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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隆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泰隆因認吳玉蘭飼養之犬隻及餵食之流浪犬在其住處前便溺而感到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晚間11時7分許(監視器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與○○○街路口,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朝吳玉蘭揮舞、作勢射擊及揮打,並以「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吳玉蘭,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玉蘭,令吳玉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吳玉蘭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案經吳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查原審就被告吳泰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想像競合),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氣槍1枝沒收。
並就被告於同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辱罵吳玉蘭,足以貶損吳玉蘭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表明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2頁)。
因此,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8頁),核與告訴人吳玉蘭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2頁)。
此外,並有原審11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12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暨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148頁至第156頁,警卷第17頁至第43頁,偵卷第65頁至第76頁、第107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槍枝固經鑑定屬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7171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憑。
然告訴人並非熟悉槍械之人,見被告持長槍趨近,且有朝空中作射擊動作,又有以槍枝作揮擊告訴人動作,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自足以使人產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
另被告口出「你娘雞掰」粗俗用語,明顯具有輕蔑、貶抑他人人格之意,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上開言語內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無疑。
因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同時為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間(約1分多鐘內)、空間緊密,二行為之著手、實行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餵養流浪犬而起爭執,未理性溝通或尊重他人權利,反以貶抑性之粗俗言語辱罵,且作勢攻擊告訴人,所為實有未當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飾詞否認部分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又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檢察官固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同時為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間(約1分多鐘內)、空間緊密,二行為之著手、實行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已如上述,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就原審判決之罪名為認罪,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之情事,至其他關於量刑之情節,均經原判決認定、審酌如上,顯見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
是檢察官再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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