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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温福在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4、86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福在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温福在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25日前,應予更正,詳後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以騙取款項,温福在則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志強」(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古自強」,應予更正)、「特助(即張清輝)」之2位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再繳回集團之車手工作。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籃鈺凱、張尉軒、陳松宇、李承翰、徐秉琨、魏才淵行騙,使籃鈺凱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温福在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王浩」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細詐騙手法、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籃鈺凱、張尉軒、陳松宇、徐秉琨、魏才淵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查證人即告訴人籃鈺凱、張尉軒、陳松宇、徐秉琨、魏才淵、證人即被害人李承翰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然可作為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證據。
二、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至103、148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證人即告訴人籃鈺凱、張尉軒、陳松宇、徐秉琨、魏才淵、被害人李承翰等人就遭詐騙之經過,亦分別於警詢指證綦詳(見警521卷第5至8頁;
警096卷第1至3、11至13、29至30、47至50、61至75頁)。
此外,復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作業部111年12月21日函覆電子郵件暨所附本案樂天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521卷第39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960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521卷第45至51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096卷第93至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字第112004207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位置各1份(見偵3104卷第31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南政字第1120000186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3104卷第63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古志強」、「特助(即張清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51張(見偵3104卷第75、79至87、91至1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儲字第1120086970號函(見偵3104卷第1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12199號函(見偵8648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南政字第1120000358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ATM提款照片(見8648卷第29至43頁)、被告親簽之合作協議書1紙(見偵2219卷第59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17號函暨所附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219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籃鈺凱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籃鈺凱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521卷第29、37頁)、告訴人張尉軒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096卷第9頁)、告訴人陳松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陳松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096卷第23至25頁)、被害人李承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名細擷圖1張、被害人李承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見警096卷第39、41頁)、告訴人徐秉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徐秉琨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096卷第57、59頁)、告訴人魏才淵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魏才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魏才淵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國展」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及翻拍照片6張(見警096卷第77、83至91頁)等在卷可稽。
㈡至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前」,然:⒈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即已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於111年10月27日簽立書面合作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另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即已依指示向王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等節,有前述被告親簽之合作協議書、王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17號函暨所附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51張等在附卷可憑佐,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
⒉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時間認定即屬有誤,本院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為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採信。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曾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古志強」、「特助(即張清輝)」之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該2人之聲音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後,再指示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暱稱為「王浩」之成年男子,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再者,本案係於112年4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故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古志強」、「特助(即張清輝)」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樂天銀行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明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古志強」、「特助(即張清輝)」、「王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㈢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係負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樂天銀行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惟其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應依共犯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最早施以詐術者,係附表一編號1之籃鈺凱部分(111年11月24日20時57分許),自應以該次作為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9號案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及由被告加以提領、轉交該部分詐騙得款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即指從其所觸犯之數罪名中,選擇其中最重之一罪予以論罪科刑之意。
故法院若依上述規定選擇其中最重之一罪論科,即應排除其他輕罪部分之處斷。
是以從一重處斷之罪部分,如無累犯之情形,縱令輕罪部分有之,僅於輕罪部分之理由內併予論述即可,不應於所論斷之重罪主文內為累犯之諭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加入詐騙集團組織之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固係於前案之106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籃鈺凱行騙之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距離前述執行完畢時間已逾5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重罪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累犯情形,依上說明,於從重處斷結果,自無法論以累犯。
另被告其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罪時間均距前述執行完畢時間均已逾5年,此部分顯與累犯規定未符。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想像競合之洗錢罪之輕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因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並無累犯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未妥。
㈡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談妥和解,態度良好,且倘若被告因此入監服刑,對被害人先前之和解程序恐形同空談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不當部分。
查考量被告無視於詐騙案件之猖獗,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由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情節整體觀之,被告犯罪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多達6件,顯見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分擔領款之次數及造成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均非輕微。
又被告雖已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由附表二所示被告履行之情況,足認被告應係以成立調解為手段,以換取較輕之刑度,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失及悔改之誠意。
是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形,因認無爰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故被告此部分指摘尚無足採。
另被告上訴認其所為應不構成累犯部分,依上所述,則有理由。
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籃鈺凱、張尉軒、陳松宇、魏才淵、被害人李承翰成立調解,於本院與告訴人徐秉琨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1、465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60、89至90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迄至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前,被告對已到履行期限之賠償,僅為部分給付(詳如附表二所載),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無證據證明獲有利益,以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名俱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就被告請求緩刑部分,被告前所犯詐欺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條件,然考量前案已因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經前案偵審程序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且進一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協助提領款,對於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更為嚴重,被告又未完全依照約定為賠償,本院經斟酌上情,認被告悔意程度有限,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本案查無任何被告有分取報酬之證據,且詐騙所得款項亦已上繳至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業已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王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併2219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29至41、111至13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方式及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籃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20時57分許,致電籃鈺凱,佯稱為「漫步南國」民宿業者、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誆稱因交易系統被駭客入侵,誤升級為團體客戶,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籃鈺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17時30分 27,123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温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6分許於臺南○○○郵局ATM提領20,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温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温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11月25日18時33分 24,111元 本案郵局帳戶 温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8時38分許於臺南○○○郵局ATM提領24,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張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6時38分許,致電張尉軒,佯稱為「Booking訂房網」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維護,造成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張尉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17時37分 2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温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7時43分許於臺南○○○郵局ATM提領30,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温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温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11月25日17時57分 25,985元 温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8時2分許於臺南○○○郵局ATM提領55,000元(包含陳松宇之匯款),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陳松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6時7分許,致電陳松宇,佯稱為訂房程式人員、三信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程式被駭,須依指示匯款確認帳戶安全云云,致陳松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17時53分 29,003元 本案郵局帳戶 温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8時2分許於臺南○○○郵局ATM提領55,000元(包含張尉軒之匯款),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温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温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李承翰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6時13分許,致電李承翰,佯稱為「宜蘭幸福蝸牛民宿」業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造成重複匯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17時8分 9,987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温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7時15分許於臺南○○○郵局ATM提領20,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温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温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11月25日17時10分 8,188元 5 徐秉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6時22分許,致電徐秉琨,佯稱為「彩繪假期民宿」業者、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錯亂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徐秉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17時13分 22,987元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温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7時17分至18分許於臺南○○○郵局ATM分2次提領共40,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温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温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魏才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致電魏才淵,佯稱為「順發3C」業者、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誤設定為貿易商,跟廠商下單1,460元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魏才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5日17時56分 29,983元 王道銀行帳戶 温福在於111年11月25日18時至18時1分許於臺南○○○郵局ATM分2次提領共40,000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温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温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成立之分期付款內容 被告實際給付金額 付款依據 1 籃鈺凱 被告願給付籃鈺凱25,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25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⑴112年8、9、10月,未付 ⑵112年11月25日,給付1,250元 ⑶112年12月,未付 ⑷113年1月12日,給付1,250元 本院卷第109、163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2 張尉軒 被告願給付張尉軒28,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⑴112年8、9、10月,未付 ⑵112年11月25日,給付1,400元 ⑶112年12月,未付 ⑷113年1月12日,給付1,400元 本院卷第107、163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3 陳松宇 被告願給付陳松宇30,000元,自112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⑴112年7、8、9、10月,未付 ⑵112年11月25日,給付3,000元 ⑶112年12月,未付 ⑷113年1月12日,給付2,000元 本院卷第109、163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4 李承翰 被告願給付李承翰18,000元,自112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⑴112年7、8、9、10月,未付 ⑵112年11月25日,給付3,000元 ⑶112年12月,未付 ⑷113年1月12日,給付2,000元 本院卷第109、163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5 徐秉琨 被告願給付徐秉琨22,000元,自112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直接匯入徐秉琨指定之中華郵政北斗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25日,給付2,400元 ⑵112年12月,未付 本院卷第109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6 魏才淵 被告願給付魏才淵27,000元,自112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⑴112年7月份,給付3,000元 ⑵112年8、9、10月,未付 ⑶112年11月25日,給付3,000元 ⑷113年1月12日,給付3,000元 本院卷第107、163、158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魏才淵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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