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8號、第12861號,以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清富、劉庭溢(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參加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波羅」(與「麵包」係同一人)、「客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由張清富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工作,其方式係向甲○○稱:每本銀行存摺帳戶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勞租用,經甲○○同意後於111年10月17日晚上9時許,攜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存摺1本乘坐張清富所駕自小客車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由張清富將甲○○交與「波羅」帶至臺中市旅館居住,並於111年10月20日「波羅」等人帶甲○○至中信銀行黎明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摺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波羅」等人再於翌日帶甲○○至中信銀行黎明分行辦理設定上開外幣帳戶轉帳設定帳戶後,甲○○上開金融存摺帳戶、身分證及行動電話等物,即被「阿文」及「波羅」等人取走,渠等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24日起,將甲○○拘禁在旅館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由集團成員及張清富所安排之劉庭溢等人加以看管,期間再由該集團成員,對甲○○拍照並持甲○○上開證件,透過線上網路據以向中信銀行申設3個數位帳戶,其中含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數位帳戶)在內。
渠等再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丙○○等3人,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7分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數位、臺幣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張清富並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
甲○○於111年11月21日又遭張清富、劉庭溢押至嘉義縣○○鎮○○汽車旅館繼續拘禁,翌日則轉換至張清富承租的嘉義縣○○鎮○○○0○00號0樓C000室日租套房繼續拘禁,迨至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甲○○趁隙以通訊軟體LINE報警求救,為警前往救出甲○○,並當場逮捕劉庭溢及扣得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存摺各1本,並經警徵得張清富同意搜索其住處,因而扣得iPhone 13 Pro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Phone粉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丙○○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甲○○、丙○○、戊○○、丁○○、同案被告劉庭溢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張清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除上開一所示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本案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開向告訴人甲○○稱每本銀行存摺帳戶以每週10萬元酬勞租用,搭載告訴人甲○○前往臺中後,告訴人甲○○就住在臺中的旅館內,期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遭詐騙匯款入告訴人甲○○銀行帳戶,以及其再與同案被告劉庭溢將告訴人甲○○由臺中載至嘉義地區旅館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告訴人甲○○要賣帳戶,伊朋友「阿文」說有收帳戶,伊請告訴人甲○○跟「阿文」接洽,一開始祇說是用於賭博伊才答應,後來才知道是用在詐騙行為,因伊不想參與詐騙行為,就想把告訴人甲○○帶回,但告訴人甲○○卻自願參與詐騙幫助洗錢,伊無奈之下祇好安排同案被告劉庭溢去做內應,伊好不容易與告訴人甲○○見到面,但告訴人甲○○卻不離開,告訴人甲○○並非受人控制,伊於11月11日告訴人甲○○帳戶尚未用於詐騙前,就想要聯絡警調報案了。
後來伊到臺中載告訴人甲○○回嘉義後,是告訴人甲○○無處可去賴著不走,伊才叫告訴人甲○○、同案被告劉庭溢去住旅館、日租套房,而旅館都有電話及網路,告訴人甲○○如果要報案早就報了,而同案被告劉庭溢身材較告訴人甲○○瘦小,告訴人甲○○在旅館也有很多機會可以離開,根本沒有受到控制,告訴人甲○○開庭時所說的話根本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向告訴人甲○○稱每本銀行存摺帳戶每週租用10萬元酬勞等語,告訴人甲○○同意後於111年10月17日晚上9時許,攜帶本案臺幣帳戶存摺1本乘坐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由被告將告訴人甲○○交與「波羅」帶至臺中市旅館居住,「波羅」等人並於111年10月20日帶告訴人甲○○至中信銀行黎明分行申設本案外幣帳戶,「波羅」等人再於翌日帶告訴人甲○○至中信銀行黎明分行辦理設定本案外幣帳戶轉帳設定帳戶後,告訴人甲○○上開金融存摺帳戶、身分證及行動電話等物,即被「阿文」及「波羅」等人取走;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3人,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7分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丙○○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所匯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波羅」所屬詐欺集團在取走告訴人甲○○上開金融存摺帳戶、身分證及行動電話等物後,自111年10月24日起,將告訴人甲○○拘禁在旅館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由同案被告劉庭溢等人加以看管,嗣於111年11月21日,被告、同案被告劉庭溢將告訴人甲○○帶至嘉義縣○○鎮○○汽車旅館入住,翌日則轉換至被告承租的嘉義縣○○鎮○○○0之00號0樓C000室日租套房入住,迨至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告訴人甲○○趁隙以LINE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98頁至第100頁,111年度偵字第1259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告訴人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1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同上偵12598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12861卷第181頁至第1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遭私行拘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7日被告說要介紹伊賣帳戶,載伊到臺中,將伊交給「麵包」,被告就走了,「麵包」聽從上面指揮拘禁伊,對方拿走伊的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行動電話、身分證、健保卡,被告也是集團內的成員,都是被告跟上面聯絡的,同案被告劉庭溢負責看守、監控伊,還有帶伊去中信銀行辦VISA卡後就被拿走,「麵包」及另外二人載伊去臺中的中信銀行辦外幣帳戶,伊沒有申請數位帳戶,伊被移到嘉義○○汽車旅館拘禁時,同案被告劉庭溢繼續跟來嘉義看守伊,被告每天都有來嘉義看,伊被關一個多月了,伊用LINE打給管區報案等語(見同上偵1259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介紹伊賣簿子工作,1本簿子10萬元的酬勞,伊當時決定要賣本案臺幣帳戶,被告說怕伊跑掉,要伊留在臺中,請人看管伊7天,伊答應配合,111年10月17日被告載伊到臺中逢甲夜市旁邊,把伊交給「波羅」,被告就離開了,「波羅」、「麵包」、LINE暱稱「林苓」是同一人,「波羅」帶伊去住旅館,伊與「波羅」住同一間,「波羅」叫伊交出健保卡、行動電話、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密碼也都要跟「波羅」講,7天不可以外出,不可以使用行動電話,中間陸續換旅館,還有遇到3、4個來看管的人,看管的人可以自由出去買東西,其他人頭帳戶的人祇能待在房間不能出去,111年10月20日伊去辦本案外幣帳戶要賣帳戶1本10萬元,「波羅」還有旁邊伊不認識的人載伊去辦,伊被看管7天內的時間,同案被告劉庭溢還沒有出現,伊被看管7天後,同案被告劉庭溢與「阿文」一起來看管伊,伊想恢復自由,伊問「波羅」,「波羅」說要問被告,祇有「波羅」跟被告在講電話,電話中講什麼伊不知道,結果伊還是在那裡,伊問「波羅」為什麼這麼久,「波羅」跟伊說辦新的帳戶還沒下來,伊問同案被告劉庭溢何時伊可以恢復自由,同案被告劉庭溢用電話聯絡被告後也說不知道,看管的人「阿文」、同案被告劉庭溢每天都在,那時伊跟裡面看顧的人說伊要聯絡「波羅」,裡面的人就會把行動電話還給伊傳LINE訊息,伊有傳LINE訊息給「波羅」、被告,也有在臉書上罵被告騙伊,伊借行動電話傳訊息時對方都在旁邊看,111年11月初被告跟被告女友有到臺中○○汽車旅館住9天,當時伊跟同案被告劉庭溢住在隔壁一間,伊問被告何時伊可以恢復自由,被告說不知道,被告說汽車旅館外面還有人,111年11月21日被告說時間到,載伊、同案被告劉庭溢及被告女友一起到○○,又載伊到汽車旅館住,被告有把行動電話還給伊,但沒有SIM卡,伊跟被告說想要回家,被告說不可以,還不能離開,外面還有人,叫伊不要聯絡,之後住○○日租套房,伊跟同案被告劉庭溢一間,當時可以連WiFi,伊才可以跟警察用LINE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86頁)。
㈢參以同案被告劉庭溢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甲○○,一開始是被告叫伊跟另一名綽號「阿文」之男子去旅館看著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如要買東西就幫忙買,不能讓告訴人甲○○出門,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9至10時許來伊逢甲的住處找伊,要伊跟著出門找朋友,之後就駕駛一臺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載伊去找「阿文」,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某房間內(房號不詳),當時告訴人甲○○也在那裡,告訴人甲○○行動電話已經被拿走,沒有對外聯繫的工具,被告就叫其等先顧著告訴人甲○○,被告要先去停車,但是之後就沒看到被告了,大約中午13時許,綽號「麵包(波羅)」之男子叫伊及「阿文」帶告訴人甲○○一同坐計程車去一間日租套房(地址不詳),之後又馬上轉到○○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號),大約1至2個禮拜,期間都在旅館房間內看著告訴人甲○○,幫告訴人甲○○買三餐、買酒,後來「麵包(波羅)」與伊再將告訴人甲○○轉去○○旅館(臺中市○○路0段000號)000號房及000號房大約住1個禮拜,綽號「麵包(波羅)」之男子、伊及綽號「小成」之男子等3人將告訴人甲○○帶去○○旅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某房間,大約住1個禮拜,其等又轉回到○○旅館(臺中市○○路0段000號)某房間,大約住1個禮拜,後來於11月22日凌晨1時許,被告就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載伊、告訴人甲○○及1名女子(名字不詳)到嘉義縣○○汽車旅館(嘉義縣○○鎮○○路000號),到當天下午3時許被告又載其等到嘉義縣○○鎮○○○○○○○○○○○○○○縣○○鎮○○里○○○0○00號0000室),直到11月24日被警方查獲,伊看管告訴人甲○○期間,「阿文」有叫伊帶告訴人甲○○去銀行辦約定帳戶,住宿費一開始是由「麵包(波羅)」,後來換成「小成」提供的,伊與告訴人甲○○三餐所花用之金錢是「麵包(波羅)」、「小成」所提供,被告負責指示伊及「阿文」看管告訴人甲○○,「波羅」、「小成」也都是負責控制的,暱稱「客服」之人是負責提供金錢予「小成」,用來平時開銷使用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1頁至第6頁)。
同案被告劉庭溢上開陳述,與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告訴人甲○○上開證述當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可採信。
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溢、「阿文」、「波羅」、「客服」等人,就告訴人甲○○遭拘禁等事宜,均有犯意聯絡,且各有分工負責之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甲○○自己不想離開,否認參與上開拘禁告訴人甲○○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㈣且依卷附告訴人甲○○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21頁至第129頁)所示,告訴人甲○○於遭拘禁期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予「林苓」(即「波羅」、「麵包」)表示「為什麼回來還要控,連吃飯的都要我花這是否太沒有理,錢沒有被控,還要花費自己的連顧我的也要我花錢」,以臉書MESSENGER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說真的樣子是怎樣我就相乞丐這樣子我不玩了」、「住這里什麼都沒有,我想到這裏就好」、「你跟我到這裏就好,我會報警的」,顯見告訴人甲○○當時確實曾向「波羅」表示不滿被看管之意,亦曾向被告表示希望離開旅館之意,均未獲置理,而告訴人甲○○遭拘禁期間行動電話通聯對象僅有「波羅」、被告,可見告訴人甲○○確實無法正常使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援。
被告後續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庭溢、告訴人甲○○等人共同前往○○鎮之汽車旅館、日租套房之過程,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溢固然沒有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手段,然告訴人甲○○人單勢孤,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溢之人數優勢客觀上已足夠壓制告訴人甲○○意思自由,本不以告訴人甲○○有積極反抗之行為或反抗無效為必要,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溢以人數優勢圍困造成告訴人甲○○心理壓力,使告訴人甲○○同行前往汽車旅館、日租套房,所為確係已達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程度。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
亦即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屬私行拘禁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溢、「阿文」、「波羅」、「客服」等人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之優勢,禁止告訴人甲○○離開臺中、嘉義兩地之本案旅館、日租套房房間,而將告訴人甲○○拘禁於上開房間,依前揭說明,應認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行為。
是被告辯稱未限制告訴人甲○○之行動云云,自不可採。
㈤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111年11月30日在伊嘉義縣○○鎮○○000號住處查扣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1支,是詐騙集團「客服」叫「波羅」交給伊的工作機,是看管人頭帳戶時互相聯絡用的,警方查扣伊個人使用的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黑色行動電話1支,伊有使用微信與同案被告劉庭溢、「阿文」聯繫,「波羅」、「客服」是伊用工作機內telegram聯繫,另查扣iPhone粉色行動電話1支,是同案被告劉庭溢使用的行動電話被伊收起來,「阿文」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伊介紹告訴人甲○○給「阿文」,3萬元報酬是「阿文」拿現金給伊,「客服」指示要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轉移至其他日租套房或旅館,「波羅」負責訂房及繳錢等語(見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11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臺中的汽車旅館是「波羅」出面訂租的,但如果他不在,他會匯給伊,叫伊去繳,伊沒有參與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投資,他們有分工,伊不知這一部分,一開始伊是介紹要賣帳戶的人給「阿文」,告訴人甲○○就是伊介紹的,告訴人甲○○說要賣中國信託的帳戶,後來伊有參與看守告訴人甲○○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12861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且同案被告劉庭溢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成員伊祇知道有被告、「波羅」、「阿文」、「小成」、「客服」,被告負責指示伊及「阿文」看管告訴人甲○○,「波羅」、「小成」也都是負責控管的、「客服」是負責提供金錢予「小成」,用來平時開銷使用,「波羅」有提供1支工作機給伊使用,但是後來被被告收走了等語(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同案被告劉庭溢於偵查中亦供稱:集團內成員有被告、「阿文」、「麵包」、「小陳」、「客服」、伊,被告叫伊去監控告訴人甲○○,及跟「阿文」帶告訴人甲○○去辦中國信託信用卡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2598號卷第22頁)。
是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溢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互核以觀,足認被告已明確知悉「阿文」、「波羅」、「客服」等人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分工、告訴人甲○○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係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而其等之所以拘禁告訴人甲○○之目的係讓告訴人甲○○無法接觸、使用、處分其名下本案臺幣、數位、外幣帳戶內之款項,以確保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並在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等3人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本案臺幣、數位帳戶後,能夠依照規劃順利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並隨即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而獲得「阿文」給付酬勞3萬元現金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云云,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阿文」、「波羅」、「客服」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人頭帳戶收購、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操作轉匯、提領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而被告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行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溢、「阿文」、「波羅」、「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私行拘禁、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足認定。
被告辯稱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由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丙○○等3人,告訴人丙○○等3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本案臺幣、數位帳戶內,由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所有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由同案被告劉庭溢等人負責看管告訴人甲○○以確保掌控人頭帳戶,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持續以實行詐欺方式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又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已知悉「阿文」、「波羅」、「客服」等人本案所為,係從事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分工,且其為賺取錢財,對於自己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再者,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臺幣、數位帳戶,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製造金流斷點,而上開供作人頭帳戶之本案臺幣、數位、外幣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層轉隱匿該不明款項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㈡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溢、「阿文」、「波羅」、「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私行拘禁、加重詐欺、特殊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私行拘禁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41頁)。
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2年1月、8月及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7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5號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與同案被告劉庭溢共同看管告訴人甲○○之工作,利用詐欺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蹤金流,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丙○○、戊○○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丙○○15萬元(自112年4月30日起分期給付)、告訴人戊○○12萬5,000元(自112年4月30日起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金融放款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7頁),分別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並說明扣案之iPhone 13 Pro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同案被告劉庭溢、「波羅」、「阿文」等人聯繫,扣案之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iPhone粉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庭溢使用之工作機,均由被告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第8頁、第33頁、第3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丙○○、戊○○成立調解,然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
至其餘扣案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原判決主文 1 丙○○ 000年0月間,在FB網站上見到投資獲利廣告,而依指示滙款投資後,對方消失無蹤,始知遭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610,000元(另有匯款至非本案之其他帳戶) 本案數位帳戶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戊○○ 111年8月22日在LINE網站見到股票投資獲利廣告,而依指示滙款投資後,對方消失無蹤,始知遭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525,000元(另有匯款至非本案之其他帳戶) 本案數位帳戶 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丁○○ 000年0月間,在FB網站上見到投資獲利廣告,而依指示滙款投資後,對方消失無蹤,始知遭騙。
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00,000元(另有匯款至非本案之其他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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