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64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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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樹森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樹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江樹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應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他人,代為收受、提領及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然被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三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使用及其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陳專員」、「謝秉儒專員」、「李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下稱郵局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謝秉儒專員」之成年男子,再依據「謝秉儒專員」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該帳戶內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電話佯以檢警身分,向洪彗雯詐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需用其他乾淨的帳戶匯款以證明其並非洗錢云云,致洪彗雯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5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被告則依「謝秉儒專員」指示,先於111年7月26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45萬元,復於111年7月26日16時42分許至16時46分許,以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共15萬元,再前往臺南○○○○對面之○○超商,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現金交付予「李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洪彗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江樹森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謝秉儒專員」等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男子,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電話佯以檢警身分,向告訴人洪彗雯詐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需用其他乾淨的帳戶匯款以證明其並非洗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5時59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江樹森則依「謝秉儒專員」指示,先於111年7月26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45萬元,復於111年7月26日16時42分許至16時46分許,以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共15萬元,再前往臺南○○○○對面之○○超商,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現金交付予「李專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彗雯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帳戶,以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目的。

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等行為,洵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年紀已大,原居住在○○○○,不須再去犯罪,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看到廣告,00○○是有名公司,故認為對方確實是代辦的人,當初對方說要幫忙向銀行辦貸款,但因伊條件不好,要做所謂的帳戶優化,帳戶內之資金需要有往來,伊因此誤認告訴人滙入本件郵局帳戶之款項,為公司為帳戶優化所滙,所以將其領出交還,且在銀行行員向其詢問理由時,跟銀行行員編藉口說是為看病,伊是遭對方詐欺而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並無洗錢及詐欺之犯意;

伊之前雖曾因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遭判處罪刑,但該次教訓僅讓伊以為不要交出帳戶、提款卡就不會是詐騙,不知本案情形亦為詐騙,而且伊居住在○○,每月均有生活津貼,生活單純,並無進行詐欺犯罪之理由云云。

㈢依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觀之,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罪之主觀犯意。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國內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金融帳戶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或有金融往來需求,正常情況下並無任何理由,可隨意由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

再者,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正常情況下,亦無可能隨意將金錢匯入認識未深,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帳戶,再要求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倘若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復被要求提領、轉交款項,衡情當亦應有所警覺款項極有可能源自不法行為;

又參以國內近年來詐騙案件不斷,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學校及軍隊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不相識之人。

被告案發時已係年近○旬之成年人,並自陳為○○畢業,之前為○○○○,目前擔任○○○(見本院卷第97、104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亦有一定之工作與生活經驗,其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

加上被告又陳稱其係經由網路找尋貸款,可見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送迅速,則被告於網路上流覽各種貸款訊息時,對於以貸款為餌之詐騙手法,已無法諉稱未曾見聞;

再參酌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內容所載(見偵卷第71-74、31-37頁),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底、96年間,因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分別經法院依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可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讓帳戶內出現不明資金提領與往來,即可能涉及詐騙或者其他財產犯罪,依被告此等特殊之個人經驗,其對於他人利用帳戶為款項進出,可能涉及犯罪當更叫一般人具警覺性。

是以,被告依其知識、生活與個人經驗,應可合理推斷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陳專員」、「李專員」及「謝秉儒專員」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領款,可能係為領取詐騙匯入之款項。

2.被告無正當理由接受來源不明之匯款,且其隱瞞領款用途,且把所提領之款項又交付予不詳人士,明顯非正常之社會行為,:⑴被告雖稱其帳戶內款項之匯出匯入係為辦貸款美化帳戶,並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00○○國際111年7月13日委託證明」為據,然查,被告既知提供其郵局帳戶係為美化帳戶,其應知日後將會有「虛假金流」進入帳戶以欺騙銀行,其所稱「陳專員」、「謝秉儒」等人所為亦涉對銀行之詐騙行為,並非從事合法之行為,且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將使該帳戶讓「陳專員」、「謝秉儒」等人任意作為匯款使用,被告全然無法控制匯入款項之來源,則被告應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知來源之款項進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

而被告雖提出前述「委託證明」為據,然依被告所述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5-43頁、偵卷第63-70頁),被告除以LINE與「謝秉儒」及「陳專員」聯絡外,沒有其他與其等之聯絡方式,且不知道該二人之真實身分,該委託書甚至是僅以網路傳送檔案,要求被告簽名後回傳,該委託書未見任何00○○公司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簽章、公司住址等記載,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及所填具之簽立日期(見偵卷第63頁),被告應可知悉該文件可能非正常之貸款或代辦貸款公司所為;

而對照卷附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謝秉儒」係要求被告將合約列印後,簽名回傳,被告因此簽名、填寫日期後拍照回傳(見偵卷第63頁),足見該委託書簽完,並非雙方各保留一份正本,與正常簽約方式,明顯與一般正常貸款甚至代辦貸款之正式文件不合,大不相同。

而被告依其所述,其係○○○○○○,目前擔任○○○,並非無工作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簽約及保留合約之方式如此隨便,且該份契約文件又嚴重缺漏,竟仍未加置理,顯見其主觀上有對其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美化帳戶」,將有可能作為詐騙之不法資金進出,毫不在意,且任令其發生之心態。

⑵又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前往郵局臨櫃提款時,對於行員之關懷詢問,未向行員據實陳述用途與金錢來源,而是向行員訛稱領錢是為看病領醫藥費,以致行員在其提款單背面註記「醫藥費」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函與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30頁),衡諸常情,倘被告認其所為合理,且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與提領之用途正當,被告何需編造理由誆騙行員。

況且,被告對其何以會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60萬元分開領乙節陳稱:好像說60萬一次領,銀行會問,分兩次領,比較沒有問題,他們有交代,領的時候要分兩次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在前往郵局臨櫃領款時,已可知悉其提領之款項金額與用途,可能會遭郵局人員質疑與提問,必須分次提領始得順利領出,此等情節,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該些不明來源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問題,而被告在面對郵局人員關懷詢問時,本即可向郵局人員詢問、查證以避免領取來源不明而可能為詐騙之不法款項,而被告捨此不為,益徵其有為達個人主觀認為可順利貸款之目的,即使領得詐騙款項亦不在意之心態。

再者,被告將上述60萬元,分成臨櫃提領45萬元、提款卡提領15萬元而順利提領後,復依指示,於當日下午將該60萬元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專員」,且未留任何由「李專員」簽名確認收受該款項之收據,以供追查,此依被告生活經驗,應可知其行為將造成使該60萬元款項去處無從追查,製造資金斷點。

依上述說明,被告在知悉其帳戶內可能有來源不明之詐騙或其他不法來源款項流入之情形下,猶仍依不知真實姓名之「謝秉儒」指示,將該些款項領出,且於臨櫃提領而為郵局人員關懷詢問用途之情形下,本可向郵局人員查詢以明所為是否合法,然卻捨此不為,反而依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謝秉儒」等人指示,分二次提領,且隱瞞領取款項之實際用途,告知郵局行員虛偽之用途,順利領得款項,且在領得款項後,復將之轉交給其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李專員」,造成告訴人受詐騙款項,遭被告提領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被告在其已可知悉匯入款項有問題,指示其領款及向其收受該款項之人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所提領者極有可能係詐騙款項,然被告仍選擇漠視,繼續配合領款與交款,所為造成資金流向追查之斷點,依前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為達可順利貸款之個人目的,即使領得詐騙款項亦不在意之心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至少有「陳專員」、「謝秉儒」及「李專員」等成員參與本案,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有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依前說明,被告雖僅是配合提領贓款,但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專員」、「謝秉儒」及「李專員」等人,而達三人以上。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何以認定被告所持其係誤信貸款美化帳戶說詞而為本案犯行之,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辯解不可採信,被告主觀上應有該些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詳述如前,其餘被告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可採,論述如下:1.就貸款業務之常情而論,眾所周知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關鍵點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然對照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見警卷第49-51頁),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告訴人洪彗雯匯款60萬元進入帳戶後,當日即全數提領完畢,致帳戶內餘額僅剩1千餘元(見警卷第49至51頁),如此短暫之金錢出入,何能向銀行證明被告有還款資力而得順利取得貸款,顯與被告所稱係為「美化帳戶」之目的自相矛盾;

且被告所稱「製造假金流」以求順利貸得款項,本身即含有詐騙(銀行)之性質,且被告無法控制匯入之金錢來源,故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其行為本身可能涉及詐騙犯罪,且可能會有來源不明(含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其帳戶,是以,自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前述其提供帳戶目的是為美化帳戶等辯詞,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又以其前案是提供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與本案情節不同,不能以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然則,如前所述,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依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判處罪刑確定,如此之個人生活經驗,當可讓被告較一般人更知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確實可能涉及詐騙等犯罪,本件被告雖未交付帳戶、密碼與提款卡等資料,但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入款項,與其所犯之前案情節實無二致,況被告於本案不僅提供帳戶資料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以匯入金錢,甚至進而在金錢匯入後,進一步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難僅以被告未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又辯稱:其年紀已大,居住在○○○○,生活安定,無須從事犯罪,且其係發現有異後,自行向警方報案受騙,其應為被害人,非犯罪者云云,並提出其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之證明(見偵卷第53頁)為據。

然而,被告年紀與生活是否安定與否,與被告是否從事犯罪並無必然關連;

又被告向警方報案之時間(111年7月29日)雖確實在告訴人報案時間(111年8月7日,報案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15-25頁)之前,然則,如前所述,被告在其已可知悉111年7月26日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來源不明,指示其領款及向其收受該款項之人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其所提領者極有可能係詐騙款項,然被告仍選擇漠視,繼續配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領款與交款,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之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專員」,造成資金流向追查之斷點,則被告於犯罪後自行向警方報案之舉動,並無法影響其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其係為順利核貸,聽信對方需以假金流美化帳戶等說詞,若僅有單一不合情理之處,或有可能係因疏忽未注意而誤信,然被告面對一連串超乎常情之要求,竟未為任何質疑,全盤配合,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所為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卻仍為自己能順利貸款之個人目的,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受指示行事。

因此,被告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提供帳號、提款轉交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行為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專員」、「謝秉儒」、「李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雖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仍需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何以可認具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所持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忽略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動機上完全係出於為遂行詐欺犯行(即向銀行詐貸),且主觀上認知「陳經理」、「謝秉儒」等人係以詐貸犯罪為業之集團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係單純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無法預見提領之款項係不法所得,因而判處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且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隱身於後,妨礙檢警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失60萬元,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提供帳戶供人犯罪之二起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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