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10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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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瑞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瑞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瑞珍(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8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所為刑罰之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含罪名、沒收)予以撤銷。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4、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前往診所求診與護理師因給付費用發生爭執,未能妥善管理自己的情緒,闖入掛號櫃台內不斷擠壓兩位護理師,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多次丟擲櫃台上醫療器具等物品,又在離去時大力甩門,妨害2位護理師執行門診醫療業務,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止於挫傷,被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的時間短暫,且本案起因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態度而敲打櫃台桌面且咒罵「看診不用收錢喔」、「靠北三小」,才引發被告的暴力相向,告訴人在過程中不斷朝被告咒罵「我幹你娘」、「幹你娘咧」等難堪字眼,加劇本件衝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在六輕工作,目前腳盤受傷休養,與母親同住(見原審卷第37、42頁)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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