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與告訴人劉名峰(下稱劉名峰)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一)從頭到
- 一、被告與劉名峰為鄰居關係,於112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
- 二、觀之前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
- (二)同一時段,自被告提供之影像檔名「00000000-0000
- 三、被訴傷害罪部分
- (一)告訴人劉名峰固提出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左手肘
- (二)劉名峰雖提出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
- (三)上訴意旨雖謂:綜合審酌上開監視器晝面影像及被告與劉名
- 四、被訴強制罪部分
- (一)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劉名峰發生扭打時,被告先以右手勾
- (二)惟依告訴人劉名峰證述:「(你當天為何跟被告發生爭
- (三)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有「現在」不法侵害
- 肆、綜上,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傷害、強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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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與告訴人劉名峰(下稱劉名峰)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空地,被告與劉名峰因細故發生爭執,劉名峰(涉及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確定)先徒手推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加以還擊,雙方遂互相扭打,致劉名峰受有左手肘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並認為傷害過程使用之手段本質上屬傷害行為一部分,不另成立強制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一)從頭到尾都是劉名峰要追打我家小狗而主動發起攻擊,我從我家被推到巷口,沒有攻擊劉名峰,是劉名峰手勾住我,劉名峰於事後十餘天始驗傷,不能證明被我拉傷;
(二)我是自我防衛,從影片看就知道,我被推得東倒西歪,連拖鞋都掉了,我從我家被推到他家巷口,快要到20公尺之遠。
我拉他是要保護我小狗,那是自然的反應動作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劉名峰為鄰居關係,於112年1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空地,被告與劉名峰因被告放狗出來、可能咬傷小孩之細故發生爭執,劉名峰先徒手推擠被告,其後兩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等情,業據被告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易728卷第27至41、74至109頁、本院卷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劉名峰證述情節相符(原審易728卷第81至99頁),並有原審對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又告訴人劉名峰並因先徒手推擠被告數次致被告受有左側前臂挫裂傷、左前側胸挫擦傷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論處傷害罪刑確定,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2頁),堪先認定。
二、觀之前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73至80、115至164頁):(一)劉名峰提供監視器畫面部分(原審卷第74至75頁),對照截圖1至20,均呈現劉名峰朝被告之狗隻所在位置持續前進過程,被告為阻止而拉扯劉名峰,過程如下 :⒈播放時間00:00:09至00:00:10時,被告伸直左手攔在劉名峰胸前,劉名峰右手抓自己胸前被告的左手,左手彎曲撥被告胸部。
(截圖1至3)⒉播放時間00:00:10時,劉名峰持續往前走,被告在後雙手將劉名峰左手前臂抱在自己的胸前。
(截圖4至5)⒊播放時間00:00:11時,劉名峰持續往前走,被告雙手抓住劉名峰左手也持續往前。
(截圖6至9)⒋播放時間00:00:11時,被告將右手穿過劉名峰左手下方,用右手勾住劉名峰左手。
(截圖10至11)⒌播放時間00:00:12時,劉名峰持續往前,被告右手勾住劉名峰左手也往前。
(截圖12)⒍播放時間00:00:12時,劉名峰持續往前,被告左手拉住劉名峰左手,右手靠在劉名峰左手下方。
(截圖13至14)⒎播放時間00:00:13時,劉名峰持續往前,消失在畫面右方,被告雙手拉住劉名峰左手前臂。
(截圖15至17)⒏播放時間00:00:14時,被告也消失在畫面右方。
(截圖18)⒐播放時間00:00:57時,劉名峰從畫面右方走入畫面,大步行走,雙手放在身體兩側自然擺動。
(截圖20)
(二)同一時段,自被告提供之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部分,對照截圖41至68,均呈現劉名峰因被告之狗隻跑出吠叫而持續往狗隻所在位置持續前進過程,被告為阻止而拉扯劉名峰,過程如下:⒈畫面時間13:29:51,6-9號跑出一隻狗在門口對劉名峰吠叫(如截圖41)。
⒉畫面時間13:29:54,劉名峰朝狗移動方向移動,陳明宏從6-9號走出來攔在劉名峰前面(如截圖42),陳明宏右手放在劉名峰左手上攔(如截圖43、44),但一下兩人就分開了(如截圖45)。
⒊畫面時間13:29:55,陳明宏擋在劉名峰前,兩人肢體碰觸(如截圖46),陳明宏被劉名峰推開(如截圖47、48、49)。
⒋畫面時間13:29:55,CH3陳明宏被劉名峰推開(如截圖50、51、52)。
⒌畫面時間13:29:57,劉名峰朝狗走去,陳明宏擋在前面(如截圖53、54)。
⒍畫面時間13:29:58至13:30:00,劉名峰推開陳明宏(如截圖55、56、57)。
⒎畫面時間13:30:01至13:30:04,劉名峰朝狗走去,推開陳明宏(如截圖58)。
⒏畫面時間13:30:09至13:30:11,兩人持續有肢體接觸(如截圖59、60、61、62、63、64)。
⒐畫面時間13:30:13至13:30:19,劉名峰甩開陳明宏的手,劉名峰持續朝狗走去,陳明宏沒有與劉名峰肢體接觸(如截圖65、66、67、68)。
三、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告訴人劉名峰固提出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左手肘扭傷,見警卷第9頁),並迭於警詢指證:「(被告)旋轉我的手臂,造成我左手肘扭傷等語(警卷第7至8頁);
於原審指證:(問:你當下疼痛的部位是手的上臂、手肘還是手的前臂?)算內傷,會痛(指手的上臂)」(原審卷第91頁)、「(你就是從案發23日到2 月5 日 ,為什麼會隔這麼多天才去醫院就診?)我本來是想說因為鄰居不告他...有人說要去驗傷去告他,不然我沒有要告他,警察也沒有通知我,警察是過年後才通知我去做筆錄,不然我都不知道。」
(原審卷第96頁),然劉名峰警詢指證遭「旋轉手臂」之詞,與本院自前開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對劉名峰並無旋扭動作),並不相符;
另劉名峰於原審指證因遭拉扯受有「上臂疼痛」,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肘扭傷事證不符,其指證顯有瑕疵可指。
(二)劉名峰雖提出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據以佐證傷勢(警卷第9頁),雖該診斷書記載「(病名)左手肘扭傷」、「(醫師囑言)病人於112年2月5日12時5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112年2月5日12時26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然經原審獲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覆及電話說明(原審卷第47、49至53、165頁),其中病患診療資料說明:「病患來診自訴被人拉傷左上肢疼痛至本院急診就醫,無外傷,x光顯示無骨折,病患未提及112年1月23日有左手肘受傷之病史。
只要病人自訴疼痛,急診醫師會就症狀作處置」,對照函附「緊急x光一般檢查報告」記載略以:「No definite evidence ofsoft tissue swelling」,並經該院電話回覆說明即該英文表示:「組織未見紅腫」(原審卷第165頁),準此,檢查結果「左手肘扭傷」之記載,僅係參酌劉名峰於醫院陳述而為記載。
況依劉名峰於原審證稱:案發1 月23日到2 月5 日這期間,都在上班,平時從事貨運司機(原審卷第93、94頁);
則劉名峰於112年1月23日與被告拉扯後、迄同年2月5日就診,已相隔13日,此段時間既無就診紀錄證明案發後即有傷勢,又擔任貨運開車工作,依常情以觀,則告訴人於醫院陳述左手肘疼痛,確有可能因長時間工作施力原因介入,前開僅依劉名峰陳述而記載扭傷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補強前開指證。
(三)上訴意旨雖謂:綜合審酌上開監視器晝面影像及被告與劉名峰為鄰居關係,劉名峰何以有誣陷被告之嫌,如謂劉名峰並無受傷,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語;
惟劉名峰自112年1月23日與被告拉扯後、迄同年2月5日就診之原因,於原審坦承:發生那天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告我....派出所也沒有通知我...,鄰居叫我驗傷去告他等語(原審卷第84頁),足見劉名峰驗傷提告之動機,係見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為反制被告而為攻擊之詞,尤應究明其他證據佐認;
然對照前開監視器晝面影像勘驗結果(含截圖),被告、劉名峰拉扯後,警察到場前,被告、劉名峰兩人互相據理力爭時,劉名峰仍左手、右手大動作開合、曲肘、高低擺動做出各種姿勢,面色如常、未見痛苦神色,也未見劉名峰有因被拉扯部位疼痛,而以手觸摸、揉撫左手部位之舉動,由此益徵被告拉扯劉名峰左手臂之力道,尚非甚鉅,難謂劉名峰因被告拉扯、勾住左手臂致其左手肘扭傷;
則劉名峰出於驗傷提告反制之動機,雖非誣陷,然逕稱疼痛為扭傷,亦非悖於經驗法則。
四、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劉名峰發生扭打時,被告先以右手勾住劉名峰之左手,並且在劉名峰欲往前行走前,被告施以阻力,先以右手勾住劉名峰左手方式欲阻止劉名峰前行,被告復以左手拉住劉名峰左手,如此被告顯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施強暴行為,並妨害行動之權利。
是以縱認不構成傷害罪,仍應論強制罪等語。
(二)惟依告訴人劉名峰證述:「(你當天為何跟被告發生爭執?)他放狗出來,我是要趕走他的狗,狗走在前面,他以為我要打他的狗,結果他就用手拉我的左手臂,又勾我的手等語(原審卷第83頁),對照前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含截圖),一則劉名峰大步追向被告飼養的狗跑的方向時,被告在劉名峰左後方,用雙手抓住劉名峰左手臂,又用手勾住劉名峰左手臂想拉住劉名峰,可見是被告主動伸出雙手抓、拉、勾劉名峰的左手臂,但劉名峰持續將之推開或甩開後持續前進。
二則被告雖有雙手抓、拉劉名峰左手前臂、用右手勾劉名峰左手之動作,惟時間尚短,僅有3、4秒的時間,被告想要拉住劉名峰,不讓劉名峰追上被告的狗,但過程中劉名峰仍可大步平穩快速持續向前行走,沒有出現像被大力拉扯可能之反應(如:踉蹌、跌撞、搖晃、站不穩等情),被告力道不大,且被告並無旋扭劉名峰左手肘的動作,單以此無法阻止劉名峰前進的些微力量,拉住劉名峰,而無旋扭動作;
綜上,足見被告係因劉名峰持續朝狗隻前進、即將對狗隻進行傷害之舉止,始出於防衛意思而為短暫拉扯,尚不足發生妨害劉名峰行走之權利之結果,至多止於未遂。
(三)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為要件;
然「現在性」之開始時點,為避免法律釋義過於嚴格,造成受侵害者無法或者難以有效且必要的防衛其法益,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dium der Vorbereitung )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開強制行為至多止於未遂,且該強制行為,係因被告係因劉名峰持續朝狗隻前進、即將對狗隻進行傷害,該預備為不法侵害之狀態,與著手緊密相接,依前開說明,已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出於防衛自己財產法益之意思而為短暫拉扯,仍屬必要,而符合正當防衛要件,當屬不罰;
被告辯稱其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即屬有據。
肆、綜上,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傷害、強制犯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從而,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傷害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雖未論及強制部分;
然依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傷害罪部分仍無足補強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強制罪部分亦因被告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而不罰,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之結論,即無違誤;
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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