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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俊傑等5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改或積極賠償告訴人林俊傑等人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
原審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共5罪,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9月,所定應執行之刑僅有期徒刑1年4月,僅占總宣告刑之約23%,不符比例,無法收懲戒警惕之效,揆諸最高法院揭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此部分容有未洽。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徐暐喆、吳璟閎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2月(2罪)、1年3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輕,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惟此部分量刑因素本為原判決所審酌,並非漏未斟酌之情況;
況被告縱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仍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
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名俱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已就被告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
且依被告5次犯行時間係於3日內所為,時間極為接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似,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是原審審酌上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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