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1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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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品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品萱與吳昀倩於民國111年間係同校、隔壁班同學。於111年7月5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市○○區衛生所3樓,郭品萱與吳昀倩、戴妏祈、蘇筠茹、魏竹君等人進行校外實習討論報告時,郭品萱因故對吳昀倩有所不滿,當場拍打桌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辱罵吳昀倩:「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臺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吳昀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昀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吳昀倩、戴妏祈、蘇筠茹、魏竹君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郭品萱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65-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昀倩、及戴妏祈、蘇筠茹、魏竹君等人進行校外實習討論報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在討論報告,告訴人問我對報告內容有無意見,我跟告訴人說你有點為難別人類似的話,不知道為何會演變成我辱罵告訴人。

又因當時桌上有很多東西,可能是撞到,告訴人就以為我拍桌子、對他大聲。

我沒有聽過告訴人自我介紹說他媽媽是越南人。

本件3位證人講的內容不相符,亦與告訴人指述之內容不相符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於原審時證稱:那時我們在討論報告,我是組長,老師請我問大家對討論的八大系統有沒有問題,我當下請大家看,有3位同學沒有回答有沒有問題,我直接點名那3位同學,包含被告,被告覺得我在針對他,就突然拍桌子,對我罵:「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臺語發音)」等語,當時有老師、我、被告、蘇筠茹、戴妏祈、魏竹君等人在場,蘇筠茹、戴妏祈有質疑被告怎麼可以這樣罵我,老師後來有說雖然你(指被告)沒有指名道姓,但在場的大家都知道你在罵誰等語綦詳(原審卷第85-97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同時證述:聽到這句話我有去看身心科,我覺得沒有辦法面對被告,我只要看到被告就想到那句話,就會一直想哭,老師也覺得我狀態不是很好,叫我先請假在家休息,所以隔天我有請假等語(原審卷第9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陳稱:案發隔天告訴人請假,我也有向老師關心詢問為何告訴人沒到實習單位等語(警卷第5頁)相符,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前開言語深感不舒服,受有相當之影響,是其證述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㈡除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前開證述外,有如下在場證人之證述以為補強證據:⒈證人戴妏祈於原審時證稱:那天我們在討論社區的報告,老師提出問題叫我們討論,告訴人是組長,就問這個內容有沒有問題,都沒有人回應,這時候老師從廚房那邊走進來我們桌子這邊,被告問老師這題是這樣嗎,告訴人就回答不是,被告突然「碰」,用手拍桌子,很激動的看著告訴人說了一句很傷人的話:「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臺語發音)」,老師聽到就制止他,叫他冷靜、不要激動,甚至老師還哭了,感覺出來老師想讓被告情緒穩下來,但被告就是沒辦法,老師有點不知道該怎麼辦,說到一半有點哽咽。

當時有老師、被告的同學、學妹魏竹君、4年級的學姐,我、蘇筠茹、告訴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97-102頁)。

⒉證人蘇筠茹於原審時證述:當天告訴人請我們討論東西,順便詢問我們對這份報告有沒有問題提出來,被告就突然拍桌大聲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臺語發音)」等語,我坐在告訴人旁邊,就馬上錄音,被告已經知道我們在錄音,我有質疑被告為什麼要在公眾場合直接罵告訴人,讓他這麼難過,被告說他沒有在罵誰,但是被告確實是對告訴人罵這些話,告訴人只是叫我們看報告有沒有問題,被告就突然這樣,他為什麼要罵,我也不知道,當時戴妏祈、魏竹君、老師也在場,老師有說話,意思要緩和現場氣氛等語(原審卷第103-110頁)。

⒊經核證人戴妏祈、蘇筠茹前開證述,雖就被告係因何故動怒之陳述,內容上或有些許出入;

然而,針對當時在場同學在討論報告,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出手拍打桌子,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臺語發音)」等語之過程,證述內容則互為一致,亦即證人戴妏祈、蘇筠茹就主要事實部分,證詞相互一致,故難僅以就細節論述有些許之差異,即認其等之證詞不可採信。

又證人戴妏祈、蘇筠茹與被告間均無糾紛怨隙,業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02、108頁),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偏袒告訴人之必要,且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參酌告訴人之母親原為越南籍,嗣取得本國國籍,此據證人吳昀倩證述屬實外,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25頁)在卷可按。

且告訴人於實習期間,自我介紹時,有向同學(包含被告)介紹其母親為越南人,案發當時在場並無其他人有越南血統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證人戴妏祈、蘇筠茹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8-89、93、99-100、108-109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母親為越南籍人士。

㈣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於實習討論報告時,因故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盛怒之下拍打桌子,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臺語發音)」等語,衡諸社會常情,實具有貶損、侮辱之意,故被告前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證人戴妏祈、蘇筠茹就被告係因何故辱罵告訴人,其等所述雖非完全一致,但記憶力與事件觀察重點本會因人而異,告訴人及證人戴妏祈、蘇筠茹就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在場同學在討論報告,被告突然拍桌、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而言,既無重大歧異或矛盾之處,當無以證人相互間所述仍有些許出入,即認其等所述均不可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與3位證人之證詞不一樣,法院在沒有證據之情況下,就認定我有罪,我很無辜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係同校同學,彼此間並無仇恨、糾紛,也沒有不愉快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不諱(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於原審時(原審卷第90頁)證述之情節相合,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於原審時改稱:還沒實習之前,我那時比較胖,告訴人會對我指指點點,會嘲笑我,那種眼光讓我很不舒服,我有聽到他講說我很胖云云(原審卷第113頁),顯與其前開所述內容相互矛盾,且縱認被告上開所言屬實,衡情亦係被告對告訴人心懷怨隙,而非告訴人對被告心有嫌隙。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即認告訴人有挾怨報復誣指被告之可能。

⒋另證人蘇筠茹雖於當日有錄音,惟告訴人及蘇筠茹均證稱:當時沒料到被告會罵這句話,所以是被告罵完才開始錄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2、109頁),則蘇筠茹事後之錄音檔不可能錄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且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勘驗或調查錄音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雖聲請對告訴人及證人戴妏祈、蘇筠茹、魏竹君實施測謊。

惟按測謊鑑驗係在受測人對相關事項回答時,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有相當影響,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

測謊鑑定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由法院斟酌取捨,且其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程度,仍應併同全部卷證而為判斷。

本件既有上揭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本件犯行,而測謊鑑定既屬針對被告所為之證據資料蒐集,其結果亦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尚難僅憑測謊結果,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院認無對告訴人及上述3位證人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實習討論報告時,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公然狀態下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擔任○○○,月薪新臺幣0至0萬元,需撫養媽媽及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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