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39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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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林詠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1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11002號、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
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詠祥所處之刑撤銷。

林詠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林詠祥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4-205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3155 號就被害人林佩采受騙匯款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 業經原審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相同,並不涉及事實、罪名或罪數擴張變更問題,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罪,並與被害人林佩采、夏德薰達成和解,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新修正條文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有符合減刑之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林詠祥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04 、214 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並與被害人林佩采、夏德薰達成和解,約定一次或分次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卷第225 、243 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等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錢,得手後並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其中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偵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為認罪之表示,且本件被害人共9 位,受害金額達新臺幣91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僅與林佩采、夏德薰二人達成和解,約定給付損害賠償,業如上述,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並參酌本案相關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林朝文、李怡增、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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