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713,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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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汎晴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36號、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蔡秋絹(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工作同事;

證人蔡秋絹、鄭雲鴻(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

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自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由某暱稱「Chen Anita」、「Ii xiu Ying」、「Zhiming Zhang」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取款車手及利用LINE暱稱「Angel」與被害人聯繫對話之工作,而與「Chen Anita」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由不知情之證人蔡秋絹將不知情之證人鄭雲鴻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10年6月29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告訴人林詩欣互加LINE好友後,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Ii xiu Ying」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林詩欣佯稱:能投資境外地區石油獲利,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使告訴人林詩欣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被告、證人蔡秋絹及鄭雲鴻隨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告訴人林詩欣匯入之款項領出,並統一由被告收受,被告隨後再將上開詐得之款項,轉透過某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利用轉帳方式將前開詐欺所得轉匯入「Chen Anita」所指定某境外帳戶內,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原判決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理由略以:本案起訴書並未說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經同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何事由得再行起訴,故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就此部分為確認,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依起訴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續行偵辦簽呈所示,起訴檢察官係以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庭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先前偵查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不符,認為被告先前於偵查所提出與「Chen Anita」對話紀錄係另以軟體製作而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另續行偵查。

惟經本院互核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庭呈手機經檢察官當庭翻拍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為被告與「Chen Anita」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對話時間起迄為110年7月2日至110年12月24日,而被告於作成不起訴處分前所提出與「Chen Anita」對話紀錄,係另以「通訊軟體VIBER」與「Chen Anita」進行對話,對話起迄時間為110年7月14日至110年8月8日,有前開「通訊軟體VIB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是自前開對話紀錄使用之介面、對話紀錄的時間可悉,前述兩份對話紀錄係被告與「Chen Anita」間以不同通訊軟體所為對話,是起訴檢察官誤認為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前所提出對話紀錄內容係另為「製造」等節,應係未察前開二對話紀錄係於不同通訊軟體所為。

從而可認起訴檢察官係因前述誤認,而於未有新證據存在情況就已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續行偵查,續行偵查之適法性已非無疑。

又檢察官另於論告時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主張偵查檢察官係因被告於前不起訴處分完全沒有提到「Chen Anita」,只提到係為男朋友去提領款項,而被告於起訴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係為「Chen Anita」提領款項,應認被告於起訴檢察官前所為供述為新證據,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惟被告於作成不起訴處分前即已以信件方式提出說明:伊之所以為前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行,係因男朋友之要求,且男朋友要求伊與「印尼方面」聯絡,伊亦僅保有與「印尼方面」聯絡之紀錄,後被告並提出與「印尼方面」即「Chen Anita」於通訊軟體LINE、VIBER的對話紀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信件、與「Chen Anita」於通訊軟體LINE、VIBER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不起訴處分偵訊時已有提及「Chen Anita」,並主動提供自己與「Chen Anita」間如前述對話紀錄擷圖,要無檢察官所稱被告未曾於作成不起訴處分前提及「Chen Anita」之情。

至被告於起訴檢察官偵訊時固就其係為何人提款說詞反覆,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且此部分行為如對照被告所提出其與「Chen Anita」之前述對話紀錄、其與告訴人林詩欣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可以認定被告係出於為配合男朋友要求,而依照「Chen Anita」指示提領、匯出告訴人林詩欣受騙後匯入之款項,是本院認被告於起訴檢察官偵訊時之說詞,尚無足動搖前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且本案事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既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依卷內事證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前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或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

依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本旨包含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國家機關兩次追究之原則,應認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案中供稱是國外的男朋友JACK叫去借帳戶、去領錢是國外男朋友叫她跟印尼方面聯絡等語,前案因認被告係遭愛情詐騙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被告於111年度偵字第14936號案件(下稱本案)中改口供稱是因為要跟CHEN ANITA合作代購生意才提供帳戶,是在網路認識ANITA,並不是因為JACK介紹才認識ANITA,被告使用鄭雲鴻帳戶跟男友JACK無關,被告是幫CHEN ANITA領錢等語,堪認被告在前案完全沒有提到CHEN ANITA,而且被告在本案之供述,自形式上觀之,已足認被告有涉犯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被告關於CHEN ANITA的供述係不起訴處分前所不存在,自屬新證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依憑該新證據,佐以被告與CHEN ANITA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論斷,容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前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而諭知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且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兩者之標準並不相同,自不容混為一談,先予指明。

(二)查本件被告涉嫌對告訴人林詩欣詐欺取財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三卷第10頁;

原審卷第17至18、29至35頁)。

然嗣又因檢警接獲另案告訴人林瑞寶對被告亦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故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之111年8月24日再次開庭訊問被告,而被告則以與前案相同之情詞置辯,然經檢察官發覺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以通訊軟體VIBER與「Chen Anita」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在111年8月24日偵訊時庭陳之(以通訊軟體LINE與「Chen Anita」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且被告於另案自陳系爭前案所補陳對話紀錄係跟CHENANITA用另外一個軟體做出這個對話等語,故認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及被告手機當庭翻拍之照片資料等,均屬新證據,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情事,故再簽分偵字案件續行偵辦等情,此有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之簽呈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至4頁),故自形式上觀之,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所庭陳之以通訊軟體LINE與「Chen Anita」之對話紀錄,及其自身之供述,均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見者,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可認係屬新證據,並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或有動搖前不起訴處分為必要。

是檢察官以其於111年8月24日偵訊中所蒐集到被告與「Chen Anita」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自身之供述等,作為新證據,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情事,而再簽分續行偵辦後,與告訴人林瑞寶之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自難認於法有違。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檢察官必須提出確能證明被告犯罪成立或有動搖前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

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卷宗清單 1、警一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471168號卷 2、警二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077965號卷 3、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 4、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36號卷 5、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卷 6、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卷 7、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329號卷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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