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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翁如瀅
被 告 蔡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蔡巧玲應給付原告翁如瀅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巧玲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5日繫屬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審理,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4日判決,業已確定,並於同年3月31日檢卷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執行。
原告雖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具狀對被告蔡巧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誤向臺南地檢署遞狀,臺南地檢署於112年3月22日以南檢文崑111偵32015字第1129020889號函轉送,本院於同年3月23日收文而繫屬,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臺南地檢署收文章,及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本院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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