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乙○○部分:
- 二、被告葉坤典部分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數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 二、案經陳啓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乙○○、葉坤典均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三、檢察官及被告乙○○、葉坤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餘本判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乙○○、葉坤典所涉犯罪事實所載加重竊盜、竊盜、恐嚇
- 二、被告乙○○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發起犯罪組織部分:
- 三、被告葉坤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葉坤典之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名之認定:
- 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乙○○、葉坤典涉
- 三、本案被告乙○○、葉坤典與共犯侯宏吉間,係共同成員間係以
- 四、罪數之說明:
- 五、刑之加重減輕
- 肆、上訴判斷
-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及量刑
-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被告葉坤典
- 伍、定應執行刑(被告乙○○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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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竤亦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坤典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111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9、572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處罪刑、沒收及就乙○○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㈢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㈣乙○○第㈡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被告葉坤典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數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並於同日招募葉坤典、侯宏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侯宏吉、葉坤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分工方式為乙○○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商請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文」成年人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嗣即由乙○○在雲林縣內隨機物色鴿舍,由乙○○侵入鴿舍竊取賽鴿,侯宏吉、葉坤典共同或分別把風,嗣由葉坤典藉由賽鴿腳環之聯絡資訊,向鴿主撥打恐嚇電話,恫嚇鴿主交付賽鴿贖金,並要求鴿主將贓款匯入前述「阿文」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末由侯宏吉持「阿文」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並交給乙○○,乙○○再分別將所另得之贓款支付「阿文」人頭帳戶費用、分配侯宏吉、葉坤典的報酬。
乙○○、侯宏吉、葉坤典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侯宏吉及葉坤典基於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7日2時許,由葉坤典駕車搭載乙○○、侯宏吉前往陳啓祥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之鴿舍,由葉坤典、侯宏吉把風,乙○○侵入鴿舍下手竊取陳啓祥所有之賽鴿24隻、鴿籠2只、電腦1臺得手後離去,乙○○指示侯宏吉察看該等賽鴿腳環上鴿主之電話號碼並拍照傳給葉坤典,侯宏吉嗣因故先行返回北部,並依乙○○指示透過「阿文」取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睿群)人頭帳戶,隨即將帳號傳給葉坤典,葉坤典於111年4月17日10時14分至同日13時16分許以不詳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啓祥,對其恫嚇稱:若不繳納贖款即不會放回賽鴿等語,致陳啓祥心生畏懼,惟恐賽鴿遭到不測,同意支付12萬元贖金,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2萬元之贖金至葉坤典所告知前揭第一銀行人頭帳戶,旋由侯宏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得手後,再全部交付予乙○○移轉犯罪所得,乙○○將賽鴿24隻於某處釋放,其中23隻順利返回陳啓祥之鴿舍,侯宏吉、葉坤典因此各分得1萬元。
㈡乙○○、侯宏吉、葉坤典共同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6日19時起至翌日5時之間某時,由乙○○、侯宏吉前往丙○○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鴿舍,侯宏吉在外把風,乙○○則進入鴿舍竊取丙○○所有之賽鴿23隻得手後離去。
隨即由葉坤典以不詳電話門號撥打上開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號碼,於111年4月27日8時許向丙○○恫稱:如欲贖回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同意支付20萬元贖金,丙○○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葉坤典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吳雅玲),侯宏吉隨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轉匯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以全數交付予乙○○移轉犯罪所得,乙○○將賽鴿23隻於某處釋放,賽鴿順利返回丙○○之鴿舍,侯宏吉、葉坤典因此各分得5,000元。
㈢乙○○、侯宏吉、葉坤典共同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中午某時,由乙○○、葉坤典前往甲○○於雲林縣○○鎮○○0號之鴿舍,葉坤典在外把風,由乙○○進入鴿舍竊取甲○○所有之賽鴿14隻得手,隨即葉坤典以不詳電話門號撥打上開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號碼,向甲○○恫稱:如欲贖回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甲○○因此心生畏懼,同意支付5萬元贖金,甲○○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葉坤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倪竹村),嗣由在北部之侯宏吉找「阿文」拿取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侯宏吉扣除自己的報酬5,000元後,將2萬9,985元、1萬5,000元匯入葉坤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坤典再將之提領交付乙○○移轉犯罪所得,葉坤典因此分得5,000元報酬,乙○○將賽鴿14隻於某處釋放,賽鴿順利返回甲○○之鴿舍。
嗣經警獲報後,於111年5月11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乙○○、侯宏吉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侯宏吉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啓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葉坤典均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上訴724卷第201、207、225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故本案證人陳啓祥、丙○○、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侯宏吉有關被告乙○○、葉坤典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及被告乙○○、葉坤典就自己以外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述,不符前述規定者,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檢察官及被告乙○○、葉坤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724卷第131-14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葉坤典所涉犯罪事實所載加重竊盜、竊盜、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部分:㈠被告乙○○、葉坤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等共同與另一共犯侯宏吉在上揭時、地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上訴724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及共犯侯宏吉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啓祥、丙○○、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4219卷第103至108、109111、141至145、380至382、38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9頁),並有以下書證及物證足以佐證:1.告訴人陳啓祥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4219卷第131至133、113頁)。
2.潘睿群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79至185頁)。
3.現場相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0張(偵4219卷第119至129、135至139頁)。
4.被害人丙○○之匯款紀錄截圖8張(偵4219卷第147至154頁)。
5.吳雅玲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8至200頁)。
6.倪竹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89至193頁)。
7.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4219卷第165至173、177至183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4219卷第117頁)。
9.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17頁)。
10.通聯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4219卷第11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4219卷第116頁)、被告葉坤典持用 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信使用者資料、111年4月、5月 之通聯記錄及網路使用資料各1份(原審易字卷一第41至11 0頁)、被告侯宏吉持用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通信使用者資 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15日之通聯記錄及網路基地台 位置資料各1份(原審訴字卷一第107至108、120至138頁) 、被告乙○○持用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通信使用者資料、111 年4月1日至111年5月15日之通聯記錄及網路基地台位置資 料各1份(原審訴字卷一第111至120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1年9月8日一○○字第00080號函(原審易字卷一第1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2044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示帳戶查詢資料各1份(原審易字卷一第143、147、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9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5671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易字卷一第157至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9235號函(原審易字卷一第153頁)。
1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1月15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 0884E號函暨職務報告、訪查表、鴿舍照片、提領款項照片 、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各1份(原審訴字卷一第225至291頁)。
13.員警111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案現場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原審訴字卷一第311至341頁) 。
1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 102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原審 訴字卷一第343至397頁)。
1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通清字第11200031 56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原審訴字卷一第401至403 頁)。
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字第1120045105號 函暨葉坤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原 審訴字卷一第411至415頁)。
㈡綜上,被告乙○○、葉坤典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證據相合,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乙○○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及招募被告葉坤典、共犯侯宏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見上訴724卷第131頁),並辯稱:其未招募葉坤典、侯宏吉等人而發起犯罪組織,本案係因其是雲林人,比較了解賽鴿,提議說擄鴿勒贖,並在過程中提供意見,不能因其他兩位共犯不懂賽鴿而聽從其意見,即認為其係發起、招募犯罪組織之人;
況且,其等三人均犯案均係臨時起意的,無長久計劃,亦無持續犯案之意,故其等三人並無成立犯罪組織;
另外,其係擔任進入鴿舍偷取鴿子的工作,若其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不可能會選擇此等較危險、困難之工作,而將輕鬆、簡單把風工作交給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人去處理;
況且,共犯葉坤典、侯宏吉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該次擄鴿勒贖行動,葉坤典尚負責致電給鴿主恐嚇取財,決定勒贖多寡,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顯無發起、招募犯罪組織之犯行。
經查:㈠被告與葉坤典、侯宏吉所組成者,係以實施「竊取賽鴿向鴿主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恐嚇取財犯罪組織:1.106年4月19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即現行法)「(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從而,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第1項已將「內部管理結構」修正放寬為「有結構性組織」,並明確定義所謂「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乙○○與共犯侯宏吉、葉坤典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間係以竊鴿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其中數人先竊取賽鴿(詳犯罪事實所述),再對鴿主實施恐嚇行為取得款項,待鴿主匯入款項至指示之帳戶後,復透過共犯侯宏吉提領款項,是以,被告乙○○與共犯侯宏吉、葉坤典所組成者,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擄鴿勒贖(恐嚇取財)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
2.被告乙○○與共犯侯宏吉、葉坤典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有分層負責之情形,係有結構性,且有上下層關係之組織:⑴證人即共犯侯宏吉於原審證稱:乙○○說帶我出去玩,吃、喝都他請,我就下來雲林找乙○○,他帶我去住汽車旅館,乙○○說沒有錢了要想辦法生錢,去做這個事要抓賽鴿,當時我有同意,就開始分配誰做什麼工作,乙○○去抓賽鴿,葉坤典負責打電話,我負責領錢,我去領錢回來交給乙○○,乙○○分薪水給我,乙○○懂賽鴿,我不懂賽鴿,我也不敢確認說葉坤典懂還是不懂,我有聽到一次葉坤典講要錢的電話不太會講、講到賽鴿的部分也講得不順,所以有這個印象,是乙○○跟我講說賽鴿有腳環,有電話可以打,我們住在汽車旅館的錢是乙○○出的,因為他繳房錢,有時候拿房錢叫我去繳,我會參加這個犯罪組織,是因為乙○○招我進來的,如果他沒有招我進來,我是不會參加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9至79頁)。
⑵證人即共犯葉坤典於原審證稱:我之前住在乙○○他家那邊,有時候阿文會來,還沒下來之前我不知道阿文有帳戶,乙○○說回雲林玩,我就跟乙○○下來,下來之後侯宏吉才跟我們會合,我們三個住在汽車旅館,乙○○說沒有錢了不然我們去鴿舍抓賽鴿,在車上講給我跟侯宏吉聽,我說都可以,我們之前住在一起的時候就有聊天過,知道乙○○有這種案底,他說賽鴿有腳環,教我們可以打這個電話給鴿主,卡片他會去處理,我問乙○○鴿主錢要匯哪一張卡片,我先跟鴿主講電話,後來價錢看他們願意出多少之後,我跟乙○○講鴿主願意多少來贖回去,問乙○○這種價錢可以嗎,乙○○說好才好,OK的話我就跟對方講好,因為我對賽鴿不了解,乙○○之前本身有養過鴿子,我會詢問乙○○這樣價錢對這些賽鴿來說合理嗎、夠嗎。
然後對方匯錢進來之後侯宏吉去領,是乙○○招我進來加入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79至111頁)。
⑶被告乙○○尚擔任本案還有「收集人頭帳戶」的角色分工:觀諸共犯侯宏吉與葉坤典(LINE暱稱「○○○○○」)的LINE對話,於111年4月18日8時32分許,侯宏吉傳送「008,162,200,887,467」給葉坤典,侯宏吉於同日11時許傳送「戶名:潘睿群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給葉坤典一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1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102號函所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343、357至363頁)在卷可稽,查「戶名:潘睿群」之帳戶係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人頭帳戶,「008,162,200,887,467」之帳戶係犯罪事實一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對此,證人即共犯侯宏吉證稱:是文哥叫我拍給葉坤典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證人即共犯葉坤典證稱:因為那時候「文哥」都會去我和乙○○的租屋處,乙○○跟我講他有跟「文哥」溝通講好了,叫我叫侯宏吉去跟「文哥」拿帳戶、拍卡片的號碼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3至65、105頁),足認本案被告乙○○於成員中,分工擔任「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擄鴿勒贖後供鴿主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
⑷本件犯罪集團有上下隸屬之關係結構①共犯侯宏吉於提領被害人甲○○匯入人頭帳戶之5萬元後,其與共犯於111年5月7日兩人對話如下:「侯宏吉:文哥拿錢要給他嗎。
他輸錢。
跟我拿錢我要怎麼說。
葉坤典:拿什麼錢。
侯宏吉:這5萬。
葉坤典:我不是叫你存給我。
侯宏吉:對阿。
葉坤典:要用到。
侯宏吉:他剛好問我要去那。
葉坤典:現在去存阿。
侯宏吉:他如果說先拿給他,他再跟○○講…。
現在他不會讓我去。
葉坤典:你就去就對了。
他要拿錢請他先問○○。」
、「被告侯宏吉:你有跟○○講嗎。
葉坤典:講什麼。
侯宏吉:昨晚有跟○○說家裡要繳東西跟坐車,我昨晚有說了剛你不是說先拿5000元起來,再跟○○講一聲。
葉坤典:他知道啦。
侯宏吉:不然等等有被罵。
知道就好。」
,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原審訴字卷一第357至363頁)在卷可稽。
②而證人即共犯侯宏吉就此證稱:我叫乙○○○○,當時我跟文哥在一起,文哥要拿那些錢,因為錢不是文哥的也不是我的,所以要先問○○。
我匯錢之前葉坤典叫我拿5000元起來,我就說那你就要跟○○說一聲,不然到時候少5000元又說我沒有說,都害我被罵這樣,後來我說「○○說不是一人給5000元,你怎麼又沒錢了」,我的意思是說,○○也說給葉坤典5000元,再來我問「你跟誰在一起○○在問」,是○○在問說葉坤典跟誰在一起,我說「○○說你跟文哥一人拿5000其他匯下來」,這個錢要怎麼分配是○○決定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3至79頁),被告乙○○復自承:當然要拿錢走一定要跟我講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2頁),足認被告乙○○對被告侯宏吉、葉坤典之分贓比例具有主導決定之權限,並統籌犯罪所得、分派報酬的發放,該犯罪團體應具上下服從關係。
3.本案自111年4月17日起被告乙○○、侯宏吉、葉坤典為第一次犯行之後,直到111年5月7日將近20日的期間內,被告乙○○等人陸續有第二次、第三次犯行,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存續長達20日以上,足認符合「持續性」之要件。
4.綜上,本案被告乙○○提供犯罪組織所需資金,提供該犯罪集團運作所需資金及工具(成員於擄鴿地之食、住費用、找尋人頭帳戶),另被告葉坤典負責恐嚇被害人以獲取財物,共犯侯宏吉擔任領款車手,該集團成員間有上下層級,橫向分工竊鴿及尋找人頭帳戶、撥打恐嚇電話、提款被害人匯入之贖金,依前述說明,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擄鴿勒贖(恐嚇取財)行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被告乙○○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證人即共犯葉坤典及侯宏吉之證述,本件犯罪組織係經被告乙○○提議後成立,共犯葉坤典與侯宏吉均係應被告乙○○提供共犯侯宏吉、葉坤典在雲林縣犯案期間之食、住等資金而受被告乙○○招募加入本件擄鴿勒贖犯罪組織,故本案犯罪組織自無到有,係由被告乙○○一手建置,無論人頭帳戶取得,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即共犯被告侯宏吉、葉坤典、統籌報酬分配,以達恐嚇鴿主取得財物犯罪目的之實現,均由被告乙○○處理,依上述說明,本案犯罪組織係由被告乙○○發起、招募共犯侯宏吉、葉坤典參加該犯罪組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為辯,否認其有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犯行,惟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何以該當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及何以可認定該犯罪組織係經被告乙○○提議及提供住宿費用,藉此招募共犯侯宏吉、葉坤典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成立,被告乙○○所為應該當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論述如前;
另被告乙○○雖稱行竊地點是臨時起意,難認屬以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為目的之持續性犯罪組織,然被告乙○○找共犯侯宏吉、葉坤典南下雲林之目的,即係為擄鴿勒贖犯罪,且被告乙○○應於為擄鴿勒贖之犯罪前,即已掌握有人頭帳戶,否則無從於其抓取賽鴿、撥打恐嚇電話後,讓鴿主匯款,顯然其等並非臨時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為,是以,無從以被告乙○○等人是否在觀察現場狀況後,決定行竊地點即認其等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
又被告侯宏吉、葉坤典均稱自己不懂賽鴿,被告乙○○自稱其懂賽鴿,則分工由被告乙○○前往鴿舍抓取賽鴿,其目的應係在避免驚動鴿主或防盜設備,與被告乙○○是否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人無涉,亦無從以此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乙○○以前詞為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葉坤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葉坤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5727卷第11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92頁、本院724卷第131頁),並有上述所示之證據(詳如上述二㈠所述,各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啓祥、丙○○、甲○○及同案被告乙○○、侯宏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未經具結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葉坤典參與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葉坤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㈠按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
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葉坤典及共犯侯宏吉等人,其等藉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贖金後,由侯宏吉將該些贖金以提領交付、或轉匯方式交付予被告乙○○以移轉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其等行為自該當洗錢。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三人以上而言,如果共同參與謀議或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人,雖有三人以上,但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有一人或二人,而非三人以上者,自難謂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葉坤典與共犯侯宏吉於事實一㈡、㈢竊捕賽鴿犯行中,雖均共謀竊取賽鴿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然事實一㈡係由被告乙○○與共犯侯宏吉前往竊鴿,事實一㈢係由被告乙○○與葉坤典前往竊鴿,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事實一㈡、㈢竊鴿當時同時有三人以上在現場實施竊盜犯罪。
3.是以:⑴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葉坤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乙○○、葉坤典涉犯洗錢罪嫌,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乙○○、葉坤典與共犯侯宏吉以電話恐嚇前述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等情,該些匯入之恐嚇取財贖金,因被告乙○○、葉坤典與共犯侯宏吉指示匯入人頭帳戶,並由侯宏吉提領,業已製造資金追查之斷點,故被告乙○○及葉坤典所犯洗錢罪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所涉洗錢罪名,無礙被告乙○○及葉坤典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案被告乙○○、葉坤典與共犯侯宏吉間,係共同成員間係以共同謀議,由被告乙○○與葉坤典、共犯侯宏吉共同前往竊取告訴人陳啓祥之賽鴿、由被告乙○○分別與侯宏吉、葉坤典共同前往竊取被害人丙○○、甲○○之賽鴿,再均由被告葉坤典出面撥打電話給該些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待鴿主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共犯侯宏吉提領款項轉交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予以分贓,被告乙○○、葉坤典所犯前述各罪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前述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
被告乙○○、葉坤典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部分,雖未親自參與每一環節,然有實際分擔恐嚇取財等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罪及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㈠接續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接續竊取告訴人陳啓祥所有之數隻賽鴿、鴿籠、電腦,於事實一㈡、㈢各係接續竊取被害人丙○○、甲○○所有之數隻賽鴿;
被告葉坤典就事實一㈠至㈢各接續打多通電話恐嚇被害人及議價,因被告乙○○前開接續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竊盜之犯意而為,被告葉坤典前開接續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恐嚇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㈡吸收犯: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基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其招募被告葉坤典及共犯侯宏吉加入犯罪組織,並由被告葉坤典擔任撥打恐嚇電話、共犯侯宏吉擔任提領贖款之角色,足見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本案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被告葉坤典及共犯侯宏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皆乃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1.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恐嚇取財犯罪組織,並分工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恐嚇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恐嚇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恐嚇、洗錢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恐嚇取財,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行為人於參與同一集團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乙○○、葉坤典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係犯罪事實一㈠,從而,被告乙○○、葉坤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4罪,犯罪目的單一且仍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乙○○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被告葉坤典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2.被告乙○○、葉坤典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均係以竊盜賽鴿方式共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恐嚇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1罪)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洗錢罪(2罪),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
被告葉坤典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洗錢罪(3罪),均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葉坤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葉坤典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洗錢三罪,均為累犯。
被告葉坤典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洗錢三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葉坤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葉坤典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犯洗錢罪,於審理程序中方均為自白(原審訴字卷二第126頁;
上訴724卷第131頁),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不列入是否撤銷原審判決之判斷事由)。
另被告葉坤典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先加重後減之。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葉坤典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犯行(偵5727卷第11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92頁;
上訴724卷第131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葉坤典該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依前述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輕罪犯行(原審訴字卷二第126頁;
上訴724卷第131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乙○○該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依前述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及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一㈢所示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達達成調解,賠償甲○○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雲林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724卷第187頁),原審就此影響量刑及應否諭知沒收、追徵之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其量刑及沒收、追徵諭知應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以其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再從輕量刑及不予沒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乙○○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量刑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由被告乙○○等人先竊取被害人甲○○精心飼養之賽鴿,再由共犯葉坤典擔任撥打恐嚇電話,共犯侯宏吉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以此縝密分工方式,進行擄鴿勒贖之犯行,又要求被害鴿主將款項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增加追緝犯嫌的困難,社會互信基礎破壞,助長犯罪歪風盛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殊值非難。
被告乙○○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乙○○於本案居於核心地位,竊取甲○○之賽鴿計14隻,並得5萬元贖款,取得贖款後依約將賽鴿返還,及其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5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及其上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乙○○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成年子女2名,未婚妻有憂鬱症,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取得被害人甲○○匯入之5萬元贖金,扣除其支付人頭帳戶費用1萬5千元、分予共犯葉坤典、侯宏吉各5千元及手續費15元外,被告乙○○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4985元,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甲○○5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業已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被告葉坤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及被告葉坤典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葉坤典與共犯侯宏吉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被告乙○○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招募成員加入;
被告葉坤典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先由被告乙○○等人竊取他人精心飼養之賽鴿,被告葉坤典擔任撥打恐嚇電話,共犯侯宏吉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渠等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進行擄鴿勒贖之犯行,又要求被害鴿主將款項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增加追緝犯嫌的困難,社會互信基礎破壞,助長犯罪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殊值非難。
被告乙○○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葉坤典前有妨害兵役、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均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乙○○於本案犯罪組織居於核心地位,被告葉坤典居於輔助地位,犯罪次數3次、被害人數3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僅被告葉坤典部分須加以考量)之遭竊賽鴿數量、被害人匯入之贖款金額,其等取得款項以後,有依約將賽鴿放回去【犯罪事實一㈠僅回去23隻】,被告葉坤典犯後坦承犯罪,被告乙○○否認發起組織、招募部分、坦承其餘犯罪事實,未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的損失,及渠等上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乙○○與葉坤典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於附表一編號2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葉坤典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乙○○部分,未扣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得賽鴿1隻、8萬5千元、鴿籠2個、電腦1台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17萬5千元;
⑵被告葉坤典部分,未扣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罪所得各1萬元、5千元、5千元,均諭知沒收追徵。
另就被告葉坤典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乙○○上訴以前詞否認其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稱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另被告葉坤典上訴則以其前因在監,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1.被告所執否認其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其構成發起犯罪組織罪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就被告乙○○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及被告葉坤典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各罪之量刑,依前所述,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分別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經核就此部分之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被告乙○○、葉坤典確實尚未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而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甲○○僅與被告乙○○達成調解,由被告乙○○賠償其損害,被告葉坤典則始終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亦分文未賠償,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葉坤典在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有利考量;
另觀諸原審對被告乙○○所犯各罪(見附表一編號1、2)、被告葉坤典所犯各罪(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量處之刑度,均各僅在最輕法定本刑之上酌加數月,已屬從輕;
另對被告葉坤典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有期徒刑刑期之上酌加5月,於最重罰金刑之上酌加2萬元,實均已從輕,難認有何過重情事。
被告乙○○、葉坤典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被告葉坤典部分)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乙○○、葉坤典前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被告乙○○部分) 考量被告乙○○經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一㈢】及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三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一㈣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乙○○及葉坤典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結果】 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賽鴿壹隻、鴿籠貳個、電腦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坤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乙○○及葉坤典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結果】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坤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乙○○撤銷改判,被告葉坤典上訴駁回) 【乙○○部分:本院撤銷改判結果】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坤典部分:原審判決結果】 葉坤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啓祥 111年4月18日11時57分許 1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睿群) 侯宏吉 ⑴111年4月18日12時29分 ⑵111年4月18日12時30分 ⑶111年4月18日12時31分 ⑷111年4月18日12時32分 ⑸111年4月18日12時34分 ⑹111年4月18日12時43分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玲),於111年4月18日12時59分、4月20日10時15分遭人以現金提領。
⑴2萬元 ⑴2萬元 ⑴2萬元 ⑴2萬元 ⑴2萬元 ⑹1萬9,98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超商、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
2 丙○○ ⑴111年4月27日17時11分 ⑵111年4月27日17時13分 ⑶111年4月27日17時25分 ⑷111年4月27日17時25分 ⑸111年4月27日17時27分 ⑹111年4月27日17時28分 ⑺111年4月27日17時37分 ⑻111年4月28日9時3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000元 ⑹2萬元 ⑺2萬7,000元 ⑻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玲) 侯宏吉 ⑴111年4月27日17時59分 ⑵111年4月27日18時00分 ⑶111年4月27日18時00分 ⑷111年4月27日18時01分 ⑸111年4月27日18時02分 ⑹111年4月27日18時04分轉帳至其他帳戶 ⑺111年4月28日2時37分 ⑻111年4月28日2時38分 ⑼111年4月28日10時28分 ⑽111年4月28日10時29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3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2萬元 ⑽1萬元 雲林縣○○鄉○○路00號○○超商、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
3 甲○○ ⑴111年5月7日8時8分 ⑵111年5月7日8時9分 ⑴2萬元 ⑵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倪竹村) 侯宏吉 ⑴111年5月7日8時18分 ⑴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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