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金上訴,190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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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涵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1、14774、17881、20488、2388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90、3092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涵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林涵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雪虹、蘇玉璽、蔡君惠、林政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均旋遭提領一空。

㈡林涵復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廖珮君、謝順源、李文華、許庭畇、林蔚鈞及陳宗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詳如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所示),均旋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陳雪虹、蘇玉璽、蔡君惠、廖珮君、謝順源、李文華、林政毅、許庭畇、林蔚鈞及陳宗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第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涵、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131至1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一銀B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於111年9月19日因確診看醫生,回家後將機車停在車庫,在家習慣不拔機車鑰匙,車庫鐵門除22時至6時關閉以外,其餘時間都是開啟,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忘記拿出來,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包內,密碼寫在紙上,皮包被偷走不見了;

另外,我為了辦理貸款,辦理並提供一銀B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我的薪資,讓我的信用好一點,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

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確診而隔離,實無可能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辯稱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因放置於機車內而遭詐欺集團竊取,尚屬可採;

被告係因貸款受騙而交付一銀B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曾提供一銀B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嗣被告之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等帳戶資料,於遭詐欺集團取得後,均供作洗錢及取得詐騙贓款之用,詐騙集團成員並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均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雪虹、蘇玉璽、蔡君惠、廖珮君、謝順源、李文華、林政毅、許庭畇、林蔚鈞及陳宗振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雪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蘇玉璽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頁)、告訴人蔡君惠提出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廖珮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4774卷第25頁)、告訴人謝順源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7881卷第29頁)、告訴人李文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0488卷第39頁)、告訴人許庭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見併案警738卷第59、57、71頁)、告訴人林蔚鈞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併案警253卷第12至16頁)、被害人陳宗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見併案警200卷第49至54、38至49頁)、被告之一銀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8頁)、被告之一銀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774卷第39至41頁、併案警738卷第15至25頁、併案警253卷第21頁背至22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6頁)、被告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見偵17881卷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

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關於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部分:⑴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放在機車內之錢包遭他人竊取云云,惟於偵查中辯稱對方撬她的機車,卡片放在錢包內,對方僅拿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提款卡,皮包沒有不見云云,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再者,一般人若有記錄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多為難以記憶之數字,或有多組密碼容易混淆之情形,被告於偵訊時稱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密碼均為667788,其所有帳戶密碼均一樣等語,則被告既能背誦密碼,且所有帳戶密碼均屬相同而無混淆可能,豈有特意將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必要,而徒增他人藉以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盜用提款卡之風險。

又被告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該案亦辯稱其遺失放置於機車內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亦為相同之辯解,且有前開矛盾不合理之處,又被告既曾因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歷經司法程序,應知妥善保管帳戶之重要性,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卻謂在家習慣不拔機車鑰匙,車庫鐵門除22時至6時關閉以外,其餘時間都是開啟,此等輕忽疏於保管之方式,亦與常情有違,故其辯稱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不慎遺失,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所用云云,實難採信。

⑵觀以詐欺集團之角度,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獲利並規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在其等提款前辦理掛失止付,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即提供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供各被害人匯入,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業已確信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確保該等帳戶可供使用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始要求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一銀A帳戶或中信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將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無訛。

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關於一銀B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部分: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且年近40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曾涉及幫助詐欺案件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會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詐欺及洗錢使用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又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有一位中信國際理財陳先生打電話問要不要貸款,沒有本名,陳先生要求其加賴健雄的LINE,其與賴健雄談貸款,利息1個月3千多,未談到如何償還,亦未談及擔保品,其未見過賴健雄本人,其僅有LINE的聯絡方式等語,則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對於向其聯絡貸款、索取前開帳戶資料之陳先生、賴健雄均一無所知,亦無深厚信任基礎,且對於貸款內容、未來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等重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磋商,又被告對於賴健雄索取前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亦僅泛稱是為了信用好一點等語,對於辦理貸款何以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被告隨即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顯與常情相違。

⑵觀以被告提供其與賴健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銀行問很多、在查帳戶」、「銀行問大問題」、「他很怕我被騙了」、「我希望是真實的事情」、「保證沒有事情」、「資金用途說裝潢」等語,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銀行問很多、在查帳戶」,因為當時在辦約定帳戶,銀行有問我是否被詐騙之類的,我當時為了要辦貸款沒有警覺;

「銀行問大問題」、「他很怕我被騙了」,銀行說我綁了很多約定帳戶,額度還提高到100萬元,很怕我被騙,我當時一直沒有警覺;

「我希望是真實的事情」,我當時擔心我被騙,當時擔心還繼續做是因為他跟我說貸款30萬元快下來了;

「保證沒有事情」,我當時還是會擔心被騙;

「資金用途說裝潢」,對方叫我講的,我當時銀行信用不好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對方以貸款為由而為上開要求,仍心有存疑,惟被告當時處於半信半疑之情況下,雖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仍因需錢孔急,將一銀B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等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ㄧ、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分別就附表ㄧ、二所為,各係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進行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以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文規定,本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次犯行,事證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並就犯罪事實一㈠(即提供一銀A帳戶及中信帳戶),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就犯罪事實一㈡(即提供一銀B帳戶及土銀帳戶),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另有告訴人許庭畇、林蔚鈞及被害人陳宗振等被騙,將款項匯入一銀B帳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酌;

以及被告與附表一編號⒉之告訴人蘇玉璽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42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經告訴人蘇玉璽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此等不利及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卻不思警醒,仍再犯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⒉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賠償3千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與前夫共同扶養3名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有相當間隔,侵犯法益不同,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朝文、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⒈ 陳雪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9時16分去電陳雪虹,假冒電商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接續佯稱:因系統故障,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陳雪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27日19時59分許 9,987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20時1分許 9,986元 111年9月27日20時2分許 9,985元 111年9月27日20時10分許 22,971元 ⒉ 蘇玉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9時1分去電蘇玉璽,假冒電商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接續佯稱:因帳務有誤,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蘇玉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27日20時8分許 14,985元 一銀A帳戶 ⒊ 蔡君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20時3分去電蔡君惠,假冒電商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接續佯稱:因有多下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蔡君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27日20時3分許 29,987元 一銀A帳戶 ⒋ 林政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21分許,接續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去電林政毅,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恐額外扣款,請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政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27日19時48分許 29,985元 一銀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⒈ 廖珮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珮君,佯稱:可以預存現金方式賺取回饋云云,致廖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3月17日23時26分許 30,000元 一銀B帳戶 ⒉ 謝順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順源,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順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3月17日15時2分許 525,000元 土銀帳戶 ⒊ 李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文華,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3月17日14時11分許 2,200,000元 土銀帳戶 ⒋ 許庭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畇,佯稱:係因使用公司電腦與許庭畇聊天,公司要其離職並予賠償,請求許庭畇協助賠償云云,致許庭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3月17日22時53分 50,000元 一銀B帳戶 112年3月18日13時30分 50,000元 ⒌ 林蔚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蔚鈞,佯稱:加入其公司之商會活動即能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林蔚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3月19日0時33分 600,000元 一銀B帳戶 ⒍ 陳宗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結識陳宗振,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陳宗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3月18日11時49分 50,000元 一銀B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50分 50,000元 112年3月18日12時11分 12,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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