德隆、周珍年、林穎晨、黃寶弦等人行騙,使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所派出之提領車手提領一空,林玄皓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收取之1,500元業經另行諭知沒收確定)。
㈡經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領取取得內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包裹內之余四海、陳嘉婕2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
再由「企鵝」交由不詳之詐騙人員取得後,該詐騙人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遂以附表二編號7至10所載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王建堯、林永芳、趙苡臣、陳慧綸等人行騙,使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所派出之提領車手提領一空,林玄皓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並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林玄皓拘提到案,並查扣得愛迪達鴨舌帽1頂、黑色外套1件、蘋果牌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預付卡申請書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惠婷、童詠聖、吳德隆、周珍年、林穎晨、黃寶弦、王建堯、趙苡臣、陳慧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更審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㈠受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指示變裝前往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內容之包裹(內含編號1至4所示之吳逸瑄提供其母張僑藜、李健彰、余四海、陳嘉婕等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交付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並獲得不法報酬(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㈡嗣「企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遂以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詐欺方式,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之附表一所示之張僑藜(吳逸瑄之母)、李健彰、余四海、陳嘉婕等人上開帳戶內。
涉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第一審因而判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業已確定)及附表二部分係犯幫助犯洗錢罪2罪,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幫助犯洗錢罪2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
至於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1、3、4部分無罪。
㈢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本院前審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幫助犯洗錢罪2罪)、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犯罪所得4,500元部分,改判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2有罪〈含沒收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3、4無罪部分)。
㈣檢察官不服前審附表二部分判決上訴最高法院(附表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有罪及附表一編號1、3、4無罪部分〉則未經上訴確定),最高法院以前審判決關於諭知如其附件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其他上訴駁回(即最高法院另敘明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以未具體敘明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參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貳部分〉,與前述附表二部分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是最高法院僅就前審判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是否構成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及如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78至280頁)。
查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及地點,受暱稱「企鵝」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領取包裹,其中: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內含有被害人李健彰遭詐騙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一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被害人李健彰於警詢中證稱因於網路上借款而遭詐騙提款卡,並寄送至嘉義市○○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店等語(他923卷第23至29頁)及載送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計程車司機黃慶濃於警詢中證稱相符(他923卷第33至37頁),此外復有派車留言單、嘉義市計程車各車行叫車專線、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李健彰與詐騙人士之LINE之對話紀錄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他923卷第41至45、73頁、警211卷第82、84至85頁),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核與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提供者吳逸瑄於警詢中陳稱因有債務而經母親張僑藜同意將其臺灣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張經理」等語(警687卷第14至17頁)及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所有人張僑藜於警詢中陳稱因兒子要借貸10萬元而經由我同意將我的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張經理」等語(警687卷第21至23頁)、附表一編號3人頭帳戶提供者余四海於警詢中陳稱因貸款需求,所以將我的臺灣土地銀行、烏日農會、草屯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不詳之人等語(警211卷第21至23頁)、附表一編號4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嘉婕於警詢中陳稱因貸款需求而將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不詳之人等語(警211卷第26至28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取簿手林玄皓領取包裹照片5張可佐(警211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楊惠婷、童詠聖、吳德隆、周珍年、林穎晨、黃寶弦、王建堯、林永芳、趙苡臣、陳慧綸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詐騙方式遭詐騙、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一情,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代領轉送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包裹,確遭詐騙成員持以利用為向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等人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無訛。
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行,並非正犯等語,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我是在朋友那邊認識叫做企鵝的人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說是從事網拍,工作單純及論件計酬,他在我第一次領包裹的前一天,就在嘉義市○○國中拿蘋果手機及預付卡給我,領包裹時會傳訊息給我,要戴口罩及帽子去領,我當時有問,企鵝回說因為有點危險,我沒有用預付卡就插入我自己的門號,我在附表一編號1至3領完包裹之後,就拿去○○國中那邊交給他,編號4我有拆開包裹,發現裡面是存摺及提款卡,我拿到○○國中交給企鵝時,有問企鵝,企鵝說他是做網拍的,買簿子是讓別人匯款進去,我說我後續不要做了,就把手機丟掉,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不知情等語。
然自被告上開自承與綽號「企鵝」之人,聯繫領取包裹的過程觀之,係綽號「企鵝」之人前一天先約被告見面交付其聯繫用手機及預付卡,並告知領一次包裹可以賺1,500元及領取包裹要戴鴨舌帽及口罩去領一情,可知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內一定非屬正常或非作為合法使用之物品,否則何需使用工作手機、預付卡聯繫,領取包裹需掩飾面容及提供高額領取費用。
況被告亦於原審訊問時均自承:綽號「企鵝」之人有告知我是危險的物品,領取時我有覺得裡面是不法的東西;
當時我缺工作要找工作;
我於附表一編號4最後一次領包裹時,因為我覺得去領東西為什麼會要戴鴨舌帽及口罩,我就拆開包裹發現有一個存簿及提款卡,我也沒有報警,就想說後續不要做了,將包裹交給綽號「企鵝」之人等語(聲羈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316、390頁),顯見被告於領取包裹前雖已知可能不法,然因缺錢,仍執意領取,否則怎可能縱使知道所領取包裹內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仍將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綽號「企鵝」之人,故被告與綽號「企鵝」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對於領取包裹內之物品為何物其並不知悉云云,然依被告前述所供,其領取包裹內之物非屬正常或非作為合法使用之物品,業如上述。
況本件係採用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理性之託運人亦會選擇以受貨人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且依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願支付甚至比寄送包裹運費更高之價格(如本案收取1 個包裹報酬1,500 元)委由並不熟識之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包裹,並須因此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
另據被告所陳,其每次領取包裹完隨即交付給綽號「企鵝」之人及附表一所示包裹寄送地點均不相同,且尚有同一天領取2次包裹的狀況而支付被告2次金額之情,均與一般代領包裹情況不符,可見綽號「企鵝」之人僅係避免身分曝光,而交由被告領取包裹。
此外,詐騙人士透過包裹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甚為常見,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允諾高額對價而委由他人變裝領取包裹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
查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時,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開各情推諉不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依現今快遞貨運服務,除可透過郵務快遞寄送至指定地點外,亦可委由民間快遞公司,於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並與遍布全國之連鎖超商有密切合作關係,服務項目多元、快速,流程制度嚴謹、周全,不僅有寄送單據為憑,甚至可全程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以保障收寄雙方權益,收費亦屬實惠,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而利用超商收寄包裹之最大優點,即在於可就近選擇寄送、領取之超商門市,具有地利之便。
因之,若非所領取、寄送之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而有刻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之必要,衡情一般正當、合法之包裹收件者,當可請寄件者直接寄送至鄰近之固定超商門市,並無指定將多數包裹分別寄送至各地不同超商,另行支付高額報酬,委請專人至各超商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再與收件者相約見面轉交之必要,否則無異徒然耗費更多時間始能取得包裹,且此等無需任何專業知識、勞力付出程度極低,卻可獲得高額報酬之「代領包裹」工作方式,顯與常情相違,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
衡以近年來各式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此類利用人頭帳戶匯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案手法,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身分不詳之人委由其至各地不同超商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騙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如仍因貪圖高額報酬,依指示前去領取、轉交包裹,當可推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參以被告除本件領取、轉交附表一所示包裹之行為外,另有於109年4月13日依「企鵝」之指示,自嘉義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店」,領取另案馮淇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寄出之內含存摺、提款卡包裹後帶回嘉義,在嘉義○○國中附近某處轉交與「企鵝」,並獲有1,500元之報酬,其該次前往臺南領取包裹時,亦有依「企鵝」之指示變裝等情,已經檢察官另案偵結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被告罪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既遂及未遂各1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77頁),依上述判決認定事實及本件事實觀之,足認「企鵝」雖使用超商收取多數包裹,但並未於嘉義就近選擇領取包裹之固定超商門市,反指定將多數包裹分別寄送至不同超商,於本件甚至跨越縣市、寄送至臺南市安平區之超商門市,再另行支付高額報酬、車資,委請被告特意喬裝打扮、掩飾面容外觀等可資辨識之特徵以隱瞞真實身分,至各地不同超商代為領取包裹,再相約在嘉義○○國中附近,由被告將領得之包裹轉交與「企鵝」,以此迂迴、曲折之手法,耗費時間、人力、金錢,刻意製造查緝斷點以規避稽查,而依被告年籍資料,其於本件案發時已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08頁),應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能辨別事理,其對「企鵝」指示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應已有所預見,另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自承:「我當時缺錢沒有地方住,他(指「企鵝」)說領完包裹後就可有錢。」
、「綽號「企鵝」之人叫我去領的時候,要戴帽子與口罩」、「我覺得包裹裡面可能是不法的東西」、「當時我有覺得奇怪,但是我沒有想太多」等語(偵3977卷第18頁、聲羈卷第20至21、23頁),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企鵝」所提供、與被告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之情形下,猶執意依指示代領、轉交包裹,顯見縱使該包裹內之物品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亦不以為意,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現今詐騙集團透過蒐集、使用人頭帳戶,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各成員縝密分工,相互利用,方能完成。
被告於本案雖僅擔任「取簿手」角色,並未直接參與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等款項之行為,惟被告既對「企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有所預見,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洗錢犯罪等節亦有所認識,仍為賺取不法報酬,依「企鵝」之指示領取、轉交本件附表一所示包裹,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企鵝」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
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本件被告對於其領取內含不法物之包裹,再轉交「企鵝」之行為,日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亦已具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企鵝」之人就本案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認其於附表一所示提領包裹之行為業已完成終結,而謂共同正犯「企鵝」取得附表一所示李健彰等人之提款卡後,縱再供他人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著手行使詐術,亦已逾越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之範圍,遽為有利被告之解釋,附此敘明(參最高法院發回理由壹、二㈡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新法規定涉犯同法第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以現行電信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被告本件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吳逸瑄提供其母張僑藜、李健彰、余四海、陳嘉婕等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與「企鵝」,經「企鵝」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中,上述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罪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有透過「企鵝」而已,我就知道「企鵝」一個人而已,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騙其他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企鵝」外,雖提及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然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
至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情節,雖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名義來電詐騙,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企鵝」之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本件有上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第三人涉入,客觀上亦難排除施用詐術者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自難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件詐欺確係三人以上之共犯所為,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對公眾發送不實詐騙訊息(此部分起訴意旨顯係針對被告涉犯附表一部分之詐欺犯行所認,與附表二部分無涉);
且縱客觀上有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亦難認定被告於主觀上知悉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而與「企鵝」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亦有形成犯意聯絡。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本院卷第18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企鵝」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所犯各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按洗錢犯罪既係針對追查「特定犯罪所得」而設,自應與該「特定犯罪」(於本件情形,即詐欺取財罪)結合觀察,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理,就該等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亦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就與「企鵝」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10人之犯罪所得及所為之洗錢犯行(計10次),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嗣經撤銷)、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罪確定,另前開⑵、⑶罪部分,復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10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偵3977卷第37至44、49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9至234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雖不相同,惟被告前案於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旋於109年4月13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27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八、就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邱玫瑾部分: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10人(見109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4232號起訴書附表二)。
原判決(依職權查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余四海所有草屯農會帳戶裡有被害人邱玫瑾有匯入余四海之上開帳戶,原審卷一第320頁)固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邱玫瑾,係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收取附表一包裹交付「企鵝」進而對附表二編號1至11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僅論幫助犯洗錢罪2罪)。
惟被告擔任本案收簿手行為,係實現與「企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及犯行,論罪部分以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計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則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邱玫瑾部分本應另行論處。
然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邱玫瑾遭詐騙部分,其社會基本事實迥不相同,非屬檢察官本案所起訴及其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就被告未經起訴部分加以裁判。
是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邱玫瑾受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既非合法起訴,自非法院審理範圍,原審不察,仍就此部分予以判決,容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予以撤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附表二犯行罪證明確,所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之2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與「企鵝」之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且應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上開犯行論以幫助洗錢罪2罪,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邱玫瑾遭詐欺取財部分,認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審理並判決,容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予以撤銷。
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罪各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未及審酌其事後認罪,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亦有可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指摘原判決以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之論述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經本院認為本件附表二被告與「企鵝」共同所為各罪,依其所知無法遽認其知悉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仍應均論以犯普通詐欺取財並與洗錢罪部分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判決就附表二之罪數認定尚有未洽,而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且本案係檢察官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依「企鵝」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與「企鵝」,以遂行對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企鵝」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非但造成上述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復衡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之金額,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渠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不一,迄今未獲被告賠償、填補損害。
又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全然否認犯行,至本院更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已知悔悟,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約2,500元,並與母親、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10次共同洗錢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0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件犯行,自「企鵝」處共計獲有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6頁),堪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其中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2李健彰金融帳戶資料所獲取之1,500元,業經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送執行在案(非本件更審審理範圍),則其餘4,500元之被告不法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6手機1台(含SIM卡1枚),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許保承預付卡申請書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本件犯行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16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部分,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黑色外套及鴨舌帽,雖為被告所有,用以本件領取包裹所穿衣物,此有上開監視器照片可佐,然非專用以犯罪使用,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寄送之帳戶 寄送之時間/地點 林玄皓領取之時間/地點 1 吳逸瑄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僑蔾) 109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某時在澎湖縣○○市○○里00000號 109年4月11日15時3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0000000號 2 李健彰 ①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嶺店 109年4月11日15時4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店 3 余四海 ①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②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 ③草屯農會0000000000號。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8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109年4月12日13時4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4 陳嘉婕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9日18時42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統一超商鎖港店 109年4月13日17時3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證據及出處 本院撤銷改判 1 楊惠婷(提告) 109年4月12日21時44分許起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於網路上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①109年4月12日23時44分,匯入3萬元至張僑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109年4月12日23時47分,匯入3萬元至李健彰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楊惠婷之警詢筆錄 (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②人頭帳戶提供人吳逸瑄之警詢筆錄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268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逸瑄)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268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④人頭帳戶提供人張僑蔾之警詢筆錄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268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815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4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9日營存字第1090095314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1頁) 林玄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童詠聖 (提告) 109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起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於網路上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①109年4月12日22時45分,匯入108,793元至張僑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77號)。
②109年4月12日22時55分,匯入25,366元至李健彰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③109年4月12日22時57分,匯入11,012元至李健彰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④109年4月12日23時,匯入1,564元至李健彰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童詠聖之警詢筆錄 (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人頭帳戶提供人吳逸瑄之警詢筆錄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268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逸瑄)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268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④人頭帳戶提供人張僑蔾之警詢筆錄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268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268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815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4頁) ⑧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9日營存字第1090095314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1頁) 林玄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德隆 (提告) 109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起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於網路上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4月12日某時,匯入15,882、17,675,共33,557元至李健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吳德隆之警詢筆錄 (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9月8日中管字第1091801375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明細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林玄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周珍年 (提告) 109年4月11日17時55分許起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於網路上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①109年4月11日19時38分,匯入49,986元至李健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109年4月11日19時40分,匯入49,986元至李健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③109年4月12日0時2分,匯入49,986元至李健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④109年4月12日0時6分,匯入39,982元至李健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周珍年之警詢筆錄 (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9月8日中管字第1091801375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 林玄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穎晨 (提告) 109年4月12日16時51分許起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於網路上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4月12日18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匯入10,332元至李健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林穎晨之警詢筆錄 (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9月8日中管字第1091801375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 林玄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寶弦 (提告) 109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起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於網路上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4月12日某時,分別匯入10,896、560、429、813元至李健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黃寶弦之警詢筆錄 (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9月8日中管字第1091801375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 林玄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建堯 (提告) 109年4月13日10時許起 假冒左列被害人之親友,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109年4月13日13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20分) ,匯入8萬元至余四海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王建堯之警詢筆錄 (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9年9月10日草屯字第109000292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林玄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永芳 (未提告) 109年4月12日9時許起 假冒左列被害人之親友,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109年4月13日12時49分,匯入3萬元至余四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林永芳之警詢筆錄 (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月2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63654號書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 林玄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趙苡臣 (提告) 109年4月13日12時30分許起 假冒左列被害人之親友,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109年4月13日13時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見原審卷一第77頁余四海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匯入3萬元至余四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趙苡臣之警詢筆錄 (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月2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63654號書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 林玄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慧綸 (提告) 109年4月13日2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於網路上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①109年4月13日22時40分,匯入29,989元至陳嘉婕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②109年4月13日22時52分,匯入6,000元至余四海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慧綸之警詢筆錄 (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烏日區農會109年9月9日烏農信字第1090103212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8342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林玄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邱玫瑾 (提告) 109年4月13日17時47分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於網路上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4月13日19時06分,匯入16123元至余四海草屯農會0000000000號。
①告訴人邱玫瑾之警詢筆錄 ②匯豐銀行對帳單明細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本院訴字卷第400頁至第408頁) ④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9年9月11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432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訴字第131頁至第136頁) 非起訴範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21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211號卷 警68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2687號卷 他84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40號卷 他92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3號卷 偵397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 偵423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 聲押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押字第57號卷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卷 前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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