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易,34,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泳源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8號、第15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89萬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永鑫公司不服而以原審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永鑫公司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39-240、256-257頁),足見被告永鑫公司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沒收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永鑫公司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量刑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永鑫公司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永鑫公司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永鑫公司因將本案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恢復原狀,已支付100萬元處理費,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顯然輕重失衡,有過苛之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情節而宣告應予沒收及追徵,即有未當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乃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狀,倘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者,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於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

法院於審酌宣告沒收之際,法人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時,應審究其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因,是否與投入正當營運有關聯性,是否可歸責於法人等情,作為有無過苛之虞情形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永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泳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使被告永鑫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89萬1千元,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查,同案被告蔡桐嘉於112年3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委託之宏海運通有限公司已於112年4月7日開始入場清除廢棄物,而被告永鑫公司分擔上開清運處理費100萬元,並確已支付等情,有臺南市環保局112年4月6日環土字第1120036837號函1份(原審3卷第7-8頁)、網銀交易紀錄擷圖1份(原審3卷第14頁)在卷可按。

因此被告永鑫公司已合法處理本件廢棄物,並支出相當成本,亦即其犯罪所得已因其合法處理廢棄物而遭到剝奪,可見被告永鑫公司事後負擔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費用,已逾其所獲上開犯罪所得,和其犯罪情狀及為使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相較,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輕重失衡,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永鑫公司本件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為89萬1千元,應予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本件雖有89萬1千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因合法處理本件廢棄物,已支付100萬元,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對被告永鑫公司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如前述。

被告永鑫公司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斟酌被告永鑫公司已經花費相當款項將案發現場清理,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9萬1千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永鑫公司沒收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