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86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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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清源


指定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3號、第1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董清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8-139、168-16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件已坦承認罪。

又被告犯後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手機中綽號「達達」之照片,及指認綽號「達達」即為「莊靜欣」,避免「莊靜欣」逍遙法外,同時可杜絕「莊靜欣」再去網羅、吸收遊民提供帳戶,犯後態度良好。

㈡被告已配合警方將本件帳戶之金錢全數領出、扣案,以利發還被害人。

又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身心障礙,且罹患惡性腫瘤,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所獲報酬低微,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

復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

又被告臨櫃欲提領被害人趙鴻志所匯入款項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將本件帳戶內款項扣押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111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下稱偵卷》第4-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28-31頁)在卷可按,是本件尚未造成被害人趙鴻志之實際損失。

再者,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本院卷第125頁)可稽,且患有「右上肺腫瘤」之疾病,有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就醫紀錄1份(本院卷第105-119頁)可參。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洗錢(未遂)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洗錢之結果,為未遂,惟本件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又被告所涉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且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配合警方調查綽號「達達」之詐欺集團上手,並斟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及洗錢未遂減輕其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涉案情節,被害人趙鴻志並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

暨被告自陳○○○○學校畢業,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0,000元,離婚無子女,中度身心障礙者,現患有「右上肺腫瘤」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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