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盈瑞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區「○00」汽車旅
-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貸款所需,為製造有相當資力假象,才將
-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設之另外3個帳戶有共計3、40萬元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㈤、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 ㈥、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 ㈦、由上述證人梁志愷證詞可知,被告自始明確知悉楊家豪或所
-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存款卡(含密碼)
-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 四、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
-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盜竊、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五、駁回沒收部分上訴之理由: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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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86號、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第193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第31486號、第3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盈瑞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黃盈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盈瑞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透過友人介紹聯繫梁志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知有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賺取報酬,梁志愷轉而聯繫綽號「小光」之友人「楊家豪」(以下稱楊家豪)告知上情,雙方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1日,在臺南市○○區「○00」汽車旅館後方統一超商見面,同日某時許,梁志愷偕同黃盈瑞前往約定地點,黃盈瑞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楊家豪,並口頭告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嗣取得黃盈瑞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附表所示子○○、戊○○、癸○○、壬○○、辛○○、丙○○、庚○○、丁○○、甲○○、乙○○等10人,使子○○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黃佳惠、蘇品嘉、石雨卉、陳賢弘等人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集結多筆款項合併為一筆後,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轉匯其他不詳之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子○○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第22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於111年8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00○○○○○○○○○○○○○○○○○○○○○○○○○○○○0○○○0○○路○○○號及密碼經由梁志愷仲介,交付楊家豪,嗣後楊家豪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10人,致被害人子○○等10人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他處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辯稱:因為當時是更生人,無法辦貸款,但為了要創業設立工程行有貸款需求,梁志愷說要幫我辦貸款,需要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梁志愷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我自己以前在臺北金融機構有做過幫客人代辦信用卡業務,客人提供的資料不會通過銀行審核,我就幫客人把帳面上資料弄得漂亮一點,所以才會相信梁志愷的話,但有告訴梁志愷進出中國信託帳戶的錢要合法取得,被梁志愷騙了才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梁志愷,否則若真是因為缺錢要賣帳戶,當時名下除中國信託帳戶外,另有其他3個金融帳戶,1次全部一起賣就好了,何必只賣中國信託帳戶,況且其他3個金融機構帳戶加起來存款有3、40萬元,我不缺錢不需要賣帳戶,而且梁志愷一下說拿2萬元報酬,一下說拿4萬元報酬,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事實上我沒有拿到半毛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區「○00」汽車旅館後面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梁志愷仲介,交付楊家豪,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先後詐欺附表所示子○○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二層人頭戶),嗣上開款項均遭轉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即遭掩飾及隱匿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頁、第7至9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2至16頁;
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3至5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10至13頁、第15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7至9頁、第11頁'第19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6至8頁、第12至13頁;
3208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60至62頁;
原審卷第98頁、第177頁、第183至185頁;
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8至149頁、第245至248頁),並據證人梁志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出始末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29至32頁;
偵卷第103至104頁;
原審卷第171至176頁),另被害人子○○、戊○○、壬○○、癸○○、辛○○、丙○○、庚○○、丁○○、甲○○、乙○○等人亦於警詢就渠等遭詐騙並匯款等情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
警卷二第53至54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3至8頁;
警卷四第31至36頁;
警卷五第27至31頁;
警卷六第25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
警卷七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黃佳惠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佳惠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蘇品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蘇品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石雨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石雨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陳賢弘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賢弘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害人子○○、戊○○、癸○○、壬○○、辛○○、丙○○、庚○○、丁○○、甲○○、乙○○提出受騙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儲值畫面截圖、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子○○、戊○○、癸○○、壬○○、辛○○、丙○○、庚○○、丁○○、甲○○、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被害人子○○、戊○○、癸○○、壬○○、辛○○、丙○○、庚○○、丁○○、甲○○、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至23頁、第25至63頁、第65至117頁、第119至123頁、第133至135頁;
警卷二第101頁、第103至117頁;
警卷三第9至15頁、第31頁、第35至39頁;
警卷四第13至16頁、第29頁、第37至41頁、第45頁、第53至71頁、第77至70頁;
警卷五第33至53頁、第65至73頁、第97至101頁、第155至157頁;
警卷六第43至61頁、第63至93頁、第97頁、第100至113頁、第117至127頁、第133至149頁、第151至157頁、第159至175頁、第177至178頁、第187至192頁、第195至203頁;
警卷七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第75至83頁、第89至9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貸款所需,為製造有相當資力假象,才將中國信託帳戶交出,讓證人梁志愷可匯入、領出款項以美化帳戶金流云云。
惟證人梁志愷就被告透過其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楊家豪收受之過程於警詢證稱:「(警方依據黃盈瑞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因需要申請工程行執照,有資金需求要申請貸款,玄佳欣就將你介紹予其認識,是否屬實?有無此事?)不屬實,是玄佳欣介紹黃盈瑞給我認識的沒錯,但當時是黃盈瑞主動用網路電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認識收存摺的人,說他需要用錢,看我有沒有認識,能不能幫他介紹,我後來就介紹1個有在收存摺的朋友『楊家豪』(外號:小光)給黃盈瑞認識,我把楊家豪介紹給黃盈瑞認識後,就他們自己在互相聯絡,後續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但期間楊家豪有麻煩我拿2次錢,2次共計4萬元,拿給黃盈瑞,但我不知道那筆錢的用途。
(你於何時介紹楊家豪給黃盈瑞認識?你於何時、地將金錢交給黃盈瑞?)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
時間大概是介紹楊家豪給黃盈瑞認識後1周內,我都是拿到臺南市○區○○路與○○路口的旅館(○○商務旅館)1樓門口給黃盈瑞,但詳細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
(警方依據黃盈瑞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你向渠聲稱,跟銀行很熟,可以幫忙渠,要求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及網銀帳密,並說事後如果貸款下來,你要抽1成手續費,所以於111年7月底左右,在臺南市○○區『○00』汽車旅館後面的7-11超商,黃盈瑞將中國信託帳戶存簿交給你,並當場交網銀帳密唸給你記下來有無此事?你做何解釋?)沒有這件事情,當時我是在那間7-11超商介紹楊家豪給黃盈瑞認識,我沒有拿到黃盈瑞的存簿、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當時都是楊家豪及黃盈瑞2人在談論收存簿的事情,黃盈瑞所說的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但地點是在那家7-11超商沒錯,他們2人在7-11超商外認識後,黃盈瑞就走上楊家豪開來的車(廠牌賓士、車號我不記得),他們就自己在車上談論收存簿的事情,我當時都在車外(7-11超商外面),所以過程我並不清楚,他們談論結束後,大家就都各自離開了。」
等語(見警卷二第30至31頁);
另於偵訊時證述略以:「(黄盈瑞稱,玄佳欣介紹你向他收取帳戶,是否如此?)我沒有直接跟黃盈瑞收帳戶,是黃盈瑞自己打給我說他缺錢,叫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朋友收銀行簿子,我就幫他問,問到楊家豪有在收簿子,就介紹楊家豪給黃盈瑞認識。
(如何介紹?)時間我忘記了,我跟楊家豪、黃盈瑞是約在一家○○統一超商外,他們自己在車上談,我人在外面,沒有跟他們一起討論。
(所以當初你介紹楊家豪給黄盈瑞認識,黃盈瑞就是要找人收簿子?)是,不是像黃盈瑞說的是找人貸款。」
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你當時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你第一時間打給我,就問我有無朋友在做收帳戶的,你想要賣帳戶。
我告訴你千萬不要,這種事一定會曝光。
你說你缺錢你沒有辦法,我才介紹楊家豪給你,結果我單純介紹楊家豪給你,我並沒有賺你的錢,我還要背一條罪。
你說我要你辦貸款的,我從頭到尾沒有幫人家做過貸款。
(你現在講的對我很不利沒有錯,你說有拍到我和楊家豪在車上,你確定那是我?我當時根本不知道你那麼急幹什麼。
)我不確定是8月份哪一天,我和我一個妹妹在『○00』,我相信她也可以作證那天是被告拿簿子給我的。
我帶他去『○00』後面統一超商門口,被告坐上車子跟楊家豪交付的。
中途楊家豪曾拜託我拿2次2萬給他,第1次我親手交給被告,第2次拜託別人匯的,在○○路和○○路路口賓館樓下。
(你說你帶我去哪裡?)我帶你去『○00』後面的統一超商,你原本在『○00』裡面,我們從裡面走出來的,我可以回去問那妹妹年籍資料,我可以傳她作證,看是不是你自己說要賣帳戶的。
(你是否確定被告當時說要賣簿子?)沒錯,我還勸他不要。
(我有跟你說我不要,我被錢逼到要辦貸款?)自己做的要自己承擔,我明明沒有參與,檢察官起訴我也是自己承擔,簿子你拿的,錢是你拿去花的,但你不承認我也沒辦法。
(你本人是否有收黃盈瑞的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沒有,他當天在車上交給楊家豪,楊家豪現在也抓到了,可以提他出來作證。
(被告交付他的帳戶是為了貸款還是賣帳戶?)他說他要賣帳戶,他自己打電話來麻煩我的。
(你在警詢時說楊家豪有請你拿2次錢,總共4萬元?)1次是用匯的。
(是你匯的?)不是,我拜託一個弟弟匯的,我沒有網銀。
(你如何知道被告的帳號?)我不知道,我當時人無法過去,我請他傳帳號給我,我叫一位弟弟幫他匯。
他有匯過去給被告,當時那位弟弟有留匯款紀錄給我,但我手機壞了,全部東西都不見。
(那2萬元從哪裡來的?)2萬元是楊家豪第2次麻煩我拿過去的,我覺得不對,我沒有參與為何要幫他送錢。
所以我才叫我弟弟匯給被告,我也跟楊家豪說之後他們自己對接就好,不要再找我,我只是單純介紹他們認識。
(你第1次2萬元是誰拿給你?)楊家豪。
(你有拿1次現金2萬元給被告,1次是匯2萬元給被告,共4萬?)對。
(楊家豪為何要給被告4萬元?)被告賣帳戶。
(現金是何時何地拿給我?匯款匯到哪個帳戶?)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現金是8月份旅館的一樓交付給他,拿完我就開車離開了,如果要拿出證據只有等楊家豪出來互相詰問。
(你交錢給我的地點?)現金交錢的時間是8月份,地點是○○路與○○路路口有一間賓館一樓門口,在○○路郵局旁邊的賓館。
(就你所知楊家豪有無幫人家貸款?)沒有,我知道他在收簿子,我是問朋友的。
(你在交錢之後,被告有無跟你回報錢有收到?)第1次我自己拿給他的,他當然有收到。
第2次我叫弟弟匯給他,當時被告沒說什麼但事後說他沒有收到,我叫他自己找楊家豪,我當時有傳匯款單給他看,他也不承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6頁)。
觀諸證人梁志愷歷次證述內容並無任何歧異或對被告惡行誇大渲染之情形,且除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楊家豪是否收受報酬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一節,被告與證人梁志愷所述有間外,證人梁志愷所述被告因友人介紹而與證人梁志愷聯繫,嗣後經由證人梁志愷仲介,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給楊家豪之經過及時、地等情均相一致,堪認證人梁志愷所述信屬真實。
被告雖辯稱證人梁志愷證述交付報酬給被告數額,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而不可信。
惟證人梁志愷就其交付被告報酬之次數及金額,並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僅就交付方式係自行給付現金給被告,或曾有1次委託他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一節,說明繁簡不同,但其對至少有1次係其親自將楊佳豪交付之2萬元報酬,以現金方式轉交給被告一情,始終證述一致,難以因證人梁志愷就報酬支付方式說明繁簡不一,遽謂其前後證詞歧異,率爾認定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取。
又依證人梁志愷證述可以確定,被告明確告知證人梁志愷要出售帳戶資料,證人梁志愷才依被告要求,為其轉介紹收簿者楊家豪與被告接洽,且證人梁志愷因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有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1頁),倘非真實,證人梁志愷僅為介紹出售帳戶管道,其大可否認與本案相關,何需自承有參與此事自招於罪,更徵證人梁志愷所言屬實,堪認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出售中國信託帳戶供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設之另外3個帳戶有共計3、40萬元存款,若其要販賣帳戶,應該將其名下所有帳戶一起售出,不可能僅出售中國信託帳戶云云。
被告固辯稱其交出中國信託帳戶是為籌措申請工程行資金,方委託證人梁志愷辦理貸款,為其先美化帳戶,然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卻稱:因為當時我前妻的因素,我沒地方可以居住,我需要一筆錢來翻修祖厝云云(見警卷六第9頁)。
上情顯示被告就其何以委託證人梁志愷辦理貸款之原因,前後供述有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觀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6分辦理印章掛失後帳戶餘額為380元,當時既然辦理該帳戶之印章掛失,表示斯時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仍為被告持有中,帳戶持有人方能臨櫃辦理印章掛失,再依被告與證人梁志愷所述,當天被告即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楊家豪,可見被告辦理完印章掛失手續後,未久隨即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楊家豪,由此可知,被告交出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僅380元,故被告交出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幾無存款,而被告倘交出帳戶資料是希望美化資力,依被告所辯其申設之另外3個帳戶尚有存款總計3、40萬元,則被告提供其他有可觀存款之帳戶資料給銀行辦理貸款,或者將其他帳戶內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美化帳戶金流即可,何以需要交出毫無存款之帳戶給證人梁志愷美化帳戶,冒被非法利用之風險,而棄自己閒置資金不用,被告所為明顯違反常情,所辯難以令人置信。
至於被告名下申設多少帳戶,是否全部交付他人使用以換取報酬,與中國信託帳戶是售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給證人梁志愷或楊家豪並無必然關係,無從因其僅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一情,反證其並非出售給楊家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是以,被告縱使如其所辯是因希望證人梁志愷或楊家豪為其美化帳戶金流,日後得以辦理貸款,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證人梁志愷或楊家豪使用,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然被告交出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本意,即是要讓證人梁志愷或楊家豪及輾轉取得之人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被告苟無預見中國信託帳戶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行詐騙之用,則其應事先對進出帳戶之資金來源有所了解及查核,並取得客觀合理證據資料相信並無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梁志愷是要辦貸款,梁志愷幫你洗金流之資金從何而來?)我不知道。
(你交付帳戶資料出去,是否也應該注意、關心梁志愷洗金流之金錢來源為何?)是。
(梁志愷洗金流之金錢從何而來,你有沒有問?)我沒有問梁志愷。
(你為何不問梁志愷?)因為當時我父親才剛過世3個月,很多事情雖然要做,但提不起勁,我還在悲傷當中,無法走出來。
(如果你沒有問,你有沒有想過梁志愷將你的帳戶拿去用,洗金流的金錢來源可能是不法所得而來?)有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可徵被告交出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被告請求調閱其名下除中國信託帳戶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依本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業如前述,並無再調閱被告名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舉例。
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
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從而,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其他提款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若行為人未配合他人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㈥、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㈦、由上述證人梁志愷證詞可知,被告自始明確知悉楊家豪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將匯入款項轉往其他帳戶,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欲進出款項,其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
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附表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贓款,再轉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提領或轉出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10人受騙款項匯入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贓款轉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再轉匯其他帳戶提領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另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被害人癸○○等8人遭詐取財物及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子○○等2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第19394號、第28255號、第31486號、第31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存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子○○等10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漏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第31486號、第31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5至10所示被害人辛○○、丙○○、庚○○、丁○○、甲○○、乙○○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以被告尚有涉犯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酌,且原審量刑之輕重亦因此受有影響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盜竊、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貪圖他人提供之報酬,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子○○等10人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金額合計110餘萬元,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子○○等10人分文損害,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不輕,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至少獲得2萬元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為五專肄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母親照顧,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沒收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依梁志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認足以證明被告自證人梁志愷收受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報酬為2萬元,此部分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證人梁志愷證稱另請他人匯款2萬元報酬部分,並無留存匯款紀錄,實際匯款之人、匯款帳戶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有、轉帳地點等細節均不復記憶,有無第2次匯款2萬元或被告有無取得此部分款項,尚有疑義,無法予以沒收或追徵。
又被害人匯款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就隱匿之財務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判決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周文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在社群軟體臉書自稱「陳佳怡老師」結識子○○,嗣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並邀約子○○加入股票群組「陳佳怡股神財富交流群」,向子○○謊稱:可購買其推薦之股票獲得高利潤,若要買賣股票可使用其所推薦APP下單,按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314,400元至黃佳惠華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56分,自黃佳惠華南帳戶轉匯357,127元至黃盈瑞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經轉帳提領一空。
111年度偵字第32086號起訴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4日前,在交友軟體Badoo上結識戊○○,嗣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錢國華」與戊○○聯繫,自111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向戊○○誆稱:註冊投資網站「投資-富邦金控」,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54分、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分別各匯款3萬元,共計6萬元至黃佳惠華南帳戶 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56分、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自黃佳惠華南帳戶分別轉匯357,127元、227,110元至黃盈瑞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均經轉帳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7161號起訴 3 癸○○ 詐欺集團不祥成員自111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中田剛」聯繫癸○○,並邀請癸○○加入某投資群組,向其謊稱:自己為IMC TRADING投資公司顧問,詢問癸○○有無意願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只要下載該公司APP並註冊加入會員,依LINE帳戶名稱「周崎隆之」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投資,並購買推薦股票,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39,984元至蘇品嘉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自蘇品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337,058元至黃盈瑞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經轉帳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移送併辦 4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起,在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壬○○,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茹茹」聯繫,向壬○○佯稱:可在指定買賣平臺網站註冊帳號,開設虛擬店鋪,買賣商品賺取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佳惠華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自黃佳惠華南帳戶轉匯485,137元至黃盈瑞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經轉帳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19394號移送併辦 5 辛○○ 辛○○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某投資外匯貨幣之平臺,遂下載該APP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辛○○騙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匯款9萬元至石雨卉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自石雨卉中信帳戶轉匯135,100元至黃盈瑞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經轉帳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移送併辦 6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幣安交易平臺佯裝虛擬貨幣商,結識丙○○,並邀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丙○○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得美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39分,匯款10萬元至蘇品嘉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自蘇品嘉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37,058元至黃盈瑞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經轉帳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31486號移送併辦 7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前,在Binance比特幣網站上佯裝為虛擬貨幣商結識庚○○,嗣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花絮幣商」與庚○○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匯率便宜之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同日下午1時39分,各匯款5萬元、31,400元至蘇品嘉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自蘇品嘉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34,013元至黃盈瑞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經轉帳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31486號移送併辦 8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9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代操作博弈廣告,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誘使丁○○點擊廣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網址聯繫,續向丁○○誆稱:可註冊成為GSBET網站會員,將投資款項存放在該網站,由渠等代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1分、同日中午12時22分、同日下午5時59分、同日下午6時、同日下午6時3分、同日下午6時4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共計85,000元至蘇品嘉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43分、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自蘇品嘉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匯款337,058元、55,031元至黃盈瑞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經轉帳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31486號移送併辦 9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3分前,載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博弈網站廣告,誘使甲○○點擊廣告所載通訊軟體LINE網站,嗣以LINE聯繫對甲○○詐稱:加入成為尊堡娛樂城博弈網站會員,投入本金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3分匯款1萬元至蘇品嘉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53分,自蘇品嘉中國信託帳戶轉匯91,500元至黃盈瑞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後經轉帳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31486號移送併辦 10 乙○○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不詳LINE群組邀請乙○○加入,經一段時間授課及講解投資管道後,由群組成員帳號名稱「佳怡」之人向乙○○佯稱:其係投顧老師助理,可提供一個APP軟件予其下載並安裝,只要申請註冊會員,再依營業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先後轉帳15萬元、15萬元,共計30萬元至陳賢弘中國信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自陳賢弘中國信託帳戶轉匯30萬元至黃盈瑞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後經轉帳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31523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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