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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楊均尊
被上訴人 王佑傑
000000000000吳峻達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就上訴人受騙部分,檢察官並無起訴,原審亦無認定被上訴人王佑傑、吳峻達為上訴人被害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即未曾認定王佑傑、吳峻達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對王佑傑、吳峻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以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表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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