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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証崴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6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証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及辯護人皆稱係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2-113、126-127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被告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實際招募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向被告收取其提領款項之人均係葉宇洋,被告於原審並未供出實情。
㈡被告曾犯相類犯行,共2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僅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輕。
㈢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子瑄、程宥蓁達成民事調解,已給付告訴人劉子瑄調解金額完畢,並依約履行告訴人程宥蓁之分期款項,深具悔意。
又被告現為大學在校學生,社會經驗欠缺,思慮未臻成熟,乃一時失慮鑄此錯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遽謂被告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而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之同一法理,被告當能獲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寬典,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所為科刑難謂妥適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雖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附緩刑條件》,惟與本案均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所獲報酬低微,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
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與告訴人劉子瑄、程宥蓁達成民事調解,已給付告訴人劉子瑄之調解金額完畢,並持續給付告訴人程宥蓁分期款項,有原審法院112年9月5日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7-88頁)、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25-35、103-105頁)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又被告年紀尚輕,現正就讀○○,有被告之在學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7頁)可憑,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乃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
二者並不相同。
有關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然以上見解僅及於有法規競合關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包括屬實質數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雖就以上洗錢罪,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仍不能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之同一法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㈣另被告是否係由「葉宇洋」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且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交予「葉宇洋」,自應由檢方以相關情資及事證,詳為舉證予以定罪,豈有徒憑被告供出之理;
若無證據可證,自難以被告未供出即臆測有此網絡,進而指摘被告態度不佳。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實際招募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及向被告收取其提領款項之人均係葉宇洋,被告於原審並未供出實情,量刑過輕等語,應屬無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所涉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究,致量刑失衡,容有未合。
⒉依後述理由,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予細究而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沒收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再行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殊為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斟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劉子瑄、程宥蓁達成民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按。
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㈢被告就本件雖獲取不法報酬6,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劉子瑄之調解金額完畢,及持續給付告訴人程宥蓁分期款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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