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子紜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為認罪之
-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將帳戶借給「小青」之人,但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欺不法份子作為
- 參、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認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
- 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 伍、緩刑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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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紜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子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子紜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青」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網路開發案「大數據定位系統」可獲利千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0日1時03分許、1時13分許、1時30分許、1時37分許及2時17分許,按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2萬元及9千元(共計6萬9千元)至吳子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8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07、117頁)。
查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青」之人使用。
另上開帳戶有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20日1時03分許、1時13分許、1時30分許、1時37分許及2時17分許,按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2萬元及9千元(共計6萬9千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頁、原審卷第143至17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及部分轉帳明細1張(警卷第25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打詐字第112008851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乙○○報案紀錄(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審卷第257至263頁)、又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暨帳戶交易明細,也顯示相關匯款和款項提領的情形(偵卷第21至183頁、原審卷第99至135頁),另告訴人因上開投資案亦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葉安祥(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處罪刑,經同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駁回上訴確定)、龔家弘(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中未確定)、林長豫(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處罪刑,上訴中未確定)等人之銀行帳戶內,而另案被告葉安祥、龔家弘、林長豫等人辯詞均與本案被告類似,均辯稱帳戶是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大雄」跟「魚丸」之人,且均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可以證明把銀行帳戶交出的目的、交給何人,殊難想像有哪個正當的投資公司會需要如此多之人頭帳戶,顯然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員用途並非合法,否則何需一再收購這些人頭帳戶使用,此有上揭另案被告葉安祥、龔家弘、林長豫之法院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56頁),可徵告訴人確實是因詐騙集團以不實的投資案說詞所騙,方陸續匯款到上開人頭帳戶內。
則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將帳戶借給「小青」之人,但以不知他會提供作詐騙使用置辯,然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
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
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給「小青」係基於幫助朋友的想法,且有意之後與之合夥生意,並非為了幫助犯罪云云,然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得」或「購買」帳戶存摺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平時以經營海產粥餐飲為業,亦有一定工作經驗,其對於近來政府都有宣導不可以把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情,並非毫無知悉(原審卷第293頁),是被告對於上情理應知之甚詳。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聚餐認識,互有加LINE聯繫,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及其與「小青」認識半年多快一年;
「小青」是朋友介紹認識等語(偵卷第14頁),既係朋友介紹,被告亦可向其友人詢問「小青」相關資訊或所在,惟被告卻稱:打聽不到她的名字、手機換過,也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95頁),又對於提供其帳戶之原因,供稱:「因為她信用破產,沒有辦法在網拍使用金錢流動。」
等語(原審卷第29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我跟小青是朋友介紹,真名我不知道,地址、電話我都不知道」、「我是純粹信賴朋友,我沒有想這麼多,而小青的電話跟名字我也都不知道,那時候我們就是加LINE做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8頁),顯見其對「小青」一無所悉,對於小青的網拍是設在哪個網站、賣什麼東西、目標客戶等網拍事業內容都不清楚,難認2人間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然被告卻僅因對方稱信用破產、沒辦法在網拍使用她自己的帳戶之語,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對方使用,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
惟其對於所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第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4項)。」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及使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1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認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但原審係以卷内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參與此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為被告不構成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理由;
然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構成前述之罪無訛,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經調查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縱因未取得約定報酬因而認為受詐騙集團所利用,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存在而應構成上述犯罪,而指摘原審未予詳查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乙○○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並因此增加上述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審諸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到本案帳戶之數額合計共6萬9千元,以及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上述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提供犯罪助力、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夫育有2子,目前獨居,與人合夥經營海產粥,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伍、緩刑之諭知: 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進言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顯見被告確有贖罪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並斟酌其幫助犯之所犯情節尚非至重,允宜予自新之機會,庶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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