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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林政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號、111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之刑及編號五部分撤銷。
林政輝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被訴犯附表編號五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附表編號一至四(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99、246頁),因此,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僅就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依法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均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且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惟: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上訴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全部犯行(含洗錢罪部分),均已坦白認罪,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因從重處斷結果,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形成處斷刑時,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於宣告刑之審酌時,仍應資為量刑考量因子,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至四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本案加重其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加重其刑,然經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不同,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負面評價。
本院審酌原審上開裁量,尚無違誤,且此部份係被告為己之利益而量刑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自無予撤銷改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惟考量被告無視於詐騙案件之猖獗,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加入「莊佳君」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使得被害人王貴眉、董懿珍、柯雅雲、簡秀戎等4人被騙之款項,追索困難,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失,被告迄今均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況且,被告所參與提款之次數,並非僅止於本案4次,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影響,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相較,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形,因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王貴眉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1萬3823元、被害人董懿珍遭詐騙之金額,其中之5萬9974元、被害人柯雅雲遭詐騙之1萬1015元、被害人簡秀戎遭詐騙之5萬204元,因被告之提領,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損害社會治安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兼衡被告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罪關係,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仍可作為量刑有利之考量,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末因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貳、附表編號五(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政輝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前某時,在嘉義市體育館附近,因其真實姓名年紀不詳、自稱「莊佳君」之友人要求其幫忙領款,其聞言後可預見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後交回,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仍應允「莊佳君」之要求為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莊佳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程芳,致葉程芳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款項轉帳至何至信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莊佳君」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確認將有款項轉入後,將乙帳戶、丙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政輝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林政輝即依「莊佳君」之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所提領得之款項及乙帳戶、丙帳戶提款卡均交予「莊佳君」(以上均詳如附表所載),使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葉程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林政輝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葉程芳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何至信之乙、丙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派車留言單之翻拍照片、被告供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次犯行,去提款的人不是我,是綽號「阿明」的男子,員警有告訴我說,去提款的人手上虎口處及脖子有刺青,不知為何還一直說那個人是我。
另外,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沒錯,但我有借給「莊佳君」使用過,「莊佳君」說他要玩遊戲,就向我借幾天,我拿回來後,又向我借幾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經查:㈠告訴人葉程芳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話術誆騙,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五所示款項匯入何志信提供之乙帳戶及丙帳戶,之後遭車手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葉程芳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285卷第5至8頁),並有葉程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285卷第24至32頁)、車手至ATM提款之照片7張(見警285卷第34至35頁)、乙帳戶及丙帳戶之帳戶封面影本(見警285卷第36、39頁)、乙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一覽表(見警285卷第37、38頁)、丙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提領一覽表(見警285卷第40至44、45頁)等在附卷可參;
又本案負責提款之車手,係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5分,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和平路口,再步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中山路郵局提款,於提領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41分又搭乘同一台計程車前往嘉義市東區公明路與中山路口,並步行至對面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提款,提款完畢後再搭乘同一台計程車離去乙情,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存卷可參(見警285卷第48至5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否認有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五該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由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12月4日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9776號函暨檢附之ATM提款機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亦顯示本次(即110年10月11日19時8分許)提領贓款之車手,左側頸部及左手虎口處確實有刺青圖案(見本院卷第271、275至293頁);
再參諸被告於本案一併被起訴之其餘4次犯行(即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告亦承認該4名被害人匯款後係由其負責提領,而對照卷附被告所承認於110年10月7日16時31分至35分、及57分至58分,分別在嘉義市彌陀郵局及在嘉義市興業路郵局,以ATM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286卷第49至56頁),被告之左側頸部及左手虎口並無刺青圖案,足見被告否認有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提款行為並非完全無據;
另被告加入「莊佳君」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除前述於110年10月7日16時31分許曾分擔提款犯行為,又於110年10月20日18時52分起至同日22時45分止,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亦有多次提款行為,有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738卷第231至245頁),對照被告當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被告之左側頸部並未見有刺青圖案(左手虎口處則因受限於角度而未拍攝到,故無法比對),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及同月20日領款時,左側頸部或左手虎口均未見刺青圖案,而附表編號五(領款時間為110年10月11日19時8分許)之領款人於相同部位則有刺青,則被告否認有刺青之提款者為其本人,亦無不合理之處。
㈢另「莊佳君」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又曾於110年10月9日16時51分至17時37分許指派車手至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茄苳郵局ATM提領贓款(下稱某A車手),而比對卷附某A車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3、295至297頁),其身形、衣著打扮(頭戴暗色棒球帽、暗色短袖T恤、短褲及所戴眼鏡樣式)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領款人固極為神似,且某A車手左耳耳朵摺痕之位置及形狀與被告又幾乎相同(見本院卷第297頁之照片),然被告亦否認某A車手為其本人,並辯稱:某A車手為綽號「阿明」(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且某A車手左側頸部亦有刺青圖案(見本院卷第295頁),顯見被告辯稱某A車手為「阿明」,應無不實,而某A車手(即「阿明」)與被告在外觀上既有極高相似度,足見單憑外觀來判斷,容易誤認。
㈣至於公訴人雖又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車手所搭乘之計程車照片、派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林朝立之證詞等證據,指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車手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叫車,並搭乘證人林朝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領款。
而被告雖坦承持用0000000000門號,然已多次辯稱:「莊佳君」偶爾會借用,此次叫車並非其所為(見警285卷第3至4頁、偵738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90頁),另證人林朝立於警詢時亦證述:我駕駛之000-0000號計程車,平常排班都在嘉義市垂楊路與安和街口,等待梅花無線計程車公司派至,我再依公司指示載客,員警提示之監視器影像,於110年10月11日19時37分許,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嘉義市公明路與安和街口所載之乘客,是由何人叫車,要問公司才知道,上述乘客搭車的時間我沒有印象,梅花無線計程車公司編號為189等語(見警285卷第10至11頁)。
然對照卷附之派車留言單翻拍照片(見警285卷第52頁),當次叫車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時間則登載為「110、10/18」,呼叫之車輛編號為「000」,與本案車手提款時間之為110年10月11日,已有無法相合之處;
再者,依員警調閱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285卷第48頁),拍攝時間為110年10月11日19時4分59秒,拍攝地點為嘉義市東區中山路往東,照片中之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員警於比對前後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計程車即為車手來程所搭載之計程車,然對照證人林朝立之證詞,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車牌為000-0000號,並非車手所搭乘之計程車,綜合比對後,足見公訴意旨指稱本案車手於110年10月11日19時許提款時,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叫車,證據上顯有無法相合之瑕疵。
況且,又無其他證據排除被告辯稱,「莊佳君」有時會向其借用0000000000門號之可能性,因此,僅以卷附之派車單,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叫車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於勾稽比對前開證據,堪認被告否認參與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並非毫無可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達無可懷疑之程度,其舉證責任即有未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附表編號五提領之男子,外觀特徵與被告十分相似,且提款之人叫車搭乘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為被告持用之門號等證據,而認被告辯解不可採,所認固非無見。
惟原審疏未再調取附表編號五領款人提領時之監視器照片,以致未能比對出被告與該名車手之差異,即遽予否認被告辯解之可信度,所認即有可議之處,其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一 王貴眉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致電予王貴眉,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因系統更新條碼錯誤,導致銀行請款錯誤,請王貴眉幫忙向銀行取消云云,致王貴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20分,在苗栗縣通宵鎮之通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823元至甲帳戶內。
①於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31分至35分,在嘉義市東區○○路000號之嘉義彌陀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提領2萬元(共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②於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57分至58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嘉義興業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提領1萬5000元、2萬元,合計提領3萬5000元。
林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政輝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董懿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晚間8時46分,致電予董懿珍,佯自為蝦皮購物之賣家,因員工系統操作出問題,導致每月須另繳費,要董懿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即可解除云云,致董懿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於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25分,在新竹縣竹東鎮之竹東榮民醫院,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甲帳戶內。
②於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33分,在新竹縣竹東鎮之竹東榮民醫院,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
林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政輝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柯雅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5分,致電予柯雅雲,佯稱為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因將柯雅雲誤設定成超級會員,需與銀行聯繫來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柯雅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2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1015元至甲帳戶內。
林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政輝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簡秀戎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簡秀戎,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來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簡秀戎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於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7509元至甲帳戶內。
②於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2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709元至甲帳戶內。
③於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9986元至甲帳戶內。
林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政輝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葉程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6時20分致電予葉程芳,自稱為CACO服飾店店員,佯稱因業務疏失,不慎將葉程芳設定為VIP會員,每月需繳交5,800元之會費,要解除VIP會員的話要與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葉程芳,自稱為台新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方能解除會員云云,致葉程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6時5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乙帳戶內。
②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1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乙帳戶內。
③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1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9912元至乙帳戶內。
①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8至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中山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②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22分,在嘉義市東區○○路000號之嘉義中山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提領4萬元。
林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政輝,無 罪。
①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1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丙帳戶內。
②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2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丙帳戶內。
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42分至4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丙帳戶提領3萬元(共3次)、1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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