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熙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 二、案經陳宇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證人戴銥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 四、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戴銥䅯111年06月24日陳述書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109年7月17日起,有身分不詳、微信暱稱「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10行為犯罪而認本案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 三、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熙昀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之109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附表編號8、9部分行為係仲介「郭冠廷」向證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附表編號8、9)部分之犯罪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熙畇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2號、第2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熙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熙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7月間起,透過微信訊息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與其接洽地下匯兌業務。
嗣自109年7月17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Bevis」、自稱「郭冠廷」之成年男子透過微信軟體聯繫張熙畇,告知欲委託兌換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人民幣金額,張熙畇再告知「郭冠廷」按指定之牌告匯率可兌換如附表所示之臺幣金額,「郭冠廷」即於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收受新臺幣之時間,經由陳宇祥及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臺幣金額匯入張熙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嗣由張熙畇於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時間,依當時匯率計算換算人民幣之數額後,將「郭冠廷」所需人民幣數額儲值至「郭冠廷」之支付寶帳戶或匯入「郭冠廷」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為匯兌。
張熙畇可從中獲取附表編號1至7、10每次匯兌人民幣金額與實際收取新臺幣金額之差額作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利益約新臺幣(下同)9,015元。
二、案經陳宇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戴銥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陳坤振、陳宇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均不得作為證據。
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視證人於偵查、審判中所為供述是否可信,自不待言。
二、至證人戴銥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戴銥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本案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自得為證據。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戴銥䅯於原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云云,殊屬無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戴銥䅯111年06月24日陳述書1紙、證人戴銥䅯112年06月13日陳述書1紙(偵卷四第121頁、原審卷第179至181頁)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檢察官爭執有關被告所提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充值群對話截圖,虛擬群聊天對話截圖等電磁紀錄檔案屬數位證據,被告應提出原始載體或數位證據所在位置,認證同一性之後再審酌其證據能力等語。
因本判決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斷基礎(並非用於證明被告有罪部分之證明,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茲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109年7月17日起,有身分不詳、微信暱稱「Bevis」、自稱「郭冠廷」之成年男子,透過微信聯繫渠,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人民幣予「郭冠廷」,及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新臺幣,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及犯行,辯稱:⒈我在大陸地區從事直銷商工作,「郭冠廷」是朋友介紹認識,沒有交易過,他說我們產品太貴,109年7月他突然和我聯絡。
我沒有與「郭冠廷」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我是幫「郭冠廷」代購代轉虛擬幣。
「郭冠廷」從事虛擬幣USDT(泰達幣或稱U泰達幣,下稱虛擬幣)的買賣,他是臺灣人但長期在大陸地區,「郭冠廷」說他的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已經無法使用,無法收取臺灣地區虛擬幣買家客戶的新臺幣,委請我幫忙收取臺灣地區買家客戶的新臺幣後,我用人民幣向「郭冠廷」購買虛擬幣後,將虛擬幣代轉給臺灣地區買家的虛擬幣電子錢包,再將這筆相同金額人民幣由我用大陸地區開設的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的人民幣帳戶,以手機轉帳方式,將人民幣轉帳予「郭冠廷」之支付寶帳戶或匯入「郭冠廷」指定之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⒉我所收取虛擬幣買家的新臺幣,是由「郭冠廷」自行計算匯率,換算成人民幣數額後通知我,我將買家的錢依「郭冠廷」指示的人民幣轉給「郭冠廷」去買虛擬幣,再將虛擬幣依「郭冠廷」指示轉到客戶的虛擬幣錢包,我沒有從中計算匯率,也沒有賺取任何匯差或手續費,單純幫忙「郭冠廷」而已。
⒊因為我在大陸地區從事直銷業,客戶可以用人民幣或虛擬幣買直銷產品。
「郭冠廷」告訴我他會介紹這些虛擬幣買家用虛擬幣向我購買直銷產品,但後來這些買家都沒有用虛擬幣買我的直銷產品。
⒋我否認犯罪,因為只是朋友請我代買虛擬貨幣,當時有想要叫他出來,但當時沒有講清楚,造成自己在陳述的過程有違反銀行法。
「郭冠廷」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否為不法所得我不清楚,他當時跟我講的是對方要買虛擬貨幣,他現在都沒有回到臺灣,所以無法賣給他們。
一開始他叫我囤,就是先買虛擬貨幣起來,他幫我賣,我說我不要,我跟他說你有客戶再跟我講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以:⒈依被告提出與「郭冠廷」對話紀錄可知,2020年7月17日22時10分,「郭冠廷」說「玲姐(即被告)回頭我拉一個群,然後你轉帳給我,我會請充值中心查那筆帳,查到我就會轉U(指虛擬幣)給你,你在幫我轉U給客戶」,「我在群會直接告訴充值中心轉帳進去。
讓他去查帳。
你只要核對U就可以了」,「這個4000我直接找充值中心處理,你收到U再轉給客戶錢包就可以。
明天如果需要你幫忙我再拉群」,「玲姐571U收到了嗎?收到我轉客戶USDT」,隔天2020年7月18日晚上21:00「郭冠廷」說「玲姐你要不要自己申請一個帳號也進來投資」,被告說:「我先了解看看,申請帳號要先投資嗎」。
充值中心說:「你好,申請帳號不用先投資,需要提供一個你的銀行帳號來專門儲值U作業,這個帳戶需要由公司管理」,「郭冠廷」說:「玲姐,你看我也是有提供一個帳戶很安全不用擔心,帳戶收到的錢就直接轉成U到你的U帳戶去了」,「這樣你安全、客戶也安全,因為錢不能作為其他用途,只能作幣的交易」,「跟你買產品入公司會員可以收U嗎」,被告說:「可以」,「郭冠廷」說「那回頭我讓客戶用U跟你辦會員」等語。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收到新臺幣後,確實將人民幣轉給「郭冠廷」指定充值中心購買U泰達幣,充值中心再將U泰達幣轉給被告,被告再將U泰達幣轉給「郭冠廷」指定客戶。
而「郭冠廷」指定的客戶有匯新臺幣給被告,人民幣與新臺幣的轉換匯率,都是按照「郭冠廷」指示,且109年7月17日人民幣4,000元,購買571U;
109年7月18日人民幣7,000元,購買1000U;
109年7月23日人民幣17,832元、24,870元,購買2548U、3553U;
109年7月24日人民幣17,832元、30,502元,購買2547U、4375U;
109年7月27日人民幣377,037元,購買5291U。
顯見,被告所為並非從事國內外地下匯兌,被告係為了幫忙「郭冠廷」而涉犯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要件並不相符,要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等語。
⒉又以被告是做虛擬貨幣買賣行為,不構成匯兌行為。
我們認為是代收代轉行為,過程中被告也無營利事實存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並未經許可從事匯兌業務,其於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時間因受「郭冠廷」之委託將他人匯款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新臺幣款項,轉以人民幣匯款至「郭冠廷」指定大陸地區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承認及不爭執(偵卷二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9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匯款流程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26、226頁);
而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時間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交易紀錄,及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人民幣予「郭冠廷」之人,有被告與暱稱「郭冠廷Bevis」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偵卷一第169至171頁、偵卷三第179至191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6張(陳宇翔,偵卷一第83至91、1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陳宇翔,偵卷一第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4984號函、109年9月21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0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672號函暨附件被告張熙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警卷第101至105頁、偵卷第125至131頁、偵卷二第43至81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卷二第95頁)、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卷二第159頁)、被告陳報之人民幣匯兌記錄2份(偵卷四第7至9、81頁)、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細擷圖20張(偵卷四第83至93、183頁)等物證資料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查: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23日有傳此帳號(指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給一微信暱稱「Bevis」,對方稱需要人民幣,所以他就把錢匯給我,我再轉人民幣再匯回給他。
我只知道他叫「郭冠廷」,今年7月初突然跟我聯絡,稱他缺人民幣4,000元,託我幫他轉人民幣給他。
我幫自稱大陸台商「郭冠廷」之網友,以手機轉帳方式,以新臺幣匯兌方式轉帳人民幣給他,「郭冠廷」從109年7月17日晚間11點突然用微信通信軟體找我,表示身上沒有錢,急需人民幣4,000元,從109年7月17日後「郭冠廷」就陸陸續續請我新臺幣轉成人民幣給他等語(偵卷一第18頁、警卷第23至24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109年6、7月間「郭冠廷」突然以微信聯絡我說他現在需要人民幣,但他的錢都在臺灣的帳戶,所以他說他匯款臺幣給我,我換成人民幣後再轉入他大陸的帳戶內,我覺得很麻煩所以我跟他說我帳戶內有多少人民幣的錢就轉給他,他再匯新臺幣給我。
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有6筆新臺幣是「郭冠廷」給我的。
我沒有在跟「郭冠廷」買賣虛擬幣。
(問:你每一筆跟他換人民幣的匯率都是看當天牌告匯率?)是,以早上的匯率。
「郭冠廷」跟陳坤振、陳宇祥應該是在交易比特幣及ICO。
但我跟「郭冠廷」就只是在交易人民幣。
我與「郭冠廷」資金往來,是因為對方跟我換取人民幣。
匯率計算就是看臺灣銀行的牌告匯率等語(偵卷二第88頁、第155至157頁、偵卷三第176頁、偵卷四第130頁),均再三供稱其與「郭冠廷」間是從事以新臺幣換人民幣的交易,由「郭冠廷」匯新臺幣至被告的中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則按同一日早上臺灣銀行的牌告匯率換算,以被告在大陸地區的大陸人民招商網路轉帳人民幣至「郭冠廷」在大陸地區的帳戶或「郭冠廷」所指示的「鄭文城」在大陸地區的帳戶等情,供述甚詳。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係因「郭冠廷」請託而代付價款(代買虛擬幣)及代轉虛擬幣行為,關於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解,被告於原審時詳述其收到新臺幣後,確實將人民幣轉給「郭冠廷」指定充值中心購買U泰達幣,充值中心再將U泰達幣轉給被告,被告再將U泰達幣轉給「郭冠廷」指定客戶。
而「郭冠廷」指定的客戶有匯新臺幣給被告,人民幣與新臺幣的轉換匯率,都是按照「郭冠廷」指示,且109年7月17日人民幣4,000元,購買571U;
109年7月18日人民幣7,000元,購買1000U;
109年7月23日人民幣17,832元、24,870元,購買2548U、3553U;
109年7月24日人民幣17,832元、30,502元,購買2547U、4375U;
109年7月27日人民幣377,037元,購買5291U等情(參前述理由貳、一被告所辯部分),有其與暱稱「郭冠廷」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張(原審卷第109頁)、微信USDT虛擬幣群聊對話紀錄截圖4張(原審卷第111至114頁)、USDT虛擬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原審卷第117頁)、微信USDT虛擬幣充值群對話紀錄截圖1張(原審卷第119頁)等為憑,固非空泛,且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交易部分,均有相對應之對話紀錄,以附表編號1、2之交易為例,上開交易過程為:109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郭冠廷」告知充值中心他已經分別充值人民幣4,000元、7,000元至「郭冠廷」的銀行帳戶,充值中心分別以該筆人民幣4,000元、7,000元為「郭冠廷」購買虛擬幣571U、1000U後,上開虛擬幣即轉至「郭冠廷」虛擬幣錢包,「郭冠廷」再分別將571U、1000U轉至被告的虛擬幣錢包,被告再依「郭冠廷」指示分別將571U、1000U轉至「郭冠廷」指定的虛擬幣錢包(虛擬幣買家錢包)。
上開109年7月17日交易人民幣4,000元、7月18日交易人民幣7,000元,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2筆交易。
另被告主張「郭冠廷」的虛擬幣錢包為「0x571a...6f6d」,被告的虛擬幣錢包為「0xtbb1..bb98」,「郭冠廷」提供的虛擬幣買家客戶錢包為「0xebcd...3a62」,依被告所提出USDT虛擬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所示(原審卷第117頁),2020年7月17日、7月18日分別有由虛擬幣錢包「0x571a...6f6d」(「郭冠廷」)轉帳571U、1000U至虛擬幣錢包「0xtbb1..bb98」(被告),再由虛擬幣錢包「0xtbb1..bb98」(被告)轉帳571U、1000U至虛擬幣錢包「0xebcd...3a62」(「郭冠廷」虛擬幣買家)之交易紀錄。
再對照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所示,被告確於2020年7月17日、7月18日分別網路轉帳人民幣4,000元、7,000元給「郭冠廷」,有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偵卷四第87頁)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3、4、5、6、7 部分,亦有被告所提出USDT虛擬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所示(原審卷第117頁)、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偵卷四第85頁)。
則依上述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交易過程觀之,與被告所辯其在大陸地區將「郭冠廷」所指定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先轉帳交付「郭冠廷」後,再由「郭冠廷」以該筆人民幣購買虛擬幣,「郭冠廷」再將所購入虛擬幣轉帳至被告的虛擬幣錢包,被告再依「郭冠廷」指示將轉來的虛擬幣轉帳至「郭冠廷」所示的虛擬幣錢包之流程大致相符。
然依被告所辯:「郭冠廷」無法收取臺灣地區虛擬幣買家客戶的新臺幣,委請被告代收臺灣地區買家客戶的新臺幣後,由「郭冠廷」自行計算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後,且有指示被告將一定金額的人民幣以手機轉帳方式,將人民幣轉帳予「郭冠廷」之支付寶帳戶或匯入「郭冠廷」指定之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縱使過程中,「郭冠廷」有以該筆人民幣購買虛擬幣後,將虛擬幣轉帳給被告,被告再代轉虛擬幣至臺灣地區買家的虛擬幣電子錢包一情,被告雖一再抗辯伊沒有與「郭冠廷」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行為云云,然而,被告收取「郭冠廷」所指之人匯入新臺幣款項至被告使用之本案2帳戶後,被告再以計算後之人民幣金額以大陸地區帳戶匯入「郭冠廷」指示之帳戶,其間被告核算收取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並非經由上述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後而計算(詳後述),此乃被告與「郭冠廷」間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被告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為資金清算,將「郭冠廷」所指匯入(輸送)之新臺幣資金,於異地為人民幣款項之支付,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可堪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郭冠廷」請我在臺灣收新臺幣,再用我自己的人民幣幫他代購「虛擬貨幣」。
「郭冠廷」邀請我去幣商群,讓我幫他們代購虛擬貨幣。
就是我收到臺灣客戶的新臺幣,我才會在群組內用人民幣幫他買虛擬貨幣,再轉給客戶。
人民幣是我自己的。
「郭冠廷」當時都是叫我用人民幣代購虛擬幣等語(原審卷第264至265頁)。
依被告所提出前述伊與暱稱「郭冠廷」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微信USDT虛擬幣群聊對話紀錄截圖、USDT虛擬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被告之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所示,向充值中心購買虛擬幣須提供一個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綁定儲值虛擬幣作業,且這個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需要由充值中心公司管理,被告並未提供其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綁定儲值虛擬幣作業(被告僅登錄虛擬貨幣帳號,即下稱虛擬幣錢包),且依上開微信USDT虛擬幣群聊對話紀錄截圖4張所示,係由「郭冠廷」通知充值中心他已儲值多少人民幣至他綁定的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充值中心即該筆人民幣兌換成虛擬幣後進入「郭冠廷」的虛擬幣錢包,「郭冠廷」再將虛擬幣轉帳至被告虛擬幣錢包,被告再將虛擬幣轉至「郭冠廷」指定的購買虛擬幣客戶錢包,依此歷程觀之,被告應有將等值的人民幣轉帳至「郭冠廷」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情事,有被告提出之上述數位證據可以證明,雖足認被告有為「郭冠廷」向不特定人收受新臺幣款項後,再依當時匯率兌換人民幣給「郭冠廷」,協助「郭冠廷」與不特定人間資金移轉,以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然而,本件被告於客觀上既有收受新臺幣後,再依匯率兌換人民幣之行為,顯非單純居間代為轉交價款之行為,自不因被告於本案中尚有協助他人轉匯虛擬貨幣,即忽略其本質上仍是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他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匯兌業務」行為。
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交易之新臺幣來源,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張熙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一第125至131頁)、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卷二第159頁)、玉山銀行臺幣帳務異動通知截圖1張(偵卷二第161頁)所示,及參照證人陳宇祥(詐欺案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6張(偵卷一第83至91頁、第117頁)、陳宇祥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偵卷一第99至111頁)等所示,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①109年7月17日曾收受一筆由身分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所轉帳17,120元;
②同年月23日收受一筆由證人陳宇祥(詐欺告訴人)至雲林縣斗六市永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電匯76,000元(陳宇祥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③同年月24日日收受一筆由身分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所電匯76,000元;
④同年月27日收受一筆由身分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所電匯158,000元,上開4筆即附表編號1、3、6、10所示交易之新臺幣來源。
另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①109年7月18日收受身分不詳之人以ATM跨行轉帳30,000元;
②109年7月23日收受由陳啟忠匯款存入76000元;
③109年7月23日收受身分不詳之人以ATM跨行轉帳30,000元;
④109年7月24日收受由宋遠斌匯款存入130,000元,上開4筆即附表編號2、4、5、7所示交易之新臺幣來源。
則被告所供稱上述他人匯入之新臺幣款項係因「郭冠廷」委託而輸送,即與「郭冠廷」關聯,真正目的即在由被告用以辦理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行為,並非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交易之新臺幣客觀上係由不同之人、以不同方式所給付匯入,即難認與「郭冠廷」委請被告用以辦理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行為無涉。
又本案件檢察官原係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2金融帳戶供自稱「郭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遭詐騙之陳坤振、陳宇祥分別匯入新臺幣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係為辦理匯兌業務始提供前開帳戶,已如前述,檢察官認依現有證據顯示被告並不知悉「郭冠廷」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且被告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或證人之指定帳戶供「郭冠廷」匯款,其後並未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罪態樣不同,要難僅因陳坤振、陳宇祥有將渠等被詐騙款項匯至被告金融帳戶,即率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第三點之說明),換言之,檢察官未認為被告係幫助詐欺(洗錢)之幫助犯,然而,仍以被告所為非法匯兌行為已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為本案之起訴,併予說明。
⒍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自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查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現金(新臺幣)輸送、確認匯入新臺幣數額無誤後,再依當時一定匯率折算等值人民幣,轉出至大陸地區交付委託客戶「郭冠廷」,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操作,進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操作,均屬為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具有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清算功能,自屬辦理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
被告固以其僅為代收代轉「郭冠廷」委託之泰達幣交易為其辯詞,仍以客觀上應屬於居間代為轉交價款、虛擬幣(貨物)行為,即屬代付價款及代轉虛擬幣行為為抗辯,除前述本院說明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外,依目前司法實務對於所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之解釋,有以下見解可參:「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例,其第4條第1項即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可經營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下稱代理收付)、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與前3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等業務。
而其中第3條第6款及第8款更對『代理收付』定義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
另就『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定義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
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
「換言之,所稱之『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站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以是否有實質買賣交易關係為斷,若雙方確有實質買賣交易關係,則被告於收取他人匯入新臺幣金額,縱依「郭冠廷」指示按指定之牌告匯率可兌換之人民幣而數額儲值至「郭冠廷」之支付寶帳戶或匯入「郭冠廷」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可以評價為由仲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
然本件依被告所供,係聽從「郭冠廷」代為操作泰達幣交易,而交易之方式係其以自己開設之虛擬幣帳戶為交易方式,之後再以當時匯率自行計算等價之人民幣轉匯至「郭冠廷」之人大陸地區帳戶,其並非與「郭冠廷」有何實質買賣關係,顯然與為「郭冠廷」代收、付款行為有所區別,自難認僅為「代理收付」之行為而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匯兌業務」有間。
可徵其確實係基於非法辦理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關於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匯兌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受「郭冠廷」委託收取他人匯入新臺幣,由被告以當時匯率計算所需之人民幣匯至「郭冠廷」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而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所為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期間,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應係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
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就本案案情具體以觀,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約11日(109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27日)、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經手匯兌金額非鉅,所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危害金融秩序尚微,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依其上述犯罪情節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10行為犯罪而認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而原審係以卷內資料,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及犯行,為被告不構成本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主要理由;
然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前述之罪無訛(惟附表編號8、9部分無法證明亦涉有違反銀行法之實質上犯罪,詳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經調查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犯罪而指摘原審未予詳查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圖微利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仍為本案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迭以為他人代收代付款項無辯,無視其所為即有違法匯兌之實,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諸其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本案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總計約僅9,015元之獲利程度,金額非鉅;
兼衡以被告前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之法院科刑及宣告緩刑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及其於本院所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目前以在大陸從事保健食品的直銷商為業,賣產品的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復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從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以人民幣匯率之計算,參考卷附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人民幣與新臺幣歷史匯率資料(原審卷第132頁)所載,期間平均匯率為4.2(原為4.2016,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33頁)。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7、10「被告利得」欄之計算式);
又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1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承與「郭冠廷」以手機聯繫,然並無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更換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亦無法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熙昀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之109年7月24、26日,因持有之人民幣不足兌換給「郭冠廷」,遂仲介「郭冠廷」向戴銥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兌換人民幣,並將其於109年7月24日、26日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臺幣款項轉匯至戴銥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或戴銥䅯之指定帳戶,藉以賺取佣金共計新臺幣3,000元,因認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附表編號8、9部分行為係仲介「郭冠廷」向證人戴銥䅯兌換人民幣、並將其於109年7月24日、26日所收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臺幣款項轉匯至戴銥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或戴銥䅯之指定帳戶,藉以賺取佣金共計新臺幣3,000元,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係以前開經援引調查之證據,並有證人戴銥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戴銥䅯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渠曾介紹「郭冠廷」與戴銥䅯認識,嗣後戴銥䅯與「郭冠廷」曾進行交易,且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109年7月24日轉帳99,940元、50,000元至戴銥䅯中信銀行帳戶;
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同年7月26日轉帳100,000元、6,650元(實際轉帳2筆6,650元,即13,300元,詳下述)至戴銥䅯中信銀行帳戶,並曾收受由戴銥䅯給付關於「郭冠廷」與戴銥䅯間交易之仲介費合計3,000元,然辯稱其所為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無幫助之犯意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辯以:「因為我已經沒有人民幣可以代購虛擬幣,『郭冠廷』問我有沒有認識在玩虛擬幣的朋友,我才介紹戴銥䅯給『郭冠廷』認識,讓他們自己進行虛擬幣的交易,『郭冠廷』與戴銥䅯中間交易幾次我不知道,如果他們有交易虛擬幣,戴銥䅯就會支付我仲介費。」
、「如附表編號8、9這2次交易內容及情形要問戴銥䅯才清楚。
但是109年7月24日這次是『郭冠廷』事後以微信通知我,他轉錯帳,錢不是要給戴銥䅯的,因為我不清楚,我收到『郭冠廷』的錢就轉帳了,109年7月26日這次是因為戴銥䅯通知我,她與『郭冠廷』交易虛擬幣後,『郭冠廷』尚欠她錢未付清,我依『郭冠廷』指示付新臺幣給戴銥䅯。」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戴銥䅯於111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是張熙畇要求有仲介費的,一開始張熙畇是介紹「Bevis」來跟我換人民幣,但是我沒有,所以我們才改交易虛擬幣,我是沒有跟張熙畇說我們換交易虛擬幣,但我不知道「Bevis」有無跟她說。
我跟「Bevis」交易的時候,張熙畇的帳戶沒有介入,我沒有提供我自己或我朋友的帳戶讓張熙畇代收「Bevis」的錢,因為我當初有問過張熙畇,能不能她一次收完「Bevis」的錢後,再一次換人民幣或虛幣給她,但張熙畇不願意。
我跟「Bevis」交易都是新臺幣跟虛擬幣的交易,沒有人民幣等語可知,本案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將「郭冠廷」給付被告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後匯款給戴銥䅯之間,有何手續費或管理費等報酬計算,且事實上被告不清楚「郭冠廷」與戴銥䅯之間究竟是人民幣或係虛擬幣交易,且戴銥䅯表示7月26日匯給被告800元的虛擬幣仲介費,且戴銥䅯之後與「郭冠廷」還有多筆虛擬幣交易,所以有再匯3筆仲介費給被告。
被告係為了幫忙「郭冠廷」而涉犯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要件並不相符,要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被告此部分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如附表編號8、9之交易部分,被告並無仲介「郭冠廷」與證人戴銥䅯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理由:㈠關於如附表編號8之交易部分:依證人戴銥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如附表編號8之交易,證人戴銥䅯否認與「郭冠廷」間有人民幣或虛擬幣的交易,被告固曾轉帳匯款99,940元、50,000元至戴銥䅯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並非被告仲介「郭冠廷」向戴銥䅯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係被告請戴銥䅯之母幫忙以人民幣代付大陸地區貨款後,戴銥䅯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以上開2筆新臺幣匯款歸還戴銥䅯母親所代墊的貨款等語。
另查被告所提出關於如附表編號8交易之辯解,係主張:「郭冠廷」事後以微信通知被告,99,940元、50,000元是他轉錯帳,錢不是要給戴銥䅯,因被告不清楚「郭冠廷」與戴銥䅯之間的交易,所以被告收到「郭冠廷」的錢就直接轉給戴銥䅯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郭冠廷」「Bevis」2020年7月24日15時24分微信對話紀錄對話截圖1張(偵卷四第139頁)、及2020年8月1日被告與「郭冠廷」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張(原審卷第277頁)在卷可佐。
查依上開2020年7月24日被告與「郭冠廷」「Bevis」對話紀錄內容確有如下對話:「郭冠廷」:「玲姐,款項匯錯了,我匯到妳的帳戶了,你幫我轉給戴姐請她幫我出貨」。
被告:「好」。
另2020年8月1日被告與「郭冠廷」對話紀錄確有如下對話:「郭冠廷」:「24號沒有明細因為轉錯帳不是給玲姐的,我後來發現是要轉給另一個戴小姐。
不是給玲姐的朋友。
所以我發另一個戴小姐收款的帳戶到當時臨時開的三人群」等語,則被告所辯上開99,940元、50,000元是「郭冠廷」轉帳錯誤,該2筆新臺幣款項,並非「郭冠廷」與戴銥䅯間之交易等情,核與證人戴銥䅯上開所證述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不是戴銥䅯與「郭冠廷」間之人民幣或虛擬幣交易等語,亦大致相符。
證人戴銥䅯前揭所證應可採信。
至於證人戴銥䅯於警偵中雖曾證稱:被告與「郭冠廷」換人民幣很多年,被告因為沒有人民幣換給「郭冠廷」,才向證人母親借人民幣,戴銥䅯請人匯人民幣給「郭冠廷」等語,惟戴銥䅯稱當時作證這樣說是她下意識的記憶,並非確切知道被告與「郭冠廷」間往來為何,也不清楚當時是否大陸叔叔匯人民幣給「郭冠廷」,也不知道被告所提出人民幣匯款帳戶是否是「郭冠廷」帳戶,只知道有請人匯款給被告指定的帳戶等語。
另就證人戴銥䅯上開所述被告介紹「郭冠廷」認識戴銥䅯之具體情形,亦難逕認被告之動機係介紹「郭冠廷」向戴銥䅯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則依證人戴銥䅯之上開證述,自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8之交易部分,係被告仲介「郭冠廷」與戴銥䅯進行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9之交易部分:⒈證人戴銥䅯於111年9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4日換完人民幣之後,被告才將『郭冠廷』介紹給我換人民幣。
但我跟「郭冠廷」說我人民幣不夠,「郭冠廷」說換虛擬幣USDT也可以。
當時「郭冠廷」也有問我,他有個朋友要換人民幣,問我能不能幫他處理這筆。
後來我問我母親的大陸朋友能不能幫忙換人民幣,該朋友說可以收虛擬幣給人民幣,109年7月24日晚上我就轉幣給我母親的大陸朋友一筆虛擬幣USDT7053,但他轉多少人民幣給「郭冠廷」我已經查不到資料。
6,650元與被告匯款給洪偉勝的10萬元是同一件事。
虛擬幣USDT7053折合新臺幣約21萬元。
「郭冠廷」已經將我10萬多元轉給我朋友「尤紹宇」(收款人是他太太帳戶),但差額「郭冠廷」一直沒有匯過來,所以我才以微信跟被告說,我已經出貨了,但我貸款沒有收齊。
被告才說要跟「郭冠廷」說,扣除10萬元轉給「尤紹宇」,餘款6,650元是被告轉給我,另外的10萬元是由被告轉給洪偉勝等語(偵卷四第164至第165頁)。
證人戴銥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從第一筆與『郭冠廷』交易虛擬幣開始就有給付被告仲介費。
(問:一開始被告介紹妳與『郭冠廷』認識,是要介紹你們2人兌換人民幣?但因你人民幣不夠才改虛擬幣交付,照此模式,不管妳給付的是人民幣或虛擬幣,妳是否都應該給付被告仲介費?)當時被告並沒有說得很清楚,只有說我與『郭冠廷』間有買賣就要幫被告留仲介費。
(問:被告後來說仲介費要如何給付?)我不記得了,但虛擬幣的仲介費是因為『郭冠廷』給我的新臺幣會多一點,所以我賺的部分差價就作為仲介費給被告。
被告有要求要給她仲介費,但沒有要求多少。
我看了中國信託帳戶的紀錄,被告實際上匯了2筆6,650元(即合計13,300元)給我。
(問:為何『郭冠廷』當時沒有付清,妳要找被告?)因為『郭冠廷』是被告介紹給我的,除了『郭冠廷』,我沒有其他共同認識的人,所以我請被告幫忙處理。
『郭冠廷』起先跟我要人民幣,但我沒有,只能轉虛擬幣給『郭冠廷』,但在『郭冠廷』跟我要求前我就先賣虛擬幣USDT7053給我朋友了,所以直接請朋友匯人民幣給『郭冠廷』。
虛擬幣USDT7053這筆交易是給『郭冠廷』人民幣,非虛擬幣,事後『郭冠廷』才轉新臺幣給我,後續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分別轉了10萬元、6,650元、6,650元給我。
109年7月26日是『郭冠廷』直接與我接洽,然後我轉人民幣給『郭冠廷』。
(問:當時被告介紹『郭冠廷』跟你兌換人民幣要給她仲介費?)被告說如我與『郭冠廷』有生意往來,要給她仲介費。
(問:何謂生意往來?)如與『郭冠廷』有買賣但沒有特別指定什麼買賣。
被告起先不知道我有在買賣虛擬幣,只是提到如與『郭冠廷』有往來的話。
被告只有提到之前幫『郭冠廷』代付過貨款,但具體交易細節我不清楚。
當時被告跟我說『郭冠廷』都在內地,前幾年跟『郭冠廷』也有人民幣的往來,偶爾會需要,所以才介紹『郭冠廷』給我認識。
(問:『郭冠廷』來找妳交易時要跟妳買人民幣或虛擬幣都可以嗎?還是就是要跟妳買人民幣?)『郭冠廷』起先是問我有無人民幣,我跟他說沒有,『郭冠廷』就問我有無虛擬幣,我說有,但我前一天先賣給我朋友了,所以才有後來這些事情。
被告轉給我10萬元、6,650元、6,650元三筆錢,用以支付『郭冠廷』沒有給我足額的新臺幣,該筆交易是交易虛擬幣。
我在111年6月13日檢事官詢問時說7月26日到8月1日我從中國信託帳戶分別轉帳匯款4筆800元、500元、1000元及700元的款項是要付給被告的仲介費。
因為7月26日之後我與『郭冠廷』還有另外做虛擬幣的交易。
109年7月26日我與『郭冠廷』之這的虛擬幣交易,我支付給被告的仲介費是800元。
其餘仲介費與起訴書無關,是我與『郭冠廷』其他虛擬幣的交易。
109年7月26日這筆我與『郭冠廷』是交易虛擬幣,幣是24日那天打出去,我沒有直接支付虛擬幣給『郭冠廷』,是間接支付虛擬幣給『郭冠廷』。
『郭冠廷』跟我說要買虛擬幣,那時我已經將虛擬幣賣給大陸朋友了,大陸朋友在臺灣本來可以直接給我新臺幣,當時我跟『郭冠廷』說這種情況,『郭冠廷』請我問大陸朋友能否先借他人民幣,他跟別人換完再還我朋友,但後來『郭冠廷』有其他狀況無法換人民幣,我才說用新臺幣還我,我朋友原本也是要給我新臺幣。
(問:所以該筆交易『郭冠廷』沒有要跟妳買虛擬幣,而是要買人民幣,是否正確?)是」等語。
(原審卷第225至226、229至235、239至242頁)。
⒉依證人戴銥䅯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其固證稱被告有仲介「郭冠廷」向其換人民幣、之後「郭冠廷」向其提及虛擬幣之交易,並稱交易虛擬幣開始就有給付被告仲介費等語,再參以證人戴銥䅯所提出109年7月26日轉帳8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戴銥䅯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85頁)、2020年7月24日虛擬幣USDT7053轉帳交易資料(原審卷第187頁)、109年7月26日轉帳10萬元之交易紀錄(原審卷第189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戴銥䅯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四第137頁)等事證,被告雖有介紹「郭冠廷」與戴銥䅯認識,惟介紹時僅說:「郭冠廷」都在內地,前幾年被告跟「郭冠廷」也有人民幣的往來,偶爾會需要,所以才介紹「郭冠廷」給戴銥䅯認識。
被告只有說戴銥䅯與「郭冠廷」間有買賣就要幫被告留仲介費。
被告有要求要給她多少仲介費,戴銥䅯將其與「郭冠廷」間交易所賺的部分差價匯給被告當仲介費等語,顯見被告僅有介紹戴銥䅯與「郭冠廷」間可以進行買賣往來,以及被告表示如戴銥䅯與「郭冠廷」間有進行人民幣或其他買賣往來,希望可以支付被告仲介費,其所謂之「仲介費」係因戴銥䅯與「郭冠廷」之進行買賣往來而來,本此次交易之標的為「虛擬幣」之交易,依此,尚難證明被告係仲介戴銥䅯與「郭冠廷」間進行非法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行為,並因而受有仲介費。
再者,7月26日到8月1日從戴銥䅯中國信託帳戶分別轉帳匯款4筆仲介費800元、500元、1000元及700元的款項至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其中僅800元之仲介費係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7月26日之交易而支付被告,其餘3筆仲介費均與起訴事實無關,且之後戴銥䅯與「郭冠廷」間做虛擬幣交易時給付被告之仲介費,據此亦可佐證證人戴銥䅯所證述被告僅是介紹「郭冠廷」與戴銥䅯從事生意往來,只要有買賣就要給付被告仲介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顯然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109年7月26日係因被告持有人民幣不足兌換給「郭冠廷」,而仲介「郭冠廷」與戴銥䅯進行兌換人民幣。
⒊另關於如附表編號9之交易,被告辯稱:因為戴銥䅯通知被告,她與「郭冠廷」交易虛擬幣後,「郭冠廷」尚欠她錢未付清,被告依「郭冠廷」指示付新臺幣給戴銥䅯等語,提出被告與戴銥䅯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四第137頁)、被告與「郭冠廷」「Bevis」2020年7月26日微信對話紀錄對話截圖1張(偵卷四第139頁)、2020年8月1日被告與「郭冠廷」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張(原審卷第277頁)為憑。
依被告與戴銥䅯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戴銥䅯:「姐我已經出貨了但是還沒有收到貨款,幫我問一下。」
被告:「好的。」
被告:「他說他轉給我,然後我轉給你,我轉了,你看一下。」
戴銥䅯:「我收到了」。
再依被告與「郭冠廷」「Bevis」2020年7月26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依2020年7月26日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戴姐已經出貨,但是還沒收到貸款」,「郭冠廷」:「玲姐,我轉帳給你,你幫我轉臺幣跟戴姐。」
再依被告與「郭冠廷」2020年8月1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郭冠廷」:「26號因為之前請戴小姐幫我購買U,結果那個玩家只收臺幣不收人民幣,不足的部分我請玲姐代購3571的U,然後我在用人民幣25000跟他購買U,其他交易內容我在跟戴姐處理。
只有部分不足的地方請玲姐幫我合購U,其他部分都是我跟戴姐交易的交易內容,玲姐都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
則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9之交易,是因為戴銥䅯通知被告,她與「郭冠廷」交易虛擬幣後,「郭冠廷」尚欠她錢未付清,被告始依「郭冠廷」指示付新臺幣給戴銥䅯等語,應可採信。
⒋又關於109年7月26日如附表編號9此筆交易而言,證人戴銥䅯固認為「郭冠廷」要向她購買虛擬幣云云,惟依證人戴銥䅯所證述該筆交易之細節觀之,109年7月26日戴銥䅯已無虛擬幣(虛擬幣USDT7053已在7月24日賣給大陸朋友),「郭冠廷」因而改為向戴銥䅯大陸朋友借人民幣,惟該筆人民幣應屬大陸朋友應付給戴銥䅯之貨款,所稱「郭冠廷」向大陸朋友「借」人民幣,事實上應係「郭冠廷」向戴銥䅯「借」或「買」人民幣,故該筆交易應屬「郭冠廷」與戴銥䅯間之人民幣交易或借貸,是否屬虛擬幣交易之買賣價金給付約定,亦有所疑。
惟姑不論戴銥䅯與「郭冠廷」間如附表編號9即109年7月26日之交易屬人民幣之交易或虛擬幣之交易,證人戴銥䅯既明確證稱該筆交易係被告介紹戴銥䅯與「郭冠廷」認識後,由「郭冠廷」直接與戴銥䅯接洽而成立之交易(原審卷第232頁),顯亦非「郭冠廷」與被告接洽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而被告因持有人民幣不足兌換給「郭冠廷」,遂仲介「郭冠廷」改向戴銥䅯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戴銥䅯因而支付被告仲介費800元(檢察官主張此筆交易被告取得之仲介費為3000元,亦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再者,被告固有將10萬元、6,650元、6,650元三筆新臺幣支付戴銥䅯或戴銥䅯指定之帳戶,然此係109年7月26日戴銥䅯與「郭冠廷」交易後,因「郭冠廷」積欠部分款項,被告始受戴銥䅯及「郭冠廷」請託,幫忙處理代轉「郭冠廷」積欠戴銥䅯部分交易款項,且依「郭冠廷」指示以新臺幣轉帳予戴銥䅯,並非被告為仲介「郭冠廷」向戴銥䅯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始將「郭冠廷」要匯兌之新臺幣給付戴銥䅯。
上開證據自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9之交易部分,係被告因持有人民幣不足以兌換給「郭冠廷」,始仲介「郭冠廷」與戴銥䅯進行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⒌況且,證人戴銥䅯所證其與「郭冠廷」之間之交易,有他人因認遭詐騙而報警,經檢察官以其所使用之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有幫助「郭冠廷」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偵查,後以證人戴銥䅯向檢察官辯稱收取上開款項係因出售虛槪貨幣給他人乙節,並非無據,尚難認證人戴銥䅯有何參與或幫助詐欺犯行之犯意,及本案無法排除係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亦即詐欺集團一方面向該案被害人3人詐騙金錢,誘使渠等將款項匯入證人戴銥䅯帳戶內:另一方面向證人戴銥䅯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带,待證人戴銥䅯查閱帳戶明細、核對匯款紀錄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遂將虛擬貨幣交易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圃即藉此取得虛擬貨幣利益之可能。
是證人戴銥䅯自身恐亦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而以證人戴銥䅯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7、9310、99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偵卷二第121至124頁),益徵證人戴銥䅯與「郭冠宏」之人交易之標的為「虛擬幣」,而非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間之匯兌,則被告自無所謂仲介、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犯行之可能。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附表編號8、9)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嫌,或與之有關聯性,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亦不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兌換之人民幣金額 受款臺幣金額 被告帳戶 (新臺幣) 轉單給戴銥䅯部分 人民幣方式 被告利得 (受款臺幣金額- 兌換之人民幣金額) 1 109年7月17日 4,000元 17,120元 中信銀行帳戶 張熙畇以支付寶支付 320元 (計算式:17,120-(4000×4.2)=320) 2 109年7月18日 7,000元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由張熙畇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至「郭冠廷」金融帳戶 600元 (計算式:30,000-(7,000×4.2)=600) 3 109年7月23日 17,832元 (原記載 17836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76,000元 (陳宇祥所匯) 中信銀行帳戶 1106元 (計算式:76,000-(17,832×4.2)≒1106) 4 109年7月23日 24,870元 7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546元 (計算式:76,000+30,000-(24,870×4.2)=1546) 5 109年7月23日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109年7月24日 17,832元 7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6元 (計算式:76,000-(17,832×4.2)≒1106) 7 109年7月24日 30,502元 1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892元 (計算式:130,000-(30,502×4.2)≒1892) 8 109年7月24日 150,000元 (陳坤振所匯) 中信銀行帳戶 分別轉新臺幣99,940元、50,000元至戴銥䅯提供之金融帳戶 由戴銥䅯轉付虛擬幣給「郭冠廷」 編號8、9部分經本院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參本判決理由乙部分之說明) 9 109年7月26日 中信銀行帳戶 分別轉新臺幣100,000元、6,650元至戴銥䅯提供之金融帳戶 10 109年7月27日 37,037元 15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郭冠廷」指定之「鄭文城」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2445元 (計算式:158,000-(37,037×4.2)≒2445) 備註: 人民幣匯率之計算,參考卷內存在資料: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人民幣與新臺幣歷史匯率(原審卷P132)所載,期間平均匯率為4.2(原為4.2016,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
合計:9015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40號卷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一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二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三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