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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5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哲瑋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劉哲瑋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3日,透過網路認識臉書暱稱「李瑋哲-貸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李瑋哲」)後,復經「李瑋哲」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顏永盛」,劉哲瑋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非但所提領者恐屬不法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且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李瑋哲」、「顏永盛」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上繳之工作。
劉哲瑋提供其名下包括: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③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張瑞樑、陳義東之父、章廣杰、陳添裕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劉哲瑋再依「顏永盛」指示自各該帳戶內領款(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交付予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張瑞樑、陳義東、章廣杰、陳添裕(下稱張瑞樑等4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瑞樑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瑞樑、章廣杰、陳添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4、148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比較方便辦理貸款,對方有跟我說會匯款進去,等實際款項進來,再通知我去提領,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張瑞樑、陳義東之父、章廣杰、陳添裕等人,因遭詐 欺集團設詞誆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由張瑞樑、陳義 東、章廣杰、陳添裕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等帳戶,被告再予提領等情,除據張瑞樑等4人指 述在卷(見警卷第59至60、67至69、85至88、第77至79頁) ,復有張瑞樑等4人之報案紀錄(見警卷第61至65、71至76、 89至94、81至84頁),被告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 戶(警卷第9、11至13、15頁)之交易明細、員警製作之車手 提領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9至21、22至23、24至25、26至28頁 )、提領款項當日行蹤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經過亦不爭 執,堪認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及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等 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以金融帳戶之性質而言,此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 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 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 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 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國內1、20年來詐騙 案件不斷,近幾年來更加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 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 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益嚴 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學校及軍隊 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宣導 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不明 識之人。
被告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在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亦曾在台積電外包商當過粗工 、及在再生能源公司任職(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64頁 ),以被告曾受過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又有數項工作經驗 ,與社會並未脫節,則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之應謹慎保管,不 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常識,已無法推稱不知情。
再加上依 被告所供,其係經由臉書刊登貸款之廣告,在貼文下方留下 自己的LINE ID,有一位LINE暱稱「李瑋哲-貸款顧問」主動 加好友,之後,因其薪轉不完整,無法貸款30萬元,對方又 介紹LINE暱稱「顏永盛」來協助處理薪轉金流部分等情(見警 卷第4頁),可見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 且傳送之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 導,更加無法諉稱不知情。
⒉再由被告對於為何要貸款之說詞觀之: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為何辦貸款需要洗金流?這是正常辦貸 款的流程?)因為那時小孩需要這筆錢,我有兩個小孩,當時 他們住院需要這筆錢…」、「(小孩生病這部分,是否可以提 供證明?)無法提供,因監護權在媽媽那裡」、「(就算監護權 在媽媽那裡,當時小孩生病有就診或看病的紀錄也沒有辦法 提供?當時這麼急迫的狀況,時點應該很有印象?檢察官可以 去查你小孩的就醫健保紀錄)(不答)(不答)。
小孩叫劉○翔、 劉○萱(音同,被告稱正確字體忘記)」(見偵卷第14頁);
嗣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是什麼原因讓你急著要去辦貸款 ?)我想要把我自己的多筆貸款整合在一起」,經法官質以之 前為何說是因為小朋友的關係而要辦貸款?被告始又供稱,小 朋友也是原因之一(見原審卷第201頁)。
⑵由被告上開供詞,明顯可見其對於為何急於辦貸款之原因,說 詞反覆。
再者,倘真如被告所稱,係因小孩住院急需用錢, 豈會無法提出住院證明,退步言之,縱使採信被告所為,受 制於無監護權故無法提出住院證明等辯詞,被告亦可提供姓 名由檢察官調取健保就醫紀錄,然被告竟推稱忘記自己小孩 名字的確切用字,不合常理已然可見,又縱使於偵訊當下一 時遺忘,事後亦可補提出,然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見被告 對此有利己之證據有絲毫聲請調查之意願,仍一再推稱拿取 小孩的相關住院資料有困難,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小孩生病 急須用錢,顯然無據。
⑶又被告於原審時雖稱:因當時沒有工作,待業在家,小孩都生 病,一直被摧繳貸款云云,然對照被告傳送予「李瑋哲」之 健保投保資料,上載被告於111年2月9日已由「楷氶企業社」 為其投保,且未見有退保日期(見警卷第33頁右下照片),足 見本案發生之111年9至10月間,被告並非無業,其辯稱係因 失業急需用錢,亦屬杜撰。
⑷另被告雖稱:本案辦貸款是為了要將之前的紓困貸款、汽車貸 款及向裕富、裕融等公司的借款整合起來(見本院卷第160頁) ,然被告亦供稱:對方只跟我說貸款金額為50萬,利息要等 我洗完金流後才能給我答覆(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在完全 不知向「顏永盛」借貸究竟有付多少利息,甚至有無低於紓 困貸款之利息之前,即先同意洗金流,亦難認合於常情。
⑸被告所述貸款之原因或前後反覆,或所辯無據,甚至部分與卷 內證據不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係為貸款,為美化帳戶而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云云,己有無法遽信之疑慮。
⒊被告與「顏永盛」從未謀面,即草率與「顏永盛」簽約,且受 指示提款時,又不斷更換提款地點,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不詳人士,明顯非正常之行為: ⑴被告雖提出所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下 稱「合作契約」),然依被告所陳:此份合作契約是「顏永盛 」在LINE上面教我怎麼寫,我寫一寫後拍給對方的,我沒有 見過「顏永盛」,只有LINE對話而已(見原審卷第72頁),可 知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實際見過「顏永盛」,相互間僅以LIN E通訊軟體聯繫,是否真有其人並不明確,即率予簽約,且該 份契約書上並未有公司之地址,亦無代表人用印,連合約上 攸關「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討賠償之金額,亦 係由「顏永盛」用電話指示被告填入,另被告填寫完合約後 ,僅需拍照回傳,並非雙方各保留一份正本,與正常簽約方 式大不相同,諸多與正常簽約方式不同之處,被告均全盤接 受,其輕忽之反應,亦難認合理。
⑵再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前曾向台企銀行、第一銀行申請紓 困貸款各10萬元,及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見警卷第5頁) ,顯見被告並非無借款經驗,對於「顏永盛」表示要洗金流 ,此等異於先前貸款經驗之要求,竟未提出質疑,一味配合 ,所為難認正常。
況且,依照被告之說詞,「李瑋哲」已告 知,其所提供之貸款資料薪轉不完整(見警卷第4頁),按照常 理,被告理應再提出有固定薪轉匯入提領之帳戶,以提高貸 款通過之可能性,然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機關帳戶資料 ,不論已供本案洗錢所用之3個帳戶,或未有被害贓款流入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觀諸帳戶存簿明細(見原審卷第123至175 頁)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均未見有固定薪資匯入,雖 被告於本院辯稱:薪轉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 157頁),然經審判長質以為何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僅有2 筆薪資入帳,且金額僅為數千元(見原審卷第125、129頁), 被告雖又改口稱此為預支部分,大筆款項均匯入母親帳戶(見 本院卷第158頁),且提出其母親劉美華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然一 般人之薪資均匯入自己名下帳戶,被告未有其他證據,僅憑 其片面之詞,已難認定被告所述為真,況且,倘為薪資所得 ,理應每月均有入帳,為何缺少111年9月份,足見被告辯稱 ,薪資係匯入母親帳戶云云,自無法遽信。
是由被告怠於提 供有利於貸款申請之帳戶看來,顯無法支持其所辯係為辦貸 款等說詞。
⑶另由卷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被告於11 1年10月3日2時45分自帳戶內提領5千元,餘額僅剩88元,同 日上午10時38分,被告則進行更換印鑑,約於同日11時54分 及55分,被害人陳義東就先後匯款5萬及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被告在帳戶更換印鑑當日,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帳戶前 ,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此一舉動,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 戶提供者反應相同。
再衡以倘真如被告所稱要美化帳戶,理 應儘量保留帳戶內之餘額,豈會在貸款審核過程中,三更半 夜將餘款幾乎提領一空,被告之舉動亦與美化帳戶之目的相 違背,其所辯委實難以憑採。
⑷被告於短時間,不斷更換領款地點,且向行員虛構提款理由, 均難認合理: ①被告自111年11月3日11時37分起至同日13時47分,短短約2小 時內,即承「顏永盛」之指示,由自動櫃員機及以臨櫃方式 ,共提款13次,而地點又不斷更換,分別為「中華郵政公司 永康大橋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永康福樂」(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永勝」(址設: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提領完後,又在「顏永盛」指示 下,至全家永康福樂(台南市○○區○○○路000號)對面的公園 將贓款交付給LINE名稱:顏永盛的親戚,此情業據被告供稱 明確(見併案警卷第6至7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8頁)。
又由卷附GOOGLE地圖觀之(見本 院卷第167頁),被告上開領款地點,相距甚近,倘若僅單純 領款,未涉及非法,實無理由,一再變更地點? ②又被告4次交付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倘若所提領之款項來源 無疑,何以該名上手未陪同被告一起領款,反需另外約定交 款地點?諸此有違常情之處,被告仍選擇漠視,全盤配合,其 否認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委實難以憑採。
③再者,被告亦自承,於臨櫃提款時,行員有關懷提問,對方指 示我用我從事過的行業貨款來回答行員的提問,於是我向行 員回答,這筆錢是我賣秧苗的貨款(見警卷第5頁),衡諸常情 ,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正當,何需編造理由誆騙行員。
⒋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稱係為順利核貸,聽信對方需以假金流美 化帳戶等說詞,若僅有單一不合情理之處,或有可能係因疏 忽未注意而誤信,然被告面對「顏永盛」、「李瑋哲」等人 ,一連串不符合常情之要求,竟未見起疑,且其所辯又與卷 內證據有難以吻合之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顏永盛」 、「李瑋哲」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 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 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交款項給對方時,該人有跟「顏永盛 」聯絡(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亦知悉「顏永盛」與「取款 之人」為不同人,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 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有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故本案 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至少有被告、「顏永盛」 與「取款之人」等人,而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主觀上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提款轉交詐騙所得,並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已可認定 。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顏永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雖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仍需與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同負共犯之責,而就上開各罪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各別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為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係基於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意,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原載稱尚包括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當庭陳稱不再主張土銀帳戶涉及本案(見原審卷第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土銀帳戶與本案之洗錢或收取詐騙贓款有關,此部分既與本案科刑範圍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於理由說明未在審理範圍,當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係誤信「李瑋哲」、「顏永盛」等人聲稱帳戶來美化金流等說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
然原審疏未考量被告之辯詞有諸多違反常情及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瑕疵,即遽予採信,是其所為認定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速斷之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且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隱身於後,妨礙檢警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張瑞樑、章廣杰、陳添裕及被害人陳義東,分別受騙而損失10萬元、3萬、28萬元及7萬元,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尚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宣告刑,並考量4罪之關聯程度,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五、沒收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不法報酬,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亦於提領完畢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中,應認均無依刑法利得沒收及洗錢防制法宣告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朝智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告訴人 張瑞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45分許,假冒告訴人之親戚,致電佯稱做生意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0時至11時許,透過2次網路轉帳,每次各匯5萬元,總計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1時37分至11時44分,至中華郵政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分5次,每次2萬元,自ATM共提領10萬元(不含手續費) 劉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陳義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前,假冒為被害人之親戚,致電被害人父親,佯以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父親陷於錯誤,指示被害人匯款。
被害人於111年10月3日,分2次各匯款5萬元及2萬元,總計7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2時15分至12時18分,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永康福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分4次,自ATM跨行提款,共領7萬元(不含手續費) 劉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章廣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至10月3日間,假冒為告訴人之客戶,致電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3時47分至13時48分,至中信銀行統一永勝(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分2次,共提領3萬元(不含手續費) 劉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陳添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假冒為告訴人之親戚,致電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匯款28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2時52分至13時2分,至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分2次,以臨櫃提18萬8千元,及ATM領款9萬2千元,共28萬元 劉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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