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59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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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崧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9、3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234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廖崧棋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被害人許盈盈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3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以蕎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劉雅儒之要求支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則不利於被告,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以蕎達成和解(調解當場給付賠償15,000元),並已依告訴人劉雅儒之要求,如數給付15,000元予劉雅儒,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暨存摺封面、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107、113、151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陳以蕎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陳以蕎,另亦依告訴人劉雅儒之要求,如數給付15,000元予劉雅儒,且均取得其等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暨存摺封面、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107、113、151頁),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許盈盈達成和解,惟此係因被告現經濟狀況無法如數賠償許盈盈所受損害,而被告於本院亦表示願意分期給付,然為許盈盈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137、146-148頁),足認被告已展現賠償告訴人許盈盈之誠意,其犯後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現與○○○○同住、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0萬至0萬元、現仍揹負○○○○○(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以蕎達成和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陳以蕎,另亦依告訴人劉雅儒之要求,如數給付15,000元予劉雅儒,且被告亦表示願意如數賠償告訴人許盈盈所受之損害,僅因無法立即全額賠償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如數賠償告訴人許盈盈之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支付被害人許盈盈49,987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認定之犯罪事實 廖崧棋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認定之犯罪事實 廖崧棋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認定之犯罪事實 廖崧棋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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