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65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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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丞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56、31214、3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6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丞佐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鄭丞佐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其遭詐騙之鉅額損失,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⒈原判決已敘明係於具體審酌被告罔顧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即輕易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以及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胡嘉琪、鄭氶佐及許宏榮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含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鄭氶佐受騙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均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即依刑法幫助犯)後之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被告隨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鄭氶佐遭受600萬元之鉅額,且迄今對全數告訴人之損害均分文未予賠償,固應予責難,然亦不宜過度偏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忽略其他相關量刑事項。

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之角色,未參與詐騙過程之任何一環節,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從中獲取不法利得,原審因而於平衡兼顧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其他犯罪情節後,所量處之刑,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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