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55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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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鄭名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6、17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鄭名宏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亦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3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惟因原審未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充分調解之機會,始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慮及被告年歲尚輕,因社會經驗不足、而誤入歧途,綜合一切情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又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若執行其刑,則被告於執行期間無經濟來源,依其經濟狀況實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不利於被害人之損失填補,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上訴審查 ㈠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判決以附表編號6,犯罪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以及就被告於本案所為交付帳戶,領取贓款5次(附表編號3及4係同一次提領),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共獲得1萬5千元之不法利得,因未扣案,而宣告將犯罪所得1萬5千元予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楊正邦以26,750元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楊正邦亦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9頁),此一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另被告所為賠償之金額,亦超過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此同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因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上訴,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原審所定執行刑因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楊正邦遭詐騙金額中,有8萬6000元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且因被告提領,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損害社會治安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兼衡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素行,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罪關係,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仍可作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楊正邦成立調解及取得原諒,且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暨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5之量刑,已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張福生、王文智、洪若純、呂亞真及許靜芬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⒊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另考量被告無視於詐騙案件之猖獗,僅為圖一己私利,即隨意提供2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張福生遭詐騙之金額中,有100萬元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害人王文智、洪若純、呂亞真及楊政邦遭詐騙之金額,均全部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害人許靜芬遭詐騙金額中,有99萬9200元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進而擔任車手將款項領出,交予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得被害人追索困難,造成鉅額損失,被告迄今僅取得被害人楊正邦之諒宥,整體犯罪情節觀之,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相較,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形,因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定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6罪,時間緊密,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極為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之關聯程度、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㈡至於被告雖請求緩刑,然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14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縱本案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要件未符,自無法為緩刑宣告。

五、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2號),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雖屬同一案件,然本院就僅被告上訴範圍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查,並未及於犯罪事實,此部分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沒收部分被告賠償被害人楊正邦之金額2萬6750元,已超過其全部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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