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73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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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審理範圍:
  4.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5.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瑋霖、張郁倫、黃驛捷、李明娘、陳
  6. 貳、被告上訴意旨:
  7. 一、被告周瑋霖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目前已經與被
  8. 二、被告張郁倫上訴意旨略以:其並不爭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9. 三、被告李明娘上訴意旨略以:其目前都與被害人和解了,且有
  10. 四、被告黃驛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審酌刑法第
  11. 五、被告陳柏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12. 參、關於刑之減輕:
  13. 一、被告5人行為後,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
  14.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15. 三、至被告張郁倫、黃驛捷、李明娘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16.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1「原
  17. 一、原審以被告周瑋霖、張郁倫、陳柏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18.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19. 伍、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9「原審判
  20. 一、被告5人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被告張
  21. 二、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22. 三、經查:
  23. 陸、緩刑宣告部分:
  24.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
  25. 二、被告張郁倫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26. 三、至被告周瑋霖、黃驛捷、李明娘、陳柏豪雖亦分別與被害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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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霖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 郭子誠律師(同上)
方彥博律師(同上)
許龍升律師(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驛捷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娘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同年7月18日、同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987號、第15932號、第17156號、第17477號、第25664號、第25662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1「原審判決」欄所處之刑部分暨就周瑋霖、陳柏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撤銷部分,周瑋霖、張郁倫、陳柏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周瑋霖、張郁倫、陳柏豪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貳月、壹年柒月。

張郁倫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瑋霖、張郁倫、黃驛捷、李明娘、陳柏豪(以下合稱被告5人)不服原審以下判決(㈠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下稱原判決A;

㈡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下稱原審判決B;

㈢112年度金訴字第348號,下稱原判決C,以下合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5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對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周瑋霖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目前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被告張郁倫上訴意旨略以:其並不爭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但因其都只是與其先生周瑋霖接觸,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其目前業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被告李明娘上訴意旨略以:其目前都與被害人和解了,且有在繳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四、被告黃驛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陳柏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參、關於刑之減輕:

一、被告5人行為後,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㈠被告5人就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原應就被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周瑋霖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案,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另被告張郁倫於偵查中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行為(見111年度偵字第17156號卷第7頁),即與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至被告張郁倫、黃驛捷、李明娘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一般社會大眾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致使本案被害人因而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其犯罪情節,要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1「原審判決」欄所處之刑部分暨被告周瑋霖、陳柏豪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周瑋霖、張郁倫、陳柏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1所示之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卷二第93至94、487至488頁),堪認上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是以本件關於上開被告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於上開被告量刑之基準變動事由,尚有未恰。

是以上開被告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1「原審判決」欄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另就被告周瑋霖、陳柏豪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宣告刑部分已撤銷改判,故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領取遭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以牟取報酬,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是。

惟考量上開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係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至詐欺集團,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且上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害,堪認具有悔意,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之態度,暨考量各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輕重、分工情形、位居之角色地位、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獲利、被害人所受損失、上開被告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各自之分期履行情況(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卷二第415頁、卷三第9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卷二第93至94、487至4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審酌上開被告各自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各次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各次行為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開被告所犯撤銷改判之刑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伍、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9「原審判決」欄所處刑之部分):

一、被告5人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被告張郁倫、黃驛捷、李明娘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9「原審判決」欄所處刑之部分,業已審酌上開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惟犯後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上開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輕重、分工情形、位居之角色地位、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獲利、被害人所受損失、上開被告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各自與被害人調解及分期履行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且衡酌上開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而原審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自無何過重之情。

且於原審判決後,相關量刑事項既未有任何變更(除被告陳柏豪後述部分外),當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正當理由。

至被告陳柏豪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如附表一編號5、8、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卷二第487至488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陳柏豪量刑之基準變動事由,然因原判決A附表四編號15、18、19所量處被告陳柏豪之刑度,均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而因被告陳柏豪所為犯行次數甚多,金額非低,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無減輕之空間,此部分僅能在後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豪所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加以審酌,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陳,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上開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上開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9「原審判決」欄所處刑之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係就原審量刑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陸、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郁倫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張郁倫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犯行僅有二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依約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業如前述。

被害人並均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有前揭和解、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因被告張郁倫於犯後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賠償,獲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堪認上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張郁倫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吳英俊、周以瑋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郁倫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張郁倫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上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周瑋霖、黃驛捷、李明娘、陳柏豪雖亦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周瑋霖、李明娘、陳伯豪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㈠被告周瑋霖於本案犯行共有4罪,且其除於本案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指示其配偶即被告張郁倫提供帳戶及領款外,並另因居中介紹、協助他案被告陳志育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尚未確定),足認被告周瑋霖並非偶發初犯,而係因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並使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或幫助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足見其仍有施以刑法矯治之必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被告周瑋霖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周瑋霖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

㈡被告李明娘除本案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外,並因另案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3罪,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639、8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566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等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李明娘並非偶發初犯,而因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足見其仍有施以刑法矯治之必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李明娘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李明娘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

另其雖指摘係因檢察官未將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於同一時期所犯之數案全部整合後,一併起訴,導致有先後不同判決,而無法全部予以緩刑云云,然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被害人人數不少,報案時間不同,偵辦及起訴之進度自然亦隨之會有時間上之差距,並非有意分成數案起訴,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可採,併此說明。

㈢被告黃驛捷除本案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外,並因另案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74、362、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另案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案件審理中;

另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提起公訴,足認被告黃驛捷並非偶發初犯,而因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足見其仍有施以刑法矯治之必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黃驛捷不宜宣告緩刑。

㈣被告陳柏豪甫於111年12月27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10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5年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被告陳柏豪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睦涵、廖舒屏、林曉霜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犯罪事實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1 吳英俊 原判決A附表二編號1 111年度偵字第24987號、第15932號、第17156號、第17477號、第25664號、第25662號(下稱追加一)附表被害人吳英俊部分 周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張郁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黃驛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李明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李祖文 原判決A附表二 編號6 追加一附表其餘被害人部分(李祖文) 周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周瑋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芷儀 原判決A附表二 編號7 追加一附表其餘被害人部分(黃芷儀)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陳柏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家銘 原判決A附表二編號8 追加一附表其餘被害人部分(張家銘) 周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周瑋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吉祥 原判決A附表三編號1 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下稱追加二) 附表編號1、5、6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張文祥 原判決A附表三編號2 追加二 附表編號2、8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吳秋萍 原判決A附表三編號3 追加二 附表編號3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涂勝文 原判決A附表三編號4 追加二 附表編號4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李旻貞 原判決A附表三編號5 追加二 附表編號7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周以瑋 原判決B 111年度偵字第26472號 周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周瑋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周以瑋 原判決C 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 張郁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左列刑之部分撤銷。
張郁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張郁倫緩刑所附負擔:
(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一、依原審法院111年12月7日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卷二第13至14頁)履行:給付被害人吳英俊260,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8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吳英俊指定帳戶內)。
二、依112年11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卷第59至60頁)履行:賠償被害人周以瑋4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匯入周以瑋指定帳戶內)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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