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冠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自己生日當天於個人臉書平台張貼本案貼文,單純為個人的心情寫照記錄,並未指名道姓,也無任何惡害通知及恐嚇之意圖,被告將檢討自身行為,於公開平台上謹言慎行。
㈡告訴人林南柱於原審對法官說無使用臉書,當下也是告訴人弟弟林國樑傳給他看,是林國樑臉書截圖,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又說,林國樑也沒有在使用臉書,在無使用臉書的情況下,又是如何取得截圖的,此陳述是否自相矛盾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長期不睦,對於臺南市○○區○○里○○○○○○○○里○○○街00號鐵皮屋之使用權素有爭議,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被告因發現該處遭告訴人上鎖,心生不滿而開車衝撞等情,除為告訴人指訴在卷外(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7-20頁,原審卷第33-54頁),另被告亦供稱:我有開車衝撞鐵皮屋,那邊是家裡的公共場所,裡面有告訴人的物品,也有我爸的,我撞鐵皮屋是因為我覺得這是我的地方,為什麼不能進去裡面,心情不好,就撞這個,因為當時鐵皮屋被告訴人鎖住,我認為鐵皮屋是我的,土地是我的名字,建築物也是我的,撞鐵皮屋當天我已經好幾天沒有辦法進去等語(原審卷第35-36頁)在卷,是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駕車撞擊本件鐵皮屋,即屬明確。
而被告於駕車撞擊鐵皮屋後之當天22時許,又在臉書網站上刊載:「 我可以撞你一次!我一樣可以撞你十次!」等語,顯然有時間先後之具體關連,而被告意在針對告訴人恐嚇,此另可依其發文下之回應稱:「撞!該撞就得撞!有些人不撞是不行的」等語(警卷第21頁),亦可佐證其上開刊載之內容客觀上本有特定性、針對性,與被告具有交情之親友,均知悉其指涉之對象,被告辯稱並未指名道姓,僅是心情的抒發,並無恐嚇之意,要難採信。
㈢、社群媒體之發文固屬個人心情之抒發管道,然社群軟體上之言論如具有公開閱覽性,則發文者對於其發文之內容可能因共同友人之轉傳而散播於他人,於主觀上本可預見,而如其發文指涉之對象更與自己有朋友或親屬關係,則因社群軟體之使用特性本具有散播性,發文者對於其發文因此傳播於特定人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本應負其刑罰之上之罪責,此乃因社群軟體之發文,本得由使用者決定得閱覽之對象,如發文者確實不願發文遭傳播,或僅願意供特定人閱覽,於發文時得透過軟體之設定達到此目的,如並未為此設定而使發文處於得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傳閱之狀態,則對於散播發文所導致之法益侵害,發文者自不得免責。
本件被告之上開發文為未設定閱覽對象之公開發文,此有發文截圖可參(警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19頁),則被告對於其上開發文可能因公開閱覽而傳播散佈於告訴人,本屬主觀上可預見,其以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恐嚇為辯,即無理由。
至於上訴意旨另辯稱,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透過林國樑取得臉書發文截圖,並證稱林國樑並未使用臉書部分(原審卷第41-42頁),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警卷第21頁截圖是林國樑傳給我的,他用LINE傳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41頁),告訴人證稱林國樑是透過LINE傳送臉書「截圖」甚明,並未證稱該截圖為林國樑使用臉書後所自行擷取,林國樑亦可能透過他人轉傳而取得該截圖,此與林國樑是否有使用臉書並無必然關連,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告訴人證述矛盾不可採信,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