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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驊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沒收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量刑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量刑為基礎,僅就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8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量刑),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應可認定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原判決未察上情,仍宣告沒收,即有違誤之處,請依法廢棄原判決沒收部分,以維權益。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原審時業已與被害人李阿娥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11萬8千元完畢,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透過調解方式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且給付發還之金額11萬8千元業已超過其遭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依前揭規定,應認已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是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容有未合。
故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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