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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黃耀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耀勤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耀勤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不在審理範圍,而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也有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願意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不諒解,不願意調解,導致被告完全無機會賠償,然相較於一審判決時,被告已承認犯行,有和解意願,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再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是家中目前唯一經濟支柱,且需要扶養父母,還有一名1歲之子女,被告前案係因當董事長特助,本案與前案之工作性質雷同,且未再額外獲得報酬,請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予從輕量刑,俾利自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2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
惟: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上訴後,對本案2次犯行均已坦白認罪,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因從重處斷結果,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形成處斷刑時,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於宣告刑之審酌時,仍應資為量刑考量因子,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⒉至於被告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惟考量被告無視於詐騙案件之猖獗,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加入「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將詐騙贓款交給上手,掩飾、隱匿贓款之流向,造成被害人廖妘馨及王秋燕被騙所損失之款項新臺幣25萬元及45萬3千元,追索困難,受到相當程度之損失,況且,被告所參與提款之次數,並非僅止於本案2次,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影響,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相較,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形,因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廖妘馨及王秋燕分別遭詐騙之25萬元及45萬3千元,因被告之提領,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損害社會治安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罪關係,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仍可作為量刑有利之考量,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末因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經過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廖 妘 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上午9時餘許,去電廖妘馨並冒稱為其姪女廖靜宣,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廖妘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25萬元至「王穎婕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王穎婕提領後,連同編號2部分,一起交予黃耀勤,再由黃耀勤交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
黃耀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耀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王 秋 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去電王秋燕並冒稱為其妹妹,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王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45萬3千元至「王穎婕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王穎婕提領後,連同編號1部分,一起交予黃耀勤,再由黃耀勤交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
黃耀勤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耀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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